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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建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玉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偉 再審原告  張開明即俊邦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銘登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854 元 元(包含:玉仁企業有限公司部分196,756 元,張開明部分723, 098 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 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