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范慶明即永鑫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王佑銘
律師
王國論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振全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參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
6 款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對被上訴人有設
計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
債權,並為抵銷之
抗辯,此
核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則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
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190 頁及反面、第19
5 頁)。
惟上訴人前於原審即已辯稱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之工
項及金額,包含設計費80,000元(見原審卷第50、52頁),
則上訴人於本院進而以此為抵銷之抗辯,應屬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且該設計費既與
兩造間爭訟
之工程相關,復無需另行調查其他證據,尚無甚礙於被上訴
人之防禦,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
顯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之
提出核符前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
承攬施作,雙方訂有裝潢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總價為3,100,000 元,定金
80,000元、第1 至3 期各給付900,000 元、尾款320,000 元
,依工程進度付款,完工期限僅口頭約定自收定金
翌日起6
個月。
嗣因上訴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且自同年月19日即無
故停工,伊遂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於107 年5 月1 日合法
終止系爭契約。又伊已給付工程款2,280,000 元,而上訴人
完工之金額僅為1,458,700 元(承攬總價3,100,000 元-尚
未完工工程金額1,641,300 元),其溢收工程款821,300 元
(2,280,000 元-1,458,700 元),即屬
不當得利,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1,300 元,及自系爭契
約終止翌日即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
其餘請求,業經敗訴判決確定,
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固於107 年5 月1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
終止,且系爭工程依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市
建築師公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示,已完工之工程款為1,430,030 元,然被上訴人除上
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⑴「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
層刨除」之129,780 元、⑵鋁門窗升級為氣密窗之施作差額
82,590元、⑶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費用16,500元,並應另
外給付⑷設計費80,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
共計1,658,900 元(計算式:1,430,030 元+129,780 元+
82,590元+16,500元=1,658,900 元),並以設計費80,000
元債權為抵銷。另伊雖於系爭工程之收款紀錄(下稱系爭收
款紀錄)簽名,表示於106 年1 月3 日收受工程款300,000
元,然實際上伊未收受該款項,故被上訴人交付之工程款僅
為1,980,000 元,
而非2,280,000 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1,300 元,及自107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
㈠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11日交由上訴
人裝潢,被上訴人先交付估價單(原審卷第17至18頁)予上
訴人,作為簽約前協商施工價格之文件。嗣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承攬工程款3,100,000 元,並由上訴人交付室外草
圖及估價單(原審卷第9 至11頁)予被上訴人,系爭契約之
內容以上訴人交付之估價單為準。上訴人進場施作之開工日
期為105 年12月12日。
㈡依系爭收款紀錄(原審卷第12至13頁)
所載,被上訴人已給
付下列工程款:①於105 年12月10日給付定金80,000元、②
於106 年1 月3 日給付300,000 元、③於106 年1 月23日給
付600,000 元、④於106 年3 月10日給付300,000 元、⑤於
106 年3 月30日給付300,000 元、⑥於106 年4 月27日給付
500,000 元、⑦於106 年5 月25日給付100,000 元、⑧於10
6 年6 月2 日給付100,000 元。
㈢上訴人前於106 年7 月5 日寄發湖內大湖郵局存證號碼第32
號之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按
工程進度可請領之工程款為2,780,000 元,被上訴人僅支付
2,280,000 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工程款500,000 元,有
系爭存證信函
可證(原審卷第34至35頁)。
㈣上訴人請求之「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費用」,同意按系爭
鑑定報告所鑑定之16,500元計算。
㈤「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之金額,同意按系爭鑑定報
告所鑑定之129,780 元計算。
㈥系爭收款紀錄,其上收款人之簽名,均係上訴人親自所為。
㈦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5 月1 日合法終止。
五、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款金額為何?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為2,280,000 元或1,980,000 元?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
程款金額為何?
⒈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05 年12月11日交由
上訴人整建裝潢,被上訴人先交付估價單予上訴人,作為簽
約前協商施工價格之文件,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工
程款3,100,000 元,並由上訴人交付室外草圖及估價單予被
上訴人,系爭契約之內容以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為準,嗣
系爭工程於107 年5 月1 日合法終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㈦),
堪予認定。又系爭工程經送請高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已完工之金額為1,430,030 元乙節,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外放)
可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上
開金額外,尚應給付追加工程款:⑴「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
層刨除」之129,780 元、⑵鋁門窗升級為氣密窗之施作差額
82,590元、⑶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費用16,500元,並另給
付⑷設計費80,0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主張:
⑴「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及⑵氣密窗,原均包含在
系爭契約內,並非追加工程,且上開⑴、⑵之完工金額,業
經系爭鑑定報告計入已完工金額1,430,030 元內;至⑶水電
工資及化糞池設備費用,雖為追加工程,然此工項之完工金
額,亦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後計入已完工金額,上訴人不得
再請求給付。另兩造並未約定伊應給付⑷設計費80,000元,
故伊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為1,430,030 元等情。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內容,應以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為
準(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而
觀諸該估價單(原審卷第11
頁)所示,並無應施作「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之約
定,已
難認此工項係包含於系爭契約內。再佐以系爭鑑定報
告亦載明:「『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在原合約中並
無述及,除粉刷層有剝落損壞等特殊狀況下或業主要求,在
一般修繕工程中也較少進行此工程項目。現場已施作完畢,
其數量及價格,合計:129,780 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
第13頁),足認上訴人辯稱「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
未包含於系爭工程,
乃事後追加,並已施作完畢等語,應可
採信。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係將「各樓層室內平
頂粉刷層刨除」,列入同屬拆除工程工項之「B1-4樓內牆分
刷層刨除」,並將鑑估之完工金額計入1,430,030 元內
云云
。然兩造均不爭執「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屬於系爭
工程中之拆除工程(見本院卷第201 反面至第202 頁),而
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九已施作工程費估算表所示,經鑑定
之拆除工程工項及金額,並無「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
」之129,780 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25 頁),顯見系爭鑑
定報告未將之列入已完工金額內,被上訴人
前揭所辯,並不
可採。
是以,「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為追加之工項
,且已施作完畢,系爭鑑定報告復未將之列入已完工金額1,
430,030 元內,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工項應按129,780
元計算,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堪認上訴
人辯稱其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再加計「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
層刨除」之129,780 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開工後,被上訴人再要求將鋁門窗升
級為氣密窗,伊支出門窗工程原料費用共144,600 元,惟系
爭鑑定報告僅將其中62,010元計入,上訴人仍應給付工程款
差額82,590元云云,並提出其向國盛鋁業有限公司、唐鐵企
業有限公司訂購門窗材料之訂購單、轉帳資料、付款支票、
報價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卷第
61至62頁)。而系爭工程係以3,100,000 元為總價承攬,並
未詳列區分各工項之工程款分別為何,經高市建築師公會委
派張石楚建築師、張啟良建築師,先後4 次前往現場實際會
勘,測量、計算系爭工程已完工之各工項數量,並鑑估合理
完工金額,認其中門窗工程(室外門窗含嵌縫及塞水路)倘
全數完工,合理工程款應為297,650 元,惟現場門窗工程部
分未施作、部分僅完成門框或窗框,並未全數完工,已施作
工程費用應僅為62,01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
及情形、附件十六現場勘查照片、附件十八總工程費估算表
、附件十九已施作工程費估算表可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
至5 頁、第144 至167 頁、第215 頁、第226 至227 頁),
足認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已施作之門窗數量及金額,均經如實
鑑定,其完工之金額僅為62,010元。上訴人辯稱其已施作門
窗工程之金額應為144,600 元,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出
之前揭訂購單、轉帳資料、付款支票、報價單及請款單等資
料,固可證明其曾向該2 業者訂購材料,然無從證明其所訂
購之門窗材料均已施作於系爭工程,再佐以門窗工程部分未
施作、部分僅施作至完成門框或窗框乙節,更難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⑶兩造不爭執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為追加工程,且其工程費
用應按16,500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197 頁反
面),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項工程之施工金額業經鑑定並計
入已完工金額內,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
已載明:兩造不爭執水電工資及化糞池設備為追加工項,請
勿列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
),再觀諸附件十九已施作工程費估算表,其中給排水設備
工程,並無化糞池設備此一工項,亦無單價或複價為16,500
元之鑑定金額,足見系爭鑑定報告並未將水電工資及化糞池
設備之16,500元,計入已完工金額。是上訴人自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6,500元。
⑷上訴人辯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另行給付80,000元設計費用
云云,並提出設計費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設計費估價單
,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曾委託他人設計系爭房屋之外觀、內部
配置及流理台之施工,仍無從證明除系爭契約約定項目外,
被上訴人同意另外支付該筆費用。此外,上訴人未能再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有80,000元設計費用債
權。故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有該債權存在,並為
抵銷抗辯
,自不足採。
⑸另上訴人辯稱: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伊於系爭工程實際支
出之金額應為1,621,841 元,並非僅為1,430,030 元,故伊
於1,621,841 元範圍內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然系爭鑑定
報告為鑑定系爭工程完工比例,以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請
求之工程款,而以「2.首先就完成全部工程所需工料數量,
估算總工程費用。續再依照現場
被告(即上訴人)已完成工
項、半完成工項及尚未施作工項,分項估算出實際完成之工
程款項。3.依照實際已完成之工程款項占總工程費用之百分
比例,計算其工程施作進度。再依據此施作進度比例回歸計
算該合約已完成之工程款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7 頁)
之方式為之。即系爭鑑定報告先估算系爭工程總工程費用為
3,515,856 元,再計算已完成金額1,621,841 元,並以此計
算系爭工程完工比例為46.13%(1,621,841 ÷3,515,856 )
,而換算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1,
430,030 元(3,100,000 ×46.13%,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 頁
)。準此,鑑定完成金額1,621,841 元,係以全部工程金額
3,515,856 元為計算基礎。而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以3,100,
000 元為總價承攬,並非鑑定之3,515,856 元,則上訴人既
自願以較低之價額承攬,其可請領之工程款自應按鑑定完工
之比例即46.13%計算,而非以鑑定完成金額為準,始屬合理
。是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系爭工程已完成金額1,621,841
元,僅係用以鑑定系爭工程完工之比例,而非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金額。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伊於實際支出金額之範圍內,均
非不當得利云云,於逾1,430,030 元之部分,並不足採。
⒉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576,310 元(1,430,03
0 元+「各樓層室內平頂粉刷層刨除」之129,780 元+水電
工資及化糞池設備費用16,500元=1,576,310 元)。
㈡被上訴人已支付工程款為2,280,000 元或1,980,000 元?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共2,280,000 元,
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於106 年1 月3 日給付工程款30
0,000 元,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僅為1,980,000 元云云,
並舉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泥作工人蘇春旺為證。然查,依系爭
收款紀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分別於:①105 年12月10日給付
定金80,000元、②106 年1 月3 日給付300,000 元、③106
年1 月23日給付600,000 元、④106 年3 月10日給付300,00
0 元、⑤106 年3 月30日給付300,000 元、⑥106 年4 月27
日給付500,000 元、⑦106 年5 月25日給付100,000 元、⑧
106 年6 月2 日給付100,000 元,合計共2,280,000 元(見
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上訴人亦
自承收受上開8 筆款項之
簽名係其親自所為(見本院卷第37頁),已足認上訴人應有
收包含②106 年1 月3 日之300,000 元在內,共計2,280,00
0 元工程款。又上訴人倘未收受②106 年1 月3 日之300,00
0 元,則於日後陸續簽收系爭收款紀錄③至⑧所示工程款時
,豈可能未提出任何
異議或要求被上訴人補足款項? 此實與
常情相違。再
參酌上訴人前於106 年7 月5 日寄發湖內大湖
郵局存證號碼第32號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明:「本工
程(即系爭工程)
迄今已施作工程完成達80% 比例,已達可
請領第三期款之進度,則依定金及第一、二、三期之可請款
金額合計共278 萬元,惟台端(即被上訴人)迄今只支付22
8 萬元之工程款,為此爰具函請台端於文到7 日內支付本工
程已完成比例之未付工程款50萬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並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
卷第34至35頁),是上訴人倘未收受②106 年1 月3 日之30
0,000 元,自不可能於相隔6 個月之同年7 月間,仍以系爭
存證信函表明被上訴人支付之工程款為2,280,000 元之理?
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工程款2,280,000 元,應可採信
。
⒉至蘇春旺雖證稱:伊記得106 年1 月3 日那天有與上訴人一
起前往高雄市路竹區後鄉里工作,從早上八點多做到下午五
點多休息。當天如果有廢棄物,上訴人會載去他們家那邊倒
,來回約1 個多鐘頭,一整天大既有4 、5 趟。當天做完工
作後,上訴人有說要去唱歌,後來是去茄萣區的一家卡拉OK
唱歌。當時約要去唱歌,伊與上訴人各自離開,再到卡拉OK
會合,上訴人大約晚上6 點半左右到達卡拉OK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然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 日既約
有4 至5 小時不在路竹區後鄉里之工地,則其於當日抽空前
往被上訴○○○區○○路住處收取300,000 元,即非毫無可
能,是仍不能憑蘇春旺前揭所證,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工程
款金額為何?
承前所述,系爭契約業於107 年5 月1 日合法終止,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1,576,310 元,
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280,000 元,則上訴人溢領工程款
703,690 元(2,280,000 元-1,576,310 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屬
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3,690 元,及自終止系爭契約之翌日即107 年5 月2 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