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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相 對 人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下稱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亦為本 法第14條第2 項所明定。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與相對人上游(發包公司)即第三 人祥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立電信)議價承攬,相對 人為次承攬人,簽約付款施作期間均由相對人處理,若待本 件訴訟程序終結後,依一般訴訟案件約4 年4 個月計算,屆 時工程已完工,且已過保固期而得收取尾款,抗告人恐無法 取得原法院108 年司促字第180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之金額。另相對人目前承攬第三人台灣電力公司電力 通訊處民國108 年度星光電積點工程0000000 在案,故相對 人確有所得等情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 年1 月2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新台幣(下同)1,759,714 元本息之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 同年月3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取得確定證明書後,向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對 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 446 號事件(下稱異議事件)受理乙節,有支付命令、執行 命令及民事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1-14 、25-29 頁)可 稽,並經原審調取執行卷及審訴卷查明,可認定。其次, 系爭支付命令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參酌相對人於異議 事件中,陳明因抗告人不具承攬施作工程能力,已終止兩造 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相對人未積欠抗告人任何工程款,且抗 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積欠工程款之事實,故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第11-13 頁)可憑堪認相對人所提起異議之訴,應不存在訴訟不合 法、當事人格、顯無理由等情形,且如容許強制執行程 序繼續執行,難謂無害及相對人之權利,即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又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原審因認法 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即抗告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並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1,759,714 元,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 息等損害及異議之訴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 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辦案期限合計共4 年4 月等 情,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70萬元為宜,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固 主張於異議事件審結後,工程已完工,抗告人恐無法取得系 爭支付命令所命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及相對人另承攬其他 工程,應有所得等語,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法院命停 止執行及命供相當擔保之衡量標準,均無從為其有利於抗告 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 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