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東帝炭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奕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傅子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11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 年8 月6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陳
奕瑄(下稱陳奕瑄)開立之東品炭業商行(下稱東品商行)
,負責接待客戶參訪炭業歷史及用途,並提供木炭銷售工作
,約定工時為每日8 小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
。
嗣陳奕瑄成立與東品商行同一事業之上訴人東帝炭業有限
公司(下稱東帝公司)後,東品商行即結束營業,伊續任職
東帝公司,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均相同。又伊雖於106 年12
月31日離職,
惟於任職
期間,每日工作時間為自上午8 時30
分起至下午6 時止,扣除中間休息時間,每日實際工時為9
小時,每日延長工時為1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4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任職期間102 年8 月6 日至
106 年12月31日止,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146,812 元
等情。
爰依
上開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12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東品商行及東帝公司負責人均為陳奕瑄,兩者
為同一事業。其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依
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接受指派向參訪六堆客家園區(下稱六
堆園區)之遊客解說木炭之種類、功能及效用,並介紹木炭
之製成品及藝品後,再向顧客推銷展場內之商品,每趟導覽
工作時間約30分鐘,每日約5 趟,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每日
實際工作時間僅2.5 個小時。又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雖配合
六堆園區之開放時間即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止,惟實際工作
時間僅2.5 個小時,其餘時間均為被上訴人之休息時間,足
見被上訴人每日實際工作時間未逾8 小時,故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在職期間每日延長工時1 小時加班費
,係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2 年8 月6 日起,受僱陳奕瑄即東品商行擔任
接待員,工作內容包括:接待客戶參訪六堆園區解說炭業歷
史及用途,並推銷展場內之商品。
㈡被上訴人自104 年6 月24日起受僱於東帝公司。
㈢東品商行、東帝公司為同一事業,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職務均
相同,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於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每日工時為8 小時,每月工資為22
,000元。
五、兩造協商之爭點如下:㈠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即自102 年8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多少?㈡
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如為9 小時,得請求
平日加班費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即自102 年8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
止),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多少?
被上訴人主張上班時間為每日8 時30分上班至下午6 時下班
,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9 小時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
人任職期間之上班時間為每日9 時至下午6 時下班,扣除中
間休息1 小時,並未逾越兩造約定之8 小時
云云。
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
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
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
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
、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
客觀等因素(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所謂「休息時間」係指毋須提供勞務並可任
勞工自由運用之時間,倘雇主未實際讓勞工休息,而仍令
勞工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以為其提供勞務
,則該待命時段自仍應計入工作時間。
⒉被上訴人主張自102 年8 月6 日起,受僱於陳奕瑄即東品
商行擔任接待員,工作內容受上訴人指派向參訪六堆園區
之遊客解說木炭之種類、功能及效用,並介紹木炭之製成
品及藝品後,再向顧客推銷展場內之商品。又自104 年6
月24日起受僱於同一事業之東帝公司,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職務均相同,嗣於106 年12月31日離職。於被上訴人任職
期間,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日工時為8 小時,每月工資為
22,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東帝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7至19
頁)在卷
可稽,
堪認實在。
⒊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
分至下午6 時,工作內容除進行遊客之導覽外,尚須負責
發傳單、面試新人、電話客服、接受參訪預約、回報業績
、下班前打掃場地及依上訴人不定時指派雜務等語,上訴
人則予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到下
午6 點,於上班時間內除導覽外,餘均為休息時間,
非屬
工作時間云云,且提出104 年10月至106 年12月之考勤表
打卡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23 至173 頁)。
惟查,據證
人即前任職上訴人之員工王智平證稱:8 時30分打卡上班
,之後先整理環境大約花費30分鐘,有客人就進行導覽,
大約下午5 時30分再次進行30分鐘的打掃,約晚上6 時下
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頁);
暨證人即前任職上訴人員
工莊銘宏證述:伊任職期間,每個同事都需要打卡,早上
約8 時30分打卡,下午約6 時下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52
頁);及上訴人陳述:關於被上訴人上班時間,9 時前一
定要到園區,8 時30分至9 時之間是準備時間,園區開放
時間為上午9 時(見本院卷第106 頁)等詞,再
參酌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至106 年12月任職期間之考
勤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23 至173 頁)顯示,被上訴人有
於上午8 時30分前上班打卡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23 、12
6 、131 、135 、139 、141 、143 、145 、155 、169
頁)相互以觀,
堪認上訴人規定被上訴人每日上班時間應
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
⒋至於上訴人固抗辯:依被上訴人打卡紀錄顯示打卡時間約
介於8 時30分至9 時間,可認上訴人規定被上訴人之上班
時間為早上9 時至下午6 時云云。惟勞工實際上班時間與
雇主規定之上班時間實屬二事,若勞工未能於規定之時間
上班屬遲到之問題;其次,依上訴人提出前開考勤紀錄表
顯示,被上訴人上班打卡時間固出現有8 時30分、8 時40
分或8 時50分(見原審卷第123 至173 頁)之情形,然審
酌被上訴人提出其計算因遲到遭上訴人扣款之薪資明細表
及薪資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
卷第89至99頁),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上列有底薪、交通
津貼、職務津貼、全勤獎金、遲到扣款、業績獎金、勞健
保、薪轉紀錄等項目,其中「遲到扣款」欄記載當月因遲
到扣款之數額,而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遲到扣款欄
及交通津貼、全勤獎金、考績獎金之薪資明細主張(見本
院卷第81頁),然亦陳明其無法提出薪資明細資料(見本
院卷第104 頁),則被上訴人提出
前揭薪資明細主張其因
遲到遭上訴人扣薪乙節,自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故上訴人抗辯:依上訴人考勤表紀錄記載,可見上訴人
規定被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早上9 時云云,難予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平均導覽趟次約5 趟,每次約30
分鐘,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2.5 小時,其餘則為休息時間
,非屬工作時間云云,固提出業績表(見原審卷第87至12
1 頁)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員工按
月領得之獎金表上,固記載每日員工含被上訴人導覽之趟
次,然尚難僅憑該業績表趟次,
遽認被上訴人每日之工作
時間僅有導覽之時間。其次,依被上訴人提出LINE群組對
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193 至205 頁、本院卷第115 頁
),陳奕瑄在工作群組上指示:「有空就去停車場發DM,
拉車進來」(見原審卷第193 頁)、「今天十點的面試由
子軒(指被上訴人)負責」(見原審卷第195 頁)、「兩
個講師帶場、第三個要控管好場次、時間,子軒再注意一
下」(見原審卷第199 頁)等情,以及被上訴人回報交辦
事項訊息載明:「19號有學生團體預約導覽」(見原審卷
第197 頁)、「裝好了,檢查也OK了」(見原審卷第203
頁)等語;暨陳奕瑄指示:「導遊預約還是怎樣」、「學
生團體沒回茶水費,他們知道嗎」等語,及被上訴人回覆
:「沒有要茶水只有說想帶學生來了解木炭,想請我們解
說」(見原審卷第205 頁)等詞,參以櫃臺小姐傳送:「
明後兩天我休假喔!櫃台再麻煩你(指被上訴人)了」(
見本院卷第115 頁)訊息等情相互以觀,可知陳奕瑄除指
示被上訴人為導覽工作之外,尚須至停車場發傳單及招攬
遊覽車客人入園,並負責面試、進行團體預約導覽、負責
管制導覽場次、時間,另被上訴人亦負有不定時處理雜務
之責任。再參酌王智平證述:(公司員工)每日平均花在
導覽的時間為6 小時40分左右,工作內容有導覽、打掃環
境,上班打卡後約30分鐘,大約下午5 時30分左右再進行
30分鐘打掃,有時老闆也會以Line的方式,指示員工做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247 、249 、251 頁);暨莊銘宏證述
:(伊任職期間)在上班期間不能自由離開園區,因為需
要補貨、打掃和導覽,老闆好像也會隨機指派事情給被上
訴人,如掃地、發傳單、面試員工、採買物品等工作。導
覽以外的期間,也可以休息,但需於園區待命,不能離開
工作範圍,沒有固定的休息時間,但不可於上班期間離開
園區(見原審卷第252 至254 頁)等詞相互以觀,益可認
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除了需固定負責導覽、打掃環境,另
須依上訴人指示發傳單、面試新人、受理團體預約導覽、
負責管制導覽場次、時間等工作,且導覽以外,雖可休息
,但休息期間,仍須於園區待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
班時間內,除導覽固定工作,及約半小時之午餐時間外(
見原審卷第446 頁),其餘上班時間內,被上訴人工作內
容雖不固定,但均須處於在工作場所待命等候上訴人指示
之狀態,堪可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園區
待命期間,均屬工作時間。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除導
覽時間外,其餘為休息時間,且於休息時間,可隨時離開
工作場所云云,尚難採信。
⒍據上,堪認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6 時,合計工作時間為9 小時30分,扣除被
上訴人主張之午餐休息時間30分鐘,則被上訴人主張每日
實際工作時間為9 小時乙節,
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如為9 小時,得請求
平日加班費金額為何?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所明定。足見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
指揮監督之關係,具高度人格性依賴關係。次按我國之工
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
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
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
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
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
猶
常為轉渡經營危機,
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
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
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
,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
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
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
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
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
拘泥於
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
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
條件,作實質之判斷(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057號判
決
要旨參照)。經查,東品商行與東帝公司為同一事業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東帝公司、
陳奕瑄對被上訴人負擔雇主之責。
⒉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1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在職期間每日工時為9 小時,係屬有據
,如前所述。其次,兩造原約定每日工時為每日8 小時,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得請求給付
其在職期間即102 年8 月6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平日
每日延長工時1 小時之加班費,其加班費總額合計為146,
812 元(計算式如附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
頁),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其於上開在職期間
之平日加班費為146,812 元,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146,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見原審卷第63頁之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