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
代理人 車牧勒以‧拉勒格安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上訴人 榮昇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由歸曉惠變更為車牧勒以‧拉勒格安,
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可稽(本院卷第26頁),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7 條規定,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本院卷第24至2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
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辦理三地村第二公墓及馬兒村公
墓更新計畫之有無主墓起掘遷葬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招標
案,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務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招標前曾進行現場勘估數量,預估
數量為380 座,然因未實際起掘故無法計算確切數量,經被
上訴人開挖至範圍約1/2 時,發現已接近當初上訴人之預估
數量,隨即通知並詢問上訴人承辦人員是否繼續施作後,上
訴人民政課告知繼續完成尚未起掘之墳墓,並將依系爭契約
內容之規範以實際數量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始繼續依規範完
成施工。然因公墓範圍內墳墓數量眾多,需待全數起掘完畢
後才可確定清點實際數量,經起掘並回填完畢清點後之總數
計578 座墓穴,超出上訴人預估數量198 座(578 座-380座
),該198 座均經被上訴人完工報驗,上訴人卻拒絕給付該
198 座工程款132 萬8580元【(起掘、回填6500元+ 撿骨、
裝罐100 元+ 骨灰罈110 元=6710 元)×198 座】,
爰依系
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
132 萬858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1 月
20日(原審卷第52-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由被上訴人以280 萬
元總價承包,
非以數量計價,履約標的最高係以380 座墓穴
計算為限,若被上訴人施作數量超出380 座上限,自應依據
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總價
,但被上訴人並未踐行上開程序,故其不得再請求工程款等
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8580元,及自107 年
1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筆錄):
㈠關於墓穴起掘數量,兩造同意以578 座計算,故超出系爭契
約所約定數量(380 座)為198 座。
㈡系爭契約工程總價280萬元,
是以380座計算。
㈢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係勾選「依實際供應
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
實際供應數量給付。...」(原審卷第18頁反面)。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實際起掘數量,就超過系爭契約所
約定之380 座以外之數量即198 座部分再給付工程款,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
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並檢視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㈡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採總價決標,固有投標須知第六十項
可
參(原審卷第151 頁),
惟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契約價金之
給付業已明確勾選第2 項「以實際供應數量結算給付契約款
項」,
而非以第1 項「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又第四條關
於契約價金之調整,則採減價收受(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
134 頁),另系爭契約附件即屏東縣三地村第二公墓有(無
)主墳墓起掘遷葬作業工作規範㈡及馬兒村公墓有(無)主
墳墓起掘遷葬作業工作規範㈢之第四項明載:「得標廠商於
執行各項作業時,皆應會同本所(指上訴人,下同)人員遵
從其指揮並尊重當地風俗,未經核准或未依據本工作規範規
定即自行起掘者或為起掘無紀錄者,結算時不予核計。結算
時以實際起掘數或裝罐數計算之」,第七項亦載有:「墓塚
起掘後,如遇有疊葬之情形,數量增加(以頭顱骨為計算單
位),由本所人員確認後實作實算」(原審卷第154 頁反面
及第155 頁反面)。參以上訴人105 年1 月14日三鄉民字第
10530050200 號函文說明記載:「. . 二、三地村第二公墓
及馬兒村公墓業於104 年12月21日至105 年1 月6 日起掘完
成,經實地起掘之後發現大量連墓、無碑墓及無主墓等不可
預測之情形,實際起掘數量遠大於原契約380 座,原擴充條
款預估數目亦不足,顧及已起掘骨骸之存放、家屬心理感受
,及工程尚未完成前之等待時間耗損等因素,故辦理追加預
算。三、預計約增加起掘240 座墳墓. . . 」之內容(原審
卷第128 頁),
益徵系爭工程實作數量確實超出上訴人招標
時之預估數量甚多。是依前開各項文件之內容,可知系爭工
程於兩造締約時,因尚未實際開挖,無從僅憑墓碑外觀,預
估內部墓穴及骨灰之實際數量。上訴人雖辯稱已於馬兒村噴
漆及提供三地村起掘清冊,然上訴人此舉僅係以墓碑外觀所
作之數量預估,作為廠商投標之初步參考,否則投標廠商無
從進行估價。而系爭工程未經實際起掘各墓穴之前,尚存有
諸多不可預測之情事,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須施作之具體數
量為何,僅能預估約為380 座計算標價,此由系爭契約尚約
定若數量未達締約數量則減價收受,
嗣被上訴人完工後,與
上訴人驗收結算時,亦就撿骨裝罐及骨灰罈數量,按實作數
量調整追、加減價金而為付款,可得明證(見原審卷第113
頁工程竣工驗收表及原審卷第121 頁統一發票),倘無視實
際起掘施作之具體數量(
承攬人付出之勞務成本)為若干,
最高一律以380 座結算,就承攬人而言,顯不合理,有失公
平。至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總價最高就是280 萬元,若被上訴
人施作數量未達380 座,則依實際數量計算之
云云(原審卷
第52頁),顯係片面利己之主張,有失交易之合理公平性,
自不足採。綜上各情,足認系爭契約(含附件之工作規範㈡
、㈢)之文義已經明確揭示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係以實作數
量結算,且依實作數量結算較為合理公平。上訴人抗辯兩造
未追加、變更系爭契約價金,被上訴人不得以實作數量請求
結算工程款云云,核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起掘之墓穴數量為578 座,
業據提出施工
日報表為證(原審卷第57至9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超過
原先兩造預估之380 座以外之198 座,依實作數量,以每個
單價6500元計算(詳原審卷第32頁系爭契約包商估價單之單
價),請求上訴人給付128 萬7000元(計算式:6,500 元×
198 座,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7頁反面),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5 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128 萬7000元,已
遭拒絕,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7 年1 月20日(繕本於107 年1 月
19日當庭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簽收,原審卷第52-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128 萬7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1 月20日(於107 年1 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52 -1 頁送達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所為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此部分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