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柏穎
相 對 人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亦為本
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與相對人上游(發包公司)即
第三
人祥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立電信)議價
承攬,相對
人為次
承攬人,簽約付款施作期間均由相對人處理,若待
本
件訴訟程序終結後,依一般訴訟案件約4 年4 個月計算,屆
時工程已完工,且已過保固期而得收取尾款,抗告人恐無法
取得原法院108 年司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
命令)之金額。另相對人目前承攬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電力
通訊處民國108 年度星光電積點工程0000000 在案,故相對
人確有所得
等情。
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抗告人於108 年1 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新台幣(下同)1,759,714 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
同年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
抗告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
446 號事件(下稱異議事件)受理乙節,有支付命令、
執行
命令及民事
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1-14 、25-29 頁)
可
稽,並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及審訴卷查明,
堪可認定。其次,
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
參酌相對人於異議
事件中,陳明因抗告人不具承攬施作工程能力,已終止
兩造
間之工程
承攬契約,相對人未積欠抗告人任何工程款,且抗
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1-13
頁)
可憑,
堪認相對人所提起異議之訴,應不存在訴訟不合
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且如容許強制執行程
序繼續執行,
難謂無害及相對人之權利,即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又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審因認法
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並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1,759,714 元,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
息等損害及異議之訴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
逾150 萬元,得
上訴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共4 年4 月等
情,酌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宜,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固
主張於異議事件審結後,工程已完工,抗告人恐無法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及相對人另承攬其他
工程,應有所得等語,
惟抗告人此部分主張,
尚非法院命停
止執行及命供相當擔保之衡量標準,均無從為其有利於抗告
人之認定,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