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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勞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賢 相 對 人 葉正弘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救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平日仍有參與社團活動,有不定期現 金收入;又相對人仍有透過第三人杜文芳補助工資及醫療費 用;另外,從網頁資料顯示,相對人之工作能力業已完全恢 復,且有一定收入。詎原裁定不察,竟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 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為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其修正理由則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是若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審查受扶助人為無資力者,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 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謂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09 號、105 年度台抗字 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所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向 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 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此有相對人 提出之法律扶助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 及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等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 金會高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抗告意旨所指摘各項相 對人非無資力事由,主張相對人不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並 無可採。又相對人已於108 年3 月25日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324 號事件受理在 案,而相對人係主張受僱於抗告人期間受有職業災害,故訴 請抗告人依法補償及賠償等情,核其主張尚須經法院調查及 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故原 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