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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家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怡蓉 相 對 人 王暐清 代 理 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 法院以民國107 年度家全字第2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 後,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抗字第30號裁定 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最高法院以未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為由,將抗告裁定廢 棄,發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乃於108 年3 月26日通知抗告 人就相對人於107 年10月31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及其附證 據資料具狀陳述意見,業據抗告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 本院家抗更一卷第16頁至第34頁),本院亦於108 年4 月9 日通知相對人就抗告人108 年4 月3 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 狀具狀陳述意見,業據相對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卷(見本院 家抗更一卷第78頁至第84頁),已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 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 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 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75 9 、798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 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6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感情不睦,相對人已 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抗告人之 婚後財產有名下之高雄市○○區○○街○○巷○ 號9 樓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及與其胞妹共同購入之臺南市 ○○區○○路○ 段○○○ 巷○○○○○○號房屋及其基地,扣除貸款 後,價值總共約新臺幣(下同)7,670,000 元,而相對人無 婚後財產,是相對人得分配3,835,000 元。惟抗告人經相對 人反對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房地後,又企圖出售系爭房地 ,且已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預計107 年8 月底 完成過戶,此次出售價格與先前曾委託台慶不動產加盟店之 價格明顯減少,且低於市價,抗告人顯急欲出售系爭房地而 有賤賣之嫌,足見抗告人有逃避債務隱匿財產之可能,恐致 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 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83 5,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已就假 扣押之請求及其原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准相對人以383,500 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 財產於3,835,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以3,950,000 元購入系爭房地 ,嗣因兩造有離婚共識,相對人主動提出出賣系爭房地之意 ,並擬作「男方同意由女方以市價處分變賣」的離婚協議書 ,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出賣系爭房地知悉甚明;嗣抗告人於 107 年7 月31日,以5,500,000 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後, 亦有告知相對人,相對人均未為任何反對或有對價金質疑之 表示。故相對人僅以上開買賣契約書釋明抗告人有急欲出售 賤賣系爭房地、逃避債務隱匿財產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 洵非可採,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定抗告人現有之既存財產無法 或不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債權,相對人聲請不符假扣押要件 ,原裁定不查,逕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就本案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10月9 日 結婚,但因個性不睦,相對人已於107 年8 月13日提出離 婚訴訟,併依民法第1030條之l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之差額,抗告人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等情,業 已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建 物與土地登記謄本、貸款查詢資料為釋明(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15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有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二)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相對人雖曾於107 年7 月初同意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然僅同意抗告人委託 台慶不動產以銷售價格8,600,000 元(註記實拿7,300,00 0 元)出售,於107 年7 月30日發現抗告人委託其他房屋 仲介業者出售時,即當場明白表示不同意,詎抗告人竟旋 於隔日與買方簽訂明顯低於市價之5,500,000 元買賣契約 等情,有房仲網頁翻拍照片、影片光碟暨其對話內容譯文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事項變 更契約書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家抗卷第24 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59頁、第62頁至第66頁 )。而觀諸上開107 年7 月30日錄影對話內容譯文所示, 相對人對在場之抗告人以及房屋仲介業者稱:「我只同意 第一間(指台慶不動產加盟店)讓妳賣,這一間我沒有同 意讓妳賣」、「我知道所有權在她那邊,我準備要打那個 借名登記或者是夫妻財產共有」等語(見本院家抗卷第63 頁),足見抗告人當場已知相對人不同意其出賣系爭房地 ,且相對人業有起訴主張其財產上權利之意,抗告人卻仍 旋即於隔日以5,500,000 元價格出售。是以,相對人雖曾 同意抗告人委託台慶不動產以銷售價格8,600,000 元(註 記實拿7,300,000 元)出售,然嗣後已不同意抗告人委託 其他房屋仲介業者出售,抗告人竟旋於隔日與買方簽訂明 顯低於原本銷售價格之買賣契約,顯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有故意將財產為不利益相對人之處分及隱匿財產,並非無 據。且抗告人如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後,雖仍屬於剩餘 財產分配範圍,但現金較不易追索,恐致相對人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債權難以執行。從而,上開抗告人在相對人 表示反對之意思後,仍旋即出售名下不動產,且低於原本 委託銷售之金額之客觀事實,確足為抗告人隱匿財產、規 避強制執行之表徵,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部分之釋明。 (三)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房地出售後,抗告人有以訊息將買賣 契約書傳送予相對人,並計算相對人可分得之金額,且告 知銀行要至系爭房地拍照,相對人並未有任何異議,足認 相對人嗣後已同意系爭房地以5,500,000 元出售云云。惟 相對人雖於107 年8 月7 日對前開訊息「已讀」而未回覆 ,然隨即於107 年8 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有該畫 面截圖及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家抗更一卷 第38頁、原審卷第1 頁至第3 頁),是實難以相對人未回 覆訊息,即遽認已同意抗告人以5,500,000 元出售系爭房 地,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另抗告人主張:以5,500,00 0 元價格出賣系爭房地,高於當初買價3,950,000 元,難 認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云云。 惟查,兩造婚後於101 年5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迄至抗告 人於107 年7 月出售時已逾6 年,且近幾年房地產市場變 動激烈,是尚難以系爭房地之購入價格作為現時系爭房地 市價之比較基準。又系爭房地現今之市價為何,雙方雖各 執一詞,然抗告人在相對人表示反對之意思後,仍有將系 爭房地轉換為現金之意圖,且不動產一旦轉換為現金,將 更容易隱匿,自會增加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亦已為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 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 聲請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 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