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鉎益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雪容
上列
抗告人因
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程序,係法院依
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
利
害關係人,於一定
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
果之特別程序。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
聲請人所主張之
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
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
相對人,則
只得以其為
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利
,不得聲請為
公示催告程序,或進而聲請除權判決。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以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下稱
系爭支票),於同年9 月22日發現遭竊為由,依票
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准予
公示催告,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11月5 日107 年度司催字第
356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據以於同年11月10日刊登新聞紙,
催告
持有系爭支票之人應於4 個月內向原審法院申報其權利
,如不為申報,系爭支票將宣告為無效。
嗣抗告人於108 年
4 月2 日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為除權判決
。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
三、
經查,抗告人
自承: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岡山分行(下稱合庫北岡山分行)曾通知其有人託收系
爭支票,
惟其不認識該人,當天就止付等詞(原審卷第12頁
)。又系爭支票之票載
發票日為107年10月25日;而經合庫
北岡山分行函覆原審法院敘稱:系爭支票於107年10月25日
經人提示付款,提示人為呂勝棋,本行有通知抗告人
等情(
原審卷第19頁)。再者,抗告人係於107年10月26日向原審
法院聲請准予就系爭支票公示催告,業如前述。綜此,足認
抗告人於聲請公示催告之時,已知系爭支票當時之持有人為
孰,並
非不明為何人,或不知該人之有無;僅其否認該持有
人合法享有系爭票據之權利。揆之
首揭說明,雖抗告人已踐
行公示催告程序,惟並不得請求法院宣告系爭支票失效。從
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除權判決聲請,並無違誤。至抗
告意旨雖稱:系爭支票係於伊公司辦公室失竊,伊不認識持
票人,持票人呂勝棋主張權利為可疑
云云。惟此係抗告人另
對該持票人訴請確認系爭支票權利不存在,或請求返還、回
復之範疇;其就已知之持票人得否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之爭議
,非得循除權判決制度解決。
四、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表:
┌───┬───┬───────┬─────┬───────┬─────┐
│發票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民 國) │ │
├───┼───┼───────┼─────┼───────┼─────┤
│鉎益工│合作金│0000000000000 │20萬元 │107年10月25日 │QN0000000 │
│業有限│庫商業│ │ │ │ │
│公司 │銀行北│ │ │ │ │
│洪雪容│岡山分│ │ │ │ │
│ │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