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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台灣賽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曾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黑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皮公司) 分別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 萬元、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屆 至後因無力清償,其負責人王振漢向被上訴人表示願將公司 向上訴人所承攬,且已於107 年5 月間完工並驗收之「TMGI IB-8 10,820 設備及管路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 款229 萬4,250 元在180 萬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雙方並 於同年5 月14日在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簽立清償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王振漢並即於翌日檢送發票及請款單向上 訴人請款。惟因黑皮公司怠於向上訴人通知債權讓與情事, 被上訴人即於同年6 月13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 知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翌日受通知後,竟拒絕給付該讓與之 工程款予被上訴人,且仍於同月25日將全部工程款給付予黑 皮公司,此之給付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該已讓與之180 萬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8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真意僅係授權被上訴人在工程款18 0 萬元範圍內向其收取之委託授權契約,而非將「特定債權 」即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契約,被上訴人僅係黑皮公司之 代理人,其對本人即黑皮公司清償,自生清償效力。縱認系 爭協議書具債權讓與性質,惟系爭工程款係至107 年6 月19 日始經其核算完畢,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尚屬未確定之將來 債權,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對其通知時,因債權尚未確定無 從移轉,該通知不生效力,而被上訴人及黑皮公司復未再次 通知,其自得援引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為抗辯。又其與黑皮 公司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9條已約定未 獲其書面同意前,均不得將依約所享有之權利轉讓或移轉予 任何個人或法人(下稱系爭約定),黑皮公司自不得將工程 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及被上訴 人係以經營帳款催收、不良資產收購為業,有眾多訴訟經驗 ,復曾代人與政府機關訴訟勝訴而應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有 明文禁止轉讓之特約,且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能提出系爭合 約一部,被上訴人於簽立當時應已取得並確認系爭合約內容 ,明知有系爭約定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對其主張已獲債權 讓與而請求給付工程款。況其於接獲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信 函後,即以電話告知黑皮公司與被上訴人不得讓與債權之情 ,黑皮公司遂要求將工程款匯入公司帳戶,經被上訴人同意 ,其即於107 年6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將為匯款,請渠 等自行協調債務問題,並於同月25日將系爭工程在107 年5 月間可得請領之216 萬8,250 元匯至黑皮公司指定帳戶後, 即依被上訴人要求於同月27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此情,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分別諭知附條件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惟遲延利息起算日少於聲明部分未併予 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不予贅載)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黑皮公司前於107 年3 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承攬系 爭工程,並為系爭約定,該工程總價為295 萬元。黑皮公司 已於107 年5 月間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其即於同年 5 月15日檢具統一發票及相關資料向上訴人請款。 ㈡被上訴人與黑皮公司、王振漢(下合稱黑皮公司等人)於10 7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於同年6 月13日寄發系爭 信函告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上訴人於翌日收受後,以電 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月30日前匯款至黑皮公司帳戶, 被上訴人於翌日以電子郵件覆請上訴人於匯款時對其為通知 。 ㈢上訴人於107 年6 月25日將黑皮公司依系爭合約所得請領之 工程款匯入其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黑皮公司是否業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80 萬 元讓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執系爭約定主張黑皮公司之債權讓與無效,有無理由 ? ㈢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通知信函,是否已生債權讓 與通知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予黑皮公司? 六、本院之判斷: ㈠黑皮公司是否業以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80 萬 元讓與被上訴人?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被上訴人主張黑皮公 司業將其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80 萬元 讓與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合約(節本)、公 證書為證(原審107 年度司促字第8337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5 至7 頁),上訴人於此諸文書並不爭執,惟於本院否認 此為債權讓與,並以前詞為辯。查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第2 條業載明:「茲因乙方(即黑皮公司等人)前於107 年4 月 11日及13日連帶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各借款150 萬元、30 萬元,今就上開消費借貸之『清償』方式,雙方達成協議. . 」、「乙方願將對於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6日簽立承攬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18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甲 方。乙方應依上訴人之規定辦理驗收及請款程序,並應通知 上訴人本件『債權讓與』事宜. . 」等語,此契約文字既已 表明黑皮公司讓與同額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本 金,其文義已明,自無須別事探求黑皮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約 之真意,且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協議書為債權讓與乙節亦無 爭執(原審建字卷第89至105 頁),其於本院再辯以系爭協 議書非債權讓與契約云云,自無足採。 ⒉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協議書名為「清償協議書」而非「債權讓 與契約」,黑皮公司復拒絕對其通知債權讓與,且其第2 條 後段(即第3 款)、第3 條之約定與債權讓與效力矛盾,被 上訴人於此後復仍以黑皮公司債權人地位提起訴訟,可知黑 皮公司並無讓與債權之真意,應僅為委託授權取款契約而非 債權讓與契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之名稱為何、黑皮公司等 人未依約定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與當事人真意並無 直接關連,且後者亦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與系爭協議書性 質之認定無涉。又系爭借款有利息(年息20% )、違約金( 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 計付)之約定,有借據可稽(原審建字卷第189 至191 頁 ),且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前,應未曾與上訴人 洽詢、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存在、黑皮公司可領數額多 寡,此由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通知信函後即告知系爭工程款債 權為禁止讓與,並拒絕給付該讓與範圍內之工程款予被上訴 人即明(原審審建字卷第68頁)。以黑皮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非定有工程款可為請領,且受讓他人債權亦非等同於實際 可受償之金額,被上訴人在無法確知得因債權讓與而足額受 償之情形下,與黑皮公司等人為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 甲方於收受上訴人180 萬元後,同意拋棄對乙方『其餘請求 權』(即利息、違約金部分)」」、第3 條「如上訴人拒絕 付款或不足付款時,渠等仍應分期清償系爭借款」約定,即 附以被上訴人須得足額收受180 萬元工程款後,黑皮公司等 人所負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債務始行消滅之約款,自 符和解與保障債權之常情,且尚非法所不許。又被上訴人於 受讓債權後,雖仍以黑皮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對其債務人提起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本院卷第344 至350 頁),惟被 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後既未受任何清償,且上訴人 亦否認其效力,被上訴人依上開約款以黑皮公司債權人之身 分對其債務人提起訴訟,本屬有據,此與系爭協議書具債權 讓與契約之性質,並無牴觸,自均無足據此而得推認黑皮公 司並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真意。況觀系爭協議書全文, 均無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後,應依委任規定 交付予黑皮公司之旨,此自非委託授權取款契約,上訴人所 辯,均無可採。 ㈡上訴人執系爭約定主張黑皮公司之債權讓與無效,有無理由 ?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定有明文。是倘當事人間有 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 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為無效。惟該不得讓 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 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合約已為系爭 約定,且為被上訴人已知,黑皮公司未得其同意而為讓與, 系爭協議書之債權讓與即屬無效云云,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此雖 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法院裁判、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為證(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294 至342 頁), 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僅有第1 至2 條、第42至45條 之首尾2 頁,有合約節本可稽(原審司促卷第5 頁正反面) ,且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公證人楊士弘亦證稱:「協議書是 當事人自行擬好帶來的,當時有提出二、三頁工程契約書出 來,印象中沒有看到整本工程契約,我看的資料並沒有禁止 讓與之約定,我有提醒債權人要自己去查清楚黑皮公司到底 有無做系爭工程、有無工程款可領、什麼條件可以領,因簽 約並不代表真的有做」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84 頁),難 認被上訴人於公證時已曾閱覽系爭合約全本,或被上訴人知 有系爭約定之存在。而被上訴人所營公司係以應收帳款收買 為業,復因此與人為諸多訴訟,或曾代人與政府機關訴訟勝 訴,惟此均屬其個人經歷,無得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於系爭借 款本金已無法回收之情況下,定會要求黑皮公司等人提出系 爭合約以供查閱,而已知有系爭約定。況系爭協議書第4 條 乃訂以「乙方保證其讓與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未附有上訴 人可以對抗甲方之事由」等語,若被上訴人已知系爭約定, 衡情應會與黑皮公司等人商議如何交款,以確保得取回金錢 ,免再訟累、追償,無庸再為如此之贅文。而上訴人迄未舉 證以實其說,上開所辯均無足取。則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知有此特約,自不得以系爭約定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80 萬元,即屬有效。 ⒉上訴人固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5 月14日當天上午9 點半左右在公證人事務所,王振漢帶著系爭合約正本來,說 要給公證人看的,公證完畢後,王振漢影印了2 頁給我. . 合約內容我真的沒看過,當時心想厚厚一本,條文又落落長 ,我看也看不懂. . 」等語(原審卷第179 頁),其已得閱 覽有禁止讓與記載之債權證書,應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云云 。惟系爭協議為公證當時,黑皮公司等人僅提出2 、3 頁而 未提出整本工程契約,公證人所看資料亦無禁止讓與之約定 ,已如上述,以公證人依法須審視與公證內容有關文件,並 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以作成公證書,而該協議書 第4 條既為上揭約定,如黑皮公司等人於當時確曾提出系爭 合約全本,公證人自應已為檢視、確認,並就此疑慮向請求 人說明,且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即應依公證法第72條 規定,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惟 公證人楊士弘既為如上證述,且公證書復未見有上揭記載, 顯見等人於公證當時應未提出系爭合約全本以供審視,被上 訴人上開陳述,恐係因記憶有誤所為,與事實未合。況系爭 合約「本文」共43條17頁(原審司促卷第5 頁正反面),黑 皮公司是否完整、如是提出並非無疑,被上訴人得否因此檢 視而得知有系爭約定,已有疑慮,且簽約並不等同承攬人已 履約施作,或系爭合約於當時仍為有效存在,難以黑皮公司 所提情況不詳之系爭合約文件,與債權證書等同視之,並因 此推定被上訴人為惡意者,上訴人所辯,並無理由。又本件 既無證據證明黑皮公司讓與債權前曾提供系爭契約予被上訴 人,則上訴人以實務上認清償契約文件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 約者,應推定為非善意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合而不以援用 ,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系爭通知信函,是否已生債權讓 與通知之效力? 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 定有明文。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 移轉之效力,且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 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以使債務人知有 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此原得以言詞 或文書為之,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或同意為必要。 ⒉查被上訴人與黑皮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即於同年6 月13日寄發系爭信函告知上訴人債權讓與情事 ,且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又黑皮公司就 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間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16 萬8,250 元,已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原審審建卷第64頁),而被上 訴人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係屬有效,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 依上開說明,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80 萬元於被上訴人與黑 皮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即已 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可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工程款至107 年6 月19日始經其核算完畢 ,為未確定之將來債權,被上訴人於同月13日所為之讓與通 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且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第50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故承攬人經交付工作物 予定作人受領,而定作人於檢查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後未表 示異議者,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查黑皮公司就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已於107 年5 月間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 ,黑皮公司於同年5 月15日乃檢具相關資料請款,且經上訴 人於同年6 月25日付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統一發票、 請款單可稽(原審審建卷第54至56頁)。以黑皮公司係於10 7 年5 月15日向上訴人請款,依系爭合約第2 條b 款約定( 原審審建卷第79頁),其完工及上訴人之驗收應俱在此前, 且上訴人於此復已付款而無異議,足見系爭工程已依約施作 完畢,則上訴人於黑皮公司在107 年5 月14日讓與系爭工程 款時,應已負有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嗣之核算應 付工程款數額及月結60天電匯給付之寬限期約定,與該工程 款債權為已確定發生無涉,此自非屬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之 將來債權。準此,系爭工程款債權於黑皮公司為讓與之時既 已確定,被上訴人於此後之107 年6 月13日對上訴人為讓與 通知,自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並無須於上訴人核算工 程款後再為通知,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予黑皮公司? 上訴人固辯以其接獲系爭信函後,經告知黑皮公司、被上訴 人上開不得讓與債權之情,黑皮公司遂要求將工程款匯入公 司帳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其始於107 年6 月19日寄發 電子郵件予渠等告稱:「黑皮公司相關帳款將於6 月30日前 匯款至貴司帳戶,關於黑皮公司與被上訴人相關債務問題煩 請雙方自行協調,我司不與介入該債務協調」等語,被上訴 人於同月20日回函稱:「. . 因黑皮公司公司王董事務繁忙 ,祈請貴公司於匯款時,不吝通知本人. . 」等語,被上訴 人既同意其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黑皮公司,自已生清償效力 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審建卷第110 至113 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其係因上訴人堅持要依合 約匯款給黑皮公司,才在電話上向上訴人職員廖盈涵表示希 望在匯款前能對其通知」等語(原審建字卷第181 頁)。核 上訴人自始迄今均認黑皮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不生效 力,並拒絕依系爭信函給付該讓與範圍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原希冀依系爭協議書取回借款本金,衡情自不 可能同意上訴人將該180 萬元匯予已無清償能力之黑皮公司 ,甘冒無法取回該金額而喪失唯一受償之機會,被上訴人所 陳,應與常情相符。而依被上訴人之上開回函內容,並無法 推得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將其受讓範圍之金額匯予黑皮公 司以為清償之意,上訴人於此復未另行舉證證明,所辯不足 採信。故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已受讓之180 萬元給付予黑皮公 司,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可堪認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本息? 查黑皮公司業以系爭協議書將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工程款債 權中之180 萬元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有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之受讓債權係屬有效,且被上 訴人業將此情通知上訴人而已生債權移轉效力,被上訴人復 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款給付予黑皮公司,已經本院認定 如上。則系爭工程款債權中之180 萬元部分既已生讓與之效 力,受讓人之被上訴人即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債務人 之上訴人為請求。而上訴人對黑皮公司所為之給付既不生清 償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本息,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8 月4 日(原審司促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