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湯清改
相 對 人 沃禾商用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毛玉行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0日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
9 月6 日簽立貨車訂購契約,以每輛單價新臺幣(下同)45
0 萬元,向相對人訂購VOLVO 廠牌FM62R500型式規格之貨車
0 輛,總價共計2,250 萬元,約定交貨日為107 年1 月1 日
,抗告人並預付訂金100 萬元。
詎相對人
迄今僅交付3 輛貨
車,經抗告人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情
形,復未賠償抗告人之損失。此外,據悉相對人已積極處理
名下財產,有脫產
之虞,倘未及時
查封扣押其財產,恐有將
來縱抗告人取得勝訴判決仍
求償無果。是抗告人業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釋明,且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應符合
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未加審酌即予駁回,尚有違誤,
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並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其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
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
許。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前開條文
所稱「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另
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訂購貨車5 輛,並約定交貨日
為107 年1 月1 日,已預付訂金100 萬元,詎相對人僅交付
3 輛貨車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訂購契約書、
起訴狀在卷
可
稽(原審卷第5 頁、第13頁至第15頁),應可認已就請求之
原因為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陳稱:相對
人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已有拒絕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據
悉相對人已積極處理名下財產,有脫產之虞
云云,並提出催
告函為佐(原審卷第7 頁至第9 頁)。然抗告人所提之催告
函,僅足以釋明抗告人有催告相對人履行債務之事實,然相
對人於收受
存證信函後有無回覆或拒絕履行之原因為何,均
未據抗告人加以釋明;況抗告人就相對人資產、信用等狀況
均未加以釋明,本院尚難綜合判斷相對人有無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尚難以抗告人有催告履行債務即遽
推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抗
告人就其主張據悉相對人已積極處理財產等情,並未提出其
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
是以,抗告人既未釋明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未就假扣押之原因
加以釋明,自難以其陳明願供擔保即為補足釋明。
揆諸前揭
說明,
本件聲請即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尚難准許。原法院
基此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