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3號
再
抗告 人 至安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麗珠
相 對 人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假扣
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規定,
上開規定於對第二審
裁定提起再為抗告者,
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民國108 年7 月30日108 年度事聲字第
2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8 年10月31日108 年度
抗字第223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本
院原裁定不服,再為抗告,
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
本院108 年11月1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5 日內
補正,該裁定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1 份
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其再為抗告為不合法,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