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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 相 對 人 周昌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7 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而本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又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 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倘債權人不能釋 明上開情事之存在,即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 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第三人中美矽晶集團(下稱中美矽 晶)、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承攬位於高 雄市鳳山區鳳翔國中之太陽能光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迅捷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 司),迅捷公司又將系爭工程其中鋼構支架部分(下稱鋼構 工程)轉包予相對人。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系爭工程亦 未經驗收,詎相對人以兩造存有系爭工程契約關係為由,訴 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經原法院以108 年補字第65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下稱65號事件)受理,並通知抗告人如未給付工 程款,將拆走鋼構支架(下稱系爭支架)。惟相對人欲拆除 之系爭支架,係太陽能光電施作案場之主要支撐結構,而案 場架設之面板總片數為2,336 片,業主旭鑫公司所屬集團下 轄第三人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仁公司)已獲得第 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售電契約並開 始供電,相對人如拆除系爭支架,將造成抗告人日後需支出 額外僱工重新架設鋼構支架、毀損太陽能模組版重新購置並 更換等費用,暨於重新取得與台電公司、能源局等機關備查 審核另簽訂售電契約前每日未能售電之損失(上開費用及損 失下合稱系爭損失),而相對人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縱抗告人未來請求相對人賠償系爭損失並獲勝訴 判決,亦難期待相對人足額給付,足見本件於本案即65號事 件訴訟確定前,如不對系爭支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使抗告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得否拆除系爭支 架之爭執法律關係,非65號事件所能確定;暨抗告人仍可就 系爭工程另行覓廠商補強或修復,且所生損害,亦得依契約 關係或侵權行為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事由,認本件 並無重大難以回復之情形,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禁止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位於高雄市○○ 區○○街○○○ 號之鳳翔國中校舍與風雨球場(下稱系爭案場 ,坐落地號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上太陽 能光電設置之所有設施進行破壞、拆除之行為(下稱系爭處 分)。 三、經查,抗告人向旭鑫公司承攬位於鳳翔國中之系爭工程後, 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迅捷公司,迅捷公司又將系爭工程其中鋼 構工程轉包予相對人,兩造間無契約關係,詎相對人通知抗 告人如未給付工程款,將拆走系爭支架乙節,據抗告人陳明 綦詳,復有工程契約3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25-107頁)可稽 。其次,抗告人雖就相對人通知欲拆除系爭支架乙事,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然相對人能否拆除系爭支架之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涉相對人對於系爭支架有無拆除權利之判斷,此與 抗告人所主張由相對人訴請抗告人給付工程款訴訟爭執之法 律關係,並無直接關連,而65號事件既不能確定相對人有無 拆除系爭支架權利之爭執法律關係,則抗告人執65號事件為 本案之訴訟,難認就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要件 已為釋明。又相對人施作系爭支架所在之系爭案場之管理及 監督,係由旭鑫公司所屬中美矽晶及抗告人負責,任何人要 合法進入系爭案場,均須經過抗告人及中美矽晶之同意乙節 ,業據抗告人到庭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3頁),堪可認定 。再定暫時狀態處分須有其必要性,即保全必要性,而所謂 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 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本院審酌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表 明欲拆除之系爭支架,係設置於系爭案場內,而系爭案場目 前既由抗告人及中美矽晶管理及監督,且任何人欲合法進入 該案場,均須經抗告人及中美矽晶之同意,則相對人欲合法 進入系爭案場拆除系爭支架,衡情,並無可能乙節以觀,難 謂相對人表明欲拆除系爭支架乙事,對抗告人而言,存在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之情事,即無保全必要性。況相對人發函指稱要 拆除相對人所購買鋼料(依抗告人所述,所謂鋼料即為系爭 支架【見本院卷第24頁】)之對象,係旭仁公司,並非抗告 人乙節,亦據抗告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律師函附卷(見原 審卷第179 頁)可稽,則抗告人逕執該律師函,指稱其有聲 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屬無據。至抗告人陳稱: 其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如獲准許,即可避免或防止相 對人非法進入系爭案場並竊取及破壞系爭支架,故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4頁)云云,惟相對人如依抗 告人所述,係採取不法行為去竊盜或破壞系爭支架,衡情, 顯非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制止,亦無保全之必要性,依前揭 說明,仍不能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本件抗告人既未釋明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及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 不符。從而,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 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 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