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壹品棧商務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享恩
相 對 人 楊孟禎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間簽立有
承攬契約,而契約中分別
列雇傭及承攬兩項目,任由相對人自由意思表示慎重選擇,
相對人豈可違背誠信而恣意反悔而訟爭?又相對人顯然違背
權利濫用原則。兩造並無
僱傭關係,而為承攬關係,相對人
對於承攬工作無心處理,業績屢掛負數,業績呈現未達標,
抗告人因經營不善讓與或出售公司未告知相對人係屬合理情
事。又兩造間
承攬契約載明有
報酬,僅因誤用薪資支給書冊
而讓相對人誤為僱傭。另Line是現代人溝通工具,相對人提
出對話資料實係抗告人對承攬工作的溝通,定作人對於
承攬
人之承包工作未盡事宜,自可提供其改進之意見,若任由承
攬人恣意行事,又何須承攬等語。為此,
爰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語。
二、相對人
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已提出抗告人對其受雇
期間工作內容監督及簽收薪資之事證
,用以釋明兩造間契約關係從屬性,
縱有釋明不足亦已供
擔
保為之。又抗告人就兩造間契約之主張為
本案請求有無理由
所欲釐清之重點,與保全事項所需釋明之事項有別。是原裁
定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應無違誤等語。
三、
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
程序。
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1 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
釋明第52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自
明。而所稱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
經查:
㈠關於請求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其雇主,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將
公司出售予
第三人而未告知相對人,第三人於同年5 月接手
經營後,辭退相對人,抗告人尚積欠相對人
資遣費、工資及
預告工資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39,747 元
等情,
業據
其提出薪資簽收表、LINE通訊
記錄、旅館業登記證、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職缺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司裁全卷第8 至27頁
),
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即其對抗告人有
資
遣費、工資、預告工資等費用請求,已有相當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將其旅館移轉第三人經營,相對人日後
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
業據其提出108 年4 月26日旅館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司裁全
卷第23頁)。查,抗告人之設址為高雄市○○區○○○路○○
○ 號,自相對人提出之
上開108 年4 月26日旅館業登記證以
觀,該址之旅館名稱已變更為兆舍行旅,代表人為兆基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名稱為兆舍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
已釋明抗告人有就財產為處分情事,相對人
請求權日後恐有
難以
求償之可能,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壹品棧商務旅店僱傭或承攬
意願確認書」、「壹品棧商務旅店承攬契約法源的依據」及
新興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惟本院
審酌兩造間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相對人得否請求工資、資
遣費、預告工資等?均應由法院為實體審判而
裁判之,
非本
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
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是抗告
人之主張,
尚無可採。
五、綜上,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之
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未釋
明。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
裁定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