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子榮
代 理 人 李正良
律師
相 對 人 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舒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度
勞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因聲請人業經財團
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案件
(下稱
本案訴訟)受理,並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
助在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及審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聲請人就
本案訴訟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
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此外,聲
請人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