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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吉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上 訴 人 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旺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 棄。 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 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追加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擴張部分)及發回前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餘由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上訴 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上訴人良將空 調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良將空調工程有 限公司如以壹佰零柒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吉帝科技有 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吉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帝 公司)於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21號事件,請求對造上訴人良 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給付附表1 編號1 -1 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42,890 元,係由施作範圍18,806 ,500元按87% 計算,扣除良將公司已付工程款14,138,179元 及良將公司代墊款580,586 元而得出(明細如本院更一審卷 二第150 頁);嗣吉帝公司於更一審復否認良將公司曾支付 代墊款580,586 元,並主張良將公司給付之14,138,179元工 程款應扣除冷卻水塔代墊款220,000 元,而再請求良將公司 給付附表1 編號1-2 、1-3 工程款共800,586 元,則附表1 編號1-1 、1-2 、1-3 合計金額超過原審請求部分,係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超過部分則屬可流用範圍,非為 擴張。另追加請求良將公司給付附表1 編號3 風管追加工程 款482,755 元,並擴張請求附表1 編號6 盈餘為2,881,355 元(於二審擴張金額為1,071,381 元)。其爭點仍為吉帝公 司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且涉及之 工程同一,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吉帝公司所為之追加、擴張,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吉帝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3年7 月1 日與良將公司簽訂工程 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良將公司向訴外人金門 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承攬之「金寧廠發 酵間空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合作,約定兩造 施作之工程款,先扣除5.5%予良將公司,再撥出7.5%為利潤 管理費用,餘87% 則由施作者取得。系爭工程業經金酒公司 驗收,伊依系爭契約,得向良將公司請求如附表1 「更二審 審理範圍」欄所示。詎良將公司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良將公司給付9,645,947 元,及其中7,29 1,225 元(即附表1 編號1 其中1,642,890 元、編號2 之2, 240,760 元、編號4 之770,000 元、編號5 之827,601 元、 編號6 其中1,809,9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1,774,136 元(即附表1 編號1 其中220,000 元、編號3 之 482,755 元、編號6 其中擴張1,071,381 元部分)自100 年 3 月2 日起、其餘580,586 元(即附表1 其中580,586 元部 分)自106 年7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業已 確定,不予贅述) 二、良將公司則以:吉帝公司請求其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並未指 明實際施作項目為何,況吉帝公司業已請領完畢,總計為14 ,138,179元。又伊並未同意追加工程及維修工程。再者,吉 帝公司請求盈餘之計算方式並無所據,對物價指數追加款則 無意見。此外,吉帝公司請求代墊冷卻水塔費用及風管追加 工程款,亦無所據。另伊得對吉帝公司主張附表3 之抵銷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良將公司應給付吉帝公司1,660,974 元,及自97年 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吉帝公 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吉帝公司就敗訴 之一部分、良將公司就全部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吉帝 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更審 後,吉帝公司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吉帝公司後開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良將公司應再給付吉帝公 司5,630,2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良將公司應另給付吉帝公司2,354, 722 元,及其中1,774,136 元自100 年3 月2 日、其餘580, 586 元自106 年7 月2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暨擴張訴之聲明 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第二、三項吉帝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良將公司之上訴駁回。良將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良將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吉帝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吉帝公司之上訴、擴張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良將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向金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 價為49,750,000元;約定履約期限為「建築工程完工驗收合 格後45日曆天內完工報驗」,該契約後附投標標價清單。 ㈡兩造於93年7 月1 日訂立系爭契約,其中第2 條第2 項約定 ,雙方同意良將公司應獲基本利潤為承攬總價之5.5%,並於 同條第3 項約定由吉帝公司供應之設備、材料及施工,均須 依良將公司原承攬價扣除7.5%留作本案之利潤管理費用,並 在每次良將公司付予吉帝公司之款項中扣除,即吉帝公司之 實領金額為良將公司承攬價之87% 。 ㈢91年12月30日良將公司與訴外人翰龍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翰龍公司)合約為真正(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90 至195 頁 );93年7 月1 日之前良將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翰龍公司 施作金額為12,193,809元。 ㈣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3日竣工,95年3 月17日開始驗收、95 年7 月21日驗收合格,合約金額49,750,000元、物價指數追 加款8,121,587 元、設計變更追加款3,853,779 元、追減6, 000 元,結算總價為61,719,366元。保固金1,999,481 元良 將公司已領回。 ㈤由吉帝公司施作部分,良將公司分4 次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4 ,138,179元。 ㈥良將公司於95年1 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吉帝公 司於同月10日收受。 ㈦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明泉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下稱明泉事務 所)通知良將公司應於94年12月30日前完工,31日報竣工; 預定95年1 月6 日試運轉,吉帝公司當日未派員到場(主張 因良將公司未通知之故),當日未試運轉(本院更一審卷三 第126 頁反面)。 ㈧項次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其中「A 基礎工程」 第5 項滷水緩衝槽SF1-6 之基礎座,兩造均未施作;項次八 「保溫工程」其中第4 項發酵間保溫氣密門D1共4 只,並未 施作。 ㈨因6 台主機不能運轉,良將公司於94年9 月至12月間要求吉 帝公司補正瑕疵(吉帝公司主張係維修)。 ㈩吉帝公司於95年4 月間以台中公益路2140-7郵局第520 號存 證信函催告良將公司給付工程款2,498,925 元,包括:保溫 工程追加樑鋁調零材料1,500,000 元、工資2,000,000 元; 天花板下垂補強部分追加鋁材補強材料600,000 元、工資20 0,000 元;保溫窗工資180,000 元(見本院建上卷一第230 至232 頁)。良將公司已收受該催告函。 本院更一審判決所稱結算金額61,719,366元,係已扣除未施 作部分6,000 元。(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4頁反面) 吉帝公司於95年3 月23日以台中公益路2140-7郵局第412 號 存證信函,向良將公司表示:文到五日內即給付工程款2,49 8,925 元,其中明細表倒數第5 行有「122904(尚欠翰龍公 司,翰龍公司已將債權轉給吉帝)」等語(本院更二審卷一 第56頁、第111 頁正反面) 吉帝公司已交付8 台空調箱予良將公司(本院更二卷一第 150 頁正反面) 五、吉帝公司得否請求良將公司給付附表1 編號1-1 、1-2 、1- 3 工程款,共2,443,476 元(即附表編號1-1 之1,642,890 元,及編號1-2 、1-3 之800,586 元)?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 付系爭工程之款項,除良將公司不否認部分外,吉帝公司自 應就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吉帝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由其施作部分,計有四大 項(本院建上卷三第207 頁),即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 程」5,274,000 元、項次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38 1,500 元、項次五「風管系統工程」5,000,000 元、項次八 「保溫工程」8,151,000 元,金額共為18,806,500元,並提 出施作明細表(本院建上卷一第175 至200 頁),具體說明 施作之項目。良將公司抗辯:吉帝公司完工部分為17,876,0 00元,其中未施作部分為:㈠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 第34項施工大樣圖及竣工圖50,000元、第35項運雜費100,00 0 元;㈡項次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A5滷水緩衝槽 、A6冰水混合槽、A16 滷水混合泵浦、B5空調箱1-4 、B6空 調箱5-8 ,合計金額145,500 元;㈢項次五「風管系統工程 」第13、14、15項合計120,000 元;㈣項次八「保溫工程」 第3 項「發酵間保溫氣密窗W2」450,000 元,合計865,500 元(原審卷第53頁、本院建上卷一第45頁),係其委由他人 施作完畢等語。 ㈢吉帝公司主張其施作部分已全部完工並改善缺失完畢云云, 雖提出明泉事務所99年8 月30日明泉字第990830號函文(下 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建上卷四第17頁、卷二第233 頁)為憑 。然系爭函文說明第12項雖表示:本工程業已驗收完成,所 提缺失均已改善完成等語,其意係指「發文日期」當時之狀 態,並非指吉帝公司施作部分之缺失,均由該公司自行改善 完畢而言。且該工程除於94年12月26日通知改善外,95年1 月6 日試車,吉帝公司亦未派員出席,95年3 月17日初驗亦 有通知改善缺失等情,業經證人即發函之賴朝永技師證述在 案(本院更一審卷四第5 頁、卷三第170 至173 頁),並有 94年12月26日缺失補正函、95年1 月6 日試運轉簽到簿、紀 錄表、工程初驗缺點改善通知單可憑(原審卷第20至22頁、 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1、179 、220 、221 頁)。是以,系爭 函文並不能證明吉帝公司施作項目,均已完工並無缺失。另 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受僱於吉帝公司之證人郭朝榮到庭證 稱:吉帝公司實際施作之總金額,伊無法確定,項目太多等 語(本院建上卷一第144 頁),亦不能證明吉帝公司施作部 分之總金額即為18,806,500元。故吉帝公司主張其施作之總 金額為18,806,500元,並非全然可採。 ㈣吉帝公司主張其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5,274,000 元部分: ⑴吉帝公司主張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其中第5 項、 第8 至13項、第34項及第35項,共計5,274,000 元,均係其 完成;良將公司僅抗辯其中第34項「施工圖大樣及竣工圖製 圖費」50,000元、第35項「運雜費」100,000 元部分,不應 給付該部分款項云云,是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第5 項、第8 至13項之機器設備,共5,124,000 元部分(5,274, 000 元-50,000元-100,000 元),係由吉帝公司所送審及 交付,應可認定。 ⑵施工圖係吉帝公司派人所繪製乙情,有金酒公司派駐系爭工 程之監造人賴朝永證述無訛,並證稱:施工過程有些許小變 動,就會修改施工圖,按圖施作等語(本院建上卷一第155 、156 頁),堪認施工圖乃吉帝公司所繪製。惟關於竣工圖 部分,其具名繪圖之人乃訴外人即良將公司之員工鄭克明,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二第94頁),且經比對吉帝 公司提出之施工圖(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5至77頁)、良將公 司提出之竣工圖(外放),兩者內容並非全然一致,換言之 ,良將公司並非將施工圖全然複製即可完成竣工圖,應認竣 工圖乃良將公司另外繪製完成,則吉帝公司請求給付竣工圖 費用即非可採。本院審酌施工圖及竣工圖,乃分別供系爭工 程施作及驗收之用,重要程度不分軒輊,而第34項係將2 種 圖說併列,共可請款50,000元,因認吉帝公司僅得請求其中 半數屬於施工圖之部分即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 無據。 ⑶第35項「運雜費」100,000元部分: 系爭函文說明第5 項載明:「每項次之運雜費即(誤載為既 )是該項工程材料進場施作之運雜費」等語(本院建上卷二 第233 頁),良將公司既不否認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 」其中5,124,000 元之機器設備,係吉帝公司所送審及交付 ,而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扣除第34項「施工圖大樣 及竣工圖製圖費」50,000元及第35項「運雜費」100,000 元 ,其餘機器設備之工程款為22,483,030元,有吉帝公司提出 之明細表(見本院建上卷三第208 至209 頁),及良將公司 與金酒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合約副本(外放,見 該合約副本標價清單第1 頁、第3 至5 頁)可稽,自應依吉 帝公司進場機器設備金額之比例,計算其可得求之運雜費, 始屬合理。是以,吉帝公司應得請求運雜費22,791元(100, 000 元×5,124,000 元/22,483,030 元=22,7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逾此金額則屬無據。吉帝公司主張可 請求運雜費全額、良將公司抗辯該部分運費包括完成品之運 送云云,均嫌無據,並無足取。 ⑷本項次吉帝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5,171,791 元(5,124, 00 0元+25,000元+22,791元=5,171,791 元)。 ⒉項次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金額381,500 元部分: 吉帝公司於本院自承:項次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 ,其中「A 基礎工程」之A5「滷水緩衝槽ST1-6 」48,000元 、A6「冰水緩衝槽ST7-9 」24,000元、A16 「滷水混合MWP- 1 」1,500 元,為良將公司所施作,伊亦未施作B15 「滷水 緩衝槽ST-1-6」24,000元部分(本院建上卷一第83頁、卷三 第15、16頁、卷四第42頁)。良將公司則辯稱:A5、A6、A1 6 吉帝公司均未施作;而吉帝公司雖有交付空調箱8 台,但 未施作「A 基礎工程」之A8「空調箱AH-1-4」34,000元、A9 「空調箱AH-5-8」34,000元;且未施作「B 減震裝置工程」 之B1「滷水主機單螺旋CHU-1 ,2,3」27,000元、B2「冰水主 機單螺旋CHU-4 ,5,6」18,000元、B5「空調箱AH-1-4」36,0 00元、B6「空調箱AH-5-8」36,000元、B15 「滷水緩衝槽ST -1-6」等工項,此部分係伊向訴外人兆山辰精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山辰公司)購買避震墊自行施作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五第192 頁)。 ⑴依兩造前揭所述,A5、A6、A16 、B15 等4 項吉帝公司並未 施作,其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惟吉帝公司請求之金額 381,500 元,原即未將A5、A6之工程款金額列入請求(本院 建上卷一第177 頁),無庸再予重複扣除,故吉帝公司請求 之381,500 元,應再扣除A16 「滷水混合MWP-1 」1,500 元 及B15 「滷水緩衝槽ST-1-6」24,000元,共25,500元。 ⑵關於A8、A9部分,乃項次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之 「A 基礎工程」,而此部分屬於工程RC(鋼筋混凝土)部分 ,應係良將公司發包給當地人施作,係由良將公司處理等情 ,業據賴朝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56 頁、更 一審卷四第3 頁反面至4 頁),則吉帝公司主張A8、A9部分 為其所施作云云,並非可採。至吉帝公司雖引系爭函文為據 ,惟該函說明第6 項係謂「空調箱因體積過大,須由專業製 造廠商派員拆解後,搬運至各層機房重新組裝後定位」,及 第8 項則稱「空調箱內馬達座原來就有設置避震器,於重新 組裝定位時,並同時進行安裝」等語(見本院建上卷二第23 3 頁),均係指空調箱組裝及定位之施工,核與「A 基礎工 程」即鋼筋混凝土之施作無關,自難據此為有利吉帝公司之 認定。故吉帝公司請求之A8、A9共68,000元(本院建上卷一 第177 頁),亦應予扣除。 ⑶關於B1、B2、B5、B6部分,證人賴朝永證稱:項次二「基礎 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關於空調箱AH-1到AH-8部分(即B5、 B6部分),並不包含設備費用,二者是分開的。基礎減震裝 置及安裝工程,第1 項A 基礎工程是講RC與鋼筋部分,由良 將公司自行處理。B 減震裝置工程,送審廠牌是哪家就是跟 那家廠商購買。C 是安裝工程,這部分要看日報表,或是請 吉帝提出是他們安裝的,從堆高機、吊車這些佐證資料就可 以驗證是誰處理的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 ),足見「B 減震裝置工程」中之B5、B6,及同屬「B 減震 裝置工程」之B1、B2,均係於機器設備以外須另向其他廠商 購買避震材料之費用項目,而與「C 安裝工程」之工資無涉 。是以,吉帝公司就其支出購買B1、B2、B5、B6避震材料費 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佐證,反之良將公司則提出購 買B1、B2及B5、B6防震墊片金額共28,240元(含稅金額29,6 52元)之發票1 張(見本院建上卷三第13頁)為證,自難認 B1、B2及B5、B6之避震材料係吉帝公司所購買。至吉帝公司 雖以系爭函文為其可請求B1、B2及B5、B6工程款之依據,然 該函說明第6 至8 項固稱:「6.空調箱因體積過大,須由專 業製造廠商派員拆解後,搬運至各層機房重新組裝後定位。 」、「7.冰水主機由吉帝科技公司派員搬運並安裝防震墊定 位。」、「8.空調箱內之馬達座原來就有設置避震器,於重 新組裝定位時一並同時進行安裝。」等語(本院建上卷二第 233 頁),然此部分之說明,充其量僅能認吉帝公司確因安 裝滷水主機、冰水主裝、空調箱8 台,而可請求「C 安裝工 程」之C1、C2、C5、C6金額(此部分良將公司並未爭執), 難認吉帝公司有另向其他廠商購買避震材料,而可請求B1、 B2、B5、B6工程款,故吉帝公司請求之金額應再扣除B1、B2 、B5、B6款項,共117,000 元(27,000元+18,000元+36,0 00元+36,000元)。 ⑷是以,本項工程金額381,500 元,應扣除①A16 及B15 之25 ,500元、②A8及A9之68,000元、③B1、B2、B5、B6之117,00 0 元,吉帝公司施作之金額為171,000 元。 ⒊項次五「風管系統工程」5,000,000元部分: 良將公司抗辯其中項次13「打洞修補、套管預留」50,000元 、項次14「風量調整校正」20,000元及項次15「運雜費」50 ,000元為其施作云云。然依系爭函文可知,運雜費均屬該項 材料進場之運雜費,良將公司既不否認該工程之風管係由吉 帝公司所購買及交貨,則吉帝公司自得請求此工程之「運雜 費」,即項次15所示之50,000元。另項次13、14部分吉帝公 司雖主張為其施作,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故此部分吉帝公司施作之金額應為4,930,000 元(5,000, 000 元-50,000元-20,000元)。 ⒋項次八「保溫工程」金額為8,151,000 元部分: 良將公司雖抗辯吉帝公司未施作項次八「保溫工程」第3 項 「氣密窗W2」450,000 元部分云云,然「氣密窗W2」為吉帝 公司所購買及交貨,良將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並有金酒公司 99年6 月7 日酒工字第0990003643號函記載:「『氣密窗W2 』業經本公司(即金酒公司)於95年7 月21日驗收完成」等 語無訛(本院建上卷四第19頁),應可認定。至該部分安裝 部分,吉帝公司自承並未施作(本院建上卷一第200 頁)。 而金酒公司前開函文雖稱於95年7 月21日給付100%款項,但 該項次工程款包含安裝之工資在內(詳後述),吉帝公司於 追加請求安裝保溫窗W1工資部分係按每只3,000 元計算,全 部金額再折半請求(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6頁),應認氣密 窗每只安裝工資為1,500 元,依此計算「氣密窗W2」30只之 安裝工資應為45,000元,吉帝公司亦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甚 明。故此部分吉帝公司施作之金額應為8,106,000 元(8,15 1,000 元-45,000元=8,106,000元)。 ⒌綜上,吉帝公司主張施作項目之總金額應為18,378,791元( 5,171,791 元+171,000 元+4,930,000 元+8,106,000 元 ㈤吉帝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2 工程款220,000 元部分: 就此部分吉帝公司係主張:翰龍公司因採購冷卻水塔支付22 0,000 元定金,此款原應由良將公司給付,而由伊代墊,嗣 後良將公司雖給付伊14,138,179元(見不爭執事項㈤),然 該款包含伊代墊予翰龍公司之冷卻水塔代墊款220,000 元, 故良將公司實際給付伊之金額,應僅為13,918,179元等語( 見更一審卷六第16頁反面、本院更二卷一第158 頁反面)。 良將公司則辯稱:吉帝公司係持「水塔預付定金」之單據向 良將公司請款,並表明已代為預付該筆款項,良將公司遂支 付220,000 元之冷卻水塔預付定金予吉帝公司等語(本院更 二審卷一第159 至160 頁反面),依其所述足見良將公司亦 認此筆係應給付予吉帝公司之款項,而良將公司匯付予吉帝 公司之金額為14,138,1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㈤),且良將公司復未證明於該款外,另行給付冷卻水塔 定金220,000 元,自應認係包含在14,138,179元內。是以, 良將公司就本件吉帝公司主張已施作工程部分,應僅給付工 程款13,918,179元(14,138,179元-冷卻水塔定金220,000 元),至堪認定。 ㈥就請求附表1 編號1-3 部分:良將公司於97年10月15日書狀 主張其為吉帝公司代墊1,020,571 元(原審卷第53頁),之 後主張代墊款1,035,441 元(原審卷第265 頁);於更一審 主張1,038,941 元(本院更一審卷五第193 頁反面,如附表 2 所示),惟依各次主張之項目、金額觀之,良將公司就其 主張各筆代墊款項與原審主張並無不同,顯係合計時計算錯 誤,良將公司主張代墊金額之變更,僅係錯誤之更正,並無 不合。吉帝公司原自承良將公司代墊之款項為580,586 元, 乃自行扣除此款,不予請求,並提出良將公司製作之支出明 細表一份,以其中記載「代吉帝」等語者為據(原審卷第25 9 、187 至203 頁、本院建上卷四第64至78頁)。本院審酌 上開支出明細表雖為良將公司所製作,然其上未有承辦人之 簽名蓋章確認,自難遽認該表所載金額即為良將公司全部代 墊款項。再者,良將公司主張吉帝公司歷次向其請款,良將 公司並由款項中直接扣除代墊部分,再匯付給吉帝公司,其 主張如下:①附表2 編號1 以金額2,088,000 元統一發票, 扣除代付之244,755 元,實際付款1,738,845 元,有統一發 票及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62 至163 頁),且由良將公司 負責人邱正旺填寫明細,並傳真給吉帝公司系爭工程工地主 任郭朝榮(署名郭董)確認後,故以該筆金額匯款乙情(本 院建上卷四第80頁反面及第93至101 頁),堪認良將公司主 張實在。②附表2 編號2 以金額4,698,000 元統一發票,扣 除代付之166,075 元,實際付款4,049,075 元,有良將公司 提出之計算明細、請款明細及發票暨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 164 至165 頁、本院建上卷四第102 至106 頁),堪認良將 公司主張為真。③附表2 編號3 請款4,043,806 元,扣除代 付之543,806 元,實際付款3,500,000 元,有估價單、面額 3,960,0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及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70 至172 頁及本院建上卷四第107 至109 頁),且由良將公司 將會算明細傳真給吉帝公司,經吉帝公司在該會算表上蓋章 確認後,故以該筆金額匯款乙情(本院建上卷第107 頁), 堪認良將公司主張實在。④附表2 編號4 以1,128,172 元統 一發票,扣除代付之84,305元,實際付款1,043,876 元,有 代付款項明細、統一發票及匯款單為據(原審卷第174 至17 5 頁及本院建上卷四第110 至114 頁),且由良將公司將會 算明細傳真給吉帝公司,經吉帝公司在該會算表上蓋章確認 後,故以該筆金額匯款乙情(同上第110 頁),堪認良將公 司主張實在。是以,良將公司主張代墊款項為1,038,941 元 ,應屬有據。吉帝公司既於會算單上蓋章確認,其再事爭執 ,自難認有理由。另吉帝公司於更一審更異前詞,否認良將 公司之代墊款其中580,586 元,並請求良將公司再給付如附 表1 編號1-3 之同額工程款,同屬無理由。 ㈦綜上,吉帝公司施作項目之金額為18,378,791元,乘以87% 為15,989,548元,而良將公司給付之金額於扣除冷卻水塔定 金220,000 元後,為13,918,179元,再扣除良將公司代墊費 用1,038,941 元,吉帝公司得就其施作項目向良將公司請求 為1,032,428 元(15,989,548元-13,918,179元-1,038,94 1 元=1,032,428 元)。 六、吉帝公司主張其施作附表1 編號2 保溫追加工程,金額4,48 1,520 元,請求一半即2,240,760 元,為良將公司所否認, 吉帝公司該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㈠吉帝公司就保溫追加工程部分,係主張系爭契約項次八之「 保溫工程」僅約定材料,不包括零件及施工之工資,吉帝公 司於94年初即應良將公司要求配合施作,自得請求追加工程 款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函文、工作聯絡單、工地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及製作明細等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57至66頁 、本院建上卷一第49至54頁)。然此為良將公司所否認,抗 辯項次八「保溫工程」包含施作材料、零件及工資在內,並 非追加工程等語,提出投標標價清單、設備規範書及會算單 各1 份為憑(本院建上卷一第167 至169 頁),並有工程合 約副本(外放)可資對照。 ㈡金酒公司99年6 月7 日酒工字第0990003643號函固記載:「 三、系爭合約內第八項空調機器設備工程第1 條PU保溫板, 合約數量為10,160平方米,價格為新台幣6,096,000 元整, 承商確於93年08月25日前交貨5,000 平方米,93年10月25日 前交貨5,160 平方米,並經本公司(即金酒公司)於93年09 月07日、93年11月05日計價查驗後,依約規定支付95% 款項 予承商(計價款),另5%款項於95年07月21日工程完成,本 公司驗收完成後支付」等語(本院建上卷二第72至220 頁) ,其中保溫庫板於93年11月5 日於交付材料後,金酒公司即 支付該項次工程款之95 %無訛。又證人賴朝永到庭證稱:( 提示金門酒廠工程合約書,投標標價清單第8 項保溫工程, 該項工程除了庫板原料之外,是否包括施工所需要的零件與 工資?)投標標價清單與合約裡設備規範書第69頁寫到一般 說明:⒈範圍A . 供應按裝發酵間保溫所需之一切材料、設 備,人工及監督,這部分是包含在整個發酵間保溫工程裡面 ;(為何金門酒廠在93年11月間就已經將保溫工程的95% 工 程款給付給良將公司?)材料包含零件與施工,當時已經交 付庫板跟所有的東西,但是還沒有安裝,因為單價分析裡面 沒有安裝,所以它是包含在裡面的,材料到的時候我們給付 95% ,但是要整個安裝完之後我們才會給付所有的費用。當 初業主不給的用意,是以契約設備規範裡面包括設備、材料 、人工;該部分工程並沒有追加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7 0 頁正反面),核與工程合約投標標價清單第40頁及設備規 範書第69頁記載相符,賴朝永所證自堪採信。再佐以兩造會 算單記載:「0000000 ×0.8 (未出貨先請領合約八成)× 0.87×0.95(5%保留款)×0.9 (扣10% 未做工資)…目前 出貨PU庫板4800平方米,合約數量為10160 平方米」等語( 見本院建上卷一第169 頁),雖提前付款,但亦提醒除材料 未完全給付外,尚有安裝工資吉帝公司尚未支出。是以,良 將公司前開所辯「保溫工程」包含施作材料、零件及工資在 內,自堪採信。 ㈢吉帝公司請求鑑定「追加施作天花庫板、固定飛行樑、鋁條 、零材等之數量、單價及保溫窗安裝工資」部分,亦經台灣 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委員會(下稱系爭委員會 )履勘現場後,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承包商需負責相關 設備、材料及施工至完工驗收為由,認定吉帝公司所稱的追 加施作仍在原合約範圍內,並無追加情事,有系爭委員會10 5 年3 月7 日、105 年8 月10日鑑定報告2 份可參(外放) 。又保溫氣密窗部分,亦在保溫工程範圍內,保溫庫板部分 契約要求交付的是「浪板」,吉帝公司交付的是鋼板,符合 契約之要求,依吉帝公司提出審查之「施工方式」就要以飛 行樑、五金鋁條來施作,該部分並沒有變更設計的問題等情 ,亦據證人賴朝永說明綦詳(見更一審卷三第171 頁、第17 2 頁正反面)。是以,此部分應在系爭契約範圍,並非追加 工程,吉帝公司請求給付此部分追加款,顯與系爭契約約定 不合,自難准許。至吉帝公司所主張關於其如何委託訴外人 即下游廠商旭鈜公司製作模具,做出鋁材和飛行樑,再把鋁 材飛行樑運到金門系爭工程工地製作天花板、保溫牆等語( 本院建上卷四第133 頁反面),並提出訴外人旭鈜公司以93 年1 月、3 月、7 月及8 月間統一發票向吉帝公司請款之發 票(本院建上卷四第147 至153 頁)等證據,即無審酌必要 。從而,吉帝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七、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附表1 編號3 風管追加工程款48 2,755 元,有無理由? 吉帝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之風管工程有追加變更設計,伊已 配合施作,自得請求良將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良將 公司則否認吉帝公司有施作風管追加工程等語。經查,系爭 函文說明第11項固謂風管變更追加工程,由吉帝公司供貨並 派員施作等語(本院建上卷二第233 頁),且工程結算金額 表亦有記載變更設計款項3,853,779 元(本院建上卷四第16 4 頁)。然證人賴朝永到庭證稱:該變更設計於95年2 月6 日訂定第3 次契約變更協議書,變更內容第2 點有記載,係 變更發酵區風管配合翻槽機的修改工程。在變更設計之前, 有開介面協調會議,在94年5 月25日的會議紀錄第6 點討論 結果第3 項「一二樓發酵區為配合翻槽機位置調整,請空調 承商配合辦理空調風管及保溫庫版之修改。」這是提到要做 的風管部分;而實際上施作,一定是議價完才施作;標價清 單記載日期為95年1 月19日下午3 點開標議價,所以從時間 點來看,不可能是吉帝公司所施作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四第 2 頁),已更正系爭函文之說明。而賴朝永前開證言核與良 將公司提出其與金酒公司間之第3 次契約變更協議書、介面 協調會議紀錄、施工人員名冊、監造人員名冊、機械材料送 審資料(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80 至281 頁)相符,且吉帝公 司自94年12月底即未進場施作,為吉帝公司所不爭執,自不 可能於95年1 月19日開標議價後施作,是證人賴朝永所述, 應堪信實。吉帝公司既未參與該部分工程,則其請求給付該 部分工程款482,755 元,自屬無據。 八、吉帝公司請求附表1 編號4 冰水主機維修款770,000 元,有 無理由? ㈠吉帝公司主張:冰水主機係良將公司向翰龍公司購買,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良將公司應負責維修並負擔費用 ,然因良將公司無力維修,要求伊維修冰水主機,自應支付 維修費用予伊等語。良將公司則辯稱:伊雖係向翰龍公司購 買主機,然翰龍公司與吉帝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均相同,且吉 帝公司主張受讓翰龍公司債權,自應負責維修冰水主機云云 。查,良將公司前以吉帝公司各負責人將空調主機設定密碼 予以封鎖,致其無法交付業主,並將4 台主機之PLC 板拔走 ,嗣後僅裝回3 台,伊不得以委託訴外人緯達保溫工程公司 支援,花費1,299,352 元為由,對吉帝公司負責人提起背信 告訴;吉帝公司於偵查中抗辯:該空調主機係良將公司於91 年12月31日向翰龍公司所購買,翰龍公司將主機所設定之密 碼交予吉帝公司,因空調主機放置多年無法啟動,且無法於 現場修繕,始將之拆回台灣維修,維修後已裝回3 台,因兩 造發生合約糾紛,因此未將另1 台裝回及未將密碼告知良將 公司,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本院建上卷三第155 至158 頁),且良將公司對吉帝公司 確有維修冰水主機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冰水主 機係良將公司向翰龍公司所購買,為良將公司所自承(見本 院更二審卷一第112 頁反面),依94年6 月28日及94年12月 26日之工作聯絡單(本院建上卷四第120 至121 頁)所載業 主要求改善,自應由良將公司負責維修,良將公司辯稱應由 吉帝公司負瑕疵修補義務云云,即屬無據。是以,吉帝公司 既係依良將公司之要求而代其維修冰水主機,其請求良將公 司支付維修費用,即無不合。至良將公司主張吉帝公司已受 讓翰龍公司債權,其得對抗翰龍公司之事由,均得對吉帝公 司為主張,故吉帝自應就滷水主機、冰水主機負維修及補正 之責,並負擔相關費用云云,並提出吉帝公司於95年3 月23 日寄發予良將公司之台中公益路2140-7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 函其中明細表倒數第5 行記載「122904(尚欠翰龍公司,翰 龍公司已將債權轉給吉帝)」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五第8 頁 正反面)。然吉帝公司否認受讓翰龍公司之債權,觀諸前開 存證信函並未載明究係受讓何項債權,亦無翰龍公司所出具 表明將何等債權讓與吉帝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吉帝公 司與翰龍公司間是否確有債權讓與之情,已無非疑。再者, 吉帝公司主張: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122,904 元,原係翰龍 公司將系爭工程中約項次二「基礎、減震裝置及安裝工程」 ,其中「A 基礎工程」之A1、A2、A10 至A16 工項,以122, 904 元發包予伊施作,惟翰龍公司無力付款,嗣後伊改依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施作前開工項,並請求施作工程款,伊與翰 龍公司間實無122,904 元債權讓與之情事等語(見本院更二 審卷一第114 頁),徵諸A1、A2、A10 至A16 工項之合約金 額為124,500 元(見外放合約副本投標標價清單第6 至7 頁 ),與122,904 元相差甚微,吉帝公司所稱122,904 元實係 前開各工項之發包金額,即非無可能。再佐以吉帝公司自起 訴時起,從未以自翰龍公司受讓而來之122,904 元債權為主 張,足見吉帝公司前揭所述其與翰龍公司間並無122,904 元 之債權讓與,應可採信。此外,吉帝公司並未承擔翰龍公司 之債務,則良將公司辯稱吉帝公司應承擔滷水主機、冰水主 機之瑕疵修補費用債務云云,即非可採。 ㈡吉帝公司主張冰水主機維修款為770,000 元乙節,固據提出 維修明細表、94年6 月28日及94年12月26日工作聯絡單等為 證(本院建上卷四第119 至121 頁)。而上開維修明細表雖 記載品名「主機維修管路」、「主機系統處理」、「主機冷 媒探洩」、「電路控制檢修」、「冷媒充填」、「電腦零件 修理(PLC 模組)」(本院建上卷四第119 頁),然吉帝公 司僅提出訴外人鼎盛冷凍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品名為「維 修冷凍機冷媒」,金額各為17,640元及105,480 元之發票2 紙(本院建上卷四第156 頁),金額共計123,120 元。又吉 帝公司另提出訴外人儀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佳公司 )出具之維修證明記載:吉帝公司郭水生於00年00月至12月 間,陸續有送修4 只代理西門子銷售之PLC 模組控制零件, CPU 模組,該公司於94年12月前陸續修復交還吉帝公司3 只 ,以及95年1 月由郭水生自行取回1 只等語(本院建上卷四 第157 頁),足認吉帝公司確另有將電腦零件(PLC 模組) 3 組送請儀佳公司修復完成,吉帝公司自已對儀佳公司負給 付維修費用之義務,則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此部分維 修費用,自屬有據。而電腦零件(PLC 模組)於94年間一般 基礎維修價格為每台3,500 元,有系爭委員會105 年3 月7 日鑑定報告可參(見該報告鑑定結果⒉1 及附件七),本 院審酌兩造均未能證明電腦零件(PLC 模組)當時損壞程度 ,認電腦零件(PLC 模組)之維修費用,應按上開一般基礎 維修價格為據始屬合理,是吉帝公司就電腦零件(PLC 模組 )部分,得請求10,500元(3,500 元×3 )。是以,吉帝公 主張維修金額高達770,000 元,超過133,620 元(123,120 元+10,500元)部分,即難採信,不能准許。 ㈢吉帝公司雖主張依系爭委員會105 年3 月7 日鑑定報告所載 ,94年間該種冰水主機維修金額,最高可能達1,300,000 元 為由,主張其請求770,000 元係屬合理云云。然吉帝公司既 不能證明其已支出或應支出之費用金額為何,則其前開主張 尚屬臆測,並無足採。 九、吉帝公司請求附表1 編號5 物價指數追加部分,金額為827, 601 元,有無理由? 吉帝公司主張良將公司應給付94年間物價指數追加金額827, 601 元等語(本院建上卷四第115 頁反面),良將公司則抗 辯應扣除應付費用,且吉帝公司94年6 月間即未進場施作, 亦應比例扣減云云(本院建上卷四第134 頁反面)。而依系 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本工程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業 主同意可依物價指數調昇價格,調昇之總金額扣除應付費用 後亦由雙方平均分配」,所謂應付費用,吉帝公司負責人曾 俊榮陳稱:係良將公司提出物調費用憑證就扣除,若沒有就 不需扣除等語(本院建上卷四第134 頁反面),則縱使吉帝 公司於94年6 月間即未進場施作,但良將公司就如何依比例 扣減,既未舉證並說明之,自無可採。是以,依金酒公司系 爭工程結算表(本院建上卷四第127 頁),其中93年物價指 數為7,319,057 元,94年間物價指數為802,530 元,兩者共 計8,121,587 元,為良將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建上卷四第17 1 頁),吉帝公司可取得其中半數4,060,794 元,扣除良將 公司已給付之3,233,193 元,吉帝公司尚得請求良將公司給 付物價指數追加款827,601 元(4,060,794 元-3,233,193 元)。 十、吉帝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其可請求附表1 編 號6 之盈餘2,881,355 元,即①7.5%利潤管理費1,552,649 元、②採購合約共同詢價部分1,043,431 元、③合約9-13項 及其他盈餘285,275 元(本院建上卷五第148 、149 頁), 為良將公司否認。經查: ㈠7.5%利潤管理費1,552,649 元部分: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 「⒉雙方同意甲方(即良將公司)應獲基本利潤為承攬總價 之百分之五點五,…在各期領款中由甲方扣除留用。⒊雙方 同意由乙方(即吉帝公司)供應之設備、材料及施工,均需 依甲方原承攬價扣除百分之七點五留作本案之利潤管理費用 ,並在每次甲方付予乙方該款項中扣除,即乙方之實領金額 為甲方承攬價之87% 。⒋全案完工驗收後結算如有盈餘由雙 方平均分配。…。⒎甲方自有採購發包之項目亦應自行考慮 基本利潤及管理費,以確保本工程能獲取合理利潤」等語, 有系爭契約(原審卷第5 至8 頁)足憑。又吉帝公司向良將 公司請款之金額,確經良將公司按其承攬價格之87 %計算, 再按95% (5%保留款)計算乙節,有良將公司所提出之會算 單可參(原審卷第168 頁),顯見良將公司確依第3 項履行 。另第2 條第7 項約定良將公司就其採購發包之項目,亦應 自行考慮基本利潤及管理費,顯見良將公司自行發包之項目 ,除依系爭契約第2 項可保有者為5.5%之利潤外,亦應提取 7.5%作為利潤管理費用,兩造之利潤管理費合併後,再依同 條第4 項約定於全案完工驗收後結算分配盈餘,應屬明確。 再者,本件系爭工程於95年1 月23日竣工,95年7 月21日驗 收合格,保固期間已屆滿,良將公司已領回保固金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兩造固因契約糾紛,吉 帝公司不否認其自93年7 月1 日施作至94年12月底即未再進 場。吉帝公司完成之工程範圍既如前述,並經良將公司扣取 利潤管理費,是以,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該部分盈餘 ,即屬有據。 ㈡就7.5%利潤管理費1,552,649 元部分:依系爭驗收證明書( 更一審卷一第121 頁反面)所載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為61,7 19,366元,扣除發包予翰龍公司施作金額12,193,809元,再 扣除物價指數8,121,587 元、第三次變更設計款3,853,779 元(如前所述,該部分變更契約係良將公司於95年2 月6 日 始與金酒公司訂定,吉帝公司於94年12月底即未進場施作, 故未施作第三次變更設計)為37,550,191元(61,719,366元 -12,193,809元-8,121,587 元-3,853,779 元),其7.5% 之半數為1,408,132 元(37,550,191元×7.5% /2 )。則吉 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1,408,132 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 則屬無據。 ㈢吉帝公司請求採購合約共同詢價1,043,431 元部分,係主張 合約金額扣除採購金額之差額,即屬盈餘,應由兩造均分半 數云云,雖提出明細表及採購合約為證(本院建上卷四第16 5 至169 頁),然此非為系爭契約載明盈餘之計算方式,尚 難認係系爭工程之盈餘,吉帝公司該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㈣吉帝公司主張合約9-13項及其他項次盈餘285,275 元,係系 爭工程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項次二「基礎減震裝 置及安裝工程」、項次八「保溫工程」、項次九「勞工安全 及衛生設備管理費」、項次十「工程品質管制費」、項次十 一「海陸空運費及雜費」、項次十二「工程保險費」、項次 十三「承商利潤管理費」等項目之「其他欄」金額618,230 元(本院建上卷三第207 頁),再加計系爭合約追加第9 項 至13項金額,各為7,746 元、2,324 元、11,619元、2,324 元、19,563元,扣除減少金額6,000 元,共為655,806 元。 再乘以0.87除以2 ,即為吉帝公司可請求之盈餘285,275 元 云云(本院建上卷四第196 至197 頁)。然此非為系爭契約 載明盈餘計算方式,尚難認係吉帝公司依系爭契約可請求之 盈餘,吉帝公司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良將公司以如附表3 所示債權抵銷部分: 良將公司抗辯:吉帝公司就其施作之工項,有附表3 所示之 瑕疵或於保固期間應負擔之維修事項,然吉帝公司均置之不 理,經伊支出費用修補完成,伊自得以支出費用為抵銷等語 ;吉帝公司則主張:伊已全數完工,無瑕疵待修,且良將公 司付費修繕之部分,並非伊施作範圍云云。 ㈠未完成工項部分: ⒈「六只保溫桶及SVS3O4外皮保溫」248,000 元部分,良將公 司主張此屬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第5 項滷水緩衝槽 之其中部分工項,經伊修補完成等語,並提出緯達保溫工程 行95年3 月20日發票2 張為證(本院建上卷二第16頁),且 經證人即該工程行負責人徐世芳證述在案(本院建上卷四第 220 頁)。核與明泉事務所94年12月26日明字第000000-0號 函(下稱明泉事務所94年函)所附工地聯絡事項記載:「 未完成工項⒈六只保溫桶及SVS3O4外皮保溫」等語相符(原 審卷第20頁正反面),復經證人賴朝永到庭證述屬實(本院 建上卷一第156 頁反面),而該項工程為吉帝公司所施作並 請領工程款,業已認定如前,吉帝公司否認為其施作範圍云 云,顯與其前述可請領工程款之陳述相矛盾,並無可取。良 將公司對吉帝公司應有此修繕費用債權存在。 ⒉「空調隔音箱3 只」部分,良將公司並未提出其額外支出之 款項數額為何,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對吉帝公司有此修繕費 用債權存在。 ⒊「主機房風管及空調箱回風管、空調箱機房牆面密閉」360, 000 元部分:良將公司辯稱此修補費用係屬風管工程範圍等 語,業據其提出真久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真久公司)95年 4 月28日發票1 張為證(本院建上卷二第17頁),並經證人 即真久公司員工呂洸明、證人賴朝永到庭證稱(本院建上卷 四第222 頁、本院建上卷一第156 頁反面),復核與明泉事 務所94年函所附工地聯絡事項記載:「未完成工項⒊主機 房風管及空調箱回風管…空調箱機房牆面密閉」等語(原審 卷第20頁正反面)相符,堪認良將公司前揭所辯堪可採信。 至吉帝公司雖稱:伊只負責PU風管板材料交貨,全部工程已 安裝完成亦依約請款,伊並未施作鍍鋅鐵風管,非伊工作範 圍、電動百葉安裝屬良將公司所有云云。然依良將公司請求 之項目及發票所示,其未請求「電動百葉安裝」部分之補正 款項。而PU風管承包商除提供材料外尚包括吊裝及支撐,亦 有系爭合約之設備規範書第24頁足憑,吉帝公司否認此部分 屬其施工範圍,顯與契約規範不合,並無足採。且風管工程 屬吉帝公司請領工程款範圍,亦如前述,則良將公司為修繕 屬於吉帝公司施工範圍之工項,而支出金額,自對吉帝公司 有此修繕債權存在。 ⒋「CHU1滷水主機、CHU3滷水主機、冰水主機CHU5」未完成部 分,金額合計792,816 元:良將公司就此部分雖提出明泉事 務所94年函、賴朝永證詞、發票10張、機票2 張為證(本院 建上卷二第18至25頁)。然良將公司既自承滷水主機、冰水 主機係良將公司向翰龍公司所購買(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12 頁反面),尚難認應屬吉帝公司施作範圍,則其修繕或補正 事宜,即與吉帝公司無涉。良將公司充其量僅對翰龍公司有 修繕債權存在,然吉帝公司既未自翰龍公司受讓債權,則良 將公司自不得以其對翰龍公司之債權抵銷吉帝公司於本件之 請求。 ⒌「中間走道風管吊裝」4,800 元:良將公司此部分主張核與 明泉事務所94年12月26日函「未完成工項一未完成工項5 」所載內容相符,並經證人賴朝永到庭證述屬實,吉帝公司 否認該處須施作風管,顯與事實不符,其抗辯無足取。良將 公司對吉帝公司有此修繕債權存在,亦據其提出收據1 紙為 證(本院建上卷二第26頁),應堪信實。 ㈡「缺失工項」53,360元:良將公司主張吉帝公司就其施作部 分有瑕疵,為修補瑕疵而支出53,360元等情,業據提出明泉 事務所94年函、賴朝永證詞、發票1 張、收據5 張為證(本 院建上卷二第27至29頁反面),互核相符。然其中良將公司 所提出之發票1 張,係由訴外人洪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洪 邦公司)所出具,其品名為冷凍油2 桶,金額共3,200 元( 本院建上卷二第27頁),此核與良將公司主張為維修「CHU1 滷水主機、CHU3滷水主機、冰水主機CHU5」未完成部分,而 向洪邦公司購買冷媒、冷凍油所提出之發票4 紙,不論於供 貨廠商、購買物品之品名均相同(本院建上卷二第8 頁、第 20至21頁反面),足見良將公司所提出上開面額3,200 元之 發票,係維修滷水主機或冰水主機之費用,依前所述,吉帝 公司無庸負擔。至其餘缺失工項部分,吉帝公司雖抗辯其已 完工,且無瑕疵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是 良將公司對吉帝公司可請求「缺失工項」之修繕費用為50,1 60元(53,360元-3,200 元)。 ㈢「延長保固」986,850 元費用,包括「調解費」20,000元、 「滷水機3 台、冰水機3 台、空調箱8 台出廠證明」912,20 8 元、「保固費用」54,642元:良將公司就此部分固提出調 解成立書(其上載明調解費用20,000元由良將公司負擔)、 統一發票、電子機票、保固期內及延長保固費用統計表為憑 (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0 正反面、第171 至180 頁)。然 所謂「滷水機3 台、冰水機3 台、空調箱8 台出廠證明」91 2,208 元及「保固費用」54,642元,依良將公司提出之延長 保固費用統計表及相關單據可知,實屬維修費用,而良將公 司亦自承前揭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均係用以維修滷水主機及 冰水主機(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58 頁反面)。又吉帝公司交 付良將公司8 台空調箱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卷一第 150 頁正反面),惟滷水主機及冰水主機各3 台,則係良將 公司向翰龍公司所購買,而與吉帝公司無涉,良將公司自不 得向吉帝公司請求上開屬於滷水機3 台、冰水機3 台之維修 費用912,208 元及54,642元。至「調解費」20,000元部分, 乃因3 台滷水主機、3 台冰水主機及8 台空調箱之出廠證明 文件,因故一直無法出具,良將公司為取回金酒公司保留之 工程款289,500 元,遂由良將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調解等情,有調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 第170 頁正反面)。又吉帝公司並未爭執依兩造間之約定, 應交付空調箱8 台之出廠證明予良將公司,僅爭執其業已交 付予良將公司云云(見本院更二卷一第111 頁反面),然金 酒公司業以酒工字第1080009794號函表示:「本公司並未收 受…8 台空調箱之原廠出廠證明」等語(見本院更二卷一第 169 頁),而良將公司倘曾收受吉帝公司交付之8 台空調箱 之原廠出廠證明,為求順利驗收取得工程款,應無故意不交 付予金酒公司之理,足認係吉帝公司未交付8 台空調箱之原 廠出廠證明。是良將公司因吉帝公司未交付8 台空調箱之原 廠出廠證明,為領回保留款致須申請調解而支出調解費用, 良將公司自得向吉帝公司請求此費用之損害。惟3 台滷水主 機、3 台冰水主機,係良將公司向翰龍公司所購買,此部分 自與吉帝公司無涉,爰以3 台滷水主機、3 台冰水主機及8 台空調箱,於系爭契約「項次一空調機器設備工程」金額( 12,090,000元:2,700,000 元)之比例為計算,認良將公司 就調解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651 元(20,000元×2,700,00 0/14,790,000)。 ㈣綜上,良將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66,611 元(248,000 元+360,000 元+4,800 元+50,160元+3,651 元)。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吉帝公司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良 將公司給付工程款1,032,428 元、冰水主機維修費133,620 元、物價指數追加款827,601 元、盈餘1,408,132 元,合計 3,401,781 元,為有理由。良將公司抗辯其對吉帝公司有債 權666,611 元可主張抵銷,為有理由,爰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則吉帝公司請求良將公司給付2,73 5,170 元(3,401,781 元-666,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吉帝公司勝訴部分,兩造聲請附條件准免假執行,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良將公司應給付1,660,974 元本息 ,駁回吉帝公司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1,074,196 元本息)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吉帝公 司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良將公司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吉帝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吉帝公司追 加、擴張請求部分,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吉帝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良將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1: ┌──┬───────┬──────┬──────┬──────┬──────┬──────┬──────┬──────┐ │編號│請求項目 │起訴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本院建上事件│本院建上事件│更一審請求金│更一審判准金│更二審審理範│ │ │ │ │ │請求金額 │判准金額 │額 │額 │圍 │ ├──┼───────┼──────┼──────┼──────┼──────┼──────┼──────┼──────┤ │1-1 │工程款 │1,782,840 元│833,373元 │1,642,890元 │733,460元 │1,642,890元 │900,661元 │1,642,890元 │ │ ├───────┼──────┼──────┼──────┼──────┼──────┼──────┼──────┤ │1-2 │工程款 │0 │ │220,000 元 │ │220,000元 │ │220,000元 │ │ ├───────┼──────┼──────┼──────┼──────┼──────┼──────┼──────┤ │1-3 │工程款 │0 │ │0 │ │580,586元 │ │580,586 元 │ ├──┼───────┼──────┼──────┼──────┼──────┼──────┼──────┼──────┤ │2 │保溫工程追加款│4,480,000元 │0 │2,240,760元 │0 │2,240,760元 │0 │2,240,760元 │ ├──┼───────┼──────┼──────┼──────┼──────┼──────┼──────┼──────┤ │3 │風管追加工程款│ │0 │482,755元 │0 │482,755元 │0 │482,755元 │ ├──┼───────┼──────┼──────┼──────┼──────┼──────┼──────┼──────┤ │4 │冰水主機維修款│770,000元 │0 │770,000元 │0 │770,000元 │123,120元 │770,000元 │ ├──┼───────┼──────┼──────┼──────┼──────┼──────┼──────┼──────┤ │5 │物價指數追加款│852,128元 │827,601元 │827,601元 │827,601元 │827,601元 │827,601元 │827,601元 │ ├──┼───────┼──────┼──────┼──────┼──────┼──────┼──────┼──────┤ │6 │盈餘 │1,809,974元 │0 │2,881,355元 │0 │2,881,355元 │1,407,907元 │2,881,355元 │ ├──┼───────┼──────┼──────┼──────┼──────┼──────┼──────┼──────┤ │ │合計請求 │9,062,534 元│1,660,974元 │9,065,361元 │1,561,061元 │9,065,361元 │3,258,689元 │9,645,947元 │ │ │ │(應為9,694,│ │ │ │ │ │ │ │ │ │942元) │ │ │ │ │ │ │ └──┴───────┴──────┴──────┴──────┴──────┴──────┴──────┴──────┘ 附表2:代墊款 ┌──┬────────┬──────┬──────┐ │編號│發票金額(元) │實付金額(元)│代墊金額(元)│ ├──┼────────┼──────┼──────┤ │ 1 │ 2,088,000 │ 1,738,845 │ 244,755 │ ├──┼────────┼──────┼──────┤ │ 2 │ 4,698,000 │ 4,049,075 │ 166,075 │ ├──┼────────┼──────┼──────┤ │ 3 │3,690,000 │ 3,500,000 │ 543,806 │ │ │(請領金額4,043,│ │ │ │ │806 元) │ │ │ ├──┼────────┼──────┼──────┤ │ 4 │ 1,128,172 │ 1,043,876 │ 84,305 │ ├──┴────────┴──────┼──────┤ │ 代墊款金額總計 │1,038,941 元│ └──────────────────┴──────┘ 附表3 :良將公司主張抵銷金額 ┌───────────────────────┐ │㈠未完成工項部分: │ ├──┬──────────────┬─────┤ │編號│項 目 │金額(元)│ ├──┼──────────────┼─────┤ │ 1 │六只保溫桶及SVS3O4外皮保溫 │248,000 │ ├──┼──────────────┼─────┤ │ 2 │空調箱隔音門3 只未安裝 │ │ │ │ │ │ ├──┼──────────────┼─────┤ │ 3 │主機房風管及空調箱回風管、空│ 360,000 │ │ │調箱機房牆面密閉 │ │ │ │ │ │ ├──┼──────────────┼─────┤ │ 4 │CHU1、CHU3、CHU5未完成 │ 450,000 │ │ │ │ 3,970 │ │ │ │ 197,925 │ │ │ │ 15,000 │ │ │ │ 34,608 │ │ │ │ 1,313 │ │ │ │ 90,000 │ ├──┼──────────────┼─────┤ │ 5 │中間走道風管吊裝 │ 4,800 │ ├──┴──────────────┼─────┤ │ 總 計 │1,405,616 │ ├───────────────────────┤ │㈡缺失項目部分: │ ├──┬──────────────┬─────┤ │編號│項 目 │ 金額(元) │ ├──┼──────────────┼─────┤ │ 1 │2F天花板未整平,壓條未固定完│ 53,360 │ │ │畢,壓條未成一直線 │ │ ├──┼──────────────┤ │ │ 2 │風管頭加強補吊架 │ │ ├──┼──────────────┤ │ │ 3 │天花板橫面支撐,飛行樑固定樑│ │ │ │位橫向支撐是否有確實施作 │ │ ├──┼──────────────┤ │ │ 4 │壓條連接觸殼套 │ │ ├──┼──────────────┤ │ │ 5 │庫板連接處打填縫劑 │ │ ├──┼──────────────┤ │ │ 6 │風管凹凸不平尚未整平完成 │ │ ├──┼──────────────┤ │ │ 7 │保溫窗有下陷現象需要改善 │ │ ├──┼──────────────┤ │ │ 8 │風管、庫板需要清潔板面 │ │ ├──┼──────────────┤ │ │ 9 │吊裝吊桿超出之角鐵需要修平 │ │ ├──┼──────────────┤ │ │10 │隔音門與木材底縫隙太大 │ │ ├──┼──────────────┤ │ │11 │庫板有凹陷現象需要補平 │ │ ├──┼──────────────┤ │ │12 │空調箱機房固定架焊接處,紅丹│ │ │ │油漆未完成 │ │ ├──┼──────────────┤ │ │13 │主機外部及內部灰塵排除 │ │ ├──┼──────────────┤ │ │14 │主機控制PLC 尚未安裝,控制元│ │ │ │件脫落及損壞部分修補 │ │ ├──┼──────────────┤ │ │15 │主機冷媒部分有洩漏,需要檢測│ │ │ │填補 │ │ ├──┼──────────────┤ │ │16 │主機外部鋼管要加裝固定桿固定│ │ ├──┴──────────────┼─────┤ │總 計 │53,360 │ ├─────────────────┴─────┤ │㈢延長保固部分: │ ├──┬──────────────┬─────┤ │編號│項 目 │ 金額(元) │ ├──┼──────────────┼─────┤ │ 1 │滷水機3 台、冰水機3 台、空調│ 912,208 │ │ │箱8 台出廠證明 │ │ ├──┼──────────────┼─────┤ │ 2 │調解費 │ 20,000 │ ├──┼──────────────┼─────┤ │ 3 │保固費用 │ 54,642 │ ├──┴──────────────┼─────┤ │總 計 │986,850 │ ├─────────────────┴─────┤ │主張抵銷金額總計:2,445,82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