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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丹淇 抗 告 人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7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2 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在 Fac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Mobile01網站居家生活南 部地區高雄市版刊登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係屬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以抗告人 每人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原法院裁定命 應徵收裁判費4 萬2000元,並非法,提起抗告,請求將 原裁定廢棄。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 14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2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2 人 應連帶刊登7 處同一內容道歉啟事,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原裁定依抗 告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相對人有2 人及刊登7 處為計算標 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起訴應繳裁判費4 萬200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妥適裁定。 三、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抗告意旨併列此部分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本件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命抗告人繳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