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蔡坤得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間
假處分事件,
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29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並未對原裁定所列相對人蔡調經提起抗告,此部分
非
抗告法院審究範圍,
爰不予贅述。另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民
事
聲請假處分
抗告狀,
當事人欄雖僅列祭祀公業蔡高陞為相
對人,然其說明假處分之原因時,係列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公業蔡高陞為相對人。足見抗告
人本意係對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旺德福公司提起抗告,
上開書
狀當事人欄應係誤載,
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公業蔡高陞所有,而公業蔡高陞
之管理人蔡調經僅有代理全體
派下員整理系爭土地之環境衛
生,
詎蔡調經竟委任訴外人蔡調南代理開會,會前僅寄發開
會通知單,但未說明開會目的,且事後亦未告知系爭土地之
買賣事宜,而買受人旺德福公司明知系爭土地有爭議,仍強
行買賣過戶,並約定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前辦理移轉
所有
權登記,足見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蔡高陞間就系爭土地
之交易為惡意買賣。抗告人業已向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
蔡高陞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
詎相對人旺德福公司未依約履行
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打
算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
第三人,致本案訴訟請求標的
之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保全
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請准命相對人旺德福公司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
抵押權予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
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
參照)。又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
準用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
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亦即可使法院形成薄
弱之
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當事人
如已釋明,僅釋明不足,依
前揭規定,法院固得定相當之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若當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
未釋明時,自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蔡高陞提
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
業據抗告人提出民事
陳報狀
(原審卷第5 頁)以為釋明,並表明本案訴訟之相關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781 號、本院108 年度重
抗字第2 號),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釋明。
惟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固提出
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
資訊申報書、地籍圖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偵查結果通知書、刑事傳票
、刑事告訴狀(原審卷第2 頁至第4 頁背面、本院卷第6 頁
至第9 頁背面)以為釋明,惟上開證據僅可使本院大致相信
相對人旺德福公司與公業蔡高陞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行為,
而蔡調經因此涉犯詐欺、業務
侵占、背信等罪嫌之事實上主
張存在,然就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旺德福公司就系爭土地擬另
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乙節,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釋明,顯屬主觀臆測之詞,無從使本院形成
本件有假
處分原因之心證,自屬未為釋明,尚
難謂系爭土地之現狀已
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則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並未盡釋
明之責。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就假處分
原因並未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揆諸前開說明,亦無
從准予假處分。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