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桐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玉美
上 訴 人 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卉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潘欣愉律師
許仲盛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昭吟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8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朱麗卉,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經
朱麗卉陳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應予准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桐成公司)
負責人林玉美與上訴人添成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成公司
)前負責人朱泰南為夫妻,前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由朱泰南
出名向訴外人張王富美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鄉○○○段○○○ ○號,下稱
系爭
0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之鐵架厝(下稱系爭建物A),放置桐成公司塑膠原料
及添成公司生產塑膠成品之機器設備、模具。
詎於106 年10月
24日中午系爭建物A及上訴人置放其內之塑膠原料存貨、機器
設備、模具遭失火燒毀(下稱系爭火災)。
嗣經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表示:起火地點為鄰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區○○路○○○○巷○ 號北側空地
(下稱系爭空地),起火原因研判係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
因系爭空地長滿之雜草多有燒焦,且被上訴人常於系爭空地燃
燒雜草、雜物,顯見
斯時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空地長滿許多雜草
,並有藤蔓沿系爭空地邊緣攀爬至系爭建物A,且風勢係向系
爭建物A吹送,其延燒風險極大,卻仍未留於現場將火源撲滅
即離開,致遺留之火種順延藤蔓燃燒至系爭建物A,上訴人
乃
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機器維修費、機器全
損費用、模具維修費、清運費用(含機械出租及塑膠廢材處理
費)及塑膠原料存貨損失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788,945元
之損害。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空地
所有權人,對之有監督、管理
義務,卻任由他人堆置木棧板等廢棄物、雜草叢生未予整理清
除,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
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及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
法
律,就系爭火災之發生
推定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6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
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另致與系爭建物A相毗鄰之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B
)即「亞○鋼品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品公司)毀損。系爭
火災之肇致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B自有
修繕義務,上訴人處理修繕事務雖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然若未
即時修繕,系爭建物B隨時有被風吹落或掉落之危險,上訴人
為此代墊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修繕費用及工
資合計522,212 元,於客觀上係有利於本人之管理,縱與被上
訴人意思相左,亦屬為被上訴人盡其公益上之義務,且上訴人
以自己費用代被上訴人修繕鐵皮屋,被上訴人因而
免除回復原
狀之義務,自屬受有利益,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則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3,311,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准予
宣告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
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3,311,157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A內存放之聚丙烯膠粒,其分解溫度
需大於攝氏300 度,自燃溫度需大於攝氏400 度,依目擊證人
沈裕宏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
上開膠粒燃燒時,北、東北
、東南、西南側空地火舌僅30至40公分高,東側磚牆、中央空
地火舌僅10至15公分高,不可能為其引燃之因。且系爭建物A
失火時,電源並未關閉,極可能是電氣引起火災。因被上訴人
未曾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向來委由訴外人郭啓貞代為
清除整理系爭空地上雜草,於系爭火災發生前1 、2 週方由其
進行除草事宜,系爭火災當日被上訴人未曾到過現場,自無上
訴人
所稱係被上訴人燃燒雜草後未撲滅火源而釀成火災情事。
再依證人張健民所述,起火點應
非位於系爭空地,且當天風力
微弱,風向亦非朝系爭建物A,縱系爭空地堆放之木棧板有燃
燒現象,其火星亦不足以順風吹至系爭建物A。系爭鑑定書雖
有研判系爭火災起因,然未發現菸蒂或燃燒雜草工具,況此僅
係大致推測,未就系爭建物A內部進行調查,應非事實。縱系
爭火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惟就上訴人請求附表一之機器維修
、全損費用,並無法與添成公司財產目錄照片互為
勾稽,復與
單據發票不符,益見上訴人請求之損害項目不實;另附表一中
塑膠原料存貨損失依起訴狀所列金額與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所列「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不同,且屬其他損失,非
災害損失;至上訴人應證明系爭建物B係於何時建造,再依廠
房鐵皮屋耐用年數
予以折舊鐵片費用,始得請求系爭建物B修
繕費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桐成公司負責人林玉美與添成公司前負責人朱泰南(現為朱麗
卉)為夫妻,曾於106 年1 月1 日由朱泰南出名向訴外人張王
富美承租其所有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A,放置桐成
公司塑膠原料及添成公司生產塑膠成品之機器設備、模具。
㈡系爭建物A及上訴人置放於系爭建物A內之塑膠原料存貨、機
器設備、模具於106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系爭火災遭
燒燬。
㈢依系爭鑑定書之結論:系爭火災起火地點位於系爭空地上,起
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㈣被上訴人為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
㈤系爭火災發生時,與系爭建物A毗鄰之系爭建物B亦因系爭火
災毀損,上訴人因修繕系爭建物B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項目
。
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
火災起火點為系爭空地,且係因不明原因起火,公訴人未舉證
證明確實之起火原因為何,致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盡之防免義
何在,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有何放
任他人進入系爭空地進行足以造成系爭火災迫切危險之情事,
致難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有何
保證人地位;況依一般社會
生活
經驗法則,未阻止他人進入私人土地或土地上有雜草、棧
板,通常並不足以造成失火之結果。系爭火災因不明原因肇致
,應屬偶然發生,縱認被上訴人未控管出入人員、未清除地上
雜草及棧板,亦
難認與失火之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而
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嗣經檢察官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
過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關於系爭建物A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2 項及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修繕系爭建物B而代墊如附表二所
示之費用?
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
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
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
法令之規定
,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
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
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
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參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
745 號
裁判意旨)。
易言之,被害人主張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自需證明行為人有上開之加害行為或應有之作
為義務存在。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
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
介條款」及「
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
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
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
苟違反以
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
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責
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
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
要旨)
易言之,所指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必需其違法之行為
在客觀上確實足以致生損害於他人,且與被害人主張之損害事
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被害人所需先予以證明者,其後加
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始需
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亦即被害人尚不得僅以行為人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逕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上
訴人為有過失,進而請求損害賠償。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無
過失?
㈠
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分別將該土地南
側東棟、西棟之鐵皮屋廠房出租予張○民經營之全○有限公司
(下稱全○公司)、林○玲經營之奇○力企業社(下稱奇○力
社)
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9 頁、第331 頁至第342 頁)。因
桐成公司負責人林玉美與添成公司前負責人朱泰南夫妻,於
106 年1 月1 日由朱泰南出名向訴外人張王富美承租其所有位
於系爭0000號土地之鄰地,即系爭0000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A,放置桐成公司塑膠原料及添成公司生產塑膠成品之機器設
備、模具,嗣系爭建物A及上訴人置放於其內之塑膠原料存貨
、機器設備、模具於106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49分許因系爭火
災遭燒燬,且依系爭鑑定書之結論:系爭火災起火地點位於系
爭空地上,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22 頁至第323 頁),並有公
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鐵架
厝租賃契約書、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及消防局107 年3 月12日高市消防調字第
10731018100 號函附系爭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1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147 頁至第303 頁),
堪
認系爭建物A及上訴人置放於其內之財產,確因起火地點位於
系爭空地之系爭火災而燒燬。
㈡次查: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勘查火災現場及參考目擊者沈○
宏之陳述後,認定:消防人員佈線進入桐成公司救災,13時04
分西側機台及東側塑膠原料未受火勢波及,廠房西南側製成品
及塑膠原料貨架處已見明顯火光;又第一線入室救災小隊長邱
瑞義指稱初期火舌及濃煙位於建物西南側中層塑膠原料及上層
製成品處,研判火流由桐成公司西南側製成品及塑膠原料貨架
處往北側延燒。依沈○宏陳述,起初僅發現系爭空地雜草及廢
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但不久從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屋
縫隙冒煙,然後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再
檢視照片…12時56分全天公司北側空地有白煙冒出,桐成公司
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13時06分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
面上半部變色範圍逐漸往下擴大,13時09分桐成公司西南側鐵
皮牆面變色範圍迅速向下擴大,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及牆壁
間隔處竄出;由當時風向西風,又發現初期系爭空地雜草及廢
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初期無火舌
竄出建物等情況,研判火流由系爭空地往桐成公司延燒等情,
進而推認:依現場地形地物燒燬情形、風向及火流分析…
本案
起火處研判為系爭空地處附近等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參(
見原審審訴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亦即系爭鑑定書係
參酌
案發當日13時04分許桐成公司西側機台及東側塑膠原料未受火
勢波及之內部燃燒情形,及當日12時56分系爭空地有白煙冒出
、桐成公司西南側鐵皮牆面上半部變色,13時09分桐成公司西
南側鐵皮牆面變色範圍迅速向下擴大,濃煙及火舌從鐵皮屋頂
及牆壁間格處竄出之外部燃燒、起煙情形,與系爭鑑定書所附
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235 頁下方照片8 、第289 頁上方照片
61、第291 頁上方照片63)顯示之情形相符;另證人沈○宏於
消防局人員詢問時證稱:107 年10月24日10至11時許我在高雄
大學附近工作後,與全○公司負責人張○民約好到他公司泡茶
,當日12時45分許我上廁所,聽到類似雨水打在雨遮的聲響,
查看後發現系爭空地雜草及廢棄木棧板有幾處火舌及白煙,其
中空地東北側電線杆附近、東南側水塔附近及西南側木棧板附
近火舌較高,其餘東側磚造圍牆邊及中央空地附近火舌較低,
我立刻通知張○民,並和張健民一起滅火,發現火災時,起初
僅發現空地有小火,但不一會兒從系爭建物A縫隙冒煙,然後
濃煙及火舌從系爭建物A屋頂及牆壁間隔處竄出等語(見原審
審訴卷第187 頁),
核與系爭鑑定書所參考之其證述內容一致
;又系爭火災發生當日12時、13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
橋頭區公所測得風向之方位角分別為300 度、276 度,而西風
之方位角為270 度,西北西風之方位角為292.5 度,西北風之
方位角為315 度,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8 年6 月4 日中象
參字第1080007435號函
暨所附之風向風速說明表、106 年10月
間在橋頭區公所觀測之逐時氣象資料附於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
刑事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頁、原審刑事庭審易卷第79頁至
第85頁)。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之風向大約介於西風、西北西
風及西北風之範圍內,核與系爭鑑定書所認風向為西風,尚無
過大歧異。從而消防局本於火災鑑識之專業智識,並斟酌目擊
者之證述及系爭火災當時火勢燃燒情形、風向等客觀資料後所
作成之系爭鑑定書,既與所附現場照片相符,則其認定系爭火
災起火點為系爭空地,應可採取。
㈢又查:經原審刑事庭於108 年7 月24日
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火災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00000000.483751」之
檔案結果,在檔案時間03秒時,系爭空地地面有些許黃色枯萎
雜草,地面呈現焦黑狀,冒著小火及白煙,在檔案時間05秒時
,該空地內之黃色枯萎雜草及一旁黑色不明物冒著白煙,白煙
吹向系爭建物A,另有茂密黑煙及火光從系爭建物A屋頂竄出
,延燒整片屋頂上方,此有附於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刑事卷該
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7頁、原
審刑事庭易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7 頁、第109 頁上方)
,足認系爭火災發生時之風向確實係由系爭空地吹向系爭建物
A。又系爭鑑定書內編號1 至3 所示照片,亦顯示鳥瞰桐成公
司外觀,南側系爭建物A屋頂燒塌,火舌竄出時,黑煙因風向
飄向東方(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29 頁至第231 頁);佐以系爭
空地地面呈焦黑狀、冒小火及白煙等燃燒後期之情況時,系爭
建物A之燃燒情形仍十分旺盛,
益徵系爭火災最初之起火點應
在系爭空地,嗣因風勢影響,位於下風處之系爭建物A受火苗
波及始起火燃燒。至被上訴人以:當天風力微弱,風向亦非朝
系爭建物A,系爭空地
縱有火星亦不足以順風吹至系爭建物A
,因此起火點非在系爭空地而係系爭建物A內等語置辯,尚與
系爭火災現場錄影勘驗結果、照片所示火流動向及上述本市橋
頭區公所測得風向之方位角度不符,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又
抗辯:系爭火災可能係因機械設備運轉時產生高溫
,或老舊電線因高電阻造成電線表皮燃燒而引燃廠內可燃物,
故起火點應在系爭建物A內,
而非雜草產生之極輕微飛火可飛
入距離1 公尺遠之系爭建物A所致等語,並引用證人黃○紗、
顏○慧之證述,及請求送鑑定系爭火災起火點及原因。經查:
⒈證人即桐成公司員工黃○紗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中午我吃完飯
後聞到桐成公司內有燒焦味道,查看後發現公司後面冒著黑煙
,過5 分鐘就發現大火,發現火警的時間為12時30分許等語(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1 頁);另證人即桐成公司員工顏○慧於
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桐成公司內上班,約12時40分許在公司
後方發現火警,立即向消防隊報案,…黃有紗比我早發現公司
後方發生火警,比我早2 分鐘左右,約12時38分許等語(見同
上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亦即兩證人係發現系爭建物A後
方有火災而報案處理。惟兩人所證發現火災之時間有數分鐘落
差,則其等所述時間即
難謂係屬正確精準。況衡諸常情,證人
黃○紗、顏○慧察覺有火災後,慌亂之餘應無可能互相查證時
間並予以確認。佐以消防局受理報案時間為斯日12時49分,出
勤至系爭建物A時為12時56分一節,有消防局橋頭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可據(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3 頁),若以此路程所
需時間約5 、6 分鐘計,則可見顏○慧所述發現失火之時間較
屬正確;再依上開陳述內容,其等均並未提及系爭空地有無失
火燃燒之情形,而證人沈○宏所證於12時45分時已見系爭空地
有小腿肚高度之火舌,兩相參酌發現火災時間及系爭空地之火
勢,尚難以黃○紗、顏○慧所述逕認系爭建物A內部失火時,
系爭空地尚未起火燃燒,如此自無由率認系爭火災起火點係在
系爭建物A內。再佐以證人即負責
本件火災鑑定之林亮仁於原
審證稱:認為起火原因是在系爭建物A外,因其外是草地,燃
燒時可能因小火星隨著風勢飛火飛進去天花板與牆壁之縫隙,
或者因為熱傳導持續地加溫導致系爭建物A(鐵皮屋)溫度上
升,而且因其內堆放塑膠製品持續加溫,造成延燒;另由現場
延燒路徑研判是在室外所引起,若從室內開始起火,因從開始
燃燒到救災結束都是吹西風,系爭空地是上風處,我到現場時
該處草地已燒燬,位於下風處之系爭建物A未完全燒穿,也無
火舌竄出,不可能上風處也會有燃燒殆盡跡象。另現場目擊證
人在燃燒初期所提供之照片(即系爭鑑定書第69頁、第70頁編
號61、62、63),12時56分拍攝之編號61照片可看出西側空地
有白煙,屋頂鐵皮有變色,但無火舌竄出,以當時吹西風,若
起火點在系爭建物A內,根本無從解釋為何系爭空地會有白煙
冒出,而且沒有竄出火舌。編號62、63照片是更晚時間所拍攝
,從照片編號63才看到有火舌竄出。從現場跡證及風勢判斷不
可能是系爭建物A內塑膠粒遇熱起火,而竄出建物導致系爭建
物A外草地遇熱起火,且依發生時間順序應該是從草地延燒到
系爭建物A,而不是從系爭建物A延燒到草地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審重訴卷第28
9 頁至第291 頁)。足
認證人黃有紗、顏雅慧之證述無從恃以
認定起火點為系爭建物A內,亦無從以系爭空地與系爭建物A
間磚牆或其上植物未同時出現燃燒情形,而認定起火點為系爭
建物A內。且以現場系爭建物A、系爭空地之相對位置及火流
情形,起火點應為系爭空地。
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無足
採。
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消防局人員勘察起火處附近後,認:⑴
未發現自燃性物質,研判因易燃品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
;⑵未發現設置神龕及堆放金紙、線香等物品,研判因敬神祭
祖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⑶未發現爐具烹煮情形,研判因爐
火不慎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⑷未發現可疑容器遺留現場,
又證人張健民稱沒有發現可疑人士出入公司後方空地,研判因
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⑸未發現電器用品器具及電線熔
痕,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⑹未發現菸灰缸
及菸蒂,僅發現一打火機,再參考證人沈裕宏談話筆錄…,研
判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
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此
有系爭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
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火場目擊證人談話筆錄、調查筆錄、火災現場位置圖、平面
圖、平面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49 頁至第303 頁)。上開鑑定結果固以刪去法認定
系爭起火原因為系爭空地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惟並未明確認定
究竟係菸蒂或何火種。再
參諸證人林亮仁於原審證稱: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不可能為電氣所引發,因為系爭空地是雜草及木棧
板,並沒有放置電器。雖發現打火機,但這打火機是否是引起
火災的器具我無法研判。另據目擊證人描述,系爭空地上雜草
好幾處火焰高低不一,可能因為雜草生長情形不一樣,所以燃
燒情形不同;鑑定報告第3 頁上記載起火原因研判因電氣引起
之因素較小,是我進行火災原因調查時,會先研判起火處,再
從起火處附近擺設情形逐一排除引起火災之因素,進而找出最
可能之起火原因。起火處附近並沒有相關的電氣用品,而且電
線線路也沒有經過起火處,所以排除因電氣引起之因素;從現
場跡證及風勢判斷不可能是廠內塑膠粒遇熱起火,而竄出系爭
建物A導致廠房外草地遇熱起火。另外我採證時,也沒有發現
電線融痕,我認為沈裕宏拍攝的照片比較有參考的價值,因為
照片上說明了火災發生當時系爭建築A內外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65頁至第71頁);及其於刑事庭證述:本案因微小火源
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比較大,如菸蒂,但菸蒂引起火災後通常也
會被燒掉,現場沒有發現不代表不是菸蒂引起,本案現場環境
沒有辦法找到相關跡證確認微小火源為何等語(見原審刑事庭
易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第222 頁至第224 頁)。足認系
爭火災非因系爭建物A內之機械設備運轉時產生高溫,或老舊
電線因高電阻造成電線表皮燃燒而引燃廠內可燃物,而是因系
爭空地上微小火源引起系爭火災可能性比較大,且引起系爭火
災之火源,可能於起火後已一併燃燒殆盡。從而被上訴人前開
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因依
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現場照片、錄
影資料及系爭鑑定書,已足認定起火點在系爭空地,且現場環
境並未留下足以認定起火原因之跡證,本件顯無需再送鑑定確
認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是以被上訴人請求送鑑定,即無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應在系爭空地,且係因微小火源引起
系爭火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火災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過失
所肇致,因被上訴人常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且知風勢
吹向系爭建物A,其延燒風險極大,卻仍未留於現場將火源撲
滅即離開,致遺留之火種順延藤蔓燃燒至系爭建物A;又被上
訴人亦應注意系爭空地之雜草、木棧板有無引起火災之危險,
而加以防範,竟疏未注意,致引發系爭火災
云云。
惟查:
⒈系爭空地係由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來協助管理,而且陳○來於
系爭空地上雜草長到高度約47公分時,即會通知從事除草工作
之郭○貞前去除草,郭○貞於案發前2 週左右,即曾至該處除
草一節,
業據證人陳○來、郭○貞於原審證述
綦詳(見原審卷
㈠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再者,陳崑
來請郭○貞以噴灑除草劑除草後任由雜草自然腐爛,非割草焚
毀清除等情,亦經證人陳○崑來
結證無訛(見同上卷第113 頁
至第114 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或受其
指示之人在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而肇致系爭火災。亦即上
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作為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僅
空言「被上訴人常於系爭空地燃燒雜草、雜物,且知風勢吹向
系爭建物A,其延燒風險極大,卻仍未留於現場將火源撲滅即
離開,致遺留之火種順延藤蔓燃燒至系爭建物A」云云,自無
由採。
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須以系爭火災之發
生,客觀上其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亦即,若係因陳○來僅雇用
郭○貞噴灑除草劑,而未責成其一併清除,致易燃之乾枯雜草
因氣溫過高自燃而引發系爭火災,則認定被上訴人放任乾枯雜
草置於系爭空地致生系爭火災,乃有過失,應未悖於社會常情
,蓋此顯係空地所有權人所應注意且可注意之情事。惟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並非天氣過熱造成系爭空地上乾枯雜草、木棧板起
火燃燒,而係因外力介入,以遺留火種(菸蒂、燃燒雜草等)
引燃雜草後因飛火、熱傳遞方式引燃鐵皮建物天花板隔熱棉造
成延燒之可能性較大,業如前述。可見並非被上訴人任由乾枯
雜草、木棧板留存系爭空地之行為於自然狀態下可能產生之風
險。且系爭空地之東側有磚牆、西側及北側有浪板圍牆,均有
隔離設施,僅南側位於全○公司與奇○力社廠房中間之通道(
即系爭鑑定書第1 頁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配置圖編號20之通道
),未設任何隔離設施,他人可從此自由進出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頁),並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據(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張○民於原審所述:任
何人都可進出系爭空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大致相符
,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空拍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9
3 頁、第370 頁)。足認系爭空地僅其南側之全○公司與奇○
力社廠房中間通道,可供人自由進出,但係單向進出,而無法
進入系爭空地後再通往別處。再者,全○公司平時並未在系爭
空地燃燒雜草及木頭之習慣等情,業據證人張○民、證人即全
○公司員工張○誠、陳○強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195 頁、第213 頁、第219 頁),核互相符;且張○民自10
3 年向被上訴人承租
期間,均未曾見聞有人曾在系爭空地上燒
東西,系爭火災發生前約1 、2 週,亦未見有人在此燃燒雜草
或抽菸等情,亦經證人張○民結證
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07 頁
、第210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據此,可知系爭空地並
非平日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處所,亦未曾有人進入系爭空地燃
燒雜草或抽菸。從而客觀上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可預見會有人進
入系爭空地以燃燒雜草或抽菸等方式遺留火種,即無由先行預
想系爭空地可能無預警遭他人進入以各種遺留火種方式引燃雜
草或木棧板,或非單純點燃火源焚燒之方式縱火,而設置各式
各樣之隔離措施,此顯已悖於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易言之,上
訴人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依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或被上訴人
有危險之前行為、或依公序良俗而有應防止系爭火災之作為義
務,卻不作為,僅泛稱:「被上訴人應注意系爭空地之雜草、
木棧板有無引起火災之危險,而加以防範,竟疏未注意,致引
發系爭火災」云云,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提起失火罪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
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4 號刑事判決乃認定:
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空地,且係因不明原因起火,公訴人未
舉證證明確實之起火原因為何,致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應盡之防
免義務何在,也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
有何放任他人進入系爭空地進行足以造成系爭火災迫切危險之
情事,致難率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有何保證人地位;況依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未阻止他人進入私人土地或土地上有雜
草、棧板,通常並不足以造成失火之結果。系爭火災因不明原
因肇致,應屬偶然發生,縱認被上訴人未控管出入人員、未清
除地上雜草及棧板,亦難認與失火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而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業由本院刑事庭
於109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77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頁),並有前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204 頁、卷㈡第105
頁至第120 頁)。足認系爭火災並非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刑法第
173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而使之發生。是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或有違反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所
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㈥另上訴人復主張:依高雄市空屋空地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被上訴人有依法刈除長得過高雜草之法定保證人義務
,此乃該條例為有效管理高雄市空地及空屋,以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公共安全及美化市容觀瞻之立法目地,不僅僅為環境衛
生,亦包含避免火災發生或延燒之公共安全在內,惟依鑑定書
第73頁編號69照片所示卻有未燃燒殆盡之雜草約1 公尺高,可
見其未盡上開義務。又依證人陳○來、藍○珠之證述
可證被上
訴人知有刈除雜草義務,又確實有人會燃燒系爭空地之雜草,
即可預見在系爭空地上有引燃刈除雜草發生火災之危險,竟放
任他人自由進出,致不明人士進入並燃燒雜草,始致系爭火災
,其不作為與火災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
⒈按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逾50公分之雜草,應予以刈除」,因被上訴人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固有割除逾50公分雜草並清除之作為義務。惟
其是否違反此注意義務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仍應以其在客觀上
得否預見並避免
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依前所述,系爭火災
起火原因為系爭空地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惟系爭鑑定書並未能
明確認定究竟係菸蒂或何火種所引起,且依證人林○仁之證述
,系爭火災之火源可能於起火後已一併燃燒殆盡,現場復未留
下足以認定該火源為何之相關資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火災之起因火源來自於被上訴人,自不得僅以系爭火災起火點
是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空地,即直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疏未
注意刈除逾50公分高雜草並予清除,以防免火災發生之過失行
為。況系爭鑑定書所附編號69號照片,雖記載勘察系爭空地,
發現未燃燒殆盡雜草約1 公尺高(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97 頁)
,惟該照片所示約1 公尺高之「未燃燒殆盡雜草」,係乾枯之
雜草,而非新鮮雜草。可
見證人陳○來及郭○貞前揭證述,於
系爭火災前約2 週,陳崑來曾雇請郭○貞至系爭空地噴灑除草
劑等語,並非虛構。據此,被上訴人請人除草後固於系爭空地
上仍留有逾1 公尺高之乾枯雜草,而有違前揭法律之規定。然
系爭火災當日12時、13時在前開橋頭區公所處測得之溫度分別
為攝氏30.2度、29.7度,此有前揭逐時氣象資料在卷可參(見
原審刑事庭審易卷第83頁),溫度並非甚高。且於原審刑事庭
審理中,證人林亮仁參酌該氣象資料後證稱:燃燒有三要素,
火種、可燃物、助燃物即氧氣,案發當天,空地上雖有雜草、
木棧板及樹木,但當時的氣溫如果沒有其他火種(意指火源)
介入,不可能達到燃點而自燃起火等語明確(見原審刑事庭易
字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第229 頁),足見系爭空地上雖有
逾1 公尺雜草、木棧板等,惟依斯時氣候溫度,若無火源介入
,該等可燃物並不會自行起火燃燒。因現場環境並未留下足以
認定引起系爭火災之火源為何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係因被上訴人未刈除超過50公分長之雜草自燃致生系爭火災
。是以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
規定,主張推定被上訴人為有過失。
⒉次查:證人藍○珠於原審證稱:大約5 、6 年間,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上廠房之承租人,曾經接連3 次在系爭空地製造
煙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至第122 頁),惟其同時亦證
稱:後來就沒有再發生,而且上開3 次中,只有最後1 次我才
有告知被上訴人配偶陳○來等語(見同上卷第120 頁);核與
證人陳崑來證述:5 、6 年前我的前承租人有在這塊土地上燒
雜物,後來我跟他說這個空地即系爭0000號土地不能燒東西,
他就沒有再燒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12 頁)相符。足認系爭火
災前5 、6 年,被上訴人前承租人雖曾在系爭空地上燃燒雜物
,但經陳崑來出面阻止後,就未再發生。再者,系爭火災發生
前、於陳崑來雇請郭○貞噴灑除草劑後,奇○力社人員曾○明
曾自行以割草機將靠近後方之雜草割除,再將割除之雜草堆積
成堆,以打火機點燃焚燒完後即潑水將餘火澆滅,其後
迄發生
系爭火災止,均未再使用系爭空地,或放置任何易燃物,且燒
完後曾○明曾告訴陳崑來等情,乃經證人曾○明於警詢證述明
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卷第32頁),核與證人陳○
來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至第112 頁)。足認曾○明
固曾在系爭空地靠近奇明力社附近,燃燒陳○來雇請郭○貞噴
灑除草劑後之乾草。惟曾○明既僅係燃燒奇○力社附近經噴灑
除草劑後之乾草,而非任意在系爭空地上燃燒雜草或其他易燃
物,又在現場待燒完後潑水將餘火澆滅,復經證人陳○來:我
有看過曾文明燒完雜草後的痕跡,範圍沒有很大,一燒就沒有
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 頁),可知曾○明於焚燒雜草時,
已善盡注意燃燒乾草行為所可能引起火災之風險,而且曾○明
亦為承租人,並非不特定人,自難因此
遽認被上訴人主觀上可
預見有人會進入系爭空地遺留火種。亦即此等應僅係多年前單
一個別事件,或系爭火災發生前唯一事件,又是特定承租人所
為,尚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可預見有人會進入系爭空地燃燒雜
草或抽菸而遺留火種。況且,系爭空地並非平日不特定人往來
通行之處所,亦未曾有人進入其內燃燒雜草或抽菸,客觀上難
以期待被上訴人可預見有人以上開情形方式遺留火種,即無由
先行預想系爭空地可能無預警遭他人進入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或
縱火,而設置隔離措施,業如前述。再者,是否放任他人隨意
進入系爭空地,尚與被上訴人有違反高雄市空屋空地管理自治
條例第4 條第5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無涉。因此,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可預見在系爭空地上有引燃刈除雜草發生火災之
危險,其竟放任他人自由進出,致不明人士進入並燃燒雜草,
始致系爭火災,被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
有損害,乃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㈦又上訴人復主張: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2 條規定
,被上訴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
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4日警詢時
自承:奇○力社有告知我要
借用後方空地堆放廢鐵材等語;於109 年2 月5 日刑事案件準
備程序中亦承:有時奇菱力社會向我借空地放鐵架,…兩家公
司要借空地就讓使用,未收租金,…5 、6 年前承租人有在空
地燒過等語;又依全○公司負責人張○民於原審證稱:系爭土
地未圈圍,任何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且由鑑定書第70頁編
號64、第74頁編號71照片所示,系爭土地除堆廢鐵架外,尚有
受燒碳化之木棧板,顯見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系
爭空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因被上訴人明知有人會在系爭空地
上燃燒東西,卻未管制出入,放任他入進入堆置助燃性木棧板
,造成系爭火災,乃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保護目的等語。惟查
:被上訴人雖同意奇明力社於系爭空地上放置鐵架、廢鐵材,
惟依通常社會經驗,該等鐵器非屬易燃物。況且,依證人林○
仁前揭所述: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建物A乃係因小火星隨著風
勢飛火飛進去天花板與牆壁之縫隙,或者因為熱傳導持續的加
溫導致系爭建物A(鐵皮屋)溫度上升,而且因其內堆放塑膠
製品持續加溫,造成延燒等語,益徵系爭空地上放置之鐵架、
廢鐵材並非致系爭建物A起火燃燒之原因。另上訴人所指5 、
6 年前承租人曾在系爭空地燒過廢棄物,僅為多年前單一個別
事件,又係特定承租人所為,尚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可預見有
人會進入系爭空地燃燒雜草或抽菸而遺留火種。再者,系爭空
地並非平日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之處所,亦未曾有人進入系爭空
地燃燒雜草或抽菸,客觀上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可預見有人以上
開情形方式遺留火種,即無由先行預想系爭空地可能無預警遭
他人進入遺留火種引燃雜草或縱火,而設置隔離措施,業如前
述。另證人陳崑來亦證述:沒有人會在系爭土地丟擲雜物,且
系爭火災前1 、2 週噴灑除草劑時未見有棧板置於系爭空地,
之前也未曾見有人在系爭空地上堆置棧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13 頁至114 頁),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空地上之木棧板係被
上訴人所放置,或為被上訴人提供人他人堆放者,如此自難認
定被上訴人可預見系爭空地可能堆放易燃之木棧板,而有引起
火災之危險,需加以防範。更無由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棧板,而肇致系爭火災。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他入
進入堆置助燃性木棧板,造成系爭火災,乃有違廢棄物清理法
之保護目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乃無由採。
末按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之規範目的依第1 條規定所
示:為有效管理高雄市空地,以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公共安全
及美化市容觀瞻,並促進土地充份利用。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
欲規範者依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則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再
徵諸上開法律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
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主要在維護國民人體之身心健康及安
全,而非保障防免其財產遭火災燒燬之。從而自不得因有前開
法律規定,即推認空地空屋所有權人有防止他人或非人為所可
能產生一切危害之廣泛義務,如火災之發生;更無從認定於自
有土地堆置鐵器、木棧板或乾枯雜草,亦負有上開相同責任。
再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未
證明其未刈除系爭空地上逾50公分雜草及同意承租人放置鐵器
其上,在客觀上確實足以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
上
揭行為與系爭火災所致上訴人之損害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自屬可採。
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關於系爭建物A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得否依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2 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修繕系爭建物B而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經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被上訴人或受其指示之人在系爭
空地燃燒雜草、雜物而肇致系爭火災;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何
積極作為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兩造間有依契約之約定、服
務關係、或被上訴人有危險之前行為、或依公序良俗而有應防
止系爭火災之作為義務,卻不作為而肇致系爭火災。此外,系
爭火災亦非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刑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之行為
,而使之發生。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未刈除系爭空地
上逾50公分雜草,及同意承租人放置鐵器其上之違反高雄市空
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5 款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在客觀上與系爭火災所致上訴人之損害
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
過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關於系爭建物A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之費用,亦不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2 項
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修繕系爭建物B而代墊
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11,157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所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無所
附麗。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