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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元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補字第8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高雄美濃人字山地區之果農,曾榮獲番 茄品質評鑑競賽優勝,深受顧客肯定。相對人未經伊同意, 擅自使用伊之姓名、肖像、吉園圃標章於其網路平台,販售 品質不佳之番茄,致使消費者誤認為伊所生產,伊乃訴請相 對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不得 繼續使用伊之姓名、肖像、吉園圃標章在案。上開姓名權、 肖像權應屬人格權,伊基於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排 除,乃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相對人冒用伊吉園圃標章, 販賣劣質番茄,致伊社會評價減損,係侵害伊之名譽權,伊 請求相對人禁止使用,亦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應 徵裁判費3000元,始屬正當。原裁定竟認定此部分為財產權 訴訟,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三、次按姓名權、人格權、名譽權受侵害者,被害人固得分別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 去其侵害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此項請求為「因財產權 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端視被害人所請求之標 的是否著重於經濟利益而定,非一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查抗告人以前揭事實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聲 明:㈠相對人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匠林公司)應與 相對人林介禎或劉懋陞連帶給付抗告人50萬元本息;㈡匠林 公司、林介禎、劉懋陞不得使用抗告人之姓名、肖像及吉園 圃字號於其銷售之番茄銷售網頁、廣告物上。則上開聲明㈠ 部分,係財產權訴訟,應屬無疑;而聲明㈡部分,核其請求 標的,係命相對人不得使用於所銷售之商品,以牟取不法利 益,致抗告人受損,乃著重於經濟利益,具有財產價值,顯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尚難 憑採。又依抗告人之主張及客觀證據,無法計算其就該禁止 行為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50萬元+165萬元 =215萬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