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林惠美
相 對 人 陳雅萍
陳敬欣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 年8 月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黃緊娘前於民國10
3 年10月間及與104 年9 月間,向抗告人合計借款新台幣(
下同)95萬元,
嗣黃緊娘於107 年11月間死亡,抗告人請求
相對人清償前開債務竟遭拒絕。因相對人並已將黃緊娘之遺
產為處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同法第523 條之
規定,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繼承黃緊娘
之遺產,於9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相對人於原審所提
異議狀中已
自承抗告人確有轉帳4,224,000 元予黃緊娘,且
所檢附108 年4 月1 日之協議書,亦已自承就黃緊娘生前擔
任負責人之國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財產為處分,原裁定認抗
告人並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
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
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
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
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 號
裁判參照)。然倘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裁定參照)
。次按92年2 月7 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
,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
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所
謂釋明,係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生薄弱之
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並需於釋明其事實上
之主張時,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
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黃緊娘前於103 年10月間
及與104 年9 月間,向抗告人合計借款95萬元等節,
業據其
於原審提出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2 張
佐證(見原審司裁卷
第5 頁),且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異議狀中已自承抗告人確有
轉帳4,224,000 元予黃緊娘(見原審全事聲卷第4 頁背面)
,
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至相對人
於原審異議狀
抗辯稱黃緊娘並未向抗告人借貸,而係合資購
屋整修出售等語,係屬
兩造對
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自非本
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已就黃緊娘之遺產
為處分行為,並於原審提出108 年4 月17日協議書影本乙份
佐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 頁至第4 頁)。
惟依
上開協議書
所載,相對人陳雅萍所處分之土地,形式上無從認係屬黃緊
娘之遺產,自
難認相對人陳雅萍有何就繼承遺產為不利處分
之舉。又抗告人雖另主張相對人陳雅萍於原審所提異議狀檢
附之108 年4 月1 日協議書(見原審全事聲卷第16頁),已
自承就黃緊娘生前擔任負責人之國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財產
為處分
云云。然國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既為法人,該公司所
有之財產即非黃緊娘之遺產,相對人陳雅萍代表國杉建設實
業有限公司就該公司之財產與他人締結協議,亦難認相對人
陳雅萍有何就繼承遺產為不利之處分。再抗告人雖與相對人
曾經調解因意見不一致而不成立(見原審司裁全卷第6 頁)
,惟此與相對人是否處分黃緊娘之遺產
無涉。此外,抗告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究有何就其等繼承黃緊
娘之遺產為脫產行為,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遺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使將成為無資力,或相對人將移往遠方、逃
匿,亦未釋明黃緊娘所之遺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其債權,則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難認抗告人
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惟
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繼承黃緊娘之遺產
於9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廢
棄原
司法事務官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抗告人假扣
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
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262 號、373 號裁定意旨
參酌)。本件抗告人對於
原審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其
抗告狀已敘明抗
告理由並提出證物釋明,因之,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述意見
,本院自
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