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玉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偉
再審原告 張開明即俊邦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
被告銘登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854 元
元(包含:玉仁企業有限公司部分196,756 元,張開明部分723,
098 元),應徵再審
裁判費15,03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
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