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鴻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唐苙富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
1700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依據抗告人民事
起訴狀所載,
兩造未對
民國107 年1 月29日後之薪資給付有所爭議,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抗告人所主張新台幣(下同)19萬5,000 元為基
準,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另為核定
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次按勞工
非年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
推定不定期僱傭契約之權利
存續
期間,應算至勞工年滿65歲為止。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
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參)。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依勞工可工作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若超
過10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
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自107 年1 月29日17時許起,已非其
員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主張相對人每日
薪資為1,300 元等語(見原審雄補卷第4 頁、第10頁)。相
對人為民國00年0 月0 日生,亦據抗告人於訴狀「
當事人欄
」所載明,則算至相對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顯逾10年,本
諸
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則相對人收入總
數為468 萬元(計算式:1,300 元/ 日×30日×12月×10年
=468 萬元)。
㈡
是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68 萬元,並無不
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