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丁文孝
相 對 人 環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袁連
惟
代 理 人 朱育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民國108 年8 月1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4 月間起任職相
對人,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元。
嗣於同年10月30日,
抗告人在相對人屏南一廠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顏面
、前胸、腹部雙側上下肢及上臂2 至3 度,燒傷占40% 至50
% 總體表面積併吸入性
灼傷之職業傷害,醫囑並載明應避免
接觸高溫及粗重工作。
詎相對人竟以請假扣薪、禁假及拒絕
支付醫療費用等方式限制抗告人就醫,甚至強制要求抗告人
戴氧氣面罩於太陽高溫下工作,致抗告人傷勢惡化。然相對
人竟於抗告人休養及復健
期間之108 年7 月25日,以抗告人
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8 月14日終止
兩造間
僱傭關
係。抗告人為越南籍,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可支付生活所需
,如遭遣返,恐難再利用我國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且無法繼
續接受治療,如擬再次申請入境工作,亦需付出高額費用。
抗告人欲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給付
薪資及職災賠償,為避免重大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准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抗告人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前,暫時存在,相對人
並應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
5 日給付抗告人2 萬元。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釋明請求及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
事,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
要之情事即為
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
當證據以釋明之,
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
號
裁判參照)。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 條第1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需釋明其所請已
符合前開法條規定,倘聲請人釋明不足,其供
擔保是否足補
釋明之欠缺,自應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如法院認為不足補
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而不得僅因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係越南籍,自106 年4 月間起任職相對人
,嗣於同年10月30日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顏面、前胸、腹
部雙側上下肢及上臂2 至3 度,燒傷占40% 至50% 總體表面
積併吸入性灼傷之傷害,需休養持續復健等節,
業據相對人
原審提出106 年7 至9 月薪資單、枋寮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屏東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
11頁、第17頁至第35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108 年7 月
25日,以抗告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同年8 月14日終
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有抗告人所提出屏東縣政府外勞咨詢
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
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21頁),相對人亦不爭執抗告人確實於106 年10月
30日發生職業災害,且兩造僱傭關係業經終止,並已給付
資
遣費予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
堪認抗告
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相對人雖
抗辯稱兩造係
合
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惟此係屬兩造對
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
,自
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酌。
㈡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其係越南籍,
並無其他所得或財產可支付生活所需,如遭遣返,恐難再利
用我國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且無法繼續接受治療,如擬再次
申請入境工作,亦需付出高額費用等語。惟其返國後,仍可
以在其本國繼續接受治療,且亦可以透過
訴訟代理人利用我
國司法程序爭取權益,
難認抗告人一旦返國,即有遭受重大
損害
之虞。況本件抗告人於106 年10月30日發生職災接受長
期治療後,已於107 年6 、7 月間起返回工作崗位(見本院
卷第161 頁),顯見抗告人所受傷害,已有相當之回復,亦
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於兩造僱傭關係確定前,為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至抗告
意旨引用勞動事件法第49條主張本件聲請應符合保全程序要
件
云云,惟勞動事件法尚未施行,自無從援引
適用。另又引
用勞工保險條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294號裁判,關於相對人所為解僱不合法云云,亦
均未能釋明上情,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
,惟並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
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請求裁定准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於抗告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確定
前,暫時存在,相對人並應自108 年8 月14日起至抗告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抗告人2 萬元,即無所據,
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