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原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佑 上 訴 人 呂傳偉 被上訴人  洪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統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賀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呂傳偉受僱於統賀公司擔任司機 ,負責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19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屏東縣屏 東市○○路內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接近六塊厝98號電 桿附近,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快車道變換至外快車道, 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外快車道同 向直行而至,因遭呂傳偉駕駛之車輛撞及(下稱系爭車禍)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伊駕駛 之車輛嚴重受損。呂傳偉所涉刑事責任業經原法院刑事簡易 庭以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134 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 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確定。伊因呂傳偉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及車輛受損,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命呂傳偉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汽車損害50萬元及慰撫金 60萬元,合計110 萬3000元。又統賀公司為呂傳偉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與呂傳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110 萬3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0 萬3000元,及自108 年9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 用3000元及受有車損,但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車損5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實在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3000元(醫療 費3000元+汽車損害5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0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亦設有 明文。上訴人對於呂傳偉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車損,因而受 有支出醫藥費3000元、車損及非財產上損害,統賀公司為呂 傳偉之僱用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並不爭執,但爭執原判決命上訴人 賠償車損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過高云云經查: ㈠車損50萬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受有車損50萬元,於108年9月20日 原法院言詞辯論時已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73頁筆錄),徵 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 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上訴人自不得指為違法,再為 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即應斟酌兩造即包括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於107 年6 月7 日急診就醫,其入院 主訴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及胸部挫傷,急性中樞中度疼 痛(4-7 ),X 光檢查報告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 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囑建議 帶藥回家,另門診追蹤,同日出院。被上訴人於同年月9 日 、12日、19日門診追蹤診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 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頭皮開放性傷 口之初期照護」,最後於同年月22日至神經外科門診追蹤經 診斷為「局部腦損傷,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醫院 建議宜休養10天,無腦震盪症狀等情,此有寶建醫院函文及 被上訴人就診之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101 頁),可 見被上訴人之頭部確有受傷,並有就醫追蹤觀察是否有腦震 盪現象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受有些微輕傷,就醫二 次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揭傷 勢覺得頭暈,另接受中醫把脈、針灸治療,應非無據,信 其肉體及精神上因突遭此意外事故,需花費時間就醫治療而 感受不便及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每月薪資5萬8 000 元,107 年度所得為74萬5235元,名下有汽車1 部,無 不動產;呂傳偉為高職畢業,從事司機工作,每月薪資4 萬 5000元,名下有汽車1 部及土地2 筆;統賀公司為民營公司 ,登記資本總額25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傷情,上訴人於 系爭事故發生今已逾1 年8 個月,仍未賠償被上訴人等一 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 萬元,尚屬允當,上訴人爭執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70萬30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