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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蔡坤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9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並未對原裁定所列相對人蔡調經提起抗告,此部分 抗告法院審究範圍,不予贅述。另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民 事聲請假處分抗告狀當事人欄雖僅列祭祀公業蔡高陞為相 對人,然其說明假處分之原因時,係列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公業蔡高陞為相對人。足見抗告 人本意係對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旺德福公司提起抗告,上開書 狀當事人欄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業蔡高陞所有,而公業蔡高陞 之管理人蔡調經僅有代理全體派下員整理系爭土地之環境衛 生,蔡調經竟委任訴外人蔡調南代理開會,會前僅寄發開 會通知單,但未說明開會目的,且事後亦未告知系爭土地之 買賣事宜,而買受人旺德福公司明知系爭土地有爭議,仍強 行買賣過戶,並約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前辦理移轉所有 權登記,足見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蔡高陞間就系爭土地 之交易為惡意買賣。抗告人業已向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 蔡高陞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 詎相對人旺德福公司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 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致本案訴訟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旺德福公司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參照)。又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當事人 如已釋明,僅釋明不足,依前揭規定,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若當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蔡高陞提 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陳報狀 (原審卷第5 頁)以為釋明,並表明本案訴訟之相關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781 號、本院108 年度重 抗字第2 號),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固提出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偵查結果通知書、刑事傳票 、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2 頁至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6 頁 至第9 頁背面)以為釋明,惟上開證據僅可使本院大致相信 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蔡高陞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行為, 而蔡調經因此涉犯詐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之事實上主 張存在,然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旺德福公司就系爭土地擬另 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乙節,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釋明,顯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使本院形成本件有假 處分原因之心證,自屬未為釋明,尚難謂系爭土地之現狀已 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則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盡釋 明之責。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假處分 原因並未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亦無 從准予假處分。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