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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上訴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以本金新臺幣181 萬1, 788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附帶上訴除外)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植栽撫育費用」(如下 述),依據系爭契約(見下論)第45條第1 項、兩造於民國 104 年10月16日就系爭工程(見下述)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 結論(下稱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05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8.28個月之撫 育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再追加另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0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同一給付(見本 院卷第152 頁反面),因未變更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可認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民 法第179 條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高雄市大樹區佛陀紀念館跨 越台21線自行車與人行景觀天橋工程」(即系爭工程),兩 造於103 年8 月5 日訂定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37 萬元,約定工期為開工 之日起210 個工作天。後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1日 ,再因統領社區牌樓旁空地增設休憩空間景觀步道與植栽工 程展延工期29日,最終約定工期為290 工作天。系爭工程於 103 年8 月6 日開工,於105 年6 月30日竣工,並於105 年 10月14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陸續辦理4 次變更或追加,其中辦理第一次變更設 計時,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簽立工程議定書(下稱系爭工 程議定書),新增如附表一編號1 之工項,將之列為「新增 項目新單價-議價部分」,議定單價為每噸9,599.18元;另 新增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並將之列為「新增項目新單價- 議價部分」,議定一式計價76萬9,000 元;復新增附表一編 號3 之工項,並將之列為「新增項目舊單價」,約定單價為 每噸2,581.82元。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 之工項以單價每噸9,599.18元請款,上訴人僅以單價 每噸6,282.42元結算,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款91萬3,532 元; 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以76萬9,000 元請款,上 訴人亦以26萬6,760 元結算,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款50萬2,24 0 元;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 工項以單價每噸2,581.82 元請款,上訴人結算時,僅以系爭契約所定「A-709Gr50 結 構鋼料」之「鋼料運費(單趟)」即每噸1,290.91元結算, 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款35萬5,554 元。上述扣減金額與上訴人 前關於壹. 六.4「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項目溢付14萬5,01 9 元相抵後,尚有162 萬6,307 元未付;另上訴人就營造工 程保險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及利潤、營業稅 等項目,亦隨扣減比例依序扣減8,132 元、9,758 元、8 萬 1,315 元、8 萬6,276 元,總計上訴人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款 達181 萬1,788 元(計算式:162 萬6,307 元+8,132 元+ 9,758 元+8 萬1,315 元+8 萬6,276 元=181 萬1,788 元 ,下稱「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議定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 款」181 萬1,788 元。 ㈢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四、六、七次之估驗工程款, 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約定用之「公款支付時限 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時限 給付,即未於接到被上訴人發票後5 個工作天內付款(各次 估驗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開發票日、工程款入被上訴人帳 之日,遲延天數各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㈠、㈡項、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自得請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共計56萬9, 140 元(下稱「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 ㈣系爭工程在驗收前之105 年2 月6 日起,為配合年節假期先 行開放民眾使用,依據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之結論一, 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1 項約定,辦理部分先行驗 收。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前已經完成植栽撫育達99.9 2%,因上訴人未依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之結論,就已先 行開放使用之部分辦理驗收,使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植栽,無 法自開放後起算為期1 年之保固撫育作業,遲至105 年10月 14日上訴人完成驗收後,始開始計算為期1 年之撫育期,被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另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再主張 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2 月6 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計8.28 個月之撫育費用51萬8,65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即「 系爭植栽撫育費用」)。 ㈤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18 1 萬1,788 元、「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56萬9,140 元,及 「系爭植栽撫育費用」51萬8,650 元,合計289 萬9,578 元 (計算式:181 萬1,788 元+56萬9,140 元+51萬8,650 元 =289 萬9,578 元),並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89 萬9,578 元,其中238 萬0,928 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1萬8,650 元自107 年1 月26日民事準備十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即 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履約保證展延費用4 萬0, 617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不當扣 款26萬7,391 元;並就以系爭植栽撫育費用29萬7,387 元為 本金(計算式:51萬8,650 元-22萬1,263 元=29萬7,387 元)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34頁),均經原審判決敗訴,均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 之工項,兩造並未議定以每噸9,599.18元計價 ,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標明A-709 Gr50結構鋼料須鍍鋅處 理,鍍鋅處理本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因設計監造單位 築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築遠公司)漏未編列於系爭契 約之單價分析表內,經兩造及築遠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召 開設計疑義協調會,築遠公司表示該編號之工項費用為漏列 後,決議依據契約施工規範規定其費用已包括在相關工作項 目內,兩造及築遠公司合意以系爭契約既有工項即「STK490 之熱浸鍍鋅處理」之單價每噸6,282.42元計價。又系爭契約 原編列之鋼料運費僅有單趟1,290.91元,因築遠公司建議A- 709 Gr50結構鋼料須經鍍鋅處理,應以2 趟運費即鍍鋅工廠 運送至鋼材加工廠,再由鋼材加工廠運送至工地現場計價, 兩造遂合意在系爭契約以1 趟運費1,290.91元計價之外,再 新增1 趟運費之計價,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議定新增2,581. 82元/ 趟之運費。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工項以每噸6,28 2.42元計價,就附表一編號3 之工項以1,290.91元/ 趟計價 ,並無不當。另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並非新增工項,與系爭 契約本已編列之「壹. 六.4.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工項 相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5 款第1 目約款約定,逕 以「壹. 六.4.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之單價予以計價, 乃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至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兩造所簽立 系爭工程議定書所編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價,純係 築遠公司誤編,兩造及築遠公司已於105 年3 月29日研議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價項目疑義會議,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工項之計價,達成依上開計價方式結算之結論。 ㈡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僅為訓示規定,否認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 日即為提出發票日。就第六次估驗款延遲付款,乃因系爭工 程原為訴外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 三區養工處)所補助興建,上訴人與第三區養工處就第六次 估驗款發生爭執,第三區養工處乃於105 年3 月違反工程協 議不願再予補助。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商議分3 期給付第六 次估驗款,並自籌款項或等待補助款撥付,該遲延付款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謝易達於補助發生問 題後,即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陳豊仁,陳 豊仁同意第六次估驗款延期清償;後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 就系爭工程不足經費舉行協調會議,陳豊仁於協調會議中亦 同意不為遲延利息之請求。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植栽撫育費用係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次日 起算12個月為撫育期間,被上訴人就驗收前先行開放使用期 間請求植栽撫育費用,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因考 量居民與假日觀光客通行安全需求,於驗收前之105 年2 月 6 日起,將主要設施與構造物先行開放使用,但先行開放使 用之範圍僅限於主要設施與構造物,植栽部分則不在先行開 放範圍,況於先行開放使用時,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植栽工程 未完工。縱植栽有因先行開放使用而遭破壞,依系爭契約第 4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損害之證明,上訴人始負 賠償責任,此亦經兩造於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達成「 就部分設施先行使用致施工或植栽遭受干擾或損害時,施工 廠商可舉證被破壞資料請求賠償」之協議。被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先行開放使用致其受有損害,其請求「系爭植栽撫育 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 萬0,928 元 (即「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181 萬1,788 元、「系爭估驗 款遲延利息」56萬9,14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聲請為附條件宣告 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部分敗訴(即「系爭植栽撫育費用」 )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 萬8,650 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基礎事實之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337 萬元,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 210 個工作天,後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1日,再因統 領社區牌樓旁空地增設休憩空間景觀步道與植栽工程展延工 期29日,最終約定之工期為290 工作天。 ⒉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6 日開工,於105 年6 月30日竣工, 期間因居民強烈反彈及部分工程用地未取得、數次配合變更 設計程序未能辦理完竣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等原因,共計不 計列工期290日,於105 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 ⒊系爭工程在驗收前之105 年2 月6 日起,有配合年節假期先 行開放民眾使用,但未就先行開放之部分辦理先行驗收。 ⒋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為築遠公司。 ㈡「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陸續有辦理4 次變更或追加,其中辦理第一次變更 設計時,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議定書。 ⒉依據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所載新增項目( 新增項目新單價-議價部分)貳. 一.25 「A-709 Gr50結構 鋼料鍍鋅處理」,記載單價為每噸9,599.18元;另新增貳. 六.18 「新增橋樑吊裝用交通維持措施」,記載一式計價76 萬9,000 元;新增參. 一.25 「A-709 Gr50結構鋼料鍍鋅處 理」,約定單價為每噸2,581.82元(下稱系爭新增項目)。 ⒊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就上開貳. 一.25 「A-709 Gr 50結構鋼料鍍鋅處理」,以單價每噸6,282.42元結算,扣減 被上訴人之請款91萬3,532 元;就貳. 六.18 「新增橋樑吊 裝用交通維持措施」,以26萬6,760 元結算,而扣減被上訴 人之請款50萬2,240 元;就參. 一.25 「A-709 Gr50結構鋼 料鍍鋅處理」,以系爭契約所定「A-709 Gr50結構鋼料」之 「鋼料運費(單趟)」即每噸1,290.91元結算,而扣減被上 訴人之請款35萬5,554 元。 ⒋上述⒊扣減金額,上訴人尚就壹. 六.4「工地及交通安全措 施」項目溢付之14萬5,019 元相抵後,扣減162 萬6,307 元 ;加上營造工程保險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及 利潤、營業稅等項目亦隨扣減比例而依序扣減8,132 元、9, 758 元、8 萬1,315 元、8 萬6,276 元,總計扣減被上訴人 之請款達181 萬1,788 元。 ⒌兩造對於系爭新增項目之數量,均不爭執。 ⒍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兩造 於105 年3 月29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價項目疑義會議紀錄 之結論。 ⒎兩造對於築遠公司針對新增參. 一.25 「A-709 Gr50結構鋼 料鍍鋅處理」,先於107 年1 月26日出具函文暨檢附之安全 設施進場照片表,後於107 年5 月21日函文,均不爭執。 ㈢「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明訂:「本契約如有未載明之付款期 限及審核程序者,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系爭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⒉系爭應行注事事項係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2 月23日訂頒、98 年12月9 日修正,後因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於105 年1 月 6 日增訂,經行政院於同日函令自105 年1 月8 日停止適用 。 ⒊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點第㈠項明定:「各機關 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 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1.緊急事項,隨到 隨辦。2.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 日;前項第2 款所稱日數, 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 正之日數;每日以8 小時計算。」、「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 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 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 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 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 ⒋依上開「⒊」所載,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據後,應 於5 個實際工作日內完成付款,始符合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9 點第1 項之規定,否即屬付款遲延。 ⒌上訴人就第三、四、六、七次估驗之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 開發票日、工程款入被上訴人帳之日,均如附表二所載。 ⒍依上開「⒊」所規定,如認上訴人確實有可歸責之付款遲延 ,對於附表二所載「項次」、「工程款金額」、「計息天數 」(上訴人認為第四次、第六次應依照會計室退件日期計算 )、「年利率」、「備註」及「利息」之數額,均不爭執。 ⒎如認上訴人確實有可歸責之付款遲延,而全應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73條之1 規定」,兩造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㈣狀(本 院卷第135 至136 頁),所載「項次」、「工程款金額」、 「計息天數」、「年利率」及「利息」之單純數額之計算, 均不爭執。 ⒏若認上訴人確實有可歸責之付款遲延,而其中第三、四次估 驗款應適用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另第五、六、七次估驗款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兩造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㈣狀 (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所載「項次」、「工程款金額 」、「計息天數」、「年利率」及「利息」之單純數額之計 算,均不爭執。 ㈣「系爭植栽撫育費用」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在驗收前之105 年2 月6 日起,有配合年節假期先 行開放民眾使用,但未就先行開放之部分辦理先行驗收。 ⒉上訴人於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做成會議結論第1 點: 「有關本工程相關主要設施與構造物,經會同設計監造單位 與施工廠商現場履勘,尚符合契約規定與功能使用正常,現 考量在地居民與假日觀光客通行使用需求先行開放使用,惟 仍請施工廠商協助維護設施完善與環境清潔,後續本處將依 契約第45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與接管程序。」、第2 點:「 有關本工程相關主要設施與構造物先行開放使用後,已完成 設施及『植栽』如遭破壞,將依契約第45條第2 款規定『甲 方(即上訴人,下同)於必要時,在不妨礙乙方施工之原則 下,得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就已完成之部分工程 先行使用。但甲方之使用如致乙方遭受干擾或損害時,甲方 應在雙方之協議下給予展延工期或賠償』辦理,俾維護當地 居民與用路人通行安全」。 ⒊系爭植栽撫育費用,亦包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自主品質 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該營造工程綜合 保險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之 比率計算方式,如同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新增項目,是否已依系爭工程議定書所載之價格 達成合意?如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議定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第三、四、五、六、七次之估驗款,是 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付款?如有,數額為何?被上訴人 有無表示免除「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不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另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植栽撫育費用」,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新增項目,是否已依系爭工程議定書所載之價格 達成合意?如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議定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 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 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 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陸續有辦理4 次變更或追 加,其中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簽 立有系爭工程議定書,就該次所追加新增工項名稱及議定單 價,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乙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 工程議定書所附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附卷可稽(見卷外放系 爭工程議定書第13、14頁反面、15頁)。依據系爭契約第40 條(契約變更效力)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系爭工程 議定書第1 條約定:「本議定書與原合約書具有同等法定效 力。」、第2 條:「議定金額總價為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 伍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整,與合原合約承包總價新台幣:伍 仟參佰參拾柒萬元整,比較實際增帳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捌 萬參仟陸佰陸拾玖整。」(見系爭工程議定書第1 頁),足 認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確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且 有契約上之依據。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單價係誤 編、誤載,兩造嗣已協議變更,回歸系爭契約原約定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議定書,既已 特別加註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新增工項,復為議定單價之記載 ,除上訴人能證明系爭工程議定書所載單價確為誤載,與兩 造之真意不符,抑或證明兩造嗣合意變更,否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定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合意追加新增工項, 並以系爭工程議定書所載追加之單價計價。 ⒉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3 年10月20日(103 )園佛橋字第04 9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築遠公司103 年10月22日 築高橋(佛陀)字第103100002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 ),證明被上訴人及築遠公司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就附表 一編號1 之「貳. 一.25 A-709Gr50 結構鋼料鍍鋅處理」工 項,應以系爭契約既有工項即「STK490之熱浸鍍鋅處理」之 單價每噸6,282.42元計價。然上揭函文係兩造於「104 年11 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議定書前所發文,不能排除兩造於正 式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單價時,基於其他考量而重新議 價,並於系爭工程議定書列為「新增項目新單價」。又上訴 人自始未能提出經被上訴人或築遠公司承認上述單價為誤載 或誤編、或不符兩造原意之函文或書面證據,則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單價誤載、誤編云云,並無可採。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2 之「貳. 六.18 新增橋樑吊裝用交通維持 措施」工項,上訴人辯以與系爭契約原已編列之「壹. 六.4 .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工項相同,依據系爭契約第41條 第5 款第1 目:「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本契約有工程項 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約 定,應以「壹. 六.4.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之單價予以 計價,系爭工程議定書所載單價為誤載、誤編云云。惟查, 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之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變更設計時係 編列為「新品」,於進料時亦為「新品」,並經監造人員確 認無誤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張瑪龍陳玉霖聯合建築事務 所(應為築遠公司之誤)107 年1 月26日函文暨安全設施進 場照片表、築遠公司107 年5 月21日函文附卷足按(見原審 卷二第180 至185 頁、第220 頁)。經對照系爭契約原所編 列之「壹. 六.4.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工項,就工料名 稱已明確記載係使用「舊品」、以「舊品」單價計價,有該 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兩者計 價方式顯然不同,可認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與系爭契約既 有工項內容有異,則兩造於系爭工程議定書將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編列為「新增項目新單價」,並重行議價,為屬合理 ,上訴人所辯係屬誤編、誤載云云,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再舉105 年3 月29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價項目疑 義會議紀錄,記載有「附表一編號1 工項費用仍應依原契約 單價予以計價結算」、「附表一編號2 工項之施工標誌(標 準型)設置、慢行警告標誌(標準型)設置、最高速限標誌 (標準型)設置、活動型拒馬、PE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及連 桿等費用仍應依原契約單價予以計價結算」等結論(見原審 卷一第79至80頁),以證明兩造於會議中已合意附表一編號 1 、2 之工項係以上訴人所抗辯之計價方式結算。惟該會議 紀錄乃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於其上簽 名,被上訴人否認同意前揭結論,而上訴人未能再提出會議 錄音或其他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況依會議結論 所示,均以系爭契約之原單價為計價,相較於系爭工程議定 書之計價,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按: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 工項依系爭契約之單價為每噸6,282.42元,系爭工程議定書 之單價則為每噸9,599.18元;另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依系爭 契約之單價為一式計價26萬6,760 元,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單 價則為一式76萬9,000 元),被上訴人理應不同意,此由被 上訴人隨於105 年4 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 該次會議紀錄結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則上訴 人以上揭會議紀錄,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附表一編號1 、2 之工項之計價,亦難可採。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3 之「參. 一.25 A-709 Gr50結構鋼料鍍鋅 處理」工項,係因鍍鋅處理所應增加給付之運費,被上訴人 主張鍍鋅處理須增加2 趟運費,上訴人則辯以僅須增加1 趟 運費,進辯稱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單價記載有誤云云。但查, 依上開築遠公司107 年1 月26日函文已函覆:「鋼料STK490 與A-709 Gr50皆為契約內之鋼材,其差異為前者屬圓形支撐 柱,於契約單價分析中(壹. 一.7)鋼料已編列熱浸鍍鋅防 鏽處理,而後者為主結構BH鋼材,於契約單價分析中則為防 鏽油漆處理。兩者製程方式不同,後者屬組合型鋼材,需先 組立初製後先送鍍鋅廠鍍鋅,再運回鋼構廠組裝,因兩者於 契約標單除鏽方式不同,故被上訴人提出工程釋疑後,經上 訴人裁示後者變更設計為熱浸鍍鋅防鏽處理,因前者於契約 單價即內含鍍鋅之費用,其運費不另編列,後者因變更設計 熱浸鍍鋅防鏽處理,須於工廠初製後先運至鍍鋅廠鍍鋅,再 運至鋼構製造廠,故會產生2 趟運費,後者確實因變更設計 為熱浸鍍鋅防鏽處理,衍生多出2 趟運費成本,故予以變更 設計增加運費。」等語翔明,認築遠公司於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時,確考量鍍鋅處理會增加2 趟運費,因而於變更設 計時,新增2 趟運費之計價,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誤編、誤載 情事。 ⒍從而,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工項之計價方 式,應以系爭契約原訂單價為由,拒付被上訴人該附表之請 款177 萬1,326 元(計算式:91萬3,532 元+50萬2,240 元 +35萬5,554 元=177 萬1,326 元),自無理由。又該請款 經與上訴人前就壹. 六.4「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項目溢付 之14萬5,019 元相抵後,尚有162 萬6,307 元未付,另加計 營造工程保險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及利潤、 營業稅等項目亦隨扣減比例而依序扣減8,132 元、9,758 元 、8 萬1,315 元、8 萬6,276 元,總計上訴人扣減被上訴人 之請款為181 萬1,788 元(計算式:162 萬6,307 元+8,13 2 元+9,758 元+8 萬1,315 元+8 萬6,276 元=181 萬1, 788 元)。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議定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181 萬1,788 元,核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第三、四、五、六、七次之估驗款,是 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付款?如有,數額為何?被上訴人 有無表示免除「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不為請求?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已明文:「本契約如有未載明之付 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系爭應行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查,兩造 對於系爭契約既無約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發票後上訴人之付 款期限及審核程序一情,既不爭執,則關於上訴人付款期限 及審核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約定,自應適用系 爭應行注意事項。 ⒉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係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2 月23日所訂頒、 98年12月9 日所修正,其後固嗣於105 年1 月6 日增訂政府 採購法第73條之1 ,並於同月8 日停止適用系爭應行注意事 項【茲按關於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之日數之規定,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 與系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同,依據系爭應行 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點第㈠項明定,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 因素外,各機關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緊急事項,隨到隨 辦;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 日。另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 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則規 定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 ,15日內付款。】。惟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8 月5 日簽訂( 見原審卷一第62頁),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將當時 有效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援引為契約內容,縱系爭應行注意 事項嗣後經廢止,仍無礙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為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兩造仍應受拘束。 ⒊復按「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 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⒈緊 急事項,隨到隨辦。⒉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 日;前項第2 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 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8 小時計算。」、「工程款 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 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 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 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 為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點第㈠項所明文(見原審 卷一第122 至123 頁)。是此,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請款 單據後,應於5 個實際工作日內完成付款,始符合系爭應行 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點第㈠項之規定,否即屬付款遲延。 ⒋查,兩造對於第三、四、六、七次估驗款之應付工程款金額 及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之日期,均為附表二所示乙節,亦 不爭執,信為真實。又該附表所載第三、四、六、七次估驗 款之發票,係被上訴人於開立發票日之當日(即附表二「備 註」欄所載)即交予上訴人承辦人謝易達,且從未發生退件 乙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請款及遞送發票之證人 黃靖芸結證:送估驗請款資料給謝易達後,謝易達會以電話 通知我沒問題可開發票,我再將備份的請款資料送會計室開 發票,發票開好會通知我去拿,我再將發票送給謝易達,發 票上記載的日期就是開發票的日期,開發票當天我就送給謝 易達了,我都直接將發票拿給謝易達本人或他辦公室的其他 同事代收,發票發了之後都沒有發生被退件情形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雖上訴人質疑黃靖芸證述 之真實性,並否認發票開立日即為發票送達日,然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收受發票之日為何,況且稽諸上訴人承辦人謝易 達於收受發票後,所製作經上訴人機關內部審核並送交第三 區養工處之第三、四、六、七次估驗款請款資料,其中第三 次估驗款之發票黏貼憑證用紙,其上所載製作日期為104 年 7 月2 日(見原審卷三第6 頁),核與被上訴人第三期估驗 款之發票開立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又第四期 估驗款之工程估驗審核查對表(見原審卷三第12頁),其上 審查(承辦人員)林育宏簽名章旁所押日期104 年9 月3 日 ,與被上訴人第四期估驗款發票之開立日104 年9 月2 日僅 相差1 日(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另第六次估驗款之工程 估驗審核查對表(見原審卷三第18頁),其上會計室審查退 件所押日期105 年1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第六次估驗款發票 之開立日105 年1 月14日相距僅1 日(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 ),足認證人黃靖芸之證述,堪可採信。故此,被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所示第三、四、六、七次估驗款之發票係於開立日 之當日即送交予上訴人承辦人謝易達,堪認屬實。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文。承上所論,既認被上 訴人提出第三、四、六、七次估驗款發票之日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載之發票日,則依據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點 第㈠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據後5 個實際 工作日內完成付款。惟上訴人之實際付款即入帳日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實際付款日均 已逾上述付款期限,遲延日數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且無 法反證有不可歸責事由(如下論),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上 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如經本院 認定仍應適用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則對於附表二所載 「項次」、「工程款金額」、「計息天數」、「利率」及「 利息」之數額等節,均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依各期估驗款遲延天數,經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合計為56萬9,140 元,當屬有據 。 ⒍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故按對於遲付之利息 ,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 。依據系爭契約,並未有任何複利計算之約定,是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56萬1,940 元,自不得再請求 支付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估驗款遲延利 息」,尚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複利之情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⒎又上訴人辯稱係因第三區養工處拒絕補助,致其須自籌經費 或等待補助款撥付,第六期估驗款之遲延給付係屬不可歸責 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經費如何籌措,乃上訴人於締 約前應自行考量、決定,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決定以 補助款為經費來源,本應承擔因故未能取得補助款,而無法 依約付款之風險,自不因其財源之籌措生變,即得因此脫免 遲延付款之責任,上訴人此一抗辯,自無可取。 ⒏上訴人另辯以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曾就不足經費舉行協調 會議,會中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豊仁已同意不再提出利息請 求,足見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之請求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而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5 月27日系爭工程經費來源協調會議 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僅載有「第六次估驗款第二 期款將待公路總局三工處經費入庫後儘速辦理撥款」、「請 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結算明細表送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審核」等 會議結論,並無隻字關於上訴人所稱陳豊仁已同意不請求利 息之陳述或相關內容之記載。況陳豊仁經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述:我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經理身分參加105 年 5 月27日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根本沒提到利息的問題,我 也沒有提出。我應該不會作這種不請求遲延利息的承諾。我 印象中上開會議召開前,被上訴人有行文給上訴人,要求已 經延誤的第六次估驗款要儘速撥款,也有要求遲延利息。跟 公務機關合作工程,為了避免打壞關係,通常我們只會行文 作一次告知,再加一次電話告知來表達立場,不會一直催促 ,但當時我們內部沒有遲延利息不請求的意思,且決定要不 要追討利息是負責人決定,不是我負責等語翔明(見原審卷 二第227 至228 頁、第232 頁),核與證人謝易達所證稱: 在開會中完全沒有提到利息的部分,在開會前我跟陳豊仁洽 談時,都有認知要分3 次給付第六次估驗款,也都沒提到遲 延利息,我認為我們雙方是有默契依照工程慣例不會請求遲 延利息。(問:陳豊仁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開會時有 明確跟你說遲付的利息將來不請求或拋棄嗎?)不會跟我說 ,因為我們在開會過程完全沒有提到這一點,我印象中整個 開會過程都沒有提到利息的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 5 至226 頁、第229 頁)。足認陳豊仁與謝易達從未於105 年5 月27日協調會議,或其他洽談之時機向上訴人表示拋棄 利息請求。此外,依據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3 月24日發函予 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已遲延支付第六期估驗款,被上 訴人將依法求償遲延付款利息等語甚明,有卷附函文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拋棄利息請求之 意,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另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植栽撫育費用」,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8 月6 日開工,嗣於105 年6 月30 日竣工,並於105 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於驗收前之105 年 2 月6 日起,因配合年節假期乃先行開放民眾使用,惟上訴 人未就先行開放之部分辦理先行驗收。又兩造於104 年10月 16日即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達成會議結論,依據結論 第1 點:「有關本工程相關主要設施與構造物,經會同設計 監造單位與施工廠商現場履勘,尚符合契約規定與功能使用 正常,現考量在地居民與假日觀光客通行使用需求先行開放 使用,惟仍請施工廠商協助維護設施完善與環境清潔,後續 本處將依契約第45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與接管程序。」、第 2 點:「有關本工程相關主要設施與構造物先行開放使用後 ,已完成設施及『植栽』如遭破壞,將依契約第45條第2 款 (應為「項」之誤)規定『甲方於必要時,在不妨礙乙方施 工之原則下,得通知乙方就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先行使用。但 甲方之使用如致乙方遭受干擾或損害時,甲方應在雙方之協 議下給予展延工期或賠償』辦理,俾維護當地居民與用路人 通行安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開放通行前履 勘會議結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是此,依據 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結論所載,可認兩造合意系爭工程 先行開放使用範圍,僅係針對「主要設施」及「構造物」部 分,並未包括「植栽」部分;復依前揭結論所載,兩造亦達 成就已完成「植栽」之部分如遭破壞,係依據系爭契約第45 條第2 項約定,由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下給予展延工期或賠償 可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植栽」部分,亦合意先行驗收 云云,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01 條規定,就「植栽」部分 驗收條件已成就,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主張就植栽部 分請求實做實算,並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1 項「本工程部分 完工後,如因實際需要且不影響其他部分施工,上訴人得通 知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以接 管使用。並得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之約定,據 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撫育費用」云云。惟按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文。 然依前論,兩造既合意僅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主要設施」與 「構造物」先行開放使用,並就該開放使用部分依據系爭契 約第45條約定辦理驗收及接管程序,「植栽」部分未列入開 放使用範圍,復合意就已完成「植栽」部分如遭「破壞」時 ,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2 項約定辦理,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 所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植栽」部分未進行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視為「植栽」部分驗收條件已成就,依據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 栽撫育費用」,並非足採。 ⒊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完成 之植栽項目,因上訴人未辦理先行驗收,因而無法自先行使 用同時起算為期1 年之保固撫育作業,遲至105 年10月14日 完成驗收始起算1 年之撫育期,形同延長撫育期間8.28個月 不當得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惟依據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所載,植栽部分不在先行開 放使用範圍,被上訴人本得於先行開放使用期間,將原所完 成植栽予以覆蓋圍設或其他防護措施不提供予遊客參觀;且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920 章、02931 章、02933 章就植 草、植樹、地被植物及草花之種植之規範,被上訴人於完工 驗收合格前,對於植栽本負有撫育之責,該相關費用均已包 括於計價範圍內,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再依據系爭開放 通行前履勘會議所載,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植栽」部分確 於驗收完成前,遭受遊客破壞,兩造前亦已達成依系爭契約 第45條第2 項予以展延工期或由上訴人予以賠償之合意,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就實際所受損害數額 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撫育費用」,洵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約定;另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撫育費用」,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如前聲明之本金289 萬9,578 元及 其利息,其中本於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議定書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181 萬1,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㈠ 、㈡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估驗款遲延 利息」56萬9,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就「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56萬9,140 元,另再加計 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工項名稱 │議定單價 │上訴人結算單價│上訴人扣減金│ │ │ │ │ │ │ ├──┼────────────────┼───────────┼───────┼──────┤ │1 │貳. 一、25 │「新增項目新單價- 議價│每噸6,282.42元│91萬3,532 元│ │ │「A709Gr50結構鋼料鍍鋅處理」 │部分」 │ │ │ │ │ │每噸9,599.18元 │ │ │ ├──┼────────────────┼───────────┼───────┼──────┤ │2 │貳. 六.18 │「新增項目新單價- 議價│一式26萬6,760 │50萬2,240元 │ │ │「新增橋樑吊裝用交通維持措施」 │部分」 │元 │ │ │ │ │一式計價76萬9,000 元 │ │ │ ├──┼────────────────┼───────────┼───────┼──────┤ │3 │參. 一、25 │「新增項目舊單價」 │以系爭契約所定│35萬5,554 元│ │ │「A709Gr50結構鋼料鍍鋅處理」 │每噸2,581.82 元。 │「A-709 Gr50結│ │ │ │ │ │構鋼料」之「鋼│ │ │ │ │ │料運費(單趟)│ │ │ │ │ │」即每噸1,290.│ │ │ │ │ │91元結算 │ │ └──┴────────────────┴───────────┴───────┴──────┘ 附表二: ┌───┬──────┬──┬──┬─────┬───────┐ │項次 │工程款金額 │計息│年利│利息 │備註 │ │ │ │天數│率 │ │ │ ├───┼──────┼──┼──┼─────┼───────┤ │第三次│2,221萬6,730│41 │5﹪ │12萬4,779 │104.7.3.開發票│ │估驗款│元 │ │ │元 │,104.8.20. 入│ │ │ │ │ │ │帳共計48天,扣│ │ │ │ │ │ │減7 天作業(實│ │ │ │ │ │ │際作業5 天及星│ │ │ │ │ │ │期六、日),計│ │ │ │ │ │ │息天數為41天 │ │ │ │ │ │ │ │ ├───┼──────┼──┼──┼─────┼───────┤ │第四次│816萬元 │12 │5﹪ │1萬3,414元│104.9.2.開發票│ │估驗款│ │ │ │ │,104.9.21. 入│ │ │ │ │ │ │帳,共計19天,│ │ │ │ │ │ │扣減7 天作業(│ │ │ │ │ │ │實際作業5 天及│ │ │ │ │ │ │星期六、日),│ │ │ │ │ │ │計息天數為12天│ ├───┼──────┼──┼──┼─────┼───────┤ │第六次│566 萬4,265 │89 │5﹪ │6萬9,057元│105.1.14. 開發│ │估驗款│元 │ │ │ │票,105.4.19. │ │(估驗│ │ │ │ │入帳,共計96天│ │金額為│ │ │ │ │,扣減7 天作業│ │1,624 │ │ │ │ │(實際作業5 天│ │萬元,│ │ │ │ │及星期六、日)│ │上訴人│ │ │ │ │,計息天數為89│ │分3 次│ │ │ │ │天 │ │入帳)│ │ │ │ │ │ │ ├──────┼──┼──┼─────┼───────┤ │ │401萬6,415元│151 │5﹪ │8萬3,079元│105.1.14. 開發│ │ │ │ │ │ │票,105.6.20. │ │ │ │ │ │ │入帳,共計158 │ │ │ │ │ │ │天,扣減7 天作│ │ │ │ │ │ │業(實際作業5 │ │ │ │ │ │ │天及星期六、日│ │ │ │ │ │ │),計息天數為│ │ │ │ │ │ │151 天 │ │ ├──────┼──┼──┼─────┼───────┤ │ │655 萬9,320 │281 │5﹪ │25萬2,489 │105.1.14. 開發│ │ │元 │ │ │元 │票,105.10.28.│ │ │ │ │ │ │入帳,共計288 │ │ │ │ │ │ │天,扣減7 天作│ │ │ │ │ │ │業(實際作業5 │ │ │ │ │ │ │天及星期六、日│ │ │ │ │ │ │),計息天數為│ │ │ │ │ │ │281 天 │ ├───┼──────┼──┼──┼─────┼───────┤ │第七次│4,27萬元 │45 │5﹪ │2萬6,322元│105.9.6.開發票│ │即末次│ │ │ │ │,105.10.28.入│ │估驗款│ │ │ │ │帳,與第六期第│ │ │ │ │ │ │3 筆款項併同匯│ │ │ │ │ │ │入,共計52天,│ │ │ │ │ │ │扣減7 天作業(│ │ │ │ │ │ │實際作業5 天及│ │ │ │ │ │ │星期六、日),│ │ │ │ │ │ │計息天數為45天│ ├───┴──────┴──┴──┴─────┴───────┤ │ 合計56萬9,14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 │契約規定│延長撫育│求償金額 │備註 │ │ │ │ │撫育期 │期 │ │ │ ├──┼───────────┼─────┼────┼────┼─────┼──────┤ │ 1 │喬木撫育費 │7,596 元 │12月 │8.28月 │5,241 元 │7,596 元/12 │ │ │ │ │ │ │ │月×8.28月 │ ├──┼───────────┼─────┼────┼────┼─────┼──────┤ │ 2 │灌木撫育費 │23萬8,536 │12月 │8.28月 │16萬4,590 │23萬8,536 元│ │ │ │元 │ │ │元 │/12 月×8.28│ │ │ │ │ │ │ │月 │ ├──┼───────────┼─────┼────┼────┼─────┼──────┤ │ 3 │草坪撫育費 │42萬8,583 │12月 │8.28月 │29萬5,722 │42萬8,583 元│ │ │ │元元 │ │ │元 │/12 月×8.28│ │ │ │ │ │ │ │月 │ ├──┼───────────┴─────┴────┴────┴─────┼──────┤ │小計│ 46萬5,553元│ │ ├──┼───────────┬─────┬────┬────┬─────┼──────┤ │ 4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2,328 元 │ │ │2,328 元 │ │ │ │(編號1至3×0.5%) │ │ │ │ │ │ ├──┼───────────┼─────┼────┼────┼─────┼──────┤ │ 5 │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 │2,793 元 │ │ │2,793 元 │ │ │ │(編號1至3×0.6%) │ │ │ │ │ │ ├──┼───────────┼─────┼────┼────┼─────┼──────┤ │ 6 │廠商管理及利潤 │2萬3,278元│ │ │2萬3,278元│ │ │ │(編號1至3及5至7×5%)│ │ │ │ │ │ ├──┼───────────┼─────┼────┼────┼─────┼──────┤ │ 7 │營業稅 │2萬4,698元│ │ │2萬4,698元│ │ │ │(編號1至3及5至7×5%)│ │ │ │ │ │ ├──┼───────────┴─────┴────┴────┴─────┼──────┤ │總計│ 51萬8,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