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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子榮 代 理 人 李正良律師 相 對 人 星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7 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後,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聲請人業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且顯無勝訴之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 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33號案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並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 助在案,有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及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聲請人就 本案訴訟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 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此外,聲 請人提起上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