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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至安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珠 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 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223 號 裁定,而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準用第46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 任律師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