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佑
上 訴 人 呂傳偉
被上訴人 洪世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
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呂傳偉受僱於統賀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1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接近六塊厝98號電
桿附近,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快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
適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外快車道同
向直行而至,因遭呂傳偉駕駛之車輛撞及(下稱
系爭車禍)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伊駕駛
之車輛嚴重受損。呂傳偉所涉刑事責任業經原法院刑事簡易
庭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伊因呂傳偉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及車輛受損,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命呂傳偉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汽車損害50萬元及慰撫金
60萬元,合計110 萬3000元。又統賀公司為呂傳偉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呂傳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110 萬3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上
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3000元,及自108 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
用3000元及受有車損,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車損5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實在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3000元(醫療
費3000元+汽車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設有
明文。上訴人對於呂傳偉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車損,因而受
有支出醫藥費3000元、車損及非財產上損害,統賀公司為呂
傳偉之僱用人,依
前揭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不爭執,但爭執原判決命上訴人
賠償車損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
云云。
經查:
㈠車損50萬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車損5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
原法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73頁筆錄),徵
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事實審
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
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自不得指為違法,再為
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即應斟酌
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
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6 月7 日急診就醫,其入院
主訴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及胸部挫傷,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4-7 ),X 光檢查報告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
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建議
帶藥回家,另門診追蹤,同日出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
、12日、19日門診追蹤診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
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皮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最後於同年月2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經
診斷為「局部腦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醫院
建議宜休養10天,無腦震盪症狀等情,此有寶建醫院函文及
被上訴人就診之病歷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1至101 頁),可
見被上訴人之頭部確有受傷,並有就醫追蹤觀察是否有腦震
盪現象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有些微輕傷,就醫二
次云云,
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傷
勢覺得頭暈,另接受中醫把脈、針灸治療,應非無據,
堪信
其肉體及精神上因突遭此意外事故,需花費時間就醫治療而
感受不便及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薪資5萬8
000 元,107 年度所得為74萬5235元,名下有汽車1 部,無
不動產;呂傳偉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 萬
5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土地2 筆;統賀公司為民營公司
,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情,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
迄今已逾1 年8 個月,仍未賠償被上訴人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爭執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70萬30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