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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技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娟 代 理 人 徐鼎盛律師 代 理 人 何曜男律師 代 理 人 何翊萍律師 代 理 人 蔡文雄 相 對 人 郭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所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 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對 伊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係相對人所有之房屋,伊公司登記地址雖設於該址,但 實際上並未在該址有任何營業行為,伊自成立時起即以承作 第三人亞東公司之工程工地內臨時貨櫃屋作為實際營業處所 ,嗣於107 年8 月31日始承租桃園市○○區○○路○○○ 號廠 房作為營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伊,原法院所 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而實際上未在該處 所營業者,該登記所在地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處所為寄存送達。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高 雄市○○區○○路○○○○ 號1 樓,係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其 公司登記所在地雖設於該址,但實際上並未在該處所有任何 營業行為,其自公司成立時起即以承作第三人亞東公司之工 程工地內臨時貨櫃屋作為實際營業處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相對人並自承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2 月22日寄至上 址時,抗告人並未在該處所營業,當時其已退股,也不再代 收信件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非以其公司登記 所在地為公司營業所,該所在地即非應受送達處所,原法院 向該登記所在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即失其效力。原法院於10 8 年4 月3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抗告人 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