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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苙富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 170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兩造未對 民國107 年1 月29日後之薪資給付有所爭議,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新台幣(下同)19萬5,000 元為基 準,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為核定 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推定不定期僱傭契約之權利存續 期間,應算至勞工年滿65歲為止。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 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1 月29日17時許起,已非其 員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主張相對人每日 薪資為1,300 元等語(見原審雄補卷第4 頁、第10頁)。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亦據抗告人於訴狀「當事人欄 」所載明,則算至相對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10年,本 諸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則相對人收入總 數為468 萬元(計算式:1,300 元/ 日×30日×12月×10年 =468 萬元)。 ㈡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8 萬元,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