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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劉元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補字 第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71號),並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原審裁 定提起抗告,因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且伊抗告非顯無勝訴 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訴 請損害賠償,由原審以108 年度補字第8 號受理,聲請人於 該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確定,此有該卷證可稽。茲聲請人 對於上開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 前揭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應及於抗告,自得暫免 繳納抗告裁判費,無庸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是聲請人本件就 該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