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陳紹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汙水委託處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按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6條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0年2月25日裁定於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44號請求給付汙水處理事件民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茲
上訴人主張
兩造已就爭議達成和解協議,
聲請本院協助兩造完成訴訟上和解,並提出和解協議書為證,
依
上開規定,自有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