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怡蓉
相 對 人 王暐清
代 理 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關於假扣押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
債權人及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
法院以民國107 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
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以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為由,將抗告裁定廢
棄,發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
乃於108 年3 月26日通知抗告
人就相對人於107 年10月31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附證
據資料具狀陳述意見,
業據抗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
本院家抗更一卷第16頁至第34頁),本院亦於108 年4 月9
日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108 年4 月3 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
狀具狀陳述意見,業據相對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
家抗更一卷第78頁至第84頁),已賦與
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
合先敘明。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
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
3 條第1 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
9 、79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
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相對人已
向原法院訴請
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抗告人之
婚後財產有名下之高雄市○○區○○街○○巷○ 號9 樓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
系爭房地),以及與其胞妹共同購入之臺南市
○○區○○路○ 段○○○ 巷○○○○○○號房屋及其基地,扣除貸款
後,價值總共約新臺幣(下同)7,670,000 元,而相對人無
婚後財產,是相對人得分配3,835,000 元。
惟抗告人經相對
人反對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後,又企圖出售系爭房地
,且已與買方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預計107 年8 月底
完成過戶,此次出售價格與先前曾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之
價格明顯減少,且低於市價,抗告人顯急欲出售系爭房地而
有賤賣之嫌,足見抗告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可能,恐致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83
5,000 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准相對人以383,5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於3,835,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以3,950,000 元購入系爭房地
,
嗣因兩造有離婚共識,相對人主動提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
,並擬作「男方同意由女方以市價處分變賣」的離婚協議書
,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出賣系爭房地知悉甚明;嗣抗告人於
107 年7 月31日,以5,500,000 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後,
亦有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均未為任何反對或有
對價金質疑之
表示。故相對人僅以
上開買賣契約書釋明抗告人有急欲出售
賤賣系爭房地、逃避債務隱匿財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云云,
洵非可採,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抗告人現有之既存財產無法
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對人聲請不符假扣押要件
,原裁定不查,逕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一)就
本案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9 日
結婚,但因個性不睦,相對人已於107 年8 月13日提出離
婚訴訟,併依
民法第1030條之l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之差額,抗告人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等情,業
已提出民事
起訴狀、
戶籍謄本、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建
物與土地登記謄本、貸款查詢資料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5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相對人雖曾於107
年7 月初同意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然僅同意抗告人委託
台慶不動產以銷售價格8,600,000 元(註記實拿7,300,00
0 元)出售,於107 年7 月30日發現抗告人委託其他房屋
仲介業者出售時,即當場明白表示不同意,
詎抗告人竟
旋
於隔日與買方簽訂明顯低於市價之5,500,000 元買賣契約
等情,有房仲網頁翻拍照片、影片光碟
暨其對話內容譯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等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家抗卷第24
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6頁
)。而
觀諸上開107 年7 月30日錄影對話內容譯文所示,
相對人對在場之抗告人以及房屋仲介業者稱:「我只同意
第一間(指台慶不動產加盟店)讓妳賣,這一間我沒有同
意讓妳賣」、「我知道
所有權在她那邊,我準備要打那個
借名登記或者是夫妻財產共有」等語(見本院家抗卷第63
頁),足見抗告人當場已知相對人不同意其出賣系爭房地
,且相對人業有起訴主張其財產上權利之意,抗告人卻仍
旋即於隔日以5,500,000 元價格出售。
是以,相對人雖曾
同意抗告人委託台慶不動產以銷售價格8,600,000 元(註
記實拿7,300,000 元)出售,然
嗣後已不同意抗告人委託
其他房屋仲介業者出售,抗告人竟旋於隔日與買方簽訂明
顯低於原本銷售價格之買賣契約,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有故意將財產為不利益相對人之處分及隱匿財產,並非無
據。且抗告人如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後,雖仍屬於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但現金較不易追索,恐致相對人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難以執行。從而,上開抗告人在相對人
表示反對之意思後,仍旋即出售名下不動產,且低於原本
委託銷售之金額之客觀事實,確足為抗告人隱匿財產、規
避強制執行之表徵,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部分之釋明。
(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出售後,抗告人有以訊息將買賣
契約書傳送予相對人,並計算相對人可分得之金額,且告
知銀行要至系爭房地拍照,相對人並未有任何
異議,足認
相對人嗣後已同意系爭房地以5,500,000 元出售云云。惟
相對人雖於107 年8 月7 日對前開訊息「已讀」而未回覆
,然隨即於107 年8 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有該畫
面截圖及民事假扣押
聲請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家抗更一卷
第38頁、原審卷第1 頁至第3 頁),是實難以相對人未回
覆訊息,即
遽認已同意抗告人以5,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
地,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另抗告人主張:以5,500,00
0 元價格出賣系爭房地,高於當初買價3,950,000 元,
難
認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云云。
惟查,兩造婚後於101 年5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
迄至抗告
人於107 年7 月出售時已逾6 年,且近幾年房地產市場變
動激烈,是尚難以系爭房地之購入價格作為現時系爭房地
市價之比較基準。又系爭房地現今之市價為何,雙方雖各
執一詞,然抗告人在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思後,仍有將系
爭房地轉換為現金之意圖,且不動產一旦轉換為現金,將
更容易隱匿,自會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
堪認相對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
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核無不合,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