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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雪華 代 理 人 郭怡均律師 相 對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簽訂 「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訂工程(主體工程部分)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承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2 萬 9,884 元,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抗告人業已完成全部工 程。抗告人可請求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新增項目工程款 、墊付之點工工資扣除保留款與追減工程項目後,相對人應 再給付401 萬9,196 元。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並 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17 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10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33 萬9, 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1 萬9,19 6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401 萬 9,196 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然經相對人 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盡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於108 年7 月8 日另以裁定將108 年5 月17日之 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 服而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 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惟: ㈠系爭工程係為配合「2018台中世界花卉博覽會」所增設之后 里車站東站工程,於「台中世界花卉博覽會」開幕前即已完 工。抗告人迄今僅領取1,185 萬0112元,相對人尚應支付40 1 萬9,196 元,此有統一發票、滙款紀錄及票據影本可證, 乃原裁定卻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及時間認知不 同,顯與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已提出各廠商請款連署書、交通部台鐵台中工務段請 款爭議處理會議紀錄,此均指明相對人有積欠下游廠商工程 款之情事,足證相對人積欠數家廠商工程款,實有同時受多 數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已構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㈢抗告人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共12項執行標的,其中扣押3 筆 銀行款項為50,941元(即9,935 元+15,167 元+25,839 元=5 0,941 元),及第三人交通部台鐵局函覆扣押金額405 萬1, 349 元,其餘執行標的尚未函覆,即經原法院以已足額扣押 為由,撤銷執行命令。然交通部台鐵局雖函覆扣押足額,但 此係源自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工程契約,倘抗告人與第三人 一經驗收後即可撥款,抗告人無法從中領取任何款項,如不 即時扣押,致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至於相對人尚有多項國內重大工程正在施作,相對人宣稱上 開工程總金額逾10億元云云。然查除部分工程係於107 年間 簽約外,其餘工程均是104 年或106 年簽立,則相關工程恐 已完成或領取工程款完畢,其中更有部分工程有下游廠商未 領得工程款之爭議。足證相對人有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之 可能,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信用不佳,已盡釋明之責,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之聲請與假扣押要件 相符,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01 萬 9,196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工程款之給付 金額及時間均有爭執,該實體部分已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審 建字第64號審理中,依相對人初步計算,抗告人未領之工程 款僅200 餘萬元,且相對人所承包之主體工程部分尚與業主 即交通部台鐵局仍在結算中,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即達4,000 餘萬元,又相對人係實收資本額2 億8,000 萬元之殷實廠商 ,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另2 帳戶至今尚有存款餘額688 萬 8,544 元及964 萬6,573 元,加上相對人在主體工程尚未領 領取之4,000 餘萬元工程款,則相對人之資產顯足以清償債 務。至於目前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法院准許而為強制執行者, 僅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映新燈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新公司 ),金額分別為401 萬9,196 元及296 萬3,486 元,合計共 698 萬2,682 元,而相對人亦均對之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額 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在案。因之,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未釋明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 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 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部分,固據其提出各式工程明細 表、工程承攬契約書、變更檢討表、工程簡易契約暨統一發 票與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由上開文件資料形式觀之,兩 造間確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而堪認抗告人對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 相對人經其催討工程款,仍置之不理,且積欠下游廠商款項 未為給付,有日後不能受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為其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惟查抗告人固於108 年5 月8 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0 58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10 號卷(下 稱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0頁、第91頁】催告相對人給付工程 款401 萬9196元,然相對人於108 年5 月15日即以燕巢郵局 第47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回覆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有關付款方式及應為付款時間之約定 ,已給付工程款1375萬4076元(即達合約金額90/100),並 無抗告人所稱尚有未給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況抗告人於本 院到庭亦自承:「兩造對於工程款應給付之時間及金額確有 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縱認相對人經抗告人 催告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已。本院尚難據 此已存爭議之催告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積欠多家廠商工程款,信用不佳,日後 有同時受多位債權人追償之可能云云。惟抗告人前執本件原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108 年5 月17日假扣押裁定,嗣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為裁定撤銷)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經原法 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25 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額 扣押而執行完畢,並因已足額扣押而撤回對臺南、臺中、橋 頭地方法院之囑託執行(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1 頁至第12 1 頁),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亦已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40 1 萬9196元,以撤銷假扣押等情,有108 年度存字第822 號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是堪認相對人可資執行之財產價值已超過 抗告人欲保全之請求金額。又查相對人為實收資本總額2 億 8000萬元之綜合營造商,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而相對人除原 假扣押執行扣得之銀行存款外,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另2 帳戶,至今尚有存款餘額688 萬8544元及964 萬6573元等情 ,亦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2 份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7 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自 104 年迄今尚有多項國內重大營建工程仍在進行施作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16頁),另相對人就抗告人及映新公司對其為 假扣押執行部分,亦分別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而撤銷該假扣 押執行等情,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03 頁至第218 頁)。是本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前 揭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再參酌抗告人所提連 署書(見原法院司職全卷第92頁),雖載明下包商抗告人昇 易工程行(模板)、祥復鋼構有限公司、萊富金屬有限公司 因與相對人有請款爭議,爰連署請台鐵后里車站副段長出面 協助處理等情,然並未載明相對人積欠工程款之金額等事實 ,尚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抗告人等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不能遽謂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 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之請求,並准 許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 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