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芳貴
相 對 人 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意朗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
簽訂買賣
暨技術服務費合約書,兩造於合約有效
期間內,相
對人得依需求向抗告人以訂購單或進料通知單通知其交貨,
抗告人則於每月給付技術服務費予相對人,然107 年6 、7
月之技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7萬4250元、55萬6825元,
應分別於107 年10月10日及同年11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然
抗告人
迄今拒絕付款。其後,相對人聽聞抗告人近來有訂單
及產能減少、多數員工進行輪休、排休之頻率增加,足認抗
告人經營上出現訂單、產能減少之餘,且情況並未獲得改善
,加上景氣不穩等因素,相對人雖已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款
項,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下稱
本案訴訟)
受理中,相對人恐日後縱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不能對抗告人
為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之執行,願供
擔保以代
釋明,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13 萬1075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請求,業經原法院職權調閱本案
訴訟卷宗審閱,並有
系爭買賣暨技術費合約書及附件、技術
服務費請款單、發票、往來E-MAIL等件附於該卷為證,足認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惟因相對人僅泛言
抗告人有營運不穩定之情形而未能明確敘明對抗告人之資產
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故准予相對人提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因而裁定准相對人以37萬7025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13 萬1075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
擔保金113 萬1075元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業以原裁定為
執行名義,並提供
擔保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7號實施
假扣押執行完畢,扣得抗告人對
第三人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敬鵬公司)之
債權114 萬123 元。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狀況穩定,營收正常,並無相對
人所謂經營不善之情形,且現存資產狀況與相對人請求之金
額,亦無相差懸殊,而使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求償之情形。相
對人稱「抗告人近來有訂單及產能減少、多數員工進行輪休
、排休之頻率增加,足認抗告人經營上出現不穩之情形」
云
云,均為聽聞而來,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
以實其說,應屬
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替代假扣押原因釋明之
義務。原裁定混淆假扣押請求與假扣押原因,致誤為准許相
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假扣押之聲請。
四、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除應釋明其請求外,並應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所謂釋明,
乃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是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
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置
之不理,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不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
不予准許。
五、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買賣暨技術費合約
書及附件、技術服務費請款單、發票、往來E-MAIL等件為證
,固
堪認相對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主張其接獲抗告人其他供應
商之消息,得知抗告人近來有訂單及產能減少之情形,且有
多數員工進行輪休、排休之頻率增加,足認抗告人經營上出
現訂單、產能減少之虞,且情況並未獲得改善,加上景氣不
穩等因素,其雖已提起本案訴訟,但抗告人完全否認,本案
訴訟何時終結尚不得而知,縱使其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然
因抗告人經營情形並不穩定,日後恐使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之可能云云(原審卷第17頁)。惟依相對人提出兩造買賣暨
技術服務費合約書及附件、107 年5 至7 月份技術服務費請
款單、發票至多僅能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無從釋明有假
扣押之必要;另兩造往來電子郵件雖有提及抗告人之廠商即
矽品公司於107 年8 月份開始停止下單予抗告人,但相對人
尚聲請假扣押執行抗告人對敬鵬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
足徵
矽品公司縱使於107 年8 月份停止與抗告人交易,但抗告人
仍有與其他公司交易。尤以相對人陳稱「抗告人主要為生產
PCB (印刷電路板)外包訂單公司,主要訂單由敬鵬公司下
訂單給抗告人,抗告人於2017年間之每月平均接單或營業金
額約新台幣2800萬元,然於2018年至2019年間已逐減至新台
幣2000萬元至1500萬元,其接單或營業金額減少約30% 或更
甚」等語(本院卷第43頁)。
是以,衡之抗告人公司現登記
資本額為3000萬元,營業中(本院卷第69、79頁),相對人
尚稱敬鵬公司仍有下單抗告人公司2000萬元至1500萬元,而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113 萬1075元,則以上開營
業額與相對人之債權額相互比較之下,尚不能認定抗告人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至於抗告人經相
對人起訴後完全否認
起訴狀內容之事實或自107 年9 月以後
,經相對人數次催告仍堅決拒絕給付,並拒絕提供107 年8
月以後出貨與矽品公司之出貨單等節,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謂抗告人係惡意隱匿財產。相對人主張
抗告人公司經營情況不穩定,加上景氣不佳,本案訴訟不知
何時終結,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但此係抗告人
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
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必要性)有所釋明,顯不符合假扣
押之要件,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依
前
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六、
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假扣押,
核與前揭假扣押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原裁定命相對
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