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祿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丹淇
抗 告 人 谷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德
代 理 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美玉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第71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2 人應連帶在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四分之一版面,及在
Facebook我是仁武人、北高雄人、Mobile01網站居家生活南
部地區高雄市版刊登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係屬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以抗告人
每人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原法院裁定命
應徵收裁判費4 萬2000元,並非
適法,
爰提起抗告,請求將
原裁定廢棄。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
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
14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2 人起訴請求相對人2 人
應連帶刊登7 處同一內容道歉啟事,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
上開規定徵收裁判費。原裁定依抗
告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相對人有2 人及刊登7 處為計算標
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起訴應繳裁判費4
萬200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再為妥適裁定。
三、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乃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
得聲明不服,抗告意旨併列此部分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
駁回。
本件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命抗告人繳納,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