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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迅捷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之傑 相 對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 年間向相對人承攬東山大愛護 理之家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詎相對人拒 不給付第五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39,160 元,屢經抗告 人催討仍置之不理。茲因相對人為專業資產管理公司,資本 額僅有1,100 萬元,而相對人另就鳳翔國中太陽光電發電系 統工程積欠抗告人工程款6,901,198 元,且積欠第三人周昌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周昌發公司)工程款735 萬元,足見 相對人現存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相對人復無意清 償,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 假扣押之實益與必要。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 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原裁 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 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7 年間向相對人承攬東山大愛護理之家太 陽能光電系統工程,該工程業已完工,然相對人拒不依約給 付第五期工程款839,160 元,屢經抗告人催討仍置之不理等 情,業據提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臺 南市政府函文、太陽光電系統竣工檢查表、兩造往來電子郵 件、郵局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司裁全字卷第5 至18頁),應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拒不給付本件工程款,且積欠抗告人及 周昌發公司其他工程款,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並提出鳳翔國中太陽光電工程契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及1217號民事 裁定、電子郵件、存證信函、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高雄地 院函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憑(本院卷第11至46 頁)。惟查: ⒈關於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東山大愛護理之家太陽能光電 系統工程第5 期工程款予抗告人,僅屬相對人存有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情事。又相對人抗辯其將鳳翔國中工程轉包予抗告人施 作後,因與旭鑫公司驗收發現有若干缺失,其發函限期命 抗告人改善未果,乃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修補,因此尚未給 付鳳翔國中部分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旭鑫公司107 年 8 月7 日電站驗收報告、107 年8 月22日會議紀錄、其寄 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107 年10月15日C 型鋼塗佈施作工 程契約書、統一發票為憑,顯見相對人乃因認為抗告人所 施作之鳳翔國中工程存有缺失,遂未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 予抗告人,甚至於通知抗告人修補瑕疵未果後,另覓第三 人進場修繕而陸續支付百餘萬元,則相對人不欲依抗告人 之要求支付鳳翔國中工程款項,實係因兩造就所施作之工 程存有諸多爭議亟待釐清所致,尚難認相對人有何故意置 之不理、全無還款意願之情事。 ⒉依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司裁全字第22頁),可 知相對人之財產計有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對第三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旭愛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及8 筆土地。而經高雄地院就本件為假扣 押執行結果,永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已足供本件足額扣押, 抗告人另以相對人積欠鳳翔國中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 行,則經執行法院認定扣押永豐銀行存款債權3,976,090 元已屬足額扣押,而塗銷就不動產所為查封及撤回就旭仁 公司、旭愛公司工程款債權之執行,周昌發公司以相對人 積欠工程款為由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亦經執行法院認定 扣押之旭仁公司工程款債權已屬足額扣押,乃撤銷對旭愛 公司所發之執行命令等情,有永豐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 或聲明異議狀、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登記 書、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340 號民事裁定在卷(原審司裁 全字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及電話紀錄、 民事陳報狀、高雄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於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事件卷可佐,足徵相對人非顯無資 力清償本件工程款債務,且無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財 務異常或隱匿財產等意圖損及抗告人債權之行為。 ⒊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 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 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 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 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處分,並駁 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