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汙水委託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號請求給付污水處理費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據
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20日所簽訂「徵
求民間參與興建
暨營運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計畫
案興建營運契約」(下稱
系爭營運契約)第5.6.9 條、第5.
6.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106 年度經扣除而未給
付之委託處理費共新臺幣(下同)7071萬6000元,及加計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利息。
惟被上訴人前依系爭營運契約相同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1 年至102 年間之委託處理費,現
由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就系爭
營運契約關於:㈠高雄市楠梓污水下水道系統BOT 計畫可行
性評估及先期規劃報告(含建設計畫與投資建設方案及費率
)、上訴人93年3 月10日公告申請須知,機電設備重置假設
參數之約定,是否影響簽約廠商履約
期間之實際工作內容,
即重置工作是否因此增減?㈡依B2M 、K 財務模組計算,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建設費為何?㈢依兩造
合意之財務模
組,被上訴人重置工作次數及比率,由3 次100%降為1 次60
% ,其金額為何?等事項,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該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據,故認於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4號事件訴訟終結
前,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