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劉元智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
補字第8 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高雄美濃人字山地區之果農,曾榮獲番
茄品質評鑑競賽優勝,深受顧客肯定。相對人未經伊同意,
擅自使用伊之姓名、肖像、吉園圃標章於其網路平台,販售
品質不佳之番茄,致使
消費者誤認為伊所生產,伊
乃訴請相
對人連帶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不得
繼續使用伊之姓名、肖像、吉園圃標章在案。
上開姓名權、
肖像權應屬
人格權,伊基於
民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請求排
除,乃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而相對人冒用伊吉園圃標章,
販賣劣質番茄,致伊社會評價減損,係侵害伊之名譽權,伊
請求相對人禁止使用,亦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是此部分應
徵
裁判費3000元,始屬正當。原裁定竟認定此部分為財產權
訴訟,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
爰求為廢棄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三、次按姓名權、人格權、名譽權受侵害者,被害人固得分別依
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除
去其侵害或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惟此項請求為「因財產權
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端視被害人所請求之標
的是否著重於經濟利益
而定,非一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查抗告人以
前揭事實訴請相對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聲
明:㈠相對人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匠林公司)應與
相對人林介禎或劉懋陞
連帶給付抗告人50萬元本息;㈡匠林
公司、林介禎、劉懋陞不得使用抗告人之姓名、肖像及吉園
圃字號於其銷售之番茄銷售網頁、廣告物上。則上開聲明㈠
部分,係財產權訴訟,應屬無疑;而聲明㈡部分,核其請求
標的,係命相對人不得使用於所銷售之商品,以牟取不法利
益,致抗告人受損,乃著重於經濟利益,具有財產價值,顯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抗告人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尚難
憑採。又依抗告人之主張及客觀證據,無法計算其就該禁止
行為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為165萬
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5萬元(50萬元+165萬元
=215萬元),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
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