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隆豐舞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敦銓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文化局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
其
上訴聲明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43,859元,應
徵第三審
裁判費64,6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
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
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
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