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大儒 被 上訴 人 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錦賜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帝景苑」A5-2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先於民國 106 年11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定設計規劃委任書(下稱系爭 設計規劃契約),委請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房屋,約定規 劃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6,970 元(含稅),被上訴 人業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今 僅支付預付款10萬元,尚欠226,970 元未給付。上訴人依 據系爭設計規劃契約與預算資料,於106 年12月11日與被上 訴人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由被 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 ,總工程款為3,234,366 元(含稅),系爭裝修工程已於10 7 年5 月間完工,雙方會算後,確認追加工程款為59,850元 ,上訴人僅支付簽約款646,873 元、開工款1,132,000 元 、工程進度款1,132,000 元,尚欠尾款(含追加工程款)38 3,343 元未付。又上訴人尚委請被上訴人代辦系爭設計規劃 契約與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外之事項(下稱選配代辦契約), 其中由被上訴人直接處理者,包括購買保險箱(35,910元) 、開關面板工程(37,594元)、飾品掛畫工程(159,600 元 )(此部分下稱選配代購契約),合計金額為233,104 元均 未給付,其餘選配項目被上訴人僅介紹廠商,由上訴人與廠 商洽談、議價,被上訴人則協助上訴人挑選搭配,最終由上 訴人決定是否購買並由廠商安裝,並交易成立後,廠商則須 支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1 成作為服務費之約定,均與被上 訴人無關。另依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內容記載,結構板材部分 即為木工進場施作,而系統板材即為系統櫃。另兩造就系爭 房屋裝潢事宜,先後成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 契約與前置工程合約,個別契約之內容均不同,且費用支付 方式亦各有約定,兩造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負責裝潢設計、 傢俱配置及所有配備施作、採辦,達到上訴人可直接入住的 條件而價格不超過700 萬元之合意,驗收範圍亦僅依裝修工 程契約內容驗收,如上訴人所稱屬一個承攬與委任混合契 約。至上訴人另外委請被上訴人代為選購部分,係由上訴人 自行確認標的與金額後,由廠商直接發貨予上訴人,並開立 發票直接向上訴人請款,此與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 工程契約、前置工程合約等相互獨立,自無從成立混合契約 。再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收取回扣與低價高報等情,與 實情不符,且因不屬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代購保險箱、開關面板、飾品掛畫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 本件請求給付之款項無涉。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 3,417 元(計算式:226,970 元+383,343 元+233,104 元 =843,417 元)。依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及委任選配代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843,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以700 萬元之預算 進行室內裝潢,兩造先於106 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設計規劃 契約,由被上訴人進行室內平面設計規劃,並製作3D示意圖 (包含裝潢設計、傢俱配置及所有配備在內),約定費用為 326,970 元(含稅)。而被上訴人估算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全 部所需費用約600 萬元至700 萬元間,後因伊追加音響、熱 水器等設備,兩造遂約定在700 萬元範圍內由被上訴人依示 意圖進行裝潢、採購傢俱及安裝設備,使伊能直接入住系爭 房屋。嗣兩造再於106 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裝潢工程契約( 工程價款3,234,366 元)、前置工程合約(預估金額917,58 0 元)、選配代辦工程合約(預估金額2,895,330 元),金 額合計為7,047,276 元,此與兩造先前約定之預算700 萬元 相近。其次,規劃設計已於106 年11月10日簽約時給付10萬 元,就系爭裝潢工程部分,亦已支付簽約款646,873 元、開 工款1,132,000 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 元;就前置工程 合約部分則已支付963,459 元(高於預估金額917,580 元) ,至於選配代辦工程合約部分,被上訴人提交之各家廠商發 票為3,323,363 元,伊亦已支付1,051,817 元。伊既將系爭 房屋裝潢之整體事務以不超過700 萬元之範圍交由被上訴人 統籌辦理,雖被上訴人將之細分為系爭規劃設計契約、系爭 裝潢工程契約、前置工程合約與選配代辦工程、代購合約等 ,然其實質關係應屬單一無法分割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 不得割裂,被上訴人是否完成工作自應檢視全部工程加以判 斷。惟被上訴人向廠商收取回扣及唆使廠商開立不實發票向 伊低價高報,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經伊要求被上訴人協同廠 商說明卻遭拒絕,致未能完成結算及驗收,自屬不完全給付 。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系爭裝修工程自屬尚未完 成,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規劃委任契約及裝潢 工程契約之其餘工程未付款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主張為無理 由,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關以系統櫃代木作部分不再 主張)。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 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屋裝潢事務,與被上訴人 簽定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系爭房屋,約 定規劃設計費用為326,970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完成規 劃設計與預算資料,上訴人則已支付部分款項10萬元。 ㈡兩造於106 年12月11日簽定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 為3,234,366 元(含稅),上訴人已支付簽約款646,873 元 、開工款1,132,000 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 元。 ㈢上訴人有委請被上訴人代辦購買保險箱(35,910元)、開關 面板工程(37,594元)、飾品掛畫工程(159,600 元),金 額合計233,104 元,上訴人尚未支付。 ㈣系爭裝修工程曾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59,850元(本院卷 62頁)。 ㈤系爭裝修工程中,上訴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應以全木工現場 施作,不得以系統櫃施作。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選配代購契約是否 為單一統包契約,或為各別契約? 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就選配代辦契約及選配代購有收取回 扣而拒絕支付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選配代購契約是 否為單一統包契約,或為各別契約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混合契約係以2 個以 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需有不可 分割之關係,始足當之。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裝潢設計、傢俱配置 及所有配備施作、採辦,達到上訴人可直接入住的條件而價 格不超過700 萬元之承攬與委任混合單一統包契約云云。被 上訴人則抗辯係各別獨立之契約關係,並提出系爭設計規劃 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備忘錄及附件一追加減報價單、 選配代辦工程單據(含系爭選配代購契約部分)及發票為證 (原審審建卷第7 至22、24至25頁)。上訴人就該等證據形 式真正均不爭執(原審建卷第11頁),另兩造亦於106 年12 月7 日簽訂一前置工程合約(非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範 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置工程合約為證(原審審建卷第 49至51頁)。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係於 106 年11月10日簽訂,另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係於106 年12月 11日,而選配代辦工程預算製單日期為106 年12月間(原審 審建卷第52頁),並於於107 年5 月30日確認,依上開各別 契約簽訂之內容、時間均不同,復各自約定工程金額;又衡 諸一般小型室內設計工程,設計規劃與實際施工者不同,實 屬常見,又裝潢工程,定作人自行挑選裝潢所需物料及配件 ,供裝潢施工者進行施作,亦為普遍,是兩造既係分別簽訂 前述契約,且上開契約客觀上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則上訴 人就兩造簽署者為單一統包契約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 責。 ⒊經查,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公司承辦設計師陳家緯提出系 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示意圖後,因示意圖內容除裝潢外,亦包 含傢俱、家飾、廚具、衛浴等部分,故與陳家緯達成以不超 過700 萬元之價格進行施作及採辦各項選配工程,達到可以 入住之條件等語。然證人陳家緯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 公司擔任設計師自106 年11月15日起迄今,系爭設計規劃契 約是我「到職前」被上訴人就與上訴人簽署,系爭裝修工程 契約我有參與,當時是被上訴人公司協理張淑鈴跟上訴人洽 談,契約內容是被上訴人公司打好後再給上訴人簽名,我進 入被上訴人公司時,系爭房屋如何裝潢、總金額多少,兩造 尚未議定,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示意圖是我提供給上訴人, 我提出的示意圖有把傢俱、家飾、廚具、衛浴都畫上去,但 我沒有在提出示意圖時跟上訴人達成全部金額不超過700 萬 元可入住的合意,兩造間之約定如簽立的書面契約;簽約過 程中有跟上訴人解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是一個契約,與代購 部分、選配代辦之關係等語(原審建字卷第28至30、34頁) 。本院復審酌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以700 萬元完成 前述全部合約之意,此既攸關前述各該契約之重要之點,且 以簽訂書面契約方式為之,衡情兩造當就此重要之點明定於 所簽訂之契約中,以杜爭議,惟前述兩造所簽訂之各該契約 ,均未有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締約常情有違,難信 為真實。 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問:你說系爭工程是統包預算 不超過7,000,000 元,原告(即被上訴人,本段下同)拿給 你請款單、選購明細時,你看總金額沒有超過7,000,000 元 ,你就答應,所以你自己有加總嗎?】沒有,但我會看項目 例如家具預算600,000 ,若報價800,000 就多出了,如果預 算誤差不多我就不計較,因為是全部委託原告處理」、「【 問:是否有提出預算表?】如被證2 。被證2 只是代辦工程 的預算不是合約」、「【問:但被證2 也看不出總預算7,00 0,000 元的範圍?】是全部加起來,包含整體工程就是選配 部分289 萬多及木作部分300 多萬及前置工程90幾萬」等語 (原審建字卷第45頁),上訴人既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全部 之預算表,亦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選購明細未予詳細計算, 認上訴人所稱價格不超過700 萬元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 人之預算,詳細契約內容仍應以被上訴人瞭解上訴人之預算 需求後,被上訴人各別提出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署之各契 約為準。是上訴人稱兩造係訂立單一統包之混合契統乙節, 尚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 契約、前置工程契約、選配代辦契約、選配代購契約,均應 係不同之契約關係。 ㈡就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就選配代辦契約及選配代購有收取 回扣而拒絕支付上訴人所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⒈依前所述,兩造所簽訂之選配代辦契約及選配代購契約,既 與其他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前置工程契 約,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無不可分割之情事,則各契約 之履行及相關抗辯,自應各別獨立決之。 ⒉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就選配代辦契約有收取回扣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未就選配代辦契約 有所主張,是縱被上訴人於選配代辦契約之履行過程中,有 收取回扣之情,揆諸上開論述,不妨礙被上訴人其他契約之 請求。上訴人雖又稱選配代購契約中掛畫部分有收取回扣云 云,惟並未舉證,亦難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因選配 代購契約中,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代辦購買保險箱35,910元 、開關面板工程37,594元、飾品掛畫工程159,600 元,金額 合計233,104 元,為兩造所不爭。且上訴人就應給付保險箱 及開關面板工程部分,以及掛畫部分已置於現場均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65、74頁),僅稱因被上訴人就掛畫部分有收 取回扣而不願配合驗收等語,然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就掛畫 部分有收取回扣乙節無法立證而難認為真實,已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代購之保險箱、開關面板工程、 飾品掛畫合計233,104 元,應屬有據。 ⒊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約定規劃設計費用為32 6,970 元(含稅),被上訴人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 上訴人則已支付部分款項100,000 元,其餘款項226,970 元 尚未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而依系爭設計 規劃契約第9 條約定,設計方案經上訴人核定時,上訴人應 交付酬金40%即130,788 元,施工圖樣及預算書送交時,上 訴人應交付酬金60%即196,182 元(原審審建卷第9 頁), 被上訴人已完成規劃設計與預算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建字卷第12頁),且上訴人不應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關 選配代辦契約有上開收取回扣不完全給付情事,拒絕系爭設 計規劃契約之給付,已詳述如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設計規 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契約剩餘報酬226,970 元 ,自屬有據。 ⒋另兩造所簽定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款為3,234,36 6 元(含稅),上訴人已支付簽約款646,873 元、開工款1, 132,000 元、工程進度款1,132,000 元,其餘款項323,493 元尚未支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 修工程經追加減後另增加工程款59,850元,被上訴人雖已完 成,惟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建字 卷第14頁,本院卷62頁)。而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約定之裝修 工程已於107 年5 月間完工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備忘錄 及附件一追加減報價單、107 年6 月7 日之請款單及發票為 證(原審審建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就該等證據之形式真 正並不爭執(原審建字卷第11頁);證人陳家緯於原審亦證 稱:系爭裝修工程5 月30日完成後,有通知上訴人驗收,但 都約不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建字卷第42頁),而上訴人亦不 爭執被上訴人曾通知驗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5頁),應認 被上訴人就系爭裝修工程業已完工,然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 人驗收,上訴人雖曾自行到場察看,惟未配合被上訴人之驗 收程序,顯係以不正當之方式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且上訴人已不再爭執 於原審所稱上訴人應以全木工現場施作,不得以系統櫃施作 之瑕疵如不爭執事項㈤,並同上所述,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 人曾就選配代辦契約有收取回扣之情拒絕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爭裝修工程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83,343 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設計規劃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 約(含追加工程部分)及選配代購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43,417 元(計算式:233,104+226,970+383,343= 843,417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因與本院上開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