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玉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忠偉
再審原告 張開明即俊邦企業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律師
林怡君律師
再審
被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
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
二、
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
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7
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
)。茲再審原告
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狀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