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元智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
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審裁
定提起抗告,因無
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且伊抗告
非顯無勝訴
之望,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准予訴訟救助,於
假扣押、
假處分、
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
請損害賠償,由原審以108 年度補字第8 號受理,聲請人於
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確定,此有該卷證
可稽。茲聲請人
對於
上開事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
前揭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應及於抗告,自得暫免
繳納抗告
裁判費,
無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是聲請人本件就
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