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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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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隆豐舞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吳敦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即附帶上訴法定代理人 王文翠 訴訟代理人 謝恒明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9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伍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 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捌仟伍佰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 伍仟肆佰參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思伶,變更為王文翠,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承 受訴訟聲請狀暨相關函文、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稽(本 院卷二第75至7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00000000A 「高雄市政府大東文 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演藝廳劇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案,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由上訴人得標,兩造於 99年11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34,995,616 元 (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6 日開工,歷經3 次變更設計,嗣系爭工程於103 年2 月19日申報竣工,104 年2 月3 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完成結算, 上訴人就下列結算項目有爭議,經多次以函文異議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然仍 未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電動吸音幕減價收受498,059元及3倍懲罰性違約金1,494, 177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之電動吸音幕開閉模式未達5種模 式為由,辦理減價收受並處以3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992 ,236元【即498,059元+(498,059元×3)=1,992,236元 】,然上訴人施作之電動吸音幕於無法以自動模式操作5 種模式,係因缺少「程式控制開關箱」及「操作介面」所 致,而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未編列此2 工項,自屬漏項,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建議增設,然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 14日之「配合功能、設計單位及使用單位需求增設工項檢 討會議」(下稱系爭工項增設檢討會議)中仍以電動窗簾 控制系統為系爭契約應辦事項為由,要求上訴人依約辦理 ,被上訴人漏未編列上述工項及預算,實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且電動吸音幕自動模式未達5 種模式係因缺 少盤體(漏項)而非上訴人短少給付零件所致,並無系爭 契約第6 條第2 款所指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情形 ,被上訴人以零件複價再按功能達成度之比例扣款,亦與 系爭契約不符;另電動吸音幕仍可以手動模式為全開、1/ 3 開、半開、1/3 關、全關等5 種升降模式,雖無法精準 抵達被上訴人所預期之1/3 開(關)位置,然被上訴人稱 功能達成度僅40% 顯與事實不符。再該條約定減價收受及 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係以「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計 算,被上訴人將間接費用一併納入,顯違系爭契約約定。 況本件電動吸音幕一般於使用上,並無1/3 開、半開、1/ 3 關之必要,縱缺少該功能,並不影響通常使用效益,且 被上訴人早已於驗收前之101 年3 月份即開館先行啟用而 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所處3 倍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 (二)高背型固定式座椅3倍懲罰性違約金93,666元: 系爭契約中高背型固定式座椅數量原約定數量為294 張, 第一次變更設計增至318 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減至306 張 ,當初變更設計理由為「依大廳現況觀賞視角、行動不便 協會預勘及營運考量,相關設備配合調整」,本項係因被 上訴人因素而變更固定式座椅,而觀眾席之結構體及其空 間等設計均為設計監造單位所規劃,座椅數量增加時原座 椅尺寸能否容納,監造單位應自知甚詳,然被上訴人斯時 擬增加座椅數量,卻未考量上情,復未辦理變更設計,致 生後續爭議,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將間接費 用一併納入3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顯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再被上訴人於驗收前之101 年3 月 份即開館先行啟用,上訴人所給付之座椅並不影響通常使 用效益,被上訴人既已減價收受,復處以3 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難為公平,應就違約金之數額予以酌減。 (三)聲響性能量測量費用310,850 元: 系爭工程有關聲響性能量測,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18日完 成功能測試,測試結果均在標準公差內,並提出機房噪音 振動評估報告書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委託國立臺灣科 技大學(下稱臺科大)複測,複測結果亦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測量費用310,850元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將前述金額予以扣 抵,並不合理。 (四)安全擴聲利得測量費用25,000元: 本件安全擴聲利得於101年3月23日開館啟用前已先行移交 被上訴人使用,於103 年辦理驗收時因有部分缺失,上訴 人予以改善並於103 年12月12日發函檢送擴聲利得改善報 告書,嗣經被上訴人委託臺科大複測結果,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測量費用25,000 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結算時將前述金額予以 扣抵,難謂有據。 (五)噪音防治工程2,255,386元: 被上訴人以背景噪音值未達NC20為由,將本件背景噪音工 項全額2,255,386 元自應付價金中扣除,然系爭契約並無 噪音背景值之約定,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有關 背景噪音值NC20之標題為「本案探討與對策」,並非「承 諾事項」,而該服務建議書標題「承諾事項」中,亦未就 背景噪音值有所承諾,且依該建議服務書內容,背景噪音 值達NC20 之先決條件為「( 1)席位數:800 席(含60席, 樂池區可調)( 2)室容積:700 ㎥(觀眾席)+1500 ㎥( 舞台區)( 3)舞台面積:120-180 ㎥」,然實際上現場席 位數為895 席,相關條件均已變動,被上訴人再以此相繩 ,自非有據。又上訴人係承攬廠商,僅能依契約約定工項 製作及安裝,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噪音防治工程所有設備 安裝,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縱認系爭工程確 有未達NC20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至多 亦僅能依瑕疵擔保之規定減少價金,然上訴人將此項目之 直接工程費2,119,724 元及間接費用135,662 元(合計2, 255,386 元)全部扣除,難認合法。再退步言,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第1 款約定所得扣抵之範圍應以 改正必要之費用為限,被上訴人泛稱其支出改正費用2,07 0,000 元亦無從判斷係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仍得依民法 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費用。 (六)「重鐵塊10kg」435,170元、「重鐵塊20kg」557,024元、 「捲揚機吊樑工程」480,269元、「捲揚機吊樑結構計算 」40,000元、間接費用177,261元: 系爭工程因原設計吊具行程不足,被上訴人曾於100 年4 月22日進行第2 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並要求上訴人提出 調整方案,上訴人配合提出滑輪雙行程方案,然此方案需 增加1 倍重鐵塊數量,上訴人遂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請 求被上訴人增設工項,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 議中要求上訴人自行吸收,不得據以加價,實屬無據。而 上訴人為完成雙行程,增加施作「重鐵塊10kg」「重鐵塊 20kg」、「捲揚機吊樑工程」、「捲揚機吊樑結構計算」 等工項且未計價,上訴人因此衍生費用合計1,689,724 元 ,上訴人並未同意無償提供,且數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追加 工項、價金,自符民法第491 條規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 成其工作」之情形,縱被上訴人未變更契約,亦已受有利 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1 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 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 (七)「琴房地面鋼板鋪設」35,000元、「卸貨平台斜坡」260, 000元、間接費用34,574元: 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之水泥地面不夠平滑,及設計缺失造成 卸貨平台與舞台間有高低階落差,須施作平台斜坡以利設 備進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先行調整施作卸貨平台 斜坡141.93平方公尺計260,000元及琴房地面鋼板鋪設21 .46 平方公尺計35,000元,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 ,自符民法第491 條規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本應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縱未辦理亦 已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應得擇一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 (八)「燈光包廂地坪」28,805元、「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38 ,500元、「觀眾席防火門皮」128,000 元、「貓道扶手及 階梯」24,000元、「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25 ,000元、「四樓調光機房隔音牆」39,600元、「觀眾席前 排活動椅號碼燈」54,950元、間接費用39,714元: 為配合劇場功能及被上訴人需求,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0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增設「「燈光包廂地坪」、「卸貨平 台玻璃貼磨砂」、「觀眾席防火門皮」、「貓道扶手及階 梯」、「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四樓調光 機房隔音牆」、「觀眾席前排活動椅號碼燈」等工項,惟 被上訴人卻於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中以「四樓調光機房 隔音牆」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 」及「燈光包廂地坪」由上訴人無償施作為由拒絕增設; 另同意將「觀眾席防火門貼皮」及「燈光控制室隔熱紙及 天花板油漆」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項目,惟事後並未確實 納入;「貓道扶手及階梯」、「觀眾席前排活動以號碼燈 」則未見回覆,所有項目均未納入變更設計及結算範圍。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或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 (九)綜上,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上訴人7,075,005 元(計算式 如附表請求金額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7 項、第19條第3 項約定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79 條、第251 條、第25 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7,075,005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4年4月間完成工程結算,除 逾期違約金部分業經仲裁判斷予以酌減外,其餘減價收受及 扣款項目均係依法依約辦理,並無違法或違約,茲就上訴人 主張之各項工程款答辯如下: (一)電動吸音幕部分: 電動吸音幕之5 種開閉模式,係約定於契約內容而為契約 應辦事項,而上訴人所施作之電動吸音幕開關確實未達5 種模式,驗收成果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然違反之情形尚屬可容許、可接受之程度,故 被上訴人衡酌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減價收受,並 按初驗結果僅可完成全開、全閉兩種定位模式,佔5 種模 式之40% 功能,而減價60% 即498,059 元,並無違誤;又 當電動吸音幕無法自動定位,演藝廳即無法達到原定多元 聲場的設計效益,而電動吸音幕安裝位置涵蓋整個觀眾席 的所有牆面(包含頂棚區域),如欲徹底改善,則須拆除 所有實木條裝修牆,時又因上訴人遲延履約,辦理驗收 時已開館營運,無法封館再大幅度拆除所有裝修,故其施 工成果使大東演藝廳根本無法達到原有設計之場館特色, 無法讓各式演出都可獲得最佳的建築音響,失去委請荷蘭 de Architekten Cie事務所共同設計之目的,原先具國際 特色之設計無法發揮,而受有設計費用支出無益之損失, 並使被上訴人機關聲譽受損,如欲具體計算損害,應以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20,446,139元為依據 ,已遠高於本工項3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故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處以減價金額3 倍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1,494,177 元,亦屬合理。 (二)高背型固定式座椅部分: 系爭高背型固定式座椅之尺寸,係上訴人自行提出圖說送 審,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上訴人提出送審 之座椅尺寸與契約約定相同,上訴人所提交之竣工圖亦未 修正尺寸,自應按圖施作,而被上訴人於第二次變更設計 時,僅調整固定式座椅數量,並未變更座椅尺寸,且當初 調整數量時已將原設計之當容量考量在內,故數量增加 並不影響座椅尺寸,惟經初驗發現座椅尺寸(44㎝×75㎝ )與系爭契約約定(46㎝68㎝)不符,上訴人對此部分 之改善計畫亦同意以減價收受辦理,足見本件高背型固定 式座椅尺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 辦事項未予辦理所致,且上訴人從未透過契約變更或程序 請求變更座椅尺寸即自行任意縮減變更尺寸,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再觀眾席座椅攸關觀眾長時間欣賞表演節 目的舒適度,是表演場館重要指標之一,座椅尺寸減小勢 必影響乘坐者的舒適度及感受,進而損害場館營運品質的 風評,上訴人之施工成果使大東演藝廳減損了場館品質及 觀眾滿意度,對於機關之聲譽損害已無法量化計算,故此 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並無不合。 (三)聲響性能量測量費用部分: 本件聲響性能驗收成果與系爭契約定之驗收標準不符,屬 驗收缺失應改善項目,上訴人所提之機房噪音振動評估報 告書,並非聲響性能測試報告,且上訴人係遲至103年2月 17日方提送聲響性能測試報告,並顯示「語音清晰度、電 器音響聲壓分佈及電器音響安全擴聲利得」部分所測得之 數據未達驗收標準,監造單位並請上訴人就不符驗收標準 之項目儘速提出解決方案,且系爭契約就聲響性能驗收標 準並未訂定容許公差值,故上訴人稱其測試結果均在標準 公差並非事實。本件上訴人遲至103年9月26日仍未能提出 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或已完成相關案例之實績,被上訴人 基於執行時效,另洽第三公正單位臺科大於103年9月16日 、10月17日進行聲響性能量測,其聲響量測成果仍有與契 約約定不符情形,量測項目之相關費用310,850 元,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第8 目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安全擴聲利得測量費用部分: 上訴人所提關於驗收缺失「聲響性能─安全擴聲利得」改 善成果複測試事宜,因考量量測數據非由第三公正單位取 得,被上訴人為覆實是否符合契約標準,因而於102 年12 月29日辦理複測作業,該複測委辦費用25,000元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噪音防治工程部分: 上訴人於工程採購階段評選審查會議辦理簡報時,自行提 出簡報內容,載明背景噪音需符合NC20之標準,並於書面 簡報上簽名承諾,且該簡報內容列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 足認亦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本項背景噪音經量測結果 ,所有測點共21點,其中1 至20均高於NC20以上,無法達 到NC20之背景噪音值約定,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4項第1 款約定,使第三人改正,改正費用共計2,07 0,000 元,得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故被上訴人除返還上訴 人185,386 元(計算式:2,255,386 元-2,070,000元=18 5,386 元)外,其餘金額應得扣除。 (六)「重鐵塊10kg」、「重鐵塊20kg」、「捲揚機吊樑工程」 、「捲揚機吊樑結構計算」及間接費用部分: 本件吊具系統為單行程系統,上訴人於工程採購階段評選 審查會議辦理簡報時,於書面簡報上簽名承諾改以複行程 方案(即雙行程方案)辦理施工,並經採購評選委員會核 可,評定為合格廠商,並於會中承諾前述方案與簡報內容 不另加價。嗣因涉及複行程方案必須變更結構體鋼樑,對 整體建物結構安全有疑慮,因而經過與設計單位多次討論 ,最後由上訴人承諾不以複行程方式處理,而改透過增加 重鐵塊、捲揚機吊掛於鋼樑上之調整及揚程滑輪組之調整 ,達到與複行程方案相同之效果,故100 年4 月22日第2 次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5 點記載上訴人需 提出詳細調整方案,並考量鋼樑及吊掛之五金強度,及特 別記載依原標價給付,不另加減帳或以變更設計辦理,上 訴人既承諾無償履行,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七)「琴房地面鋼板鋪設」、「卸貨平台斜坡」及間接費用部 分: 本工項於101年7月30日函請上訴人備料施作,並由監造單 位於101年7月12日納入二次變更預算書,惟後續經上訴人 口頭承諾願無償提供,嗣於101 年10月30日被上訴人監造 單位將此部分工程款於變更預算書中扣除,上訴人亦未於 10日內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後 段約定,視同接受決定,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八)「燈光包廂地坪」、「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觀眾席 防火門貼皮」、「貓道扶手及階梯」、「燈光控制式隔熱 紙及天花板油漆」、「四樓調光機房隔音牆」、「觀眾席 前排活動椅號碼燈」、間接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中承諾「燈光包廂地坪」 、「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部分無償施作,且上訴人事後 亦未提出異議,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觀 眾席防火門貼皮」屬原契約工項「1.壹.二.42門表面處理 (雙面)─『面貼木皮』」,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款中, 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款項;系爭契約並無「貓道 扶手及階梯」工項,歷次變更設計無該項相關決議紀錄, 被上訴人亦未請求上訴人增設,此部分費用非被上訴人所 應負擔;「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四樓調 光機房隔音牆」依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紀錄,均已納入 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已包含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價金 內,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觀眾席前排活動椅號碼燈 」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 (九)故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5,715 元(准駁明細詳如 附表所示),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 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6,249,290 元,並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95,864 元及其利 息暨假執行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原名安力德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2月變更登記為 隆豐舞台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9年10月14日依法決標 予上訴人,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 (三)系爭工程預定工期16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5 月 13日,上訴人申報於99年12月6 日開工,103 年2 月19日 申報竣工,104 年2 月3 日驗收合格。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完成結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部分結 算項目有所爭議,上訴人向申訴會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經 調解不成立。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得否就電動吸音幕減價收受並計罰3 倍懲罰性違 約金?金額應為若干? 1.上訴人固以吸音幕於使用上並無1/3 開、關、半關之必要 ,且本件無法以自動模式操作5 種模式,係因單價分析表 未編列「程式控制開關箱」、「操作界面」,不可歸責上 訴人云云,並提出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7頁) ,經查: ⑴「本工程之設計圖與施工說明書應相互為用…施工說明 書總則及各項工程施工說明書內之條款,甲方及乙方雙 方均應確實並負責辦理,其中除另行計價給付者由甲方 依照契約規定計給價款外,其餘凡未列項目而施工說明 書規定應行辦理之工作,乙方必須照作,一切工料費用 已包含在標單相關項目內,不另計價」,系爭契約附件 四「高雄縣政府施工總說明書總則」第2 條㈠、㈡已有 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反面) ,而本件演藝廳電動 吸音幕圖說內就吸音幕說明部分記載「7.電動吸音幕之 開閉至少可提供全開、半開、1/3 開、1/3 閉、全閉等 五種模式,開關控制於音控室控制」乙節,有圖說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故電動吸音幕之五種開 閉模式,業經兩造約明,屬施作範圍而為契約應辦事項 ,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已自陳其所施作之電動吸音幕開關確無法以自動 模式達成5 種開閉模式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 至5 頁),而此項缺失經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通知上訴人 改善,此有被上訴人初驗紀錄、函文暨進度協調會議紀 錄、監造人函文暨初驗缺失改善監造單位查對意見表、 被上訴人函文、初驗複驗紀錄、初驗(複驗)簽到簿、 初驗複驗缺失疑義釐清會議紀錄等件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441 至509 頁),可認上訴人所施作之電動吸音幕, 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又本院經勘驗被上訴人 所提電動吸音幕實際操作之錄影光碟內容,結果為:1. 以自動定位模式按取全閉,啟動後窗簾仍無法動作及自 動定位(窗簾無動靜);以自動模式開啟全閉,按窗簾 以全開模式,而且是反方向(窗簾由右向左移動)。2. 自動模式半開(窗簾由左向右移動,仍然無法自動定位 至半開的位置(窗簾繼續由左向右移動)。3.以自動模 式定位為1/3 閉,啟動後窗簾仍然無法自動定位至1/3 閉的位置(窗簾由右向左移動),另一個窗簾則未啟動 。4.設定自動模式要全開,按開窗啟動沒有動作,按復 歸啟動之後,為反方向動作(窗簾繼續由右向左移動) 。5.窗簾1-1 、1-2 、1-3 被點選了,到自動模式按全 開模式,然後開窗啟動,馬達有在動但為反向,窗簾並 沒有動作;一樣是全開狀態,按復歸啟動,馬達動,窗 簾也有動作,但3-1 窗簾是反向,3-2 並不是開窗,3 -3馬達還在動作,並有停止等情,有卷附勘驗結果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37至42頁),上訴人雖另辯以該吸音幕 仍可以手動方式控制至大概位置,且一般使用上均為全 開或全閉,並無1/3 開、關、半關之必要,且被上訴人 已使用多年,吸音幕現況應係被上訴人使用及欠缺維護 所致,與當初點交時已不相同云云,然電動吸音幕須能 達5 種開閉模式既為兩造契約所定項目,上訴人自不得 要求被上訴人改以手動方式為之,亦不得自行臆測被上 訴人無使用必要,上訴人尚無從以此脫免其履約之責任 。再上訴人遲未達成契約要求,且於103 年9 月25日發 函表示拒絕改善(見原審卷二第511 至512 頁),足見 上訴人就電動吸音幕之工程項目,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履行,應已明確。 ⑶上訴人另以該設備係因缺少「程式控制開關箱」及「操 作介面」始無法達成契約約定之5 種開閉模式,故此一 違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施工說明書所規定之內 容,上訴人均須施作,且不得另行計價,業如上述;而 上訴人於101 年送審軌道與人機圖面,亦將上開契約圖 說約定之5 種模式,寫入人機圖面並提出送審,亦有上 訴人之設備送審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55 至170 頁),益徵上訴人自始即明瞭契約規定之要求,並據此 提出電動吸音幕之5 種開關模式送監造單位審查,是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2.按「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 ,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 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二、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 約價金減價,如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並處以減價金額三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 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 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上訴人雖辯稱電 動吸音幕自動模式未達5 種模式係缺少盤體(漏項)而非 其短少給付馬達、軌道或五金等零件所致,自無上開規定 第2 款所指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情形云云。本件 上訴人所施作之電動吸音幕,確未達成契約約定之5 種開 閉模式而有缺失,且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改善,上 訴人於驗收時仍未為之,經被上訴人認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且拆換確有困難,自得依上開規定第1 款予以減 價收受,故上訴人以本件並無尺寸、工料不符之情形而不 得依上開條文第2 款之規定予以減價云云,即屬誤解,難 認有據。又本件電動吸音幕僅能達全開、全關2 種模式, 經監造單位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認「1.依據契約圖說ST-F -C18吸音幕說明7 ,電動吸音幕之開閉應可提供全開、全 閉、半開、1/3 開、1/3 閉等5 種模式,此5 種模式為5 處布幕開閉位置,操作時應可使布幕到達各指定位置後自 動停止,以方便操作開啟布幕時無須全程緊盯布幕移動。 2.各模式位置設定皆佔自動定位功能總比例之20% ,初驗 結果承商僅能達到全開及全閉兩種計總功能性比例之40% ,另半開、1/3 開、1/3 閉等三種模式未能完成功能,惟 其仍可以電動操作布幕開關,並以手動調整至定位,故將 未能達到功能之模式(共佔60% )其相關項目皆依未完成 比例扣除」等語,此有減價說明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515 頁),則被上訴人衡酌該違約情形尚屬可容許範圍 ,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減價收受,並按初驗結 果僅可完成40% 功能,而進行60% 之減價,自屬合理。查 本件電動吸音幕之單價分析中,就TYPE A、TYPE B、TYPE C 、系統設定之馬達、軌道、安裝及五金配件複價分別為 129,377 元、465,512 元、107,244 元、40,367元,經扣 款60% 之金額即分別為77,626元、279,307 元、64,346元 、24,220元,合計應扣445,499 元乙節,有卷附監造單位 出具之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劇場工程- 初驗缺失內裝設備工 程減價說明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9 、190 頁), 被上訴人雖謂契約價金既包括間接費用,則於扣款時亦應 予以計入,故此部分扣款金額應為495,374 元(於原審誤 為498,059 )云云,然間接費用通常係承攬人為監造管理 工程所需支出之成本,依工程性質及內容,由契約雙方約 定以直接工程之比例計算,本件間接費用之內容係包括廠 商利潤(含管理費)5%、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3%、自主 品質管制作業費0.6%、營業稅5%(見上開減價說明表), 此部分係依整體工程成本、利潤估算後所為約定,與各工 項之施作本無必然關連,且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復僅規 定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未包括間接費 用在內,故被上訴人就電動吸音幕所得減價之金額自不得 加計間接費用,而應為445,499 元無誤,其上開所辯,尚 難採信。 3.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固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109 台上 字第2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 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 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 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 )。上訴人固以其所給付之電動吸音幕並不影響通常使用 效益,且被上訴人業已啟用而受有一部履行之利益,其所 處3 倍違約金時實屬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此部分工程之 規模、總價,以及系爭工程乃以提供音樂演藝等表演節目 場所為目的,此項吸音幕工程於系爭工程中所具角色當屬 極為重要,再審酌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之施工成果使大東 演藝廳根本無法達到原有設計之場館特色,無法讓各式演 出都可獲得最佳的建築音響,失去委請荷蘭de Architekt en Cie事務所共同設計之目的,原先設計具國際特色之設 計費用無法發揮,而受有設計費用支出無益之損失,並使 被上訴人機關聲譽受損達到無法量化計算等情,暨上訴人 違約之情節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減價金額3 倍即1,336, 497 元(計算式:445,499 元×3 =1,336,497 元)計收 懲罰性違約金,尚屬合理,上訴人請求酌減難認有據,而 被上訴人逾此金額所為之扣減,亦屬無憑。 4.是以,上訴人就此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 210,240元【計算式:(498,059+1,494,177)-(445,4 99+1,336,497)=210,24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二)被上訴人得否就高背型固定式座椅計罰3倍懲罰性違約金 ?金額應為若干? 1.上訴人固以因被上訴人變更固定式座椅數量,為配合演藝 廳空間,僅能調整椅背寬度,故本項固定式座椅尺寸與系 爭契約約定不符,係被上訴人漏未辦理變更設計所致,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提出監造單位工程競圖節本、契 約圖說-觀眾席座椅詳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卷三 第15頁)。經查,本件高背型固定式座椅之尺寸,係上訴 人自行提出送審圖說而擬定,經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同意 後施作,而上訴人所提送審之座椅尺寸與契約約定相同, 又系爭契約就座椅數量,原係約定793 張(高背型固定座 椅294 張、冷氣出風腳管座椅394 張、活動腳座椅105 張 ),嗣因變更設計,增加至895 席(高背型固定座椅306 張、冷氣出風腳管座椅452 張、活動腳座椅137 張),然 座椅尺寸並未調整等情,此有結算明細表、契約圖說、第 二次變更圖說、座椅送審圖說、座椅竣工圖說等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卷二第173 至187 頁);此部分 經初驗時發現座椅椅背尺寸(寬44㎝×高75㎝)與契約規 定(寬46㎝×高68㎝)不符,坐墊厚度尺寸11.5㎝亦與契 約規定尺寸為12㎝不符乙節,有初驗缺失情形紀錄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背面),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就座椅尺 寸部分既未提出變更設計之要求,自應按契約及施工圖施 作,應屬至明;況被上訴人驗收量測座椅尺寸與設計圖說 及竣工圖不符後,經監造單位認不妨礙安全及使用者需求 ,且因檔期使用拆換有困難,建議依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 規定減價收受,而上訴人就此亦表示同意以減價收受之方 式辦理等情,有驗收缺失改善報告、上訴人函文、被上訴 人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1 頁、原審卷二第475 至479 頁、第485 至487 頁),是本件高背型固定式座椅 尺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係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應辦事項 未予辦理所致,且其並未透過契約變更或程序請求變更座 椅尺寸即自行任意縮減變更尺寸,自有可歸責事由,至上 訴人另謂其寬度雖短少2 公分,然高度增加給付7 公分, 反提高座椅舒適度云云,惟此益徵其確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事,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採憑。 2.本件上訴人未依契約圖說施作高背型固定式座椅,而有可 歸責事由,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2款之規定予以減價,而本件高背型固定式座椅之背 外板單價為2,114.94元,依尺寸誤差計算應扣減金額為28 ,152元(每張92元×306 張=28,152元),有卷附監造單 位出具之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劇場工程- 初驗缺失內裝設備 工程減價說明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89 、190 頁) ,至被上訴人另謂應加計間接費用而為31,288元(原審誤 為31,222元)云云,業經本院認扣減時不得加計間接費用 ,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就高背型固定式座椅所得減價之 金額應為28,152元無誤。本院審酌觀眾席座椅攸關觀眾長 時間欣賞表演節目的舒適度,是表演場館重要指標之一, 座椅寬度減小勢必影響乘坐者的舒適度及感受,進而損害 場館營運品質的風評,足認上訴人之施工違失將減損大東 演藝廳場館設施之品質及觀眾滿意度,並損及被上訴人之 聲譽,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 得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84,456元,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扣款金額即9,210 元【計算式:( 31,222元×3 )-(28,152元×3 )=9,210 元】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請求加計間 接費用,亦無理由。 (三)聲響性能量測量費用310,850元部分: 上訴人固以其早已於102年8月18日完成功能測試,並有高 苑科技大學黃士賓副教授之測試報告,測試結果均在標準 公差內,被上訴人因自身因素不採認,其測量費用應自行 負擔云云,並提出黃士賓教授之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17至124頁)。惟觀之上開報告書上訴人所提報告書為 「機房噪音震動評估計畫案」報告書,並非「聲響性能測 試報告」,而上訴人實係遲至103年2月17日方向監造單位 提送「聲響性能測試報告」,依報告內容顯示語音清晰度 、電氣音響聲壓分佈及電氣音響安全擴聲利得部份所測得 之數據未達驗收標準,監造單位並請上訴人就不符驗收標 準或缺漏項目,儘速提出解決方案乙節,此有上訴人及監 造單位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第219頁),本件 聲響性能驗收成果與系爭契約所定之驗收標準不符,係屬 驗收缺失應改善項目乙情,亦有監造單位張瑪龍建築師事 務所函文及所附聲響性能測試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 第219至220頁),而上訴人經監造單位通知提出符合資格 之第三公證單位審查結果,然其遲至103年9月26日仍未能 提出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或已完成相關案例實績之量測單 位,被上訴人基於執行時效,遂另洽第三公正單位臺科大 於103年9月16日、10月17日進行聲響性能量測作業,其量 測成果仍有與契約約定不符情形,亦有被上訴人函文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22 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3 項第8 款約定,主張就該部分之量測費用310,85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並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此 費用,認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 自無理由。 (四)安全擴聲利得測量費用25,000元: 按「驗收時所需丈量、測試、拆驗及驗收後所需修復等之 器具、費用,概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自理,乙方不 得藉詞推諉」、「查驗或驗收人員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 者,其拆除、修復或化驗所生費用,拆驗或化驗結果與契 約規定不符者,該費用由乙方負擔;與規定相符者,該費 用由甲方負擔」、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第8 目、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見原審卷一第25頁、第23頁)。上訴人固 以本件安全擴聲利得,於開館啟用前已先行移交被上訴人 使用,經驗收有部分缺失,上訴人予以改善並於103 年12 月12日發函檢送擴聲利得改善報告書,嗣經被上訴人委託 臺科大複測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則測量費25,000元應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因考量上訴人所提關於驗收缺失「聲響性能- 安全擴聲利得」改善成果之量測數據非由第三公正單位取 得,為覆實是否符合契約標準,故於102 年12月29日辦理 複測作業,此有被上訴人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 3 頁),被上訴人辦理複測既非係對隱蔽部分拆驗或化驗 ,本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款之適用;而觀之上訴人所提 改善成果(見原審卷一第127 至131 頁),確未見相關數 據係由何單位量測取得,被上訴人為求覆實而辦理複測, 自屬合理,故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主 張該複測委辦費25,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且自應給付予 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收回,亦為有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安全擴聲利得測量費用25,000元,無可採。 (五)噪音防治工程部分: 按「本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 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㈡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 之內容。…㈢文件經甲方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 較舊者…」,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1 、2 、3 目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噪音背景值之約定, 而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有關背景噪音值NC20之 標題為「本案探討與對策」,並非「承諾事項」,且關於 噪音背景值之條件均已變動,被上訴人逕以其未達成該標 準而將此一項目款項全數扣除,顯不合理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於工程採購階段評選審查會議辦理簡報說明時 ,自行提出簡報內容,並載明背景噪音值須符合NC20之標 準,自應依其承諾達到此約定之背景噪音值標準云云,並 提出聲響與背景噪音防治標準與執行計畫簡報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24 頁、本院卷一第129 頁)。查: 1.系爭工程契約並無噪音背景值之相關規定乙節,業經監造 單位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說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3 頁 ),而被上訴人亦以「經查本案契約無噪音背景值相關規 定,監造單位所提聲響性能完工驗收規範及第三公證單位 量測結果判讀意見僅係供驗收人員參考,最終驗收項目及 標準仍以契約相關規定為依歸」等語函知上訴人無誤(見 原審卷一第14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工程採購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投 標廠商評選委員會評定為合格廠商後,才能進入最後價格 標競標,上訴人既因其服務建議書簡報中所為背景噪音值 之承諾,經列入評選分數考量而取得系爭工程標案,自屬 其承諾事項而應納入契約云云,然觀之上開簡報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224頁、本院卷一第129頁),其標題係「本案 探討與對策」,並就環境條件註明⑴席位數:800 席(含 60席,樂池區可調)、⑵室容積:700 ㎥(觀眾席)+1, 500 ㎥(舞台區)、⑶舞台面積:120 ~180 ㎥(可調) 等語,而上訴人另於簡報內提出「背景噪音防治:本案為 結構體,空調內部裝修與設備分開發包之案例。然演藝廳 背景噪音之控制需上述三個承包商都要注意才可達成背景 噪音之控制。本團隊對本案與平行包商須達到控制的要點 如下:1.結構體承包商(防止串音現象)2.空調設備廠商 (防止結構傳音及出風口噪音3.燈光音饗設備(設備噪音 )4.裝修廠商(防止裝修材料共振及結構產生噪音)」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足認背景噪音之減少,尚須 現場環境及各方廠商之配合,始有達成之可能,應認上開 簡報內容,僅屬上訴人計畫及建議性質。又兩造嗣後簽訂 系爭契約時,既未將背景噪音值須達NC20之標準列入,則 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款第3 目之規定,亦應認此部分非 屬兩造契約之內容。 3.被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6款規定廠商負有與其他 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故上訴人應自行與他標工程廠 商協調配合,以達成本工程所需之背景噪音控制云云,固 有監造單位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然系爭契 約並無噪音背景值之約定,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 就此非屬契約範圍之項目,本無與其他廠商協調配合之義 務可言;況系爭工程就現場席位業經變更設計,已增至89 5 席,其中空調腳座椅(即設有空調出風之座椅)數量自 394 張增至452 張,此有結算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1頁),亦如前述,則因空調出風口數量增加,所產生之 噪音必同步增加,現場環境顯與上訴人當初參與評選提出 簡報時不同,衡以上訴人僅承攬系爭工程,如未經被上訴 人指示或授權,實無可能得逕行與其他工程之承攬廠商進 行協調或要求配合,是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評選之初所 提簡報之記載,即謂不論履約後之現場環境或契約內容如 何變化,上訴人均應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調以達成其簡報內 容所載事項,否則即屬違約而應予扣款云云,顯違事理之 平,難認有據。 4.被上訴人另以其就上訴人此部分違失,委請第三人改正業 已支出2,070,000元,願就所餘款項185,386元返還上訴人 云云,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科大函文為證(見 原審卷二第391至395頁),然系爭契約既未就背景噪音值 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結果未達其簡報「探討 與對策」中所提及之噪音標準NC20,而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缺失,已非可採;其就此部分另行委請第三人改正,並 自上訴人請求之工程費用2,255,386 元中逕予扣款,於法 亦非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重鐵塊10kg」、「重鐵塊20kg」、「捲揚機吊樑工程」 、「捲揚機吊樑結構計算」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因吊具行程不足,經其建議改用複 行程手動吊具設備,增加施作「重鐵塊10kg」1,000 塊、 「重鐵塊20kg」800 塊、「捲揚機吊樑工程」1 組、「捲 揚機吊樑結構計算」1 式等工項,因此衍生「重鐵塊10kg 」435,170 元、「重鐵塊20kg」557,024 元、「捲揚機吊 樑工程」480,269 元、「捲揚機吊樑結構計算」40,000元 及間接費用177,261 元,合計1,689,724 元,上訴人雖為 上開建議,但並未同意無償施作,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 承攬報酬,縱無契約規定亦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上訴 人於工程採購階段評選審查會議辦理簡報時,建議改以複 行程方案辦理施工,此有簡報擷取頁面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一第225 頁),嗣由兩造會同監造單位,於100 年4 月 22日就工程進度進行檢討,作成「有關吊具行程不足部分 ,請承商儘速於100 年5 月2 日提出詳細調整方案(含詳 細設計圖說),並考量鋼梁及吊掛五金之結構強度,另吊 具行程調整乙節,承商已於採購階段承諾配合調正修正, 請務必提出調整方案,並依原標價給付,不另加減漲或以 變更設計辦理」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 其後兩造復於101 年5 月14日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中經 監造單位確認「由承商依原契約規定辦理或不納入變更者 計有:1.行動吊具重鐵塊(10、20KG)乙項因承商於採購 階段承諾吊具系統採複行程系統,其系統、構造及重鐵塊 配重所衍生之重鐵塊數量應由承商自行吸收,不得據以加 價」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8 頁),是應認兩造就此 部分之費用,業已達成由上訴人無償施作,不另加價之合 意。上訴人雖以其另於104 年5 月26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 將此部分費用納入結算,足見其並未同意無償施作云云, 並提出其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9 頁),然兩造前於 100 年、101 年即已合意由上訴人調整施作並不予加價, 業如上述,其於嗣後始翻異拒絕承認前開結論,要求被上 訴人另列入決算計價,自不足採,故其依兩造契約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合計金額1,68 9,724 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琴房地面鋼板鋪設」、「卸貨平台斜坡」部分: 被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係其於101 年7 月30日函請上訴人 備料施作,並由監造單位於101 年7 月12日納入二次變更 預算書,惟後續經上訴人口頭承諾願無償提供,嗣監造單 位於101 年10月30日將此部分工程款於變更預算書中扣除 ,上訴人未於10日內異議,視同接受,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 出經上訴人承諾無償施作及其將扣除該工項之變更預算書 送達上訴人之證明,本院尚無從採認上訴人已同意無償施 作,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琴房地面鋼板鋪設」35 ,000元、「卸貨平台斜坡」260,000 元及間接費用34,574 元,合計329,574 元,自屬有理。 (八)「燈光包廂地坪」、「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觀眾席 防火門貼皮」、「貓道扶手及階梯」、「燈光控制式隔熱 紙及天花板油漆」、「四樓調光機房隔音牆」、「觀眾席 前排活動椅號碼燈契約驗收階段之」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施作「燈光包廂地坪」、 「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然並未同意無償提供,且曾以 口頭及函文請求被上訴人追加,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 部分費用28,805元、38,500元云云,並提出上訴人101年4 月20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然查,兩造嗣於 101年5月14日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中經監造單位確認「 3.卸貨平台窗戶貼飾磨砂紙、燈光包廂地坪由承商承諾無 償施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8頁、第229頁),是 應認兩造就此部分之費用,業已達成由上訴人無償施作之 共識,上訴人自不得再於事後請求此部分金額,其主張不 應准許。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將「觀眾席防 火門貼皮」、「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四 樓調光機房隔音牆」項目列入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納入第 三次設計變更項目,最終卻未納入,故請求依法給付此部 分報酬128,000 元、25,000元、39,600元云云,查本件原 契約工項「1.壹. 二.42 門表面處理(雙面)」中,已載 有「6 ×2 ㎝膠合實木、一底二度底漆+耐燃三級透明漆 、面貼木皮、施工工資、零星工料」,合計「每樘3,916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足認防火門貼皮本即 列於原契約價款中;而「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 」、「四樓調光機房隔音牆」則業依101 年5 月14日增設 工項檢討會紀錄,將此2 部分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231 至233 頁),已包含於第二次變更設計 之追加價金內,則上訴人自不得再行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 分之款項,其此部分主張均無理由。 3.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中並無關於貓道扶手及階梯之決 議紀錄云云,然上訴人業於101年4月20日請求被上訴人將 此項目列入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8頁),而上訴人施作該 部分工項後,復經被上訴人收受並使用,且被上訴人就該 部分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170 頁),亦足 認其確有默示同意施作之意思,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24,000元,應為可採。 4.上訴人雖謂其請求之「觀眾席前排活動椅號碼燈」係用於 安裝在樂池的活動椅,係屬椅背燈,與被上訴人所稱「走 道燈」係安裝於固定式座椅不同,而單價分析表上並未列 有「活動椅號碼燈」之項目,自屬契約漏項,被上訴人應 給付此部分費用54,950元云云,並提出契約圖說、活動式 座椅移動照片、單價分析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 本院卷二第321 至323 頁、第325 至331 頁),然觀之上 訴人所提前揭座椅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提座椅型式相符( 見本院卷二第345 頁),而兩者之號碼燈均係位於兩側臨 走道之側面椅背上,堪認上訴人所指座椅號碼燈即為被上 訴人所稱之走道燈無誤。又依上開設計圖說內容,已有活 動式座椅之記載,而編號20走道燈之說明部分「⑴固定燈 架以6 ㎜、5 ㎜及18㎜夾板組合而成,不導電且安裝容易 。⑵燈蓋以12㎜夾板組合而成,面貼實木皮,外表採用二 底二度噴漆處理,以嵌合方式與固定燈座結合,外表完全 看不見螺絲」等語明確,可認關於活動椅之號碼燈業於契 約中已有約定,上訴人以此屬契約漏項而重複請求該部分 費用,並不可採。 5.是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項目應為「貓道扶手及階梯」 24,000元及其間接費用2,736 元【24,000×(管理費5%+ 勞安衛生管理0.3%+工程綜合保險0.5%+營業稅5%)=2, 736 元,合計26,73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831,146元(計算式:210,240元 +9,210元+2,255,386元+329,574元+26,736元=2,831,1 46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 22日(見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825,71 5 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該部分,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2,831,146 元-825,715 元=2,005, 431 元;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及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均核無不合,兩造各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 棄改判,則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上訴及被上訴 人之附帶上訴。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 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上訴人 原審訴之聲明/請求金額 │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上訴人上訴 │被上訴人附帶│本院判准金額 │ │ │ │ │ │上訴 │ │ ├─────────────────────┼──────┼──────┼───────┼──────┼───────┤ │㈠電動吸音幕減價收受498,059元及3倍懲罰性 │ 1,992,236元│ 210,240元│ 1,781,996元│ 199,498元│ 210,240元 │ │ 違約金1,494,177元(合計1,992,236元) │ │ │ │ │ │ │ │ │ │ │★原結算金額│ │ │ │ │ │ │溢扣10,742元│ │ │ │ │ │ │,同意抵扣 │ │ ├─────────────────────┼──────┼──────┼───────┼──────┼───────┤ │㈡高背型固定式座椅3倍懲罰性違約金93,666元 │ 93,666元│ 9,210元│ 84,456元│ 9,474元│ 9,210元 │ │ │ │ │ │ │ │ │ │ │ │ │★原結算金額│ │ │ │ │ │ │少扣246元, │ │ │ │ │ │ │主張計入 │ │ ├─────────────────────┼──────┼──────┼───────┼──────┼───────┤ │㈢聲響性能量測量費用310,850 元 │ 310,850元│ - │ 310,850元│ -│ - │ ├─────────────────────┼──────┼──────┼───────┼──────┼───────┤ │㈣安全擴聲利得測量費用25,000元 │ 25,000元│ - │ 25,000元│ -│ - │ ├─────────────────────┼──────┼──────┼───────┼──────┼───────┤ │㈤噪音防治工程2,255,386元 │ 2,255,386元│ 185,386元│ 2,070,000元│ -│2,255,386元 │ ├─────────────────────┼──────┼──────┼───────┼──────┼───────┤ │㈥「重鐵塊10kg」435,170元、「重鐵塊20kg」 │ 1,689,724元│ - │ 1,689,724元│ -│ - │ │ 557,024元、「捲揚機吊樑工程」480,269元、│ │ │ │ │ │ │ 「捲揚機吊樑結構計算」40,000元、間接費用│ │ │ │ │ │ │ 177,261元 (合計1,689,724元) │ │ │ │ │ │ ├─────────────────────┼──────┼──────┼───────┼──────┼───────┤ │㈦「琴房地面鋼板鋪設」35,000元、「卸貨平台│ 329,574元│ 329,574元│ -│ 329,574元│ 329,574元 │ │ 斜坡」260,000元、間接費用34,574元 │ │ │ │ │ │ │ (合計329,574元) │ │ │ │ │ │ ├─────────────────────┼──────┼──────┼───────┼──────┼───────┤ │㈧ ①「燈光包廂地坪」28,805元、「卸貨平台 │ 378,569元│ 91,305元│ 287,264元│ 91,305元│ 26,736元 │ │ 玻璃貼磨砂」38,500元、②「觀眾席防火門 │ │ │ │ │ │ │ 貼皮」128,000元、③「貓道扶手及階梯」 │ │ │ │ │ │ │ 24,000元、④「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 │ │ ①28,805+ │ │ │ │ │ 油漆」25,000元、「四樓調光機房隔音牆」 │ │ 38,500 +│ │ │ │ │ 39,600元、⑤「觀眾席前排活動椅號碼燈」 │ │ ③24,000 │ │ │ │ │ 54,950元、⑥間接費用39,714元 │ │ =91,305元│ │ │ │ │ (合計378,569元)│ │ │ │ │ │ ├─────────────────────┼──────┼──────┼───────┼──────┼───────┤ │合 計 │ 7,075,005元│ 825,715元│ 6,249,290元│ 629,851元│ 2,831,1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