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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韡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雲峰 抗 告 人 鄭維宏 相 對 人 巫培文 相 對 人 柯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僅為一便於特種訴訟 所設之特別審判籍規定,非專屬管轄,故無排除普通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之效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22年抗字第531 號判例意旨,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併 存時,原告得任向其一法院起訴,各均有管轄權。是本件被 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管轄權應屬併存,抗告人向其 中任一法院起訴均屬合法,且被告2 人對由原法院管轄亦無 意見,故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 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 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 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 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 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說明 ,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相對人巫培文、柯國斌之住所地分別位於彰化縣 溪湖鎮、高雄市三民區,有起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 頁、原法院卷第13至15頁),則本 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之住所地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 侵權行為發生地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位於嘉義縣○○市○ 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68 公里處,有刑事判決之事實欄記載 可稽(見調字卷第6 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共同管 轄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嘉義地院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