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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建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玉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偉 再審原告  張開明即俊邦企業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律師 再審被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 )。茲再審原告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狀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