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妤
抗 告 人 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雄
抗 告 人 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文
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612號所為裁定,關
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主張占用之面積,並不提出任何憑證
以資證明且未
聲請測量以確定其面積,原裁定即依據相對人
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247 萬3564元,
顯有未
洽。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
暨給付
不當得利
,並表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原法院命相對人陳報其請求
遷讓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面積,相對人陳報抗告人豐盈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
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房屋約25㎡,抗告人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
上開房屋各10㎡,及豐盈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約3 ㎡、
8 ㎡、25㎡、4 ㎡,
惟相對人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測量機關
複丈成果圖為證,抗告人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
乃原法院依據相對人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新臺幣247 萬3564元,自有未合。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且抗告人實際占用面積尚待調查,本院無法僅憑相對人提出
之照片及
不動產登記謄本自行核定抗告人占用建物及土地之
價額,是
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裁定之必要。至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依附,應由原法院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
為適法之處理,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