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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王美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裁全字第25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聯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高雄 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乙批, 在興建過程中違反建築技術常規、未做好地界釐清及施工防 護措施,開挖地基時逾越地界挖入坐落鄰地即同段140 地號 土地上、伊所○○○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地基,導致系爭房屋地基遭掏空、房屋傾斜、地板龜裂 、浴室水管脫漏、漏水積水等損害(下稱系爭屋損),且屋 損隨相對人興建房屋樓層增高而逐漸加劇,若不立即禁止其 繼續興建,系爭房屋甚有傾倒之虞,嚴重侵害伊所有權之行 使及危害居住安全。又相對人於取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可將建案轉售並脫離現場,日後僅留 下伊與購屋者之糾紛,再者,相對人若屬一案建商,待建案 銷售完公司即解散,伊亦將面臨求償無門,反之,相對人僅 需完成對伊之房屋修補工作,並確保其施工不會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構安全,即可繼續興建房屋,獲取商業上利益,相對 人所受財產損害仍屬有限。原裁定採認相對人自行委託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逕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修復費用僅 需新台幣(下同)5 萬5375元,而認本件如准伊之請求,相 對人無法將系爭建案房屋完成銷售點交予買受人,其所受損 害較伊更為鉅大,而駁回伊之聲請,判斷過於武斷,且係將 對相對人財產權保障優先於對伊生命安全之保障,顯有違誤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另按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開挖地基,越界挖入系爭房屋之基 地,致地基掏空造成系爭屋損,而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受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 9 至11頁、第25頁、第29頁),固認抗告人已就兩造間有 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為釋明。相對人建造之房屋(下稱系 爭建案)已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申報頂層樓板勘驗,有抗 告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7 月5 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835 0481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參以抗告 人對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稱:該建案房屋主體建築已興建 完成,僅餘內部扶梯及小規模裝設等尚未完成等語(見原審 卷第24頁)亦未爭執,足見系爭建案業已幾近完工狀態,是 縱認抗告人系爭屋損係因相對人越界開挖地基所致,然依現 施工階段相對人已無繼續開挖地基之行為,建案樓層並均興 建完成,即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 險而須立即加以制止之保全必要性。至抗告人以為避免相對 人建案售罄後脫離現場,致抗告人求償無門為由,請求禁止 相對人就完成之建案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辦理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云云核屬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 金錢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保護該爭 執權利不繼續受危害為目的無涉,抗告人執此聲請定暫時狀 態處分,亦屬無據。據上說明,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有何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以為釋明,從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上開規定要件不符,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