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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豐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妤 抗 告 人 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雄 抗 告 人 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文 相 對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612號所為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占用之面積,並不提出任何憑證 以資證明且未聲請測量以確定其面積,原裁定即依據相對人 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247 萬3564元,顯有未 洽。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遷讓房屋及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 ,並表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原法院命相對人陳報其請求 遷讓建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面積,相對人陳報抗告人豐盈精 密工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房屋約25㎡,抗告人建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豐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權占有上開房屋各10㎡,及豐盈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 ○號土地,占用面積依序約3 ㎡、 8 ㎡、25㎡、4 ㎡,相對人並未提出或檢附任何測量機關 複丈成果圖為證,抗告人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依據相對人之主張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新臺幣247 萬3564元,自有未合。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且抗告人實際占用面積尚待調查,本院無法僅憑相對人提出 之照片及不動產登記謄本自行核定抗告人占用建物及土地之 價額,是本件有發回原法院更為法裁定之必要。至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即失所依附,應由原法院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