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昶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賴映雪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間
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訴外人恒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旺公司)
向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區養
工處)
承攬「台17線202K+020 維新橋改建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並委請伊搭建施工便橋,伊已施作完畢。
惟恒旺
公司因故不能完成系爭工程,並積欠伊工程
報酬,
嗣於民國
107 年7 月19日與伊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第三區養工
處之工程報酬債權於新臺幣(下同)292 萬4,500 元範圍內
讓與伊。伊因第三區養工處拒絕伊將施工便橋拆回,直至10
8 年4 月24日始能拆回,已對第三區養工處提起民事訴訟,
先位之訴請求返還占用施工便橋
期間之
不當得利360 萬3012
元,備位之訴請求給付受讓自恒旺公司之工程報酬292 萬45
00元。
詎恒旺公司之下包廠商組成自力救濟委員會,接手恒
旺公司進行後續施工,系爭工程已達完工之際,相對人即將
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廠商,如剩餘工程
款項分配完畢,系爭工程之契約關係即因此消滅,致伊日後
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
聲請,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
擔保後,於相對人應給付恒旺公司
暨自力救濟委員會之工程
款在292 萬4500元範圍內(含已施作未請領及未施作之工程
款、保留款、保固金、保證金等各項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
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
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
參照)。又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92年2 月7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
2 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
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
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
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
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
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
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665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三、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恒旺公司向第三區養工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委請
伊搭建施工便橋,伊已施作完畢。惟恒旺公司因故不能完成
系爭工程,並積欠伊工程報酬,嗣於107 年7 月19 日 與伊
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第三區養工處之工程報酬債權於
292 萬4500元範圍內讓與伊。伊因第三區養工處拒絕伊公司
將施工便橋拆回,直至108 年4 月24日始能拆回,已對第三
區養工處提起民事訴訟,先位之訴請求返還占用施工便橋期
間之不當得利360 萬3012元,備位之訴請求給付受讓自恒旺
公司之工程報酬292 萬4500元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
起訴狀
、原法院通知書、工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原法院
卷第3 至12頁),
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陳述:恒旺公司之下包廠商組
成自力救濟委員會,接手恒旺公司進行後續施工,系爭工程
已達完工之際,相對人即將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力救濟
委員會之廠商,如剩餘工程款項分配完畢,系爭工程之契約
關係即因此消滅,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云云,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難認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釋明。又相對人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如抗告人取
得上述假扣押請求之
執行名義欲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則可
供執行之財產範圍為相對人責任財產之全部,非僅以系爭工
程之剩餘工程款為限,即使抗告人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
力救濟委員會之廠商,亦不影響抗告人強制執行相對人其他
責任財產,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撥付剩餘工程款予加入自
力救濟委員會之廠商後,將成為無資力,自難認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執前詞
,並未釋明
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由抗告人供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假扣押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