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技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麗娟
代 理 人 徐鼎盛
律師
代 理 人 何曜男律師
代 理 人 何翊萍律師
代 理 人 蔡文雄
相 對 人 郭瑞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撤銷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2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所核發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六
八四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對
伊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168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係相對人所有之房屋,伊公司登記地址雖設於該址,但
實際上並未在該址有任何營業行為,伊自成立時起即以承作
第三人亞東公司之工程工地內臨時貨櫃屋作為實際營業處所
,
嗣於107 年8 月31日始承租桃園市○○區○○路○○○ 號廠
房作為營業處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伊,原法院所
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原裁定
駁回伊之聲請,
顯有違
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撤銷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公司登記所在地而實際上未在該處
所營業者,該登記所在地即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處所為寄存送達。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高
雄市○○區○○路○○○○ 號1 樓,係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其
公司登記所在地雖設於該址,但實際上並未在該處所有任何
營業行為,其自公司成立時起即以承作第三人亞東公司之工
程工地內臨時貨櫃屋作為實際營業處所
等情,為相對人所不
爭執,相對人並
自承系爭支付命令於108 年2 月22日寄至上
址時,抗告人並未在該處所營業,當時其已退股,也不再代
收信件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既非以其公司登記
所在地為公司營業所,該所在地即非應受送達處所,原法院
向該登記所在地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核發後3 個月內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即失其效力。原法院於10
8 年4 月3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抗告人
請求撤銷該確定證明書,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