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陳志賢
相 對 人 綠寶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一言
代 理 人 曾錦源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7 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9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案發生地與相對人設籍均在屏東,故請求
停止將
本件裁定移送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合意定第一
審之管轄法院,究竟有無排除
普通審判籍及
特別審判籍規定
之效力,
法無明文。最高法院見解有謂: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台抗字
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可見合意管轄並無絕對排除
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之效力,仍有由普通審判
籍或特別審判籍法院管轄之餘地。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
受訴法
院為移轉管轄之前提,係該法院就該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
為無管轄權,始得為之。若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
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
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2條、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生徒、
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
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4 條、第
15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向原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主張
抗告人
積欠其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72,728 元,並借貨售出然未
結清貨款共48,850元,且抗告人任職相對人公司
期間,多次
不法
侵占公司貨物及款項,致相對人受有共計274,480 元之
損害,又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3 月間帶其飼養之犬隻在相對
人公司廠房內隨地便溺,致相對人受有雇人清理而支出2,00
0 元之損害。另主張抗告人於107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3日
共6 日未經同意即使用相對人公司車輛,抗告人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
不當得利共16,800元,且抗告人於106 年間駕駛相對
人公司車輛違反交通規則遭裁罰,致相對人共墊繳4,013 元
罰鍰,抗告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474 條、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51
8,871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則相對人既向原法院以單
一聲明對抗告人提起客觀訴之合併訴訟。而相對人於原法院
起訴狀已表明其中就侵權行為地在屏東,且被告即抗告人
住
居所亦在屏東,縱
兩造就其中訴訟即消費借貸契約曾約定合
意以嘉義地院為管轄法院,但本件
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且相
對人既向原法院起訴,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亦表明由原法院管
轄,則由原法院管轄並不違反兩造之意願,況且原法院亦有
管轄權。從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客觀訴之合併訴訟,向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提起,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48 條之規定相符。
四、綜上,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原法
院自不得以裁定將之移送於他法院。故原法院以兩造已於消
費借貸契約明定合意管轄法院為嘉義地院為由,依職權以裁
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嘉義地院,於法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發回原
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