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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建上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國卿即鴻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1 年間起陸續承攬上訴人 多起新建案之批土工程施作,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55元、60元及70元之單價計價,上訴人給付各期工程款 時均扣留10% 不等金額款項作為保留款,並於各建案出售第 一戶時起算1 年保固責任。被上訴人所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16建案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上訴人迄未給付保留款71 9,451 元。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第229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9,45 1 元,及其中550,28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99,6 17元自107 年3 月27日起、其中69,548元自107 年6 月30日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批土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係採 連工帶料方式,則被上訴人之保固責任須待各建設公司驗收 後,始行起算,且待保固期滿後,上訴人方有返還保固款之 義務。上訴人就上開16建案得請求之保留款為683,389 元, 上訴人計算之保留款金額719,451 元有違誤。且「福懋中山 / 福懋悅然」之保固期間尚未屆至,該項保留款51,936元應 先扣除,故上訴人應給付之保留款總額為631,453 元。上訴 人曾於106 年6 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修復瑕疵,惟被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進行修繕,上訴人另行委請廠商該修補 瑕疵,支出費用225,300 元,上訴人自得以之與其對被上訴 人所負返還保留款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9,451 元,及其中550, 286 元自106 年12月17日起、其中99,617元自107 年4 月1 日起、其中69,548元自107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 宣告,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積欠之保留款之金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施作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16建案 之批土工程,上訴人每月給付時,會先扣留應給付工程款 10%至不等金額之款項作為保留款,迄今上訴人仍積欠工 程款保留款719,451 元;被上訴人則以工程款保留款金額 僅683,389 元等語置辯,兩造並各自提出保留款計算表為 憑(原審卷第79、143 頁)。經查:被上訴人每月所應請 領工程款及扣留保留款,均係由上訴人公司單獨作成,並 片面提供工程估驗單予被上訴人,就上開16建案之保留款 分別及如何計算,上訴人雖提出各建案保留款計算表(原 審卷第143 頁),惟多數建案僅列保留款之總金額,而就 各建案「每一期」遭扣之保留款及如何計算則付之闕如, 故而被上訴人僅得以每月被扣之保留款比例計算各建案保 留款若干。 ⒉被上訴人主張:對照兩造所提出之計算表,差異在於⑴太 普南三/ 太普美術君臨建案,上訴人漏列103 年5 月保留 款7,724 元⑵福懋中山/ 福懋悅然建案,上訴人漏列105 年4 月保留款199 元及106 年3 月保留款1,339 元⑶龍騰 馬卡/ 龍騰山海匯建案,104 年9 月保留款為14,172元、 105 年3 、4 月保留款分別為8,610 元、941 元,上訴人 則將104 年9 月及105 年3 月之保留款項錯植為105 年3 、4 月保留款,因而漏列保留款941 元⑷友友/ 友友大學 道建案,105 年4 、5 、6 月保留款分別為14,624元、23 ,100元、3,438 元,上訴人則將105 年5 、6 月保留款錯 植為105 年4 、5 月保留款,故漏列14,624元⑸本業文自 天畝苑建案,105 年2 、4 月保留款為12,150元、11,235 元,上訴人將105 年2 月保留款錯植為105 年4 月之保留 款,因而漏列保留款11235 元,總計上訴人漏列之保留款 共36,062元。細繹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製作之工程估驗 單(原審卷第20至29頁),其「附註欄」均有上訴人於上 開月份施作該建案批土工程之記載,理當不可能該月應扣 之保留款為0 元,足見被上訴人所敍上揭漏列之主張為真 實。又龍騰馬卡/ 龍騰山海匯建案,104 年9 月及105 年 3 月之應付報酬各為141,720 元,86,100元;友友/ 友友 大學道建案,105 年5 、6 月之應付報酬各為231,000 元 、34,380元;本業文自天畝苑建案,105 年2 月之應付報 酬為121,500 元,以每期報酬10%計算應扣之保留款,即 與上訴人主張該月份之保留款之數額相符,足證被上訴人 主張是上訴人錯植月份,堪予採信。即上訴人主張683,38 9 元顯屬計算錯誤,被上訴人主張之719,451 元,核屬可 採。 ㈡保固期間自何時起算?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自該建案「出售第一戶時」起算1 年之批土工程保固責任,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工程保固款之保 固期間已於106 年間陸續屆至;上訴人則稱:保留款需迨各 建案之業主「驗收交屋」後,始行起算保固期間,其中福懋 中山/ 福懋悅然建案之保固期間尚未屆至,該保留款51,936 元應先扣除等語。經查: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批土工程,性質上係為利於後續油 漆工程之施作,由被上訴人以補土或其他材料將木板接縫處 間隙及釘子處填補平整,施作工作即屬完成,被上訴人所承 攬工作性質及方式,尚無如一般建築完成由業主驗收交屋之 可能。被上訴人批土工作完成後,即得由後續油漆工程之承 攬人續行施作,故被上訴人施作之批土工程性質及工程時序 ,得由接續施作工程之油漆人員現場審視得以續行施作油漆 工程即可,無需得由經業主驗收交屋之理。實務上倘被上訴 人未予竟工或施工不當,致無法或難以施作油漆(因油漆無 益矣),該後續施作油漆人員為完成其油漆工程,必會告知 各工程建案之工地主任(或聯繫上訴人),以利油漆工程之 施工,惟上訴人並未曾有因被上訴人批土工程未竟,致無法 為接續之油漆施作而通知被上訴人處理之情。核此批土工程 性質,上訴人所辯須經各建案業主驗收交屋始計算保留款發 給期限,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屬無稽。至於上訴 人與各建案業主或有保固期間及驗收之規範,惟依契約之相 對性原則,亦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之驗收、保固事宜, 應依兩造間之約定,且由上訴人負證明責任。又,觀諸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工務經理劉載春之通訊對話(原審卷第134 頁 ),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前往修補已屆保固期間之建案,經 被上訴人告知建案保固期間已屆至,如欲修補應以點工方式 給付款項,劉載春就保固期間已屆至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且就被上訴人回答「若欲處理應以點工方式給付款項」亦同 意之,足見兩造就保固期間之認定及起算,非如上訴人與業 主間之驗收、保固規範相同,而係另行約定,並以該建案開 始出售時起算一年之保固責任,非係建案完工後經各建設公 司驗收後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保固期間已於106 年間陸續屆 至,並提出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證(原審卷第83至97頁), 足堪採信,是而上訴人抗辯上揭建案其中之「福懋中山/ 福 懋悅然建案」保固期間尚未屆至云云,自屬無稽。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保留款719,451 元,即屬有據。 ㈢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 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明定除有但書各款所 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至於已經第一審法院依第196 條第2 項裁定駁回者,屬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無庸再予明 定(民國92年2 月7 日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修法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雖為抵銷抗辯,然因迄未具體陳明抵銷抗 辯金額及請求權基礎、理由等相關證據,經原審5 度命上訴 人為補正,於107 年10月9 日該次,法院且曉諭如未於107 年10月19日前提出,將生失權效果,然上訴人仍遲至107 年 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之抵銷抗辯等理由,原審因而 以上訴人未盡促進訴訟義務,意圖延滯訴訟而駁回其延滯而 逾時提出之抵銷抗辯及證據之聲請,不予審酌,已在判決內 論敍說明駁回之理由,原審駁回該未依規定適時提出之攻防 方法,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於原審適時提 出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未 依規定及法院之闡明,盡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訴訟促進義務 ,揆諸前揭說明,仍執其在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書 狀內容為上訴理由,此該部分本院自不予審酌。是而上訴人 聲請傳訊其公司工務經理劉載春、鋒全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人葉振坤,惟如前述,本院自無予調查必要。且就劉載春 與被上訴人先前以LINE之對話觀之,亦無訊問劉載春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如認其對被上訴人有主動債權可抵銷,儘得另 行解決,本院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程保留款719,451 元,及其中550,28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之106 年12月17日起、其中99,617元自107 年3 月26日 民事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4 月1 日起、其中69,5 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之107 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