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上訴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以本金新臺幣181 萬1,
788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之
裁判均廢
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
回。
三、其餘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附帶上訴除外)
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
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
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就「
系爭植栽撫育費用」(如下
述),依據系爭契約(見下論)第45條第1 項、
兩造於民國
104 年10月16日就系爭工程(見下述)開放通行前
履勘會議
結論(下稱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結論),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05 年2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共8.28個月之撫
育費用。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再追加另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民法第10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為同一給付(見本
院卷第152 頁反面),因未變更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可認其
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雖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民
法第179 條規定,
惟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
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高雄市大樹區佛陀紀念館跨
越台21線自行車與人行景觀天橋工程」(即系爭工程),兩
造於103 年8 月5 日訂定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系
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37 萬元,約定工期為開工
之日起210 個工作天。後因第一次變更設計
乃展延工期51日
,再因統領社區牌樓旁空地增設休憩空間景觀步道與植栽工
程展延工期29日,最終約定工期為290 工作天。系爭工程於
103 年8 月6 日開工,於105 年6 月30日竣工,並於105 年
10月14日驗收合格。
㈡系爭工程陸續辦理4 次變更或追加,其中辦理第一次變更設
計時,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簽立工程議定書(下稱系爭工
程議定書),新增如附表一編號1 之工項,將之列為「新增
項目新單價-議價部分」,議定單價為每噸9,599.18元;另
新增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並將之列為「新增項目新單價-
議價部分」,議定一式計價76萬9,000 元;復新增附表一編
號3 之工項,並將之列為「新增項目舊單價」,約定單價為
每噸2,581.82元。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 之工項以單價每噸9,599.18元請款,上訴人僅以單價
每噸6,282.42元結算,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款91萬3,532 元;
另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以76萬9,000 元請款,上
訴人亦以26萬6,760 元結算,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款50萬2,24
0 元;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 工項以單價每噸2,581.82
元請款,上訴人結算時,僅以系爭契約所定「A-709Gr50 結
構鋼料」之「鋼料運費(單趟)」即每噸1,290.91元結算,
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款35萬5,554 元。上述扣減金額與上訴人
前關於壹. 六.4「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項目溢付14萬5,01
9 元相抵後,尚有162 萬6,307 元未付;另上訴人就營造工
程保險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及利潤、
營業稅
等項目,亦隨扣減比例依序扣減8,132 元、9,758 元、8 萬
1,315 元、8 萬6,276 元,總計上訴人扣減被上訴人之請款
達181 萬1,788 元(計算式:162 萬6,307 元+8,132 元+
9,758 元+8 萬1,315 元+8 萬6,276 元=181 萬1,788 元
,下稱「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
約、系爭工程議定書,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
款」181 萬1,788 元。
㈢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第三、四、六、七次之估驗工程款,
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約定
適用之「公款支付時限
及處理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所定時限
給付,即未於接到被上訴人發票後5 個工作天內付款(各次
估驗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開
發票日、工程款入被上訴人帳
之日,遲延天數各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2 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㈠、㈡項、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自得請求附表二所示
遲延利息,共計56萬9,
140 元(下稱「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
㈣系爭工程在驗收前之105 年2 月6 日起,為配合年節假期先
行開放民眾使用,依據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之結論一,
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1 項約定,辦理部分先行驗
收。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5 日前已經完成植栽撫育達99.9
2%,因上訴人未依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之結論,就已先
行開放使用之部分辦理驗收,使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植栽,無
法自開放後起算為期1 年之保固撫育作業,遲至105 年10月
14日上訴人完成驗收後,始開始計算為期1 年之撫育期,被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另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再主張
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結論,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
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2 月6 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計8.28
個月之撫育費用51萬8,650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即「
系爭植栽撫育費用」)。
㈤為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18
1 萬1,788 元、「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56萬9,140 元,及
「系爭植栽撫育費用」51萬8,650 元,合計289 萬9,578 元
(計算式:181 萬1,788 元+56萬9,140 元+51萬8,650 元
=289 萬9,578 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89 萬9,578 元,其中238 萬0,928 元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1萬8,650
元自107 年1 月26日民事準備十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即
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履約保證展延費用4 萬0,
617 元;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不當扣
款26萬7,391 元;並就以系爭植栽撫育費用29萬7,387 元為
本金(計算式:51萬8,650 元-22萬1,263 元=29萬7,387
元)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7 年1 月29日止之利息部分(
見原審卷三第34頁),均經原審判決敗訴,均未據被上訴人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 之工項,兩造並未議定以每噸9,599.18元計價
,依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已標明A-709 Gr50結構鋼料須鍍鋅處
理,鍍鋅處理本屬被上訴人應施作之範圍,因設計監造單位
築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築遠公司)漏未編列於系爭契
約之單價分析表內,經兩造及築遠公司於103 年9 月17日召
開設計疑義協調會,築遠公司表示該編號之工項費用為漏列
後,決議依據契約施工規範規定其費用已包括在相關工作項
目內,兩造及築遠公司
合意以系爭契約既有工項即「STK490
之熱浸鍍鋅處理」之單價每噸6,282.42元計價。又系爭契約
原編列之鋼料運費僅有單趟1,290.91元,因築遠公司建議A-
709 Gr50結構鋼料須經鍍鋅處理,應以2 趟運費即鍍鋅工廠
運送至鋼材加工廠,再由鋼材加工廠運送至工地現場計價,
兩造遂合意在系爭契約以1 趟運費1,290.91元計價之外,再
新增1 趟運費之計價,
而非被上訴人所主張議定新增2,581.
82元/ 趟之運費。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工項以每噸6,28
2.42元計價,就附表一編號3 之工項以1,290.91元/ 趟計價
,並無不當。另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並非新增工項,與系爭
契約本已編列之「壹. 六.4.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工項
相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1條第5 款第1 目約款約定,逕
以「壹. 六.4.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之單價
予以計價,
乃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至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兩造所簽立
系爭工程議定書所編列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單價,純係
築遠公司誤編,兩造及築遠公司已於105 年3 月29日研議系
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價項目疑義會議,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工項之計價,達成依上開計價方式結算之結論。
㈡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僅為訓示規定,否認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
日即為提出發票日。就第六次估驗款延遲付款,乃因系爭工
程原為訴外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
三區養工處)所補助興建,上訴人與第三區養工處就第六次
估驗款發生爭執,第三區養工處乃於105 年3 月違反工程協
議不願再予補助。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商議分3 期給付第六
次估驗款,並自籌款項或等待補助款撥付,該遲延付款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訴外人即上訴人承辦人謝易達於補助發生問
題後,即告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地現場負責人陳豊仁,陳
豊仁同意第六次估驗款延期清償;後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
就系爭工程不足經費舉行協調會議,陳豊仁於協調會議中亦
同意不為遲延利息之請求。
㈢依系爭契約約定,植栽撫育費用係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次日
起算12個月為撫育
期間,被上訴人就驗收前先行開放使用期
間請求植栽撫育費用,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因考
量居民與假日觀光客通行安全需求,於驗收前之105 年2 月
6 日起,將主要設施與構造物先行開放使用,但先行開放使
用之範圍僅限於主要設施與構造物,植栽部分則不在先行開
放範圍,況於先行開放使用時,被上訴人尚有部分植栽工程
未完工。縱植栽有因先行開放使用而遭破壞,依系爭契約第
4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實際損害之證明,上訴人始負
賠償責任,此亦經兩造於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達成「
就部分設施先行使用致施工或植栽遭受干擾或損害時,施工
廠商可舉證被破壞資料請求賠償」之協議。被上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先行開放使用致其受有損害,其請求「系爭植栽撫育
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 萬0,928 元
(即「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181 萬1,788 元、「系爭估驗
款遲延利息」56萬9,140 元),及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宣告
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部分敗訴(即「系爭植栽撫育費用」
)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1
萬8,650 元,及自107 年1 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基礎事實之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
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5,337 萬元,約定工期為開工之日起
210 個工作天,後因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1日,再因統
領社區牌樓旁空地增設休憩空間景觀步道與植栽工程展延工
期29日,最終約定之工期為290 工作天。
⒉系爭工程於103 年8 月6 日開工,於105 年6 月30日竣工,
期間因居民強烈反彈及部分工程用地未取得、數次配合變更
設計程序未能辦理完竣致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等原因,共計不
計列工期290日,於105 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
⒊系爭工程在驗收前之105 年2 月6 日起,有配合年節假期先
行開放民眾使用,但未就先行開放之部分辦理先行驗收。
⒋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為築遠公司。
㈡「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陸續有辦理4 次變更或追加,其中辦理第一次變更
設計時,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議定書。
⒉依據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
所載新增項目(
新增項目新單價-議價部分)貳. 一.25 「A-709 Gr50結構
鋼料鍍鋅處理」,記載單價為每噸9,599.18元;另新增貳.
六.18 「新增橋樑吊裝用交通維持措施」,記載一式計價76
萬9,000 元;新增參. 一.25 「A-709 Gr50結構鋼料鍍鋅處
理」,約定單價為每噸2,581.82元(下稱系爭新增項目)。
⒊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上訴人就上開貳. 一.25 「A-709 Gr
50結構鋼料鍍鋅處理」,以單價每噸6,282.42元結算,扣減
被上訴人之請款91萬3,532 元;就貳. 六.18 「新增橋樑吊
裝用交通維持措施」,以26萬6,760 元結算,而扣減被上訴
人之請款50萬2,240 元;就參. 一.25 「A-709 Gr50結構鋼
料鍍鋅處理」,以系爭契約所定「A-709 Gr50結構鋼料」之
「鋼料運費(單趟)」即每噸1,290.91元結算,而扣減被上
訴人之請款35萬5,554 元。
⒋上述⒊扣減金額,上訴人尚就壹. 六.4「工地及交通安全措
施」項目溢付之14萬5,019 元相抵後,扣減162 萬6,307 元
;加上營造工程保險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及
利潤、營業稅等項目亦隨扣減比例而依序扣減8,132 元、9,
758 元、8 萬1,315 元、8 萬6,276 元,總計扣減被上訴人
之請款達181 萬1,788 元。
⒌兩造對於系爭新增項目之數量,均不爭執。
⒍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兩造
於105 年3 月29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價項目疑義會議紀錄
之結論。
⒎兩造對於築遠公司針對新增參. 一.25 「A-709 Gr50結構鋼
料鍍鋅處理」,先於107 年1 月26日出具函文暨檢附之安全
設施進場照片表,後於107 年5 月21日函文,均不爭執。
㈢「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明訂:「本契約如有未載明之付款期
限及審核程序者,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系爭應行注意事
項規定辦理」。
⒉系爭應行注事事項係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2 月23日訂頒、98
年12月9 日修正,後因
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於105 年1 月
6 日增訂,經行政院於同日函令自105 年1 月8 日停止適用
。
⒊依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點第㈠項明定:「各機關
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因素外,對
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1.緊急事項,隨到
隨辦。2.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 日;前項第2 款
所稱日數,
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退請受款人補
正之日數;每日以8 小時計算。」、「工程款項付款期限及
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
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機關於廠商提
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
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
⒋依上開「⒊」所載,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請款單據後,應
於5 個實際工作日內完成付款,始符合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第9 點第1 項之規定,否即屬付款遲延。
⒌上訴人就第三、四、六、七次估驗之工程款金額、被上訴人
開發票日、工程款入被上訴人帳之日,均如附表二所載。
⒍依上開「⒊」所規定,如認上訴人確實有可歸責之付款遲延
,對於附表二所載「項次」、「工程款金額」、「計息天數
」(上訴人認為第四次、第六次應依照會計室退件日期計算
)、「年利率」、「備註」及「利息」之數額,均不爭執。
⒎如認上訴人確實有可歸責之付款遲延,而全應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73條之1 規定」,兩造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㈣狀(本
院卷第135 至136 頁),所載「項次」、「工程款金額」、
「計息天數」、「年利率」及「利息」之單純數額之計算,
均不爭執。
⒏若認上訴人確實有可歸責之付款遲延,而其中第三、四次估
驗款應適用系爭應行注意事項,另第五、六、七次估驗款應
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兩造對於上訴人上訴理由㈣狀
(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所載「項次」、「工程款金額
」、「計息天數」、「年利率」及「利息」之單純數額之計
算,均不爭執。
㈣「系爭植栽撫育費用」之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在驗收前之105 年2 月6 日起,有配合年節假期先
行開放民眾使用,但未就先行開放之部分辦理先行驗收。
⒉上訴人於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做成會議結論第1 點:
「有關本工程相關主要設施與構造物,經會同設計監造單位
與施工廠商現場履勘,尚符合契約規定與功能使用正常,現
考量在地居民與假日觀光客通行使用需求先行開放使用,惟
仍請施工廠商協助維護設施完善與環境清潔,後續本處將依
契約第45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與接管程序。」、第2 點:「
有關本工程相關主要設施與構造物先行開放使用後,已完成
設施及『植栽』如遭破壞,將依契約第45條第2 款規定『甲
方(即上訴人,下同)於必要時,在不妨礙乙方施工之原則
下,得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就已完成之部分工程
先行使用。但甲方之使用如致乙方遭受干擾或損害時,甲方
應在雙方之協議下給予展延工期或賠償』辦理,俾維護當地
居民與用路人通行安全」。
⒊系爭植栽撫育費用,亦包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自主品質
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該營造工程綜合
保險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及利潤及營業稅之
比率計算方式,如同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新增項目,是否已依系爭工程議定書所載之價格
達成合意?如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議定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第三、四、五、六、七次之估驗款,是
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付款?如有,數額為何?被上訴人
有無表示
免除「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不為請求?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另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植栽撫育費用」,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新增項目,是否已依系爭工程議定書所載之價格
達成合意?如有,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議定書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本於
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或
公
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
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
裁判規範。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陸續有辦理4 次變更或追
加,其中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兩造於104 年11月17日簽
立有系爭工程議定書,就該次所追加新增工項名稱及議定單
價,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乙節,均不爭執,並有系爭
工程議定書所附工程變更詳細價目表附卷
可稽(見卷外放系
爭工程議定書第13、14頁反面、15頁)。依據系爭契約第40
條(契約變更效力)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系爭工程
議定書第1 條約定:「本議定書與原合約書具有同等法定效
力。」、第2 條:「議定金額總價為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
伍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整,與合原合約承包總價新台幣:伍
仟參佰參拾柒萬元整,比較實際增帳新台幣:壹仟參佰零捌
萬參仟陸佰陸拾玖整。」(見系爭工程議定書第1 頁),足
認兩造就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確已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且
有契約上之依據。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單價係誤
編、誤載,兩造嗣已協議變更,回歸系爭契約原約定
云云,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議定書,既已
特別加註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新增工項,復為議定單價之記載
,除上訴人能證明系爭工程議定書所載單價確為誤載,與兩
造之真意不符,抑或證明兩造嗣合意變更,否
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定兩造於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已合意追加新增工項,
並以系爭工程議定書所載追加之單價計價。
⒉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3 年10月20日(103 )園佛橋字第04
9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築遠公司103 年10月22日
築高橋(佛陀)字第1031000024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1 頁
),證明被上訴人及築遠公司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前,就附表
一編號1 之「貳. 一.25 A-709Gr50 結構鋼料鍍鋅處理」工
項,應以系爭契約既有工項即「STK490之熱浸鍍鋅處理」之
單價每噸6,282.42元計價。然
上揭函文係兩造於「104 年11
月17日」簽立系爭工程議定書前所發文,不能排除兩造於正
式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工項單價時,基於其他考量而重新議
價,並於系爭工程議定書列為「新增項目新單價」。又上訴
人自始未能提出經被上訴人或築遠公司承認上述單價為誤載
或誤編、或不符兩造原意之函文或書面證據,則上訴人辯稱
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單價誤載、誤編云云,
並無可採。
⒊另就附表一編號2 之「貳. 六.18 新增橋樑吊裝用交通維持
措施」工項,上訴人辯以與系爭契約原已編列之「壹. 六.4
.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工項相同,依據系爭契約第41條
第5 款第1 目:「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本契約有工程項
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之約
定,應以「壹. 六.4.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之單價予以
計價,系爭工程議定書所載單價為誤載、誤編云云。
惟查,
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之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變更設計時係
編列為「新品」,於進料時亦為「新品」,並經監造人員確
認無誤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張瑪龍陳玉霖聯合建築事務
所(應為築遠公司之誤)107 年1 月26日函文暨安全設施進
場照片表、築遠公司107 年5 月21日函文附卷
足按(見原審
卷二第180 至185 頁、第220 頁)。經對照系爭契約原所編
列之「壹. 六.4. 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費」工項,就工料名
稱已明確記載係使用「舊品」、以「舊品」單價計價,有該
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8頁),兩者計
價方式顯然不同,可認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與系爭契約既
有工項內容有異,則兩造於系爭工程議定書將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編列為「新增項目新單價」,並重行議價,為屬合理
,上訴人所辯係屬誤編、誤載云云,
自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再舉105 年3 月29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議價項目疑
義會議紀錄,記載有「附表一編號1 工項費用仍應依原契約
單價予以計價結算」、「附表一編號2 工項之施工標誌(標
準型)設置、慢行警告標誌(標準型)設置、最高速限標誌
(標準型)設置、活動型拒馬、PE紐澤西護欄、交通錐及連
桿等費用仍應依原契約單價予以計價結算」等結論(見原審
卷一第79至80頁),以證明兩造於會議中已合意附表一編號
1 、2 之工項係以上訴人所抗辯之計價方式結算。惟該會議
紀錄乃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之出席人員於其上簽
名,被上訴人否認同意
前揭結論,而上訴人未能再提出會議
錄音或其他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況依會議結論
所示,均以系爭契約之原單價為計價,相較於系爭工程議定
書之計價,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按:其中附表一編號1 之
工項依系爭契約之單價為每噸6,282.42元,系爭工程議定書
之單價則為每噸9,599.18元;另附表一編號2 之工項依系爭
契約之單價為一式計價26萬6,760 元,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單
價則為一式76萬9,000 元),被上訴人理應不同意,此由被
上訴人隨於105 年4 月18日發函予上訴人,明確表示不同意
該次會議紀錄結論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則上訴
人以上揭會議紀錄,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附表一編號1
、2 之工項之計價,亦難可採。
⒌至於附表一編號3 之「參. 一.25 A-709 Gr50結構鋼料鍍鋅
處理」工項,係因鍍鋅處理所應增加給付之運費,被上訴人
主張鍍鋅處理須增加2 趟運費,上訴人則辯以僅須增加1 趟
運費,進辯稱系爭工程議定書之單價記載有誤云云。但查,
依上開築遠公司107 年1 月26日函文已函覆:「鋼料STK490
與A-709 Gr50皆為契約內之鋼材,其差異為前者屬圓形支撐
柱,於契約單價分析中(壹. 一.7)鋼料已編列熱浸鍍鋅防
鏽處理,而後者為主結構BH鋼材,於契約單價分析中則為防
鏽油漆處理。兩者製程方式不同,後者屬組合型鋼材,需先
組立初製後先送鍍鋅廠鍍鋅,再運回鋼構廠組裝,因兩者於
契約標單除鏽方式不同,故被上訴人提出工程釋疑後,經上
訴人裁示後者變更設計為熱浸鍍鋅防鏽處理,因前者於契約
單價即內含鍍鋅之費用,其運費不另編列,後者因變更設計
熱浸鍍鋅防鏽處理,須於工廠初製後先運至鍍鋅廠鍍鋅,再
運至鋼構製造廠,故會產生2 趟運費,後者確實因變更設計
為熱浸鍍鋅防鏽處理,衍生多出2 趟運費成本,故予以變更
設計增加運費。」等語翔明,
堪認築遠公司於辦理第一次變
更設計時,確考量鍍鋅處理會增加2 趟運費,因而於變更設
計時,新增2 趟運費之計價,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誤編、誤載
情事。
⒍從而,上訴人抗辯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該工項之計價方
式,應以系爭契約原訂單價為由,拒付被上訴人該附表之請
款177 萬1,326 元(計算式:91萬3,532 元+50萬2,240 元
+35萬5,554 元=177 萬1,326 元),自無理由。又該請款
經與上訴人前就壹. 六.4「工地及交通安全措施」項目溢付
之14萬5,019 元相抵後,尚有162 萬6,307 元未付,另加計
營造工程保險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廠商管理及利潤、
營業稅等項目亦隨扣減比例而依序扣減8,132 元、9,758 元
、8 萬1,315 元、8 萬6,276 元,總計上訴人扣減被上訴人
之請款為181 萬1,788 元(計算式:162 萬6,307 元+8,13
2 元+9,758 元+8 萬1,315 元+8 萬6,276 元=181 萬1,
788 元)。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議定書,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181 萬1,788 元,
核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第三、四、五、六、七次之估驗款,是
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遲延付款?如有,數額為何?被上訴人
有無表示免除「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不為請求?
⒈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已明文:「本契約如有未載明之付
款期限及審核程序者,悉依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系爭應行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頁)。查,兩造
對於系爭契約既無約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發票後上訴人之付
款期限及審核程序一情,既不爭執,則關於上訴人付款期限
及審核程序,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所約定,自應適用系
爭應行注意事項。
⒉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係行政院主計處於92年2 月23日所訂頒、
98年12月9 日所修正,其後固嗣於105 年1 月6 日增訂政府
採購法第73條之1 ,並於同月8 日停止適用系爭應行注意事
項【茲按關於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之日數之規定,政府採購
法第73條之1 與系爭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不同,依據系爭應行
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點第㈠項明定,除遇天然災害之特殊
因素外,各機關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緊急事項,隨到隨
辦;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 日。另各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
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 則規
定於1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之請款單據後
,15日內付款。】。惟系爭契約係於103 年8 月5 日簽訂(
見原審卷一第62頁),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將當時
有效之系爭應行注意事項援引為契約內容,縱系爭應行注意
事項
嗣後經廢止,仍無礙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為系爭契
約內容之一部,兩造仍應受
拘束。
⒊復按「各機關接到應(待)付款單據後,除遇天然災害之特
殊因素外,對公款支付之處理時限,依下列規定辦理:⒈緊
急事項,隨到隨辦。⒉普通事項,不得超過5 日;前項第2
款所稱日數,係指實際工作日,不包括例假日、特定假日及
退請受款人補正之日數;每日以8 小時計算。」、「工程款
項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契約有規定者,應確實依契約規定
辦理;契約未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㈠估驗計價者,各
機關於廠商提出估驗計價表(單)後,至遲應於5 日內完成
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
為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點第㈠項所明文(見原審
卷一第122 至123 頁)。是此,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請款
單據後,應於5 個實際工作日內完成付款,始符合系爭應行
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點第㈠項之規定,否即屬付款遲延。
⒋查,兩造對於第三、四、六、七次估驗款之應付工程款金額
及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之日期,均為附表二所示乙節,亦
不爭執,信為真實。又該附表所載第三、四、六、七次估驗
款之發票,係被上訴人於開立發票日之當日(即附表二「備
註」欄所載)即交予上訴人承辦人謝易達,且從未發生退件
乙情,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請款及遞送發票之證人
黃靖芸
結證:送估驗請款資料給謝易達後,謝易達會以電話
通知我沒問題可開發票,我再將備份的請款資料送會計室開
發票,發票開好會通知我去拿,我再將發票送給謝易達,發
票上記載的日期就是開發票的日期,開發票當天我就送給謝
易達了,我都直接將發票拿給謝易達本人或他辦公室的其他
同事代收,發票發了之後都沒有發生被退件情形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三第35頁反面至37頁)。雖上訴人質疑黃靖芸證述
之真實性,並否認發票開立日即為發票送達日,然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收受發票之日為何,況且稽諸上訴人承辦人謝易
達於收受發票後,所製作經上訴人機關內部審核並送交第三
區養工處之第三、四、六、七次估驗款請款資料,其中第三
次估驗款之發票黏貼憑證用紙,其上所載製作日期為104 年
7 月2 日(見原審卷三第6 頁),
核與被上訴人第三期估驗
款之發票開立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27 頁);又第四期
估驗款之工程估驗審核查對表(見原審卷三第12頁),其上
審查(承辦人員)林育宏簽名章旁所押日期104 年9 月3 日
,與被上訴人第四期估驗款發票之開立日104 年9 月2 日僅
相差1 日(見原審卷二第131 頁);另第六次估驗款之工程
估驗審核查對表(見原審卷三第18頁),其上會計室審查退
件所押日期105 年1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第六次估驗款發票
之開立日105 年1 月14日相距僅1 日(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
),足
認證人黃靖芸之證述,堪可採信。故此,被上訴人主
張附表二所示第三、四、六、七次估驗款之發票係於開立日
之當日即送交予上訴人承辦人謝易達,
堪認屬實。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為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文。承上所論,既認被上
訴人提出第三、四、六、七次估驗款發票之日如附表二備註
欄所載之發票日,則依據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第9 點
第㈠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據後5 個實際
工作日內完成付款。惟上訴人之實際付款即入帳日如附表二
備註欄所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之實際付款日均
已逾上述付款期限,遲延日數各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且無
法
反證有不
可歸責事由(如下論),自應負遲延責任。而上
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期限及審核程序,如經本院
認定仍應適用系爭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則對於附表二所載
「項次」、「工程款金額」、「計息天數」、「利率」及「
利息」之數額等節,均不爭執。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依各期估驗款遲延天數,經以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合計為56萬9,140 元,當屬有據
。
⒍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
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
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
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故按對於遲付之利息
,除有複利之約定或商業上另有習慣外,不得再生遲延利息
。依據系爭契約,並未有任何複利計算之約定,是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56萬1,940 元,自不得再請求
支付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估驗款遲延利
息」,尚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有複利之情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⒎又上訴人辯稱係因第三區養工處拒絕補助,致其須自籌經費
或等待補助款撥付,第六期估驗款之遲延給付係屬不可歸責
云云。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經費如何籌措,乃上訴人於締
約前應自行考量、決定,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既決定以
補助款為經費來源,本應承擔因故未能取得補助款,而無法
依約付款之風險,自不因其財源之籌措生變,即得因此脫免
遲延付款之責任,上訴人此一抗辯,自無可取。
⒏上訴人另辯以兩造於105 年5 月27日曾就不足經費舉行協調
會議,會中被上訴人公司經理陳豊仁已同意不再提出利息請
求,足見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之請求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應負
舉證責任。而
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105 年5 月27日系爭工程經費來源協調會議
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僅載有「第六次估驗款第二
期款將待公路總局三工處經費入庫後儘速辦理撥款」、「請
被上訴人儘速完成結算明細表送監造單位及上訴人審核」等
會議結論,並無隻字關於上訴人所稱陳豊仁已同意不請求利
息之陳述或相關內容之記載。況陳豊仁經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到庭證述:我有以被上訴人公司工務部經理身分參加105 年
5 月27日之協調會議,該次會議根本沒提到利息的問題,我
也沒有提出。我應該不會作這種不請求遲延利息的承諾。我
印象中上開會議召開前,被上訴人有行文給上訴人,要求已
經延誤的第六次估驗款要儘速撥款,也有要求遲延利息。跟
公務機關合作工程,為了避免打壞關係,通常我們只會行文
作一次告知,再加一次電話告知來表達立場,不會一直催促
,但當時我們內部沒有遲延利息不請求的意思,且決定要不
要追討利息是負責人決定,不是我負責等語翔明(見原審卷
二第227 至228 頁、第232 頁),核與證人謝易達所證稱:
在開會中完全沒有提到利息的部分,在開會前我跟陳豊仁洽
談時,都有認知要分3 次給付第六次估驗款,也都沒提到遲
延利息,我認為我們雙方是有默契依照工程慣例不會請求遲
延利息。(問:陳豊仁或其他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在開會時有
明確跟你說遲付的利息將來不請求或拋棄嗎?)不會跟我說
,因為我們在開會過程完全沒有提到這一點,我印象中整個
開會過程都沒有提到利息的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2
5 至226 頁、第229 頁)。足認陳豊仁與謝易達從未於105
年5 月27日協調會議,或其他洽談之時機向上訴人表示拋棄
利息請求。此外,依據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3 月24日發函予
上訴人,亦明確表示上訴人已遲延支付第六期估驗款,被上
訴人將依法
求償遲延付款利息等語甚明,有卷附函文
足憑(
見原審卷一第251 頁),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拋棄利息請求之
意,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另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植栽撫育費用」,是否有據?
⒈查,系爭工程係於103 年8 月6 日開工,嗣於105 年6 月30
日竣工,並於105 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於驗收前之105 年
2 月6 日起,因配合年節假期乃先行開放民眾使用,惟上訴
人未就先行開放之部分辦理先行驗收。又兩造於104 年10月
16日即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達成會議結論,依據結論
第1 點:「有關本工程相關主要設施與構造物,經會同設計
監造單位與施工廠商現場履勘,尚符合契約規定與功能使用
正常,現考量在地居民與假日觀光客通行使用需求先行開放
使用,惟仍請施工廠商協助維護設施完善與環境清潔,後續
本處將依契約第45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與接管程序。」、第
2 點:「有關本工程相關主要設施與構造物先行開放使用後
,已完成設施及『植栽』如遭破壞,將依契約第45條第2 款
(應為「項」之誤)規定『甲方於必要時,在不妨礙乙方施
工之原則下,得通知乙方就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先行使用。但
甲方之使用如致乙方遭受干擾或損害時,甲方應在雙方之協
議下給予展延工期或賠償』辦理,俾維護當地居民與用路人
通行安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開放通行前履
勘會議結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是此,依據
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結論所載,可認兩造合意系爭工程
先行開放使用範圍,僅係針對「主要設施」及「構造物」部
分,並未包括「植栽」部分;復依前揭結論所載,兩造亦達
成就已完成「植栽」之部分如遭破壞,係依據系爭契約第45
條第2 項約定,由上訴人依兩造協議下給予展延工期或賠償
可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植栽」部分,亦合意先行驗收
云云,
洵非可取。
⒉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101 條規定,就「植栽」部分
驗收條件已成就,進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主張就植栽部
分請求實做實算,並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1 項「本工程部分
完工後,如因實際需要且不影響其他部分施工,上訴人得通
知被上訴人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而予以接
管使用。並得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之約定,據
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撫育費用」云云。惟按因條件
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文。
然依前論,兩造既合意僅就系爭工程之相關「主要設施」與
「構造物」先行開放使用,並就該開放使用部分依據系爭契
約第45條約定辦理驗收及接管程序,「植栽」部分未列入開
放使用範圍,復合意就已完成「植栽」部分如遭「破壞」時
,依系爭契約第45條第2 項約定辦理,上訴人自無被上訴人
所指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就「植栽」部分未進行驗收,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
規定,視為「植栽」部分驗收條件已成就,依據系爭契約第
7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
栽撫育費用」,並非足採。
⒊次按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已完成
之植栽項目,因上訴人未辦理先行驗收,因而無法自先行使
用同時起算為期1 年之保固撫育作業,遲至105 年10月14日
完成驗收始起算1 年之撫育期,形同延長撫育期間8.28個月
不當得利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係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惟依據系爭開放通行前履勘會議所載,植栽部分不在先行開
放使用範圍,被上訴人本得於先行開放使用期間,將原所完
成植栽予以覆蓋圍設或其他防護措施不提供予遊客參觀;且
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920 章、02931 章、02933 章就植
草、植樹、地被植物及草花之種植之規範,被上訴人於完工
驗收合格前,對於植栽本負有撫育之責,該相關費用均已包
括於計價範圍內,上訴人未受有任何利益。再依據系爭開放
通行前履勘會議所載,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植栽」部分確
於驗收完成前,遭受遊客破壞,兩造前亦已達成依系爭契約
第45條第2 項予以展延工期或由上訴人予以賠償之合意,上
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就實際所受損害數額
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撫育費用」,
洵屬無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約定;另備位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植栽撫育費用」,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如前聲明之本金289 萬9,578 元及
其利息,其中本於系爭契約、系爭工程議定書請求上訴人給
付「系爭應付未付工程款」181 萬1,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 月26日,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系爭應行注意事項第9 點第㈠
、㈡項、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系爭估驗款遲延
利息」56萬9,1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應准許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即就「系爭估驗款遲延利息」56萬9,140 元,另再加計
自106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
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
│編號│工項名稱 │議定單價 │上訴人結算單價│上訴人扣減金│
│ │ │ │ │ │
├──┼────────────────┼───────────┼───────┼──────┤
│1 │貳. 一、25 │「新增項目新單價- 議價│每噸6,282.42元│91萬3,532 元│
│ │「A709Gr50結構鋼料鍍鋅處理」 │部分」 │ │ │
│ │ │每噸9,599.18元 │ │ │
├──┼────────────────┼───────────┼───────┼──────┤
│2 │貳. 六.18 │「新增項目新單價- 議價│一式26萬6,760 │50萬2,240元 │
│ │「新增橋樑吊裝用交通維持措施」 │部分」 │元 │ │
│ │ │一式計價76萬9,000 元 │ │ │
├──┼────────────────┼───────────┼───────┼──────┤
│3 │參. 一、25 │「新增項目舊單價」 │以系爭契約所定│35萬5,554 元│
│ │「A709Gr50結構鋼料鍍鋅處理」 │每噸2,581.82 元。 │「A-709 Gr50結│ │
│ │ │ │構鋼料」之「鋼│ │
│ │ │ │料運費(單趟)│ │
│ │ │ │」即每噸1,290.│ │
│ │ │ │91元結算 │ │
└──┴────────────────┴───────────┴───────┴──────┘
附表二:
┌───┬──────┬──┬──┬─────┬───────┐
│項次 │工程款金額 │計息│年利│利息 │備註 │
│ │ │天數│率 │ │ │
├───┼──────┼──┼──┼─────┼───────┤
│第三次│2,221萬6,730│41 │5﹪ │12萬4,779 │104.7.3.開發票│
│估驗款│元 │ │ │元 │,104.8.20. 入│
│ │ │ │ │ │帳共計48天,扣│
│ │ │ │ │ │減7 天作業(實│
│ │ │ │ │ │際作業5 天及星│
│ │ │ │ │ │期六、日),計│
│ │ │ │ │ │息天數為41天 │
│ │ │ │ │ │ │
├───┼──────┼──┼──┼─────┼───────┤
│第四次│816萬元 │12 │5﹪ │1萬3,414元│104.9.2.開發票│
│估驗款│ │ │ │ │,104.9.21. 入│
│ │ │ │ │ │帳,共計19天,│
│ │ │ │ │ │扣減7 天作業(│
│ │ │ │ │ │實際作業5 天及│
│ │ │ │ │ │星期六、日),│
│ │ │ │ │ │計息天數為12天│
├───┼──────┼──┼──┼─────┼───────┤
│第六次│566 萬4,265 │89 │5﹪ │6萬9,057元│105.1.14. 開發│
│估驗款│元 │ │ │ │票,105.4.19. │
│(估驗│ │ │ │ │入帳,共計96天│
│金額為│ │ │ │ │,扣減7 天作業│
│1,624 │ │ │ │ │(實際作業5 天│
│萬元,│ │ │ │ │及星期六、日)│
│上訴人│ │ │ │ │,計息天數為89│
│分3 次│ │ │ │ │天 │
│入帳)│ │ │ │ │ │
│ ├──────┼──┼──┼─────┼───────┤
│ │401萬6,415元│151 │5﹪ │8萬3,079元│105.1.14. 開發│
│ │ │ │ │ │票,105.6.20. │
│ │ │ │ │ │入帳,共計158 │
│ │ │ │ │ │天,扣減7 天作│
│ │ │ │ │ │業(實際作業5 │
│ │ │ │ │ │天及星期六、日│
│ │ │ │ │ │),計息天數為│
│ │ │ │ │ │151 天 │
│ ├──────┼──┼──┼─────┼───────┤
│ │655 萬9,320 │281 │5﹪ │25萬2,489 │105.1.14. 開發│
│ │元 │ │ │元 │票,105.10.28.│
│ │ │ │ │ │入帳,共計288 │
│ │ │ │ │ │天,扣減7 天作│
│ │ │ │ │ │業(實際作業5 │
│ │ │ │ │ │天及星期六、日│
│ │ │ │ │ │),計息天數為│
│ │ │ │ │ │281 天 │
├───┼──────┼──┼──┼─────┼───────┤
│第七次│4,27萬元 │45 │5﹪ │2萬6,322元│105.9.6.開發票│
│即末次│ │ │ │ │,105.10.28.入│
│估驗款│ │ │ │ │帳,與第六期第│
│ │ │ │ │ │3 筆款項併同匯│
│ │ │ │ │ │入,共計52天,│
│ │ │ │ │ │扣減7 天作業(│
│ │ │ │ │ │實際作業5 天及│
│ │ │ │ │ │星期六、日),│
│ │ │ │ │ │計息天數為45天│
├───┴──────┴──┴──┴─────┴───────┤
│ 合計56萬9,14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工程項目 │金額 │契約規定│延長撫育│求償金額 │備註 │
│ │ │ │撫育期 │期 │ │ │
├──┼───────────┼─────┼────┼────┼─────┼──────┤
│ 1 │喬木撫育費 │7,596 元 │12月 │8.28月 │5,241 元 │7,596 元/12 │
│ │ │ │ │ │ │月×8.28月 │
├──┼───────────┼─────┼────┼────┼─────┼──────┤
│ 2 │灌木撫育費 │23萬8,536 │12月 │8.28月 │16萬4,590 │23萬8,536 元│
│ │ │元 │ │ │元 │/12 月×8.28│
│ │ │ │ │ │ │月 │
├──┼───────────┼─────┼────┼────┼─────┼──────┤
│ 3 │草坪撫育費 │42萬8,583 │12月 │8.28月 │29萬5,722 │42萬8,583 元│
│ │ │元元 │ │ │元 │/12 月×8.28│
│ │ │ │ │ │ │月 │
├──┼───────────┴─────┴────┴────┴─────┼──────┤
│小計│ 46萬5,553元│ │
├──┼───────────┬─────┬────┬────┬─────┼──────┤
│ 4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2,328 元 │ │ │2,328 元 │ │
│ │(編號1至3×0.5%) │ │ │ │ │ │
├──┼───────────┼─────┼────┼────┼─────┼──────┤
│ 5 │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 │2,793 元 │ │ │2,793 元 │ │
│ │(編號1至3×0.6%) │ │ │ │ │ │
├──┼───────────┼─────┼────┼────┼─────┼──────┤
│ 6 │廠商管理及利潤 │2萬3,278元│ │ │2萬3,278元│ │
│ │(編號1至3及5至7×5%)│ │ │ │ │ │
├──┼───────────┼─────┼────┼────┼─────┼──────┤
│ 7 │營業稅 │2萬4,698元│ │ │2萬4,698元│ │
│ │(編號1至3及5至7×5%)│ │ │ │ │ │
├──┼───────────┴─────┴────┴────┴─────┼──────┤
│總計│ 51萬8,6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