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世合綠智慧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開天
代 理 人 洪條根
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企業能源環境協會等人間
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係相對人中華企業能源環境協
會(下稱環境協會)之會員,並委任相對人黃昭順為會員代
表,黃昭順則經全體會員代表選任為環境協會第8 屆理事長
,抗告人另推派之
第三人曹建民復經理事會任命為秘書長。
詎黃昭順於107 年12月3 日召開環境協會第8 屆第4 次理監
事聯席會議時,竟在未通知抗告人及曹建民到場之情下,提
議解除曹建民職務,並經會議通過,
嗣抗告人函請黃昭順出
面商討善後事宜,竟置若罔聞,並於108 年1 月3 日發函予
全體會員通知將於同月23日召開第8 屆第3 次會員大會(下
稱
系爭大會)以討論環境協會解散、解散日期確定、相關剩
餘財產歸屬、解散之
清算人等議案。抗告人即於同月9 日函
知黃昭順、理監事、環境協會及全體會員關於解除黃昭順會
員代表委任之事,黃昭順自已因喪失環境協會會員代表資格
而當然喪失理事、理事長資格。
惟黃昭順於遭解除委任後仍
以理事、理事長自居,且環境協會亦未公告或通知改選理事
長,並仍於網站登載黃昭順為理事長,任由黃昭順違法行使
職權。而環境協會前已於105 年4 月26日與大陸地區安徽省
馬山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簽訂「安徽省馬鞍山市經濟技術開發
區與台灣中華企業能源環境協會協同打造海峽兩岸節能環保
產業合作示範園合作框架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以
示範園作為國台辦授予之兩岸第一家節能環保智慧產業園,
並擬在馬鞍山市經濟技術開發區南區進行一期規劃建設,且
於106 年7 月1 日就系爭協議之實行細節議定完畢,待為執
行。是如使抗告人繼續忍受黃昭順仍為環境協會之理事、理
事長至
本案判決時止,並容任系爭大會召開以決議解散環境
協會,致系爭協議無法履行,環境協會將受有無法取得商業
利益及毀約賠償之重大損害,並致為系爭協議主要技術與合
作對象之抗告人受有損害,且使馬鞍山市政府無法執行此重
大建設而戕害兩岸經濟合作,自有禁止環境協會及黃昭順召
開系爭大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
未當,
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爭執之
法律
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
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
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者為限。故
適用
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始得為
之。所謂「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言。是除審究是否
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
聲請人有無釋明「為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未提出
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自與釋明不足有別,縱陳明
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環境協會之會員,黃昭順為其委任之
會員代表,並經選任為環境協會第8 屆理事長,而其已於10
8 年1 月9 日通知解除黃昭順會員代表之委任,黃昭順已當
然喪失理事、理事長資格,亦無權召開系爭大會
等情,固已
提出環境協會網頁資料、開會通知、系爭大會議程、律師函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1至23頁),
堪認抗告人已就
兩造間之
有爭執法律關係即黃昭順是否仍為環境協會第8 屆理事長已
有釋明,僅釋明不足,而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惟抗告
人就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係請求就黃昭順、環境協會之召
開系爭大會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然系爭大會已於108 年1 月
23日如期召開,此為抗告人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7頁)。
則無論抗告人是否就「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存在已為釋明,其為
本件聲請之標的既已因系爭大會畢會而
不存在,自已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本件自不符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標的現已不存在,本件
既無保全之必要性,其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