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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兆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妙如 相 對 人 霖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裁全字第18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合意解除「中 鋼興達港海基新建工程—行政大樓結構體工程—模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約明由抗告人接管相對人於工地 內所有模板、角材及夾板,俟抗告人完工後始將相對人所屬 之模板剩餘材料(下稱系爭材料)無條件歸還,相對人未經 抗告人同意不得任意運走模板材料,否則視同竊盜,有解約 書可稽(下稱系爭解約書)。今工程尚未完工,相對人卻執 意搬走系爭材料,顯已違反系爭解約書之約定,且抗告人曾 於108 年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俟本工程完成 結束後,本公司無條件歸還貴公司在此工程模板剩餘材料等 語,足認抗告人全無占有、不為返還之意。又相對人未履行 系爭解約書第3 條約定,致抗告人代其善後並支付衍生費用 ,其惡意積欠費用在先,又欲強取系爭材料,實係損害抗告 人權益,洵不可取。原裁定僅憑相對人片面稱述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未有客觀事證相佐,即認本件有保全必要,其判斷 自有瑕疵。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假處分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當已符合假處分之要 件。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抗告人有代相對 人清償欠款等情,然此屬本案訴訟起訴主張之實體理由是否 正當之事項,要非原法院處理本件假處分所應審究之事項。 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自無違誤,則 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 3 條前段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 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原承攬施作抗告人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嗣兩造 合意解除契約,並約明抗告人完工後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材料 ,詎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抗告人竟拒絕相對人取回系爭材料 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出貨單據、本票、清點單據 、統一發票、解約書、材料堆置照片、錄影光碟、對話譯文 、LINE訊息等證據為憑,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已有相當釋明。另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拒絕其取回系爭材料乙節,亦據其提出前開對話譯文,其中 載明「員警:. . . . 人家現在的意見就是不要讓你們移走 . . . . 」、「潘地(抗告人駐地工程師):從今天以後現 在起他不能進來,進來我就要告他偷竊。」等語,再參以系 爭材料均為易於移動或出讓予他人之動產,有材料堆置照片 可稽,則應認相對人就將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亦已為釋明,且縱相對人之釋明尚有 不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 明之欠缺。原裁定以系爭材料之動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 2,528,600 元、本案訴訟辦案期限之期間約4 年4 個月及法 定利率即年息5%核算擔保金為55萬元,宣告准予假處分,核 屬允當。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抗告人有代相對人清償 欠款等情,乃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應循訴訟 程式處理,非本件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及抗告程序所能審 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關於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依相對人之陳述 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相對人上開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原裁定 亦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