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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化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守即晉佑企業行即根宏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晉佑企業行及根宏企業行獨資商號名義 ,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向上訴人承攬「苓洲537 地號新建 大樓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大樓)之「A (下稱系爭新建大 樓A 棟)、B (下稱系爭新建大樓B 棟)兩棟模版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系爭新建大樓預計興建A 、B 兩棟,形式 上雖以晉佑企業行名義為系爭新建大樓A 棟模版工程之簽約 施工請款、根宏企業行為系爭大樓B 棟之簽約施工請款,但 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範圍約定未及於裝飾牆模板組立,故 於開工後就裝飾牆模板組立為追加協議,約定第1 至3 樓之 每工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計價;第4 樓至26樓每工以 2,400 元計價(下稱裝飾牆工程)。上訴人給付第1 樓至 第3 樓裝飾牆工程之工程款後,未再給付其他。為此,依 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2,3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晉佑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標得系爭新 建大樓模版工程後,向上訴人表示基於稅務考量,請求分別 以其獨資之晉佑企業行及根宏企業行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約, 故系爭工程全部以總價承包之方式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切割為A 棟、B 棟。系爭工程初始施工項目完成請領估驗款 時,被上訴人所交付請款資料添附品名為裝飾牆之估價單, 及開立所載品名均為模板組立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一時不察 始發放1 至3 樓包含裝飾牆工程在內之工程款。之後請款估 價單經上訴人發覺未再發放裝飾牆工程款項。蓋因裝飾牆工 程係包含在系爭工程總價承攬範圍內,毋須另行給付亦非追 加工程。至被上訴人提出之模版追加單據簽名者即翁耀宗、 吳文榮雖為上訴人員工,然等之職位分別為副理及工地主 任,無代表上訴人議約之權限,上訴人亦未曾授權該兩人, 單據也無上訴人大小章,不足以證明有追加裝飾牆工程。且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追加部分依照合約單價計算,被上訴人以 點工請款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被上 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分別以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名義 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㈡系爭工程裝飾牆工程由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上訴人已給付1 至3 樓裝飾牆費用,其餘費用尚未給付。 五、本件爭點: ㈠裝飾牆工程是否包含在系爭工程內?或屬兩造合意追加之工 程? ㈡承上,如裝飾牆工程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款項若干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裝飾牆工程是否包含在系爭工程內?或屬兩造合意之追加工 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 ,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 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5日分別以晉佑企業行、根宏企業行 名義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約定略以:工程範圍依 照圖說、國家標準、工程施工規範、工程明細表之約定及慣 例或技術規則所規定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反面) 。合 約明細表第1 、3 條分別約定略以:本工程連工帶料,依建 坪為計,總價承包;本工程範圍含主體結構、二次工程、中 庭、花台、屋頂造景、圍牆、地下室複壁牆、屋頂集中水表 座、甲圍下方止水墩、中間椿孔及其他開口吊模、屋頂女兒 牆及防火門等附屬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可見合約明 細表並未明文將裝飾牆列於上開工程範圍內。另施工規範第 1 條約定略以:本工程按總金額結算,承包坪數「依建築執 照之坪數」計算,增建面積以實際投影面積計算坪數。不含 陽台、花台及外牆造型面積(見原審卷一第13頁) 。由上開 施工規範之文義及句讀,既於「不含陽台、花台及外牆造型 面積」前係以「句點」終結,該規範前段應係將系爭工程區 分為由被上訴人承攬之「承包部分」,以及其後「增建部分 」,而承包部分依建築執照坪數計之,增建則依投影面積計 算,且被上訴人承攬之部分,並不含陽台、花台及外牆造型 面積,始符契約之文義。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承 :建築執照的坪數沒有計入裝飾牆的面積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2 頁),是依系爭契約第1 條之文義,裝飾牆工程自不 在兩造原約定之施作範圍內,要屬無疑。 ⒊參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工地主任吳文榮證稱:任職上訴人工地 主任期間在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11月,被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按坪數算錢。裝飾牆與模板加工組立不同,看公司要以 甚麼材料施作,不一定用模板,可以用鋼構去作;最後決定 是被上訴人以模板施作;最後決定是開始作1 、2 樓時,那 時被上訴人已經進場模板加組立,地下室作完後決定以模板 施作,是約都簽了,因為不在原本的契約範圍內,才請被上 訴人另外做裝飾牆,在算錢部分,公司(指上訴人,下同) 本來說點工,是公司的石經理當時說先用點工請,一邊施作 請款再討如何計算報酬,後來我辭職,到我離職前都沒有決 議如何議價,也沒有簽約,而1 樓到3 樓是用點工請款,為 何沒有契約還可以請點是公司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及反面、第153 頁正、反面) 。並提出上訴人106 年6 月 30日及同年7 月14日週會議程各1 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 1 頁至第186 頁)。證人吳文榮所證述被上訴人係依承攬坪 數計價乙節,與前述系爭工程契約相合,又依證人吳文榮所 提出之週會議程紀錄,其上載明「1F~2F頂版造型柱模板已 施作,『未有合約』」;而於106 年7 月14日,更討論「造 型模板施作位置及算法」(見原審卷一第161 頁、第170 頁 ),證人吳文榮復證述:會議記錄裡面的造型模板就是裝飾 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 頁)。上訴人固爭執證人吳文榮 所提出之週會議程,但不爭執於106 年7 月14日確實召開內 部相關之議程內容,無法提出錄音及會議紀錄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165 、166 頁)。然佐以證人即前曾任上訴人工地 監造之翁耀宗證述:石曜彰經理交辦「裝飾牆」要做「點工 追加」;例行會議大概6 、7 月時有討論點工數…工地主任 有把點工報上去,上訴人其實不太認同,應該是不同意追加 之金額及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及反面),證人翁 耀宗上揭所述,與證人吳文榮所為證述及所提出上開週會議 程紀錄,尚無扞格。本院審酌證人吳文榮雖因系爭工程與上 訴人總經理意見不合被資遣,然其亦領有資遣費與上訴 人間復無訟累,與被上訴人已無利害關係,且願具結陳述, 復與證人翁耀宗之證述相合,自無不可信之處。 ⒋況佐以證人即前任上訴人公司管理中心經理之石曜彰證述: 被上訴人施工範圍兩棟建築物模板組立放樣都是,但有除外 工程,因當時裝飾牆面沒有寫什麼材料,有考慮鋁板、金屬 、鐵,評估起來成本比鋼筋模板高,內部會議就認為採用模 板,大概是106 年4 、5 月決定,當時參與會議有蘇經理、 陳小姐等;當時被上訴人已經做到地下室,裝飾牆是地上層 ,所以那時才討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 ,因證人石曜 彰已非上訴人職員,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復經具結,所述核 與證人吳文榮證詞相合。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認裝 飾牆工程確係被上訴人進場施作後,始決定以模板方式由被 上訴人施作。是以兩造在被上訴人進場前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時,尚未合意由被上訴人施作裝飾牆。上訴人辯稱裝飾牆已 內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難採信。 ⒌再參本件經依上訴人之請求,送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 定,亦認:系爭裝飾牆之圖例,位置之標示均於合約前標示 於圖面上,且系爭裝飾牆之圖例於建築平面圖明顯與鋼筋混 凝土之圖例標示不同,於結構圖上亦未敘明裝飾牆內是否有 鋼筋及鋼筋綁法,因此其最原始設定非為鋼筋混凝土造,否 則結構圖應有配筋圖,因此裝飾牆非組模唯一選項,除外為 裝飾牆施作於結構體旁若為管道間,結構圖面上有標示為鋼 筋混凝土造自然應當組模,因此裝飾牆後續之模板組立不在 一開始簽訂之合約範圍內,亦即兩造模板組立工程契約範圍 不包含在系裝飾牆部分之模板組立工程內。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09 年10月19日高市土技字第10904410號函所檢送之 鑑定報告可憑(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3、14頁)。審酌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係經本院囑託進行本件鑑定,與兩造無利害關 係,又於鑑定前曾進行初勘,且亦召開鑑定說明會通知兩造 就爭議及鑑定問題進行說明,再度至現場鑑定,復參照兩造 所提出之資料及本院之卷證(見外放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 279 、287 、295 、299 頁),由專業土木技師進行鑑定, 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⒍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吳文榮、翁耀宗、石曜彰均無決定是否要 追加工程之權限,故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追加裝飾牆工程云云 ,而證人翁耀宗亦證述上訴人應該是不同意追加之金額及方 式等語。然查,證人吳文榮證稱:裝飾牆工程本來說算點工 ,請公司盡快簽約;石經理(即證人石曜彰)說先用點工請 ,一邊施作請款再討論;被上訴人提出數量後工地主任會核 算通報公司,公司會打一份請款單下來,(原審)卷一138 至140 是上訴人的單子;造型模板追加都沒有作成討論,至 少在我離職前(106 年11月)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3 至155 頁) 。審酌裝飾牆工程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倘未獲上訴人通知,自無耗費成本施作系爭 工程範圍外項目之可能,則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人員通知 施作系爭工程所無之裝飾牆工程等語,堪予採信。再參證人 吳文榮及翁耀宗上開所證述,上訴人既曾於106 年6 、7 月 間開會時討論有關裝飾牆追加之問題,且依證人翁耀宗之上 開證詞,當時上訴人內部會議已討論及被上訴人要求追加之 點工數,堪認上訴人就此應已知悉被上訴人將以「點工」作 為請求追加工程之計價基準。證人翁耀宗上開證述內容,僅 係上開會議尚未有同意與否之明確結論。惟上訴人既要求施 作裝飾牆工程,且被上訴人以「點工」為計價基準,向上訴 人請領所追加施作1 至3 樓之裝飾牆工程款,上訴人於審酌 後既予以給付,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 、第247 頁),堪認上訴人應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以「 點工」為追加部分即施作裝飾牆模板計算基準之請求。雖上 訴人稱係因混亂之故而沒有仔細核對就給付云云。惟上訴人 係具規模之營造廠,且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非小(金額詳 後述),上訴人豈有可能未予仔細核對請款單據即逕予支付 款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如裝飾牆工程屬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款項若干? ⒈系爭裝飾牆屬追加之工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可認兩造 已默示合意以點工為計價基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以 點工計算系爭大樓4 至20樓之裝飾牆模板組立工程款即屬有 據。而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鑑定人到院具結補 充及調整鑑定陳述,認如以點工計價,合理之系爭大樓4 至 20樓之施工金額應為1,544,400 元(即本院卷二第29頁中「 點工各樓層合理金額」乙欄中4F至20F 所示金額總額772,20 0 之2 倍,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 當。 ⒉雖被上訴人稱鑑定單位就系爭工程已有預斷偏見,且上開鑑 定品質難謂良好,復忽略裝飾牆施作較一般模板組立困難而 不可採信云云。查,系爭工程包括A 、B2棟系爭大樓,原鑑 定單位鑑定後,僅以其中1 棟計算,而漏未以2 倍計,雖有 疏漏,然業經鑑定人到院具結鑑定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此單純金額之誤計,難認對實質鑑定內容所有影響。 又依鑑定報告所示,就裝飾牆是否屬原系爭工程範圍及應追 加之金額,均未隨上訴人主張,有鑑定報告可憑,堪認應係 本於專業進行鑑定。又鑑定人黃清和、何禮欽具結鑑定稱: 鑑定意見中「點工各樓層合理金額」乙欄是我們考慮到施作 模板的面積,用面積去換算點工工人的合理出工數計算出的 合理金額,本件裝飾牆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需要的點工數過高 ,舉例而言,如果被上訴人一天出工50個工人,同時施作一 般模板與裝飾牆模板,那其中接近20人花在施作裝飾牆模板 ,比例太懸殊,雖裝飾牆會有一部分弧度,客觀來說會比一 般的牆難,但未必比樑、柱難度要難,經現場勘查之結果, 因一般水平、垂直模板施工在銜接處之施工亦有相當困難, 故於徵詢業界三位模板的大承包商後,認為比一般水平、垂 直模板施工,在整體考量後依經驗及公平,於工、料、人力 部分加乘50%較為合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125 頁) 。被上訴人亦自承:模板組立有特定的工序,裝飾牆的模板 組立會跟其他的樑柱的模板組立「一起派工」施作,裝飾牆 會與其他合約規範的模板組立一起施作,然後再一起灌漿等 語(本院卷二第11頁)。被上訴人就裝飾牆模板組立既與其 他模板組立合併派工施作,而工程工地於施工進行中,施作 人員多有流動,客觀上自難明確區分及確認專用於施作裝飾 牆模板部分之正確出工人數,再參鑑定人前揭所述如逕依被 上訴人所主張裝飾牆施工點工出工數,占其他工程比例占比 過高等情,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經證人吳文榮、翁耀 宗等人簽名出工數之單據(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一 第385 、387 頁),即遽認確係真正用於裝飾牆出工數。被 上訴人既自承鑑定人所依上訴人統計之出工數,係計算經簽 名之工人(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因未簽名之工作者既無 明確證據足認確有到場施作,鑑定人僅以有簽名之工人數計 算出工數,並進而折算實際用於施作裝飾牆點工數,尚無不 合。又工程實務可能衍生之問題繁雜,由兩造所提出之現有 資料亦可能有所參差出入,無一般無爭議之工程慣例,本 即有賴專業之人員,包括土木技師、建築師等,依專門學識 及經驗,就有爭議之事項以工程現況及現有證據做出判斷, 自不能以欠缺工程慣例,或鑑定人未鉅細靡遺敘明其認定所 為之依據,即認鑑定人所為鑑定不可採信。何況鑑定單位既 至現場勘查裝飾牆模板組立與其他模板組立之形式,而為上 開鑑定,自屬中立而可採信,是鑑定單位以現場勘查之結果 ,依面積並以一般水平、垂直模板施工加乘50%,換算出工 數,應較為合理可採。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大樓1 至3 樓,合理之點工 數金額應為213,750 元【即本院卷二第29頁中「點工各樓層 合理金額」乙欄中1F至3F(含「GL+450」部分)所示金額總 額106,875 元之2 倍,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第163 頁電話 紀錄】。而上訴人前就系爭大樓1 至3 樓,依被上訴人陳報 ,扣除10%之保留款後,業已支付被上訴人合計1,871,100 元【計算式:A 棟:220,500 +535,500 +283,500 =1,03 9,500 ;B 棟:220,500 +535,500 +283,500 =1,039,50 0 。合計為2,079,000 。見本院卷一第231 、233 頁、第24 7 頁。扣除10%保留款,則為1,871,100 (計算式:1,871, 100 ×90%=1,871,100 】,如再扣除系爭大樓1 至3 樓合 理之點工數金額213,750 元,尚溢付1,657,350 元。因上訴 人就此溢付金額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是於抵 銷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大樓4 至20樓追加裝飾牆工程款部分, 即無可再請求上訴人請付之餘額存在。 ⒋綜上,裝飾牆工程雖應認係兩造事後追加施作之工程,並合 意以點工計價,惟被上訴人所可請求給付系爭大樓4 至20樓 追加工程款1,544,000 元,既經上訴人以1 至3 樓溢付之金 額予以抵銷而無餘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 4,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惟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為抵銷抗辯,致債權債務 關係消滅而不得再為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防方法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