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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羅其峯       洪幼珍律師 附帶上訴人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郭子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五 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新工處)發包之「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 校舍新建工程後續施作項目(建築部分,依施作先後順序, 可分為一、二期工程;前開工程中興建之校舍下各稱一、二 期校舍)」,並將其中二期校舍外牆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附帶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遂於民國104 年5 月20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附帶上訴人已於 105 年1 月31日完工,依系爭合約約定實作實算,得請求報酬為 新台幣(下同)58萬5,176 元。而附帶上訴人於完工後,屬 二期校舍之行政大樓外牆泥作膨拱(南向窗戶下緣2.4 平方 公尺、東向頂部1 平方公尺,共計面積3.4 平方公尺),應 上訴人之要求於105 年3 月間重行上漆修補(下稱修補工程 )完畢;此外,上訴人另因二期工程施作時污染東向一期校 舍之結構體(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於同年4 月間 要求附帶上訴人針對受污染之15.2平方公尺面積施作塗料( 下稱東向一期工程),附帶上訴人亦已於105 年4 月10日施 作完畢。是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承攬報酬共計63萬6,62 6 元(系爭工程款58萬5,176 元+修補工程款3 萬2,812 元 +東向一期工程款1 萬8,638 元=63萬6,626 元)等情 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或民法 第179 條規定,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63 萬6,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修 補工程及東向一期工程之報酬,修補工程、東向一期工程 均屬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依合約應以每平方公尺390 元, 採實作實算計價,是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各為1,392 元 (含稅,3.4 平方公尺×390 元×1.05=1,392 元)、6,22 4 元(含稅,15.2平方公尺×390 元×1.05=6,224 元)。 其次,附帶上訴人請求工程款58萬5,176 元,須扣除其應負 擔之工程營造險2,340 元,又附帶上訴人未依建築師指定「 比照一期顏色」之墨綠色,而以亮綠色塗料施作,致上訴人 因修改外牆綠漆而支出費用30萬4,763 元(下稱修改綠漆費 用);暨因附帶上訴人未施作行政大樓屋頂平台及側邊黑漆 (下略稱屋頂平台黑漆),及南側2 樓牆面施作之黑漆亦有 色差、塗料抗污性不佳等瑕疵,致上訴人重新僱工噴塗,支 出11萬8,631 元(下稱施作黑漆費用)。再者,上訴人依系 爭合約施工說明書施工要求(下稱施工要求)第20點,及民 法第493 、494 條規定,應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前揭修改綠 漆費用30萬4,763 元、施作黑漆費用11萬8,631 元。此外, 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5 年1 月3 日完工,經上訴人同意展延 至同年月4 日,惟附帶上訴人未完成屋頂平台黑漆之施作, 直至105 年12月5 日上訴人另僱工施作完成,已逾期334 日 ,應依系爭合約扣罰違約金100 萬2,000 元(334 日×3,00 0 元/ 日=100 萬2,000 元,下稱逾期違約金),爰以對附 帶上訴人之工程營造險、修改綠漆費用、施作黑漆費用、逾 期違約金共142 萬7,734 元(2,340 元+30萬4,763 元+11 萬8,631 元+100 萬2,000 元=142 萬7,734 元),為抵銷 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41萬3,321 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包括 附帶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58萬5,176 元、修補工程款1, 392 元、東向一期工程款6,224 元,並扣除上訴人為抵銷抗 辯之工程營造險2,340 元、施作黑漆費用11萬8,631 元、逾 期違約金5萬8,500元《58萬5,176元+1,392元+6,224 元- 2,340元-11萬8,631 元-5萬8,500元=41萬3,321》),暨 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附帶 上訴人其餘之訴(即63萬6,626元-41萬3,321元=22萬3,30 5元)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之41萬3,321元部分, 及附帶上訴人就遭駁回22 萬0,965元(系爭工程款扣除工程 營造險2,340 元部分未爭執,僅針對其餘遭駁回請求部分附 帶上訴《22萬3,305元-2,340元=22 萬0,965元》)提起附 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附 帶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後開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2 萬0,9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金額2,340 元,未據附帶上訴, 已經確定)。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3-305頁): ㈠上訴人承攬新工處一期工程後續施作項目,並將系爭工程交 由附帶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簽署系爭合 約。依約報酬採實作實算計價,且附帶上訴人應自進場日( 104年12月15日)起算20日曆天即105年1月3日完工。上訴人 同意完工日延展至同年月4日。 ㈡倘附帶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驗收合格,得請領之報 酬為58萬5,176元(含稅)。 ㈢系爭工程外牆塗料經業主及監造單位選定顏色為「同一期校 舍」之黑色及墨綠色,惟附帶上訴人施作為黑色及亮綠色; 又上訴人如欲修補,有支出修改綠漆費用30萬4,763 元之必 要性。 ㈣依系爭合約圖說約定「顏色計畫須經由建築師審定顏色計畫 核可後方可施工」,附帶上訴人製作顏色樣板由員工即訴外 人張文軒交由上訴人工地主任即訴外人蘇仲信,送請建築師 即訴外人姜樂靜審定,建築師審定後於104 年9 月9 日將選 色結果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未將建築師審定後之選色明細表 提示附帶上訴人(惟上訴人抗辯已由員工即訴外人林威宏口 頭告知附帶上訴人選色結果)。 ㈤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105 年1 月31日拆除校舍外牆之保護貼。又進行系爭工程所搭設之鷹 架自105 年2 月12日起開始拆除,至同年月29日拆除完畢。 ㈥上訴人因二期工程泥作施工時,污染東向一期校舍之結構體 ,故要求附帶上訴人施作東向一期工程(施作面積15.2平方 公尺),附帶上訴人於105 年4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僱請吊 車施作完畢。 ㈦上訴人因行政大樓牆面泥作膨拱,要求附帶上訴人施作修補 工程,修補面積為3.4 平方公尺(即南向窗戶下緣2.4 平方 公尺、東向頂部1 平方公尺),附帶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 施作完畢。上訴人不爭執有支付附帶上訴人修補工程款之義 務。 ㈧兩造於105 年3 月9 日召開工程進度及施工品質追蹤協調會 議(下稱第一次協調會),決議附帶上訴人應於105 年3 月 19日完成瑕疵項目改善、修補。 ㈨上訴人得向附帶上訴人請求給付營造工程險分擔額2,340 元 ㈩附帶上訴人自105年4月10日後即未再進場施作。 系爭工程經業主新工處於106 年8 月17日驗收完畢。 五、兩造協商之爭點:㈠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東向一期工 程款1 萬8,638 元,是否有據?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修補工程款3 萬2,812 元,是否有據?㈢上訴人依施工要 求第20點及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就附帶上訴人應給付 其修改綠漆費用30萬4,763 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依施工要求第20點及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就 附帶上訴人應給付其施作黑漆費用11萬8,631 元,並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據?㈤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應給付其逾期違約 金100 萬2,000 元,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東向一期工程款1 萬8,638 元, 是否有據? 1.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東向一期工程款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惟就工程款如何計算,附帶上訴 人主張:東向一期工程之施作位置(位於一期校舍),非系 爭合約之施作範圍(即二期校舍)。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 後始要求其施作東向一期工程,當時施工之鷹架已拆除,其 另僱請吊車,並以點工方式完成,施工成本顯高於系爭合約 約定之計價方式,其應得依實際支出,請求工程款1 萬8,63 6 元(見原審卷一第20頁、本院卷一第179 、138 頁)等語 ,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04 年5 月20日簽約 時,上訴人已口頭告知附帶上訴人應一併施作東向一期工程 ,計價方式按系爭合約約定實作實算。另張文軒於同年12月 至現場勘察時,再次告知應施作東向一期工程,故依兩造合 意之內容,附帶上訴人僅得請求按系爭合約計算之6,224 元 (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本院卷二第269 頁)云云。 2.經查,附帶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係施作二期校舍外牆 之塗料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 係針對二期校舍牆面,而不包括一期校舍乙節,並不爭執( 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故東向一期工程並非系爭合約約定 之施作範圍,予認定。又據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林威宏 陳稱:系爭工程在進行改善時,始要求附帶上訴人施作東向 一期工程。上訴人要求附帶上訴人施作前開兩項工程之時間 點係分開的(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勘驗譯文)等語;及兩造 於105 年3 月9 日召開第一次協調會,並於會中確認系爭工 程待改善項目,有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0頁) ;暨上訴人均未於會議中提及附帶上訴人尚未施作東向一期 工程,並將之列入改善項目各情,堪認上訴人係與附帶上訴 人簽署系爭合約後,始再要求其施作東向一期工程,且時間 點應在105 年3 月9 日第一次協調會之後。據此,附帶上訴 人主張:東向一期工程係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要求其施作 (見本院卷二第269 頁)等語,應屬可採。是東向一期工程 之施作範圍,與系爭合約範圍不同,且係上訴人在系爭工程 施作完畢後,另要求附帶上訴人施作等情,堪可認定。 3.至上訴人抗辯其於104 年5 月20日兩造簽約,及張文軒同年 12月至工地現勘時,已兩度告知附帶上訴人應施作東向一期 工程,且計價方式按系爭合約實作實算云云,固援引林威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其製作104 年12月19日工作備忘錄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下稱系爭備忘錄)為證。經查, 證人林威宏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兩造104 年5 月20日簽約 時,就有提到要施作東向一期工程,104 年12月15日張文軒 來看現場時,伊亦有提到東向一期工程應一併施作。附帶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可利用當時搭建二期工程之鷹架,施 作東向一期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云云,惟前開所證 ,核與其前於原審表示:上訴人係在系爭工程進行改善時( 即指系爭工程施作後),始要求附帶上訴人施作東向一期工 程,上訴人要求附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及施作東向一期工 程之時間點係分開的(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勘驗譯文)等語 不符,已難遽信。參以林威宏亦未就兩造簽約時,如上訴人 已告知附帶上訴人應一併施作東向一期工程,且按系爭合約 採實作實算,何以未將該合意內容併載明於系爭合約內,為 合理說明(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乙節相互以觀,則林威宏 於本院所證云云,尚難遽採。至系爭備忘錄固記載:「. . . 一期工程E 棟因污損(非宬毅即附帶上訴人責任)應一併 施作(實作實算),承商張小姐本週到現場現勘時職親自告 知. . . 」(見本院卷二第27頁)云云,惟此係上訴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既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 ),已難採信。況系爭備忘錄係上訴人遲至二審審理中始提 出,且與林威宏於原審所證,及第一次協調會未將東向一期 工程列入改善項目等事證均有不符,亦難憑採。是上訴人抗 辯其於附帶上訴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已告知應一併施作 東向一期工程,及兩造並合意按系爭合約實作實算云云,即 非可採。 4.據上,東向一期工程非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且係上訴人在 系爭工程完工後,另要求附帶上訴人施作,而兩造復無按系 爭合約計價之合意,則上訴人抗辯,東向一期工程應依系爭 合約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報酬(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云云 ,即乏依據。此外,附帶上訴人主張:東向一期工程之施作 時,鷹架已拆除後,其僱請吊車,並以點工方式施作完畢, 施工成本較高等語,核與東向一期工程施作時,系爭工程已 完工,鷹架亦已拆除之客觀情狀相符,參以上訴人亦不爭執 附帶上訴人關於該項工程之請款數額,有與行情不符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337 頁),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東 向一期工程款1 萬8,636 元,自屬有據。 5.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時, 固對原審判決認東向一期工程款應依系爭合約之單價加計營 業稅計算乙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其已 證明東向一期工程非系爭合約範圍,依同法第279 條第3 項 規定,撤銷其同意以系爭合約之計價基準,計算之工程款6, 224 元,而生撤銷自認效力,是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既 表示認同原審判決東向一期工程款之金額,應發生自認之效 力,不得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云云,亦非可採 。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工程款3 萬2,812 元,是否 有據? 1.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修補工程款乙節(見 本院卷一第424 頁),惟附帶上訴人主張:修補工程款應按 其實際支出成本,以3 萬2,812 元計算(見原審卷一第20頁 、本院卷二第138 頁)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辯稱:修 補工程屬系爭合約範圍內,應按系爭合約之計價方式計算, 故應為1,392 元(本院卷二第138 頁)云云。 2.經查,兩造對於修補工程係因行政大樓牆面泥作發生膨拱而 施作乙情,均不爭執,而牆面發生泥作膨拱,並非兩造簽署 系爭合約時所得預見乙節,此參諸林威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泥作膨拱的話,須先敲除泥作進行修補,才可以再噴塗 塗料;裂縫則是由噴塗塗料的廠商,進行裂縫修補後噴塗, 這是兩個不同的責任。施工要求第10點規定裂縫修補包含在 單價內,但膨拱就沒有包含(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等語即 明,故修補工程非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堪可認定。故上訴 人辯稱:修補工程屬系爭合約範圍,應按系爭合約之計價方 式計算云云,要不足採。據上,足認修補工程施工時間係在 系爭工程完工之後,則附帶上訴人主張:修補工程因以吊車 、點工方式施工,成本較高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參以上 訴人並不爭執該項請款,有與行情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一 第337 頁),則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工程款3 萬 2,812 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辯稱:南向窗戶下緣僅有 一樓的高度,並不需要使用吊車;至東向頂部可在屋頂平台 向下探之方式施作,下探之深度未達50至60公分,亦無使用 吊車之必要(本院卷二第270-271 頁)云云,以質疑支出吊 車費之必要性。惟自屋頂平台下探之方式施作塗料工程,原 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佐以兩造亦不爭執東向頂部之施作範 圍為1 平方公尺,面積非小,施作之危險性亦隨之提高,尚 難認上訴人前揭所辯為可採。 3.又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固於本院108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時 ,表示認同原審判決修補工程款為1,392 元乙情(見本院卷 一第49頁)。惟附帶上訴人已證明修補工程非系爭合約範圍 ,依同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其同意以系爭合約之計 價基準,計算之工程款1,392 元,而生撤銷自認效力,是上 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既表示認同原審判決修補工程款之金 額,應發生自認之效力,不得再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東向一期工程款1 萬8, 636 元、修補工程款3 萬2,812 元。參以上訴人同意附帶上 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58萬5,176 元,暨系爭工程未完工( 即行政大樓屋頂平台未施作黑漆)部分,則以代僱工施作完 成之費用為抵銷抗辯(詳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則 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6,624 元(58萬5,176 元 +1 萬8,636 元+3 萬2,812 元=63萬6,624 元),堪可認 定。 ㈢上訴人依施工要求第20點及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就附 帶上訴人應給付其修改綠漆費用30萬4,763 元,並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據? 1.查,施工標準及作業方式,不得違反本公司(即上訴人)與 業主簽訂工程合約之相關規定;一切施工需配合工地負責人 指示施工,如有不合規定,需敲除重作之一切損失由乙方( 即附帶上訴人)負責,若衍生其它工種及工料配合之費用, 一概由乙方負責,為施工要求第20點所明訂(見原審卷一第 10頁)。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外牆塗料經業主 及監造單位選定顏色為「同一期校舍」之黑色及墨綠色,惟 附帶上訴人施作為黑色及亮綠色,暨上訴人未將建築師審定 後之選色明細表提示附帶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並有選色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4頁),堪予認定。至上訴人 主張林威宏已告知附帶上訴人選色結果,造成牆面誤施作為 亮綠色之瑕疵,為附帶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示施工所致(見 本院卷二第277 頁)云云,既為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上訴人就林威宏曾告知附帶上訴人選色結果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責任。 2.經查,林威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附帶上訴人施工前 ,已將建築師選色結果告知張文軒(見本院卷一第406 頁) 等語,惟張文軒於原審作證時,則否認曾受林威宏告知選色 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70 頁)等詞,已難逕採林威宏之證述 。況比對林威宏於原審證稱:「(問:後來建築師有選定? )建築師針對色卡有寫選色意見書,有特別標記以上一期工 程顏色施作」、「(問:你們有將結果通知原告?)有,至 少是現場工地主任蘇仲信」(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等語, 似指係由蘇仲信將建築師選色結果通知張文軒,然參諸蘇仲 信於原審作證時,否認曾告知附帶上訴人選色結果(見原審 卷一第165 頁背面)等語以觀,除可徵林威宏於原審作證時 ,主觀上並未認知選色結果係其告知附帶上訴人外,另林威 宏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曾將選色結果告知張文軒(無論直接或 間接)云云,均難採信。其次,塗料進場時需上訴人現場工 程師簽點確認,且系爭工程自底塗至面漆完成過程中,每道 程序均需請上訴人工程師簽名確認,亦為施工要求第3 、5 點所明訂(見原審卷一第9 頁),故上訴人倘已告知選色結 果為同一期工程牆面之墨綠色,則上訴人之工地現場人員於 看見附帶上訴人進場之塗料為亮綠色漆,且將牆面施作為亮 綠色,其現場工程師於依前開施工要求進行塗料進場及噴塗 程序確認時,衡情,應無未予制止之理,尤難認上訴人確有 依建築師之選色結果告知附帶上訴人。至系爭備忘錄固記載 :「. . .3. 丙烯酸硅矽石外牆塗料施工依據按姜建築師指 示依審查意見參考一期工程噴塗顏色施作. . . 承商張小姐 本週到現場現勘時職親自告知. . . 」(見本院卷二第27頁 )等語,惟斟酌林威宏製作系爭備忘錄之時間係在104 年12 月19日,且附帶上訴人員工於104 年12月10日已向蘇仲信洽 詢進漆之數量,並經蘇仲信回覆「綠色:410 ㎡、黑色820 ㎡」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下稱12月10日對話, 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而附帶上訴人既已於104 年12月10 日著手訂漆,可見系爭備忘錄記載林威宏於104 年12月19日 當週(即12月17日至12月19日)之時間點,告知附帶上訴人 選色結果,與情理不符。此外,附帶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備忘 錄之真實性,如前所述,故上訴人遲至二審審理中始提出之 系爭備忘錄,難認可採。末者,依12月10日對話可知,蘇仲 信與附帶上訴人員工交談之內容係建築師選定黑、綠漆之施 作數量為何,是上訴人另辯稱:底漆不需要選色結果,12月 10日對話係在討論底漆部分,附帶上訴人係於林威宏告知後 始知選色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79 頁)云云,顯悖離事實, 亦不足採。 3.據上,上訴人主張林威宏已將建築師選色結果通知附帶上訴 人云云,尚乏依據。故其抗辯附帶上訴人未依指示,逕將系 爭工程牆面誤施作為亮綠色,應給付其修改顏色費用30萬4, 763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施工要求第20點及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就附 帶上訴人應給付其施作黑漆費用11萬8,631 元,並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據? 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針對行政大樓屋頂平台東、西側及 邊緣未施作黑漆,且該大樓南側2 樓牆面施作之黑漆亦有色 差、塗料抗污性不佳等瑕疵,上訴人因而僱請訴外人翔在工 程行之卓進春、李玉合、武雄重新施作黑漆,共支出11萬8, 631 元等語,惟附帶上訴人否認其未施作屋頂平台之黑漆, 並主張: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顯示屋頂平台未有噴塗黑漆, 應係上訴人泥作膨拱打除所造成;至牆面黑漆色差及塗料無 法抗污除污部分,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5日協調會(下稱第 二次協調會)已肯認其修補完成(本院卷二第20、329 、38 9 頁)等詞。茲分別就屋頂平台黑漆及牆面黑漆說明如下: 1.屋頂平台黑漆部分: ⑴經查,證人陳國章於原審證稱:伊為附帶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之外包,負責屋頂平台及外牆噴漆,屋頂平台總 共上四道漆,拆鷹架時屋頂平台已施作完畢(見原審卷 一第174 背面、175 背面、176 頁)等語,核與上訴人 104 年12月15日、同年月18日工程日報表「施工簡述」 欄位記載:「. . . 石頭漆(宬毅):校舍屋頂石頭漆 噴底塗. . . 」、「. . . 石頭漆(宬毅):校舍屋突 樓板噴漆. . . 」(見原審卷二第17頁、18頁背面)等 情大致相符,足見附帶上訴人確有施作屋頂平台之黑漆 。參以監造人員李孟憲於原審證稱:屋頂平台在鷹架拆 除前已經做好,有上色也有滾邊,就是依圖施作(見原 審卷二第88頁)等語,暨審酌上訴人於第一次協調會中 僅將附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丙烯酸硅矽石黑色與 綠色塗料有色差差異及無抗污除污狀況待改善」乙節列 為改善項目,並未針對屋頂平台黑漆未施作完成,要求 附帶上訴人改善(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及上訴人於10 5 年5 月5 日以函文(下稱5 月5 日函文)催告附帶上 訴人進行瑕疵改善時,亦未提及屋頂平台未施作黑漆乙 節,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62 頁),是 附帶上訴人主張屋頂平台之黑漆業已施作完畢等語,應 可採信。 ⑵至上訴人雖援引屋頂平台照片及林威宏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抗辯附帶上訴人未施作屋頂平台黑漆(見本院卷 二第274 頁)云云。而林威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欲 前往附帶上訴人施作屋頂平台黑漆的位置,通道只有一 處,中間沒有扶手且管線密佈,通行危險。伊為上訴人 之專案管理人員,上訴人在申報竣工前,將所有工程項 目重新確認一遍,始於105 年5 月底至6 月初發現屋頂 平台東、西側未施作黑漆(見本院卷一第407-408 頁) 云云,惟兩造既於第一次協調會確認系爭工程之改善項 目(見原審卷一第60頁),衡情,上訴人豈有未於會前 先行巡視系爭工程施作情形,以確認何處應予改善之理 ,是林威宏證稱屋頂平台黑漆未施作完成云云,尚難採 信。另上訴人提出行105 年5 月以後拍攝之屋頂平台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73頁),固可見平台呈現白色牆面顏 色(即未有黑漆),惟據陳國章於原審證稱:伊在屋頂 平台施作到第二道漆時有發生膨拱,膨拱面積還蠻大的 ,上訴人打除後伊才繼續施作,有全部做完(見原審卷 二第251 頁)等語;及翔在工程行卓進春於原審證稱: 屋頂之前有人做,上訴人覺得做得不好又要伊去做,屋 頂白白的部分,看得出來曾經油漆過黑色,應該是掉了 (見原審卷二第182 頁背面)等詞以觀,可見屋頂平台 曾有泥作膨拱情形,且在翔在工程行人員重新施作前, 屋頂平台曾噴塗過黑漆,此參諸附帶上訴人員工韓明義 於第二次協調會時陳稱:「. . . 現在你樓頂的部分, 我們最早來做的部分,過年前都做好了,現在也膨拱了 ,這個你最清楚了,膨拱打掉又重新噴塗,現在又膨拱 了,你們又打掉,我們又要重新噴塗,這些錢,我們不 可能一直自行吸收. . . 」(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二次 協調會錄音譯文)等語,且為上訴人於會議現場所未否 認乙節益明,自不得僅憑上訴人提出屋頂平台照片呈現 白色牆面,逕認附帶上訴人未施作完成屋頂平台之黑漆 。此外,附帶上訴人依上訴人於第一次協調會中要求於 105 年3 月19日前完成「丙烯酸硅矽石黑色與綠色塗料 有色差差異及無抗污除污狀況」改善之期限(見原審卷 一第60頁),進行改善項目之施工,張文軒於同年月21 日傳送屋頂平台、牆面裂痕照片予林威宏,表示:「說 好要19號完成修補,但下了5 天雨,去到現場竟又是一 堆的修補,可是修補後又澎空(即膨拱),所以是你們 在耽誤我們的,實在很難配合你們的現場數不完的狀況 」、「主任跟我們協調說,他要全部修補好,我們再進 去作,所以我們今天就徹(應為撤之誤)場了」等語, 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下稱3 月21日對話,見原審 卷一第109-115 頁、本院卷二第413 頁),亦可知屋頂 平台業經上訴人進行完工查驗,認施作之黑漆有色差, 而於第一次協調會中列入改善項目要求附帶上訴人修補 ,益可證林威宏證稱:前往屋頂平台之通道因通行危險 ,故上訴人遲至105 年5 月底始發現附帶上訴人未施作 平台黑漆等語,與事實不符。據上,上訴人援引屋頂平 台照片及林威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抗辯附帶上訴人 屋頂平台之黑漆未施作完成云云,要非可採。 ⑶又系爭工程施工步驟方法自底塗、面塗、保護透明漆施 作膜厚須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規範綱要(下稱施工 規範),且不得有色差,為施工要求第4 、8 點所明訂 (見原審卷一第9 頁)。再者,依施工規範3.3.1、3.3. 3、3.3.4之規定,塗料共須噴塗5層(含底漆2層、中層 漆1層、面漆2層)乙節,亦有施工規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80-81頁)。參以兩造對於附帶上訴人施作系 爭工程應噴塗5層漆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5、 276 頁),堪予認定。此外,上訴人另抗辯附帶上訴人 於屋頂平台施作之黑漆,未按施工規範完成五道漆之噴 塗,致產生色差(本院卷一第60-61 頁)等語。經查, 陳國章證稱:「(問:屋頂黑色部分你上幾道漆?)一 次施工總共有4道」(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與前揭施 工規範已有不符,且附帶上訴人自陳張文軒於3 月21日 對話中傳送屋頂平台照片,為第一次協調會決議事項三 「有關本工程校舍部分丙烯酸硅矽石黑色與綠色塗料有 色差差異及無抗污除污狀況待改善」之改善範圍(見本 院卷二第273、275頁)乙節以觀,足見附帶上訴人就屋 頂平台黑漆固已施作完畢,惟仍存有色差,倘參諸附帶 上訴人亦於第一次協調會中表示同意改善,則上訴人抗 辯屋頂平台黑漆之施作有色差之瑕疵,即屬有據。 2.牆面黑漆部分: 上訴人另抗辯行政大樓南側2 樓牆面黑漆亦有色差(見本 院卷二第273 頁)等詞,核與翔在工程行卓進春、李玉合 於原審證稱外牆黑色有色差及不均勻之情形,上訴人因而 僱請其等重新施作(見原審卷二第184 頁背面、187 頁背 面)等語相符。此外,附帶上訴人自承已於第一次協調會 中同意改善黑漆色差及無抗污除污等瑕疵,惟未完成修 補(見本院卷二第273-274 頁),益證上訴人前開所辯等 語,應屬有據。 3.據上,附帶上訴人施作屋頂平台及牆面黑漆存有色差之瑕 疵,應可認定。至附帶上訴人雖援引上訴人品管人員黃春 榮於第二次協調會表示「黑色的應該是沒什麼問題」(見 原審卷二第11頁錄音譯文),主張其就同意改善黑漆色差 之部分,亦已修補完畢(見本院卷二第432 頁)等語。惟 查,自黃春榮前開所言之前後文記載:「黃春榮:黑色的 應該是沒什麼問題」、「張文軒:黑色的,我們師傅今天 有沒有來找你」、「黃春榮:沒有,現在是說黑色與綠色 ,現在是綠色我想聽聽看你打算怎麼弄」、「韓明義:綠 色,你如果說要改色,看你怎麼送樣板,我們就提供樣板 給你,你先去審過,簽名確認過」(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 二次協調會錄音譯文)觀之,可見黃春榮該段交談,旨在 商討修改綠漆之部分,尚難遽認係肯認黑漆已修補完畢之 意。又附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張文軒於3 月21日對 話中表示撤場後,復有進場修補黑漆色差之事實,佐以上 訴人以5 月5 日函文再次催告附帶上訴人進行黑漆色差之 修補,亦有該函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61頁),是尚 難僅憑黃春榮於105 年4 月25日協調會為前開表示,逕認 附帶上訴人就黑漆色差業已修補完畢。 4.此外,上訴人就屋頂平台及牆面黑漆色差之瑕疵,已於第 一次協調會及以系爭5 月5 日函文通知其修補(見原審卷 一第60-61 頁),惟附帶上訴人未為修補,如前所述。而 上訴人僱請翔在工程行人員重行施作,共計支出11萬8,63 1 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估驗計價單、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96-100頁、原審卷二第206-207 頁),是 上訴人依施工要求第20點、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附帶 上訴人給付11萬8,631 元,並於本案中為抵銷抗辯,則屬 有據。另附帶上訴人雖主張:黑漆色差修補工程,係由翔 在工程行卓進春、李玉合2 人施作,惟上訴人105 年11月 11日估驗計價單以粗工3 人計算施工費用,顯然有誤,且 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10 年1 月13日000000000 號函已提 到「有關斜屋頂噴塗黑色丙烯酸硅矽石塗料,噴塗層數應 非五層」(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故上訴人以噴塗5 層 之塗料計算面漆數量,亦有錯誤(見本院卷二第68、 141 、241 頁)云云。惟查,翔在工程行施作黑漆色差修補之 工人含李玉合、卓進春及武雄,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二第207頁,估價單上記載「合仔」、「卓仔」、「 武雄」),已徵附帶上訴人上開主張無據。復參諸姜樂靜 建築師事務所前開函文雖函覆謂屋頂噴塗層數並非5層, 惟此與前揭施工規範之要求不符,且兩造亦不爭執屋頂平 台之黑漆應噴塗5 層,益見附帶上訴人前揭主張云云,不 足採信。 ㈤上訴人就附帶上訴人應給付其逾期違約金100 萬2,000 元, 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 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 務(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 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 責,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兩造對於附帶上訴人依約應自 進場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算20日曆天即105年1月3日完 工,及上訴人同意延展至同年月4 日完工乙情均不爭執,堪 可認定。至上訴人辯稱:附帶上訴人未施作屋頂平台之黑漆 ,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自105年1月4日至105 年12月5日上 訴人另僱請翔在工程行人員施作完成,已逾期334 日,應按 系爭合約扣罰100萬2,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云云,惟附帶上訴 人予以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31日拆除保護貼 時,即已施作完成。又以105年1月31日為完工日計算系爭工 程逾期之日數,亦應扣除上訴人分區交付而延誤工期,及因 雨天、雨天翌日環境潮濕致無法施作之日數,扣除後,即無 逾期等詞。經查: 1.附帶上訴人有完成屋頂平台黑漆之施作,已如前述,參之首 揭裁判意旨,縱其施作系爭工程存有黑漆色差之瑕疵,仍無 礙其已完工之認定。其次,系爭工程已於105 年1 月31日拆 除保護貼乙情,亦有上訴人工程日報表「施工簡述」欄位記 載:「1.外牆塗料工(宬毅):校舍外牆噴丙烯酸硅矽石保 護貼拆除」等語可據(見原審卷二第48頁),審酌塗料工程 施作時,為了保護非噴漆之範圍(如抿石子、磁磚等)受污 染,會將施作範圍以外之區域均貼保護貼,待全部噴塗完成 後,再將保護貼一次拆除乙節,業據附帶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核與施工要求第9 點:「施工前對 於已完成之門窗、五金、電器裝備、欄杆及其他設施或第三 人財物,應妥善加以保護以防止施工污染」之規定相符(見 原審卷一第9 頁),參以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人前開所陳施作 系爭工程時貼保護貼之功用,亦未予爭執,據此,附帶上訴 人主張:系爭工程於拆除保護貼即105 年1 月31日時,業已 完工等語,應屬有據。 2.其次,施工要求第11點規定:「雨天、潮濕天氣或牆面有水 氣凝結,未經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師許可不得施工」(見 原審卷一第9 頁)等語,則以105 年1 月31日為完工日計算 附帶上訴人之逾期日數,自應先扣除104 年12月15日進場後 ,至105 年1 月4 日約定完工日止,該段期間依前揭施工要 求而無法施工之日數。又兩造對於應扣除上訴人工程日報表 記載雨天之日數共7.5 天(即105 年1 月2 日0.5 天、同年 月3 日1 天、同年月6 日0.5 天、同年月13日1 天、同年月 15日1 天、同年月17日1 天、同年月23日1 天、同年月24日 1天、同年月30日0.5天,共7.5天,見原審卷二第26-40頁) 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105 年1月4日之約 定完工日得往後展延7.5 日,堪予認定。至附帶上訴人主張 ,除前揭7.5 日外,應再扣除依高雄市三民區氣象觀測站紀 錄資料(下稱觀測資料)顯示之雨日及降雨翌日共計12日( 即105年1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 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 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至同年月6 日與30日各應多 計0.5日計,共12日,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13-1 4頁)云云,雖提出觀測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二第174頁)。 惟附帶上訴人固主張105 年1月4日為雨天翌日,依常情牆面 必殘留水氣或較濕潤,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云 云,然未據具體舉證105 年1月4日當日為潮濕天氣或牆面有 水氣凝結,即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附帶上訴人主張 其餘應扣除之日數,均已逾約定完工日(105 年1月4日)而 屬給付遲延,附帶上訴人依法對於不可抗力之雨天,亦應負 遲延責任,故其主張:應再展延12日云云,要非可採。 3.又按系爭工程須待牆面結構體先以水泥打底(一次水泥砂漿 打底、二次水泥砂漿粉光)後,始能進行底塗及主材之噴塗 乙節,有施工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頁),堪可認定 。至附帶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牆面泥作(含抿石子)只要 未施作完成,其即無法施作系爭工程。伊進場後,二期工程 校舍外牆仍在施作抿石子工程,上訴人分次交付工區,致其 只得分區施作,因此延誤之28日工期,為不可歸責,亦應扣 除(見本院卷二第393-394 頁)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分區 交付之事實,並辯稱:附帶上訴人進場時,二期工程校舍外 牆均已可施作系爭工程(見本院卷二第71、76頁)等語。經 查,依上訴人105 年1 月4 日工程日報表施工簡述記載:「 1.泥作工(南高雄):⑴校舍1F走廊圓柱及外牆抿石子. .. 」(見原審卷二第27頁)等語,固堪認附帶上訴人於104 年 12月15日進場後,上訴人仍有進行外牆抿石子之施作,惟據 陳國章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因等待粉光而未施工,但有部分 因等待上訴人抿石子工程做完,才能施作。系爭工程也可以 先於抿石子施作,但抿石子在黏貼時會有泥水,將污染施作 好的塗料,沒有馬上洗掉會附著在上面,塗料就需重新施作 (見原審卷二第250-25 1頁)等語,可見系爭工程並無必待 抿石子施作完成後始得施工之情形,且陳國章縱有等待抿石 子施工,亦難逕認將致附帶上訴人逾期完工。是附帶上訴人 主張其因待上訴人施作抿石子工程,而延誤完工云云,尚非 可採。從而,附帶上訴人主張因分區施作而延誤工期28日, 亦應扣除云云,要屬無據。 4.據上,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為105 年1 月4 日,得因雨天 展延天數為7.5 日,而附帶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完工,遲延 日數合計為19.5天(即自105 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共 19天,並加計同年月12日之0.5 天,為19.5天)。是上訴人 抗辯應依系爭合約「逾期罰款:3000元/ 日」(見原審卷一 第7 頁)之約定扣罰逾期違約金5 萬8,500 元(19.5日×30 00元=5 萬8,500 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即屬有據。從 而,本件上訴人以施作黑漆費用11萬8,631 元、逾期違約金 5 萬8,500 元為抵銷抗辯,均屬有據,故上訴人共計得抵銷 之金額為17萬7,131 元(11萬8,631 元+5 萬8,500 元=17 萬7,131 元)。 ㈥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3萬6,624 元,經上訴人以對 附帶上訴人合計17萬7,131 元之債權為抵銷後,尚餘45萬 9,493 元(63萬6,624 元-17萬7,131 元=45萬9,493 元) 。 六、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9,493 元,及自 106 年6 月2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回證見原審 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4 萬6,172 元本息(45萬 9,493 元-41萬3,321 元=4 萬6,172 元),為附帶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附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附帶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附帶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諭知,並 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附 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