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壹捌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仙化
相 對 人 上友仁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上列
當事人間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規定,僅限於合法清償
提存情形,即
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且有可歸責於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
權人之情形,始不再計算
嗣後利息。相對人雖於民國108 年
1 月9 日依執行法院計算
本件債務本息合計新台幣(下同)
1,636,564 元為清償提存,嗣執行法院傳真通知抗告人,抗
告人
旋於傳真當日即108 年1 月21日具領款
聲請狀請求領取
上開提存款1,636,564 元,
詎執行法院於同年月28日發函駁
回抗告人之領款聲請,則抗告人並無受領遲延,相對人即屬
違法提存,尚不生清償效力。而相對人提存金額僅計算利息
期間至108 年1 月9 日止,
惟執行法院於108 年2 月27日始
送達准予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本息之函文
,尚漏列47日應計利息,以本金150 萬元、年息6 %計算9
萬元利息,每日應計息246.58元,以47日計算,相對人應再
清償11,589元,否則,應繼續
查封相對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
裁定未察,仍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實有違誤。為
此,
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應再清償
11,589元,始得撤銷系爭土地之
查封登記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聲明異議,既係
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
非於執行
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為之。查抗告人前持
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1587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准
予查封在案,嗣相對人供
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於108 年1 月9 日清償提存1,636,564 元,執
行法院則於108 年2 月23日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上開提存款
本息,並以本件全數受償為由,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而
鳳山地政於108 年2 月27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畢
等情,有
強制執行
聲請狀、
本票裁定、囑託查封登記函、高雄地院10
7 年度雄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高雄地院提存所函文、鳳山地政函文、案款收據、執行法
院同意領取執行款函文、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在卷
可
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5871 號卷,下稱
執行卷,第1- 2、6-7 、15、64-68 、81、101 、124 、15
0 、153 、161 頁)。則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0
8 年2 月27日業已終結,抗告人遲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
108 年3 月5 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法院收狀章可稽(
執行卷第159 頁),與
前揭規定之聲明異議要件不合,不應
准許。
三、次按,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利息或
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
者,應以
拍賣或變賣之全部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
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視為清償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則現行法制對於債權
人之債權何時發生清償之效力,係採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提出
,或執行法院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拍定人將全部價金
繳納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受領
後,即生清償之效力。查相對人於108 年1 月8 日具狀陳報
「為求先行解除債務人之查封以免影響銀行信用,故債務人
決定預於108 年1 月9 日前往貴院先行支付本件強制執行之
票款與
遲延利息,請貴院惠予告知應提出之數額為何. . .
」,而執行法院就系爭執行名義之程序費用、本金及預算至
108 年1 月9 日利息,核算本件債權本息共1,636,564 元。
相對人旋於108 年1 月9 日提出現款1,636,564 元於法院,
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徵詢
兩造上開案款先予提存乙事,兩造
均稱無意見。嗣抗告人具狀聲請領款,經相對人同意後,執
行法院發函同意抗告人領取上開提存款本息,並以債務人已
提出現款全額清償而結案等情,業有
陳報狀、試算表、案款
收據、調查筆錄、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領款聲請
暨聲
明異議狀、公務電話紀錄、執行法院同意領取執行款函文、
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
在卷可稽(執行卷第98-101、10
5 、123-125 、128-129 、137 、150 、153 頁)。則依前
揭說明,相對人於108 年1 月9 日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現款,
經執行法院立於債權人之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後,即生清償之
效力,自無計算後續利息之問題。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於
108 年2 月27日始送達准予領取上開提存款本息之函文,應
計算108 年1 月10日至108 年2 月27日間47日利息
云云,然
相對人於108 年1 月9 日即依債之本旨提出現款1,636,564
元,並由執行法院代抗告人受領
持有中,故系爭執行名義所
示債權已於108 年1 月9 日全數受償而消滅,執行法院計算
本件債權利息截止日至108 年1 月9 日,合於上開規定,其
程序上並無何違法可言。又抗告人雖於108 年3 月13日始領
取上開款項,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執行卷第162 頁),
然此係因執行法院行政作業程序所致,不影響執行法院於10
8 年1 月9 日代理抗告人受領相對人提出現款清償之效力,
是抗告人聲明異議,認應加計47日利息,與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不符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之要件,且其主張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
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