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 告 人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饒雪華
代 理 人 郭怡均
律師
相 對 人 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霖
代 理 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
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簽訂
「臺中市政府補助后里車站東口增訂工程(主體工程部分)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抗告人
承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2 萬
9,884 元,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抗告人業已完成全部工
程。抗告人可請求之工程款、追加工程款、新增項目工程款
、墊付之點工工資扣除保留款與追減工程項目後,相對人應
再給付401 萬9,196 元。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並
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17
日以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10 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以133 萬9,
000 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01 萬9,19
6 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401 萬
9,196 元或將之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然經相對人
對之提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抗告人未盡假扣押原
因之釋明,於108 年7 月8 日另以裁定將108 年5 月17日之
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不
服而
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以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
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
惟:
㈠系爭工程係為配合「2018台中世界花卉博覽會」所增設之后
里車站東站工程,於「台中世界花卉博覽會」開幕前即已完
工。抗告人
迄今僅領取1,185 萬0112元,相對人尚應支付40
1 萬9,196 元,此有統一發票、滙款紀錄及票據影本
可證,
乃原裁定卻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及時間認知不
同,顯與事實不符。
㈡抗告人已提出各廠商請款連署書、交通部台鐵台中工務段請
款爭議處理會議紀錄,此均指明相對人有積欠下游廠商工程
款之情事,
足證相對人積欠數家廠商工程款,實有同時受多
數
債權人追償之可能,已構成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㈢抗告人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共12項執行標的,其中扣押3 筆
銀行款項為50,941元(即9,935 元+15,167 元+25,839 元=5
0,941 元),及
第三人交通部台鐵局函覆扣
押金額405 萬1,
349 元,其餘執行標的尚未函覆,即經原法院以已足額扣押
為由,撤銷
執行命令。然交通部台鐵局雖函覆扣押足額,但
此係源自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工程契約,倘抗告人與第三人
一經驗收後即可撥款,抗告人無法從中領取任何款項,如不
即時扣押,致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債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㈣至於相對人尚有多項國內重大工程正在施作,相對人宣稱上
開工程總金額逾10億元
云云。然查除部分工程係於107 年間
簽約外,其餘工程均是104 年或106 年簽立,則相關工程恐
已完成或領取工程款完畢,其中更有部分工程有下游廠商未
領得工程款之爭議。足證相對人有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追償之
可能,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信用不佳,已盡釋明之責,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抗告人之聲請與假扣押要件
相符,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供擔保,將相對人之財產在401 萬
9,196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意見以:本件兩造就系爭契約及工程款之給付
金額及時間均有爭執,該實體部分已由原法院以108 年度審
建字第64號審理中,依相對人初步計算,抗告人未領之工程
款僅200 餘萬元,且相對人所承包之主體工程部分尚與業主
即交通部台鐵局仍在結算中,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即達4,000
餘萬元,又相對人係實收資本額2 億8,000 萬元之
殷實廠商
,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另2 帳戶至今尚有存款餘額688 萬
8,544 元及964 萬6,573 元,加上相對人在主體工程尚未領
領取之4,000 餘萬元工程款,則相對人之資產顯足以清償債
務。至於目前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法院准許而為強制執行者,
僅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映新燈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新公司
),金額分別為401 萬9,196 元及296 萬3,486 元,合計共
698 萬2,682 元,而相對人亦均對之提供足額之反
擔保金額
而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在案。因之,相對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未釋明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及異議之聲明,尚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
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
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祇在使法院得薄弱
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
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
亦
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75 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末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
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
為假扣押。至
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抗字第562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部分,固據其提出各式工程明細
表、工程
承攬契約書、變更檢討表、工程簡易契約
暨統一發
票與存摺交易明細表等為證,由上開文件資料形式觀之,兩
造間確存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而
堪認抗告人對假扣
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
相對人經其催討工程款,仍置之不理,且積欠下游廠商款項
未為給付,有日後不能受強制執行之虞云云為其聲請假扣押
之原因。
惟查抗告人固於108 年5 月8 日台中法院郵局第10
58號
存證信函【見原法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10 號卷(下
稱原法院司裁全卷)第90頁、第91頁】催告相對人給付工程
款401 萬9196元,然相對人於108 年5 月15日即以燕巢郵局
第47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0 頁至第132 頁)
回覆抗告人依系爭契約有關付款方式及應為付款時間之約定
,已給付工程款1375萬4076元(即達合約金額90/100),並
無抗告人所稱尚有未給付工程款之情事等語;況抗告人於本
院到庭亦
自承:「兩造對於工程款應給付之時間及金額確有
爭執」
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且縱認相對人經抗告人
催告拒絕給付,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已。本院尚難據
此已存爭議之催告
遽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㈡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積欠多家廠商工程款,信用不佳,日後
有同時受多位債權人追償之可能云云。惟抗告人前執本件原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108 年5 月17日假扣押裁定,
嗣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自為裁定撤銷)向原法院聲請執行。經原法
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25 號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足額
扣押而執行完畢,並因已足額扣押而撤回對臺南、臺中、橋
頭地方法院之囑託執行(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1 頁至第12
1 頁),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亦已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40
1 萬9196元,以撤銷假扣押等情,有108 年度存字第822 號
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是
堪認相對人可資執行之財產價值已超過
抗告人欲保全之請求金額。又查相對人為實收資本總額2 億
8000萬元之綜合營造商,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而相對人除原
假扣押執行扣得之銀行存款外,於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之另2
帳戶,至今尚有存款餘額688 萬8544元及964 萬6573元等情
,亦有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表2 份附卷
可佐(見
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7 頁),且抗告人亦不否認相對人自
104 年迄今尚有多項國內重大營建工程仍在進行施作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16頁),另相對人就抗告人及映新公司對其為
假扣押執行部分,亦分別提供足額之反擔保金而撤銷該假扣
押執行等情,並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203 頁至第218 頁)。是本院就債務人即相對人之
前
揭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再
參酌抗告人所提連
署書(見原法院司職全卷第92頁),雖載明下包商抗告人昇
易工程行(模板)、祥復鋼構有限公司、萊富金屬有限公司
因與相對人有請款爭議,爰連署請台鐵后里車站副段長出面
協助處理等情,然並未載明相對人積欠工程款之金額等事實
,尚
難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抗告人等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相對人之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即不能遽謂相
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請求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釋明之
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以擔保補正釋明之欠缺,其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司法事務官駁回其假扣押之請求,並准
許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
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