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王美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全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裁全字第25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全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乙批,
詎
在興建過程中違反建築技術常規、未做好地界釐清及施工防
護措施,開挖地基時逾越地界挖入坐落鄰地即同段140 地號
土地上、伊所○○○區○○○路○○○○○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地基,導致系爭房屋地基遭掏空、房屋傾斜、地板龜裂
、浴室水管脫漏、漏水積水等損害(下稱系爭屋損),且屋
損隨相對人興建房屋樓層增高而逐漸加劇,若不立即禁止其
繼續興建,系爭房屋甚有傾倒
之虞,嚴重侵害伊
所有權之行
使及危害居住安全。又相對人於取得使用執照
暨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可將建案轉售並脫離現場,日後僅留
下伊與購屋者之糾紛,再者,相對人若屬一案建商,待建案
銷售完公司即解散,伊亦將面臨
求償無門,反之,相對人僅
需完成對伊之房屋修補工作,並確保其施工不會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即可繼續興建房屋,獲取商業上利益,相對
人所受財產損害仍屬有限。原裁定採認相對人自行委託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逕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修復費用僅
需新台幣(下同)5 萬5375元,而認
本件如准伊之請求,相
對人無法將系爭建案房屋完成銷售點交予買受人,其所受損
害較伊更為鉅大,而駁回伊之聲請,判斷過於武斷,且係將
對相對人財產權保障優先於對伊生命安全之保障,
顯有違誤
,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
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
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開挖地基,越界挖入系爭房屋之基
地,致地基掏空造成系爭屋損,而請求
損害賠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
9 至11頁、第25頁、第29頁),固
堪認抗告人已就
兩造間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
惟相對人建造之房屋(下稱系
爭建案)已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申報頂層樓板
勘驗,有抗
告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835 048100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參以抗告
人對相對人於原審
調查程序稱:該建案房屋主體建築已興建
完成,僅餘內部扶梯及小規模裝設等尚未完成等語(見原審
卷第24頁)亦未爭執,足見系爭建案業已幾近完工狀態,是
縱認抗告人系爭屋損係因相對人越界開挖地基所致,然依現
施工階段相對人已無繼續開挖地基之行為,建案樓層並均興
建完成,即
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須立即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至抗告人以為避免相對
人建案售罄後脫離現場,致抗告人求償無門為由,請求禁止
相對人就完成之建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
云云,
核屬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避免其
金錢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保護該爭
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
無涉,抗告人執此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
亦屬無據。據上說明,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有何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以為釋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乃與
上開規定要件不符,
尚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王 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