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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鉎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雪容 上列抗告人因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 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 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 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則 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利 ,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或進而聲請除權判決。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於同年9 月22日發現遭竊為由,依票 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准予 公示催告,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11月5 日107 年度司催字第 356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據以於同年11月10日刊登新聞紙, 催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人應於4 個月內向原審法院申報其權利 ,如不為申報,系爭支票將宣告為無效。嗣抗告人於108 年 4 月2 日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為除權判決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自承: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北岡山分行)曾通知其有人託收系 爭支票,惟其不認識該人,當天就止付等詞(原審卷第12頁 )。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7年10月25日;而經合庫 北岡山分行函覆原審法院敘稱:系爭支票於107年10月25日 經人提示付款,提示人為呂勝棋,本行有通知抗告人等情( 原審卷第19頁)。再者,抗告人係於107年10月26日向原審 法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業如前述。綜此,足認 抗告人於聲請公示催告之時,已知系爭支票當時之持有人為 孰,並非不明為何人,或不知該人之有無;僅其否認該持有 人合法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揆之首揭說明,雖抗告人已踐 行公示催告程序,惟並不得請求法院宣告系爭支票失效。從 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除權判決聲請,並無違誤。至抗 告意旨雖稱:系爭支票係於伊公司辦公室失竊,伊不認識持 票人,持票人呂勝棋主張權利為可疑云云。惟此係抗告人另 對該持票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回 復之範疇;其就已知之持票人得否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之爭議 ,非得循除權判決制度解決。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鉎益工│合作金│0000000000000 │20萬元 │107年10月25日 │QN0000000 │ │業有限│庫商業│ │ │ │ │ │公司 │銀行北│ │ │ │ │ │洪雪容│岡山分│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