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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蘇宏昌 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上訴人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陸佰陸拾捌萬捌仟 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 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上訴人提供擔保得准、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依序變更 為貳佰貳拾叁萬元、陸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之父為舊識,上訴人之父早 逝,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視如己出,上訴人並以「阿姑」相稱 。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2 月至104 年10月,受上訴人邀約, 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境外 保單18張(下稱系爭保單),因被上訴人不諳英語,委託上 訴人代繳保險費,每期保費由上訴人彙整後通知繳納,被上 訴人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繳 給保險公司。上訴人竟利用被上訴人信賴而浮報保費,被 上訴人歷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27 萬 9,900 元,加計交付現金750 萬元,總共9877萬9900元,然 上訴人所代繳之保費僅7,982 萬6,230 元,差額1895萬3670 元,上訴人應就所侵吞之款項,負返還或賠償之責。為此依 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之規定,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 895萬3,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按:上訴人擅自變更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 至10 保單地址部分,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其使用之微信ID帳號為OOOOOOOOOOOO,而非OO OOOOOOOO。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保險費,無契 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利依委任關係對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倘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匯款9,127 萬9,900 元,其中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 16日、同年6 月9 日、同年9 月26日、101 年6 月14日各匯 款200 萬元、103 年12月11日匯款400 萬元、105 年8 月26 日匯款76萬5,500 元、105 年8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共計 1,776 萬5,500 元予上訴人,該款項為上訴人在境外代被上 訴人及其家人墊付之貨款,被上訴人將之納入,意圖製造上 訴人超收款項之情事,應予扣除,則實際用於繳納保費之金 額僅有7351萬4,400 元,不敷繳納系爭保單7,982 萬6,230 元之保費,不足之631 萬1,830 元保費係由上訴人所墊付。 又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有14筆係由被上訴人兒子張秉宏代為 處理,顯見被上訴人之子張秉宏、張哲偉委託上訴人代購物 品一事,與系爭26筆匯款確有所關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5 萬3,670 元,及自 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自己或家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 ㈡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款給上訴人9,127萬9,900元。 ㈢被上訴人起訴前實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76萬5,500 元予上訴人,係 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物品所先行墊付之款項。 五、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是否為委任契約? 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 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即所謂好意施惠關係) ,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之效果意思,即不得認為成立法 律上之契約關係。而「法律上契約關係」與「好意施惠關係 」之判斷區別基準,除依該行為係屬有償或無償之性質外, 並應斟酌當事人為該特定行為時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客觀通念及誠信原則為全盤觀察及衡量。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抗辯:被上訴人將其視為己出,且不諳英語、忙於工作 ,而匯款予上訴人9,127 萬9,900 元,上訴人係基於好意施 惠而無償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然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多次代購海外物品、飼料、工廠 器具、飯店等,並代墊費用,有上訴人提出等間之微信、 臉書對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5、45、127 至159 頁),其 中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76萬5,500 元予上訴人, 係清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購而先行墊付之款項,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01 頁),且上訴人既自認99年6 月起106 年1 月間至少有代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保費7,351 萬4,400 元之事實(本院卷第27頁),該期間將近7 年,時 間非短,轉付保費金額不菲,顯逾出好意施惠之協助程度。 又據證人楊宗山在刑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969號,以下簡稱偵案)證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的保單後來都由我投保,甲○○只是從中牽線,賺一點佣金 (偵案卷第77頁)等情,即上訴人亦因協助系爭保險從中獲 有抽取佣金之利益,足徵兩造間存有委任之法效意思。被上 訴人轉請上訴人代繳鉅額保費,須承擔價款轉交過程風險, 不能認兩造間為好意施惠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為 好意施惠關係,要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微信ID帳號為OOOOOOOOOO,該帳號使 用貓咪頭像;上訴人則辯稱其微信ID帳號為OOOOOOOOOOOO。 並各自否定對造所提出之微信對話及個人資訊截圖為真正。 經查: ⒈微信ID帳號OOOOOOOOOO: 本院108 年12月10日勘驗被上訴人手機內之微信APP ,顯 示對話人微信ID帳號OO OOOOOOOO 之個人資訊為貓咪頭像 (本院卷第229 頁),而證人楊宗山於刑案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到大陸後,用網路聯絡,微信ID是OOOOOO,頭像是 個貓咪玩偶等語(偵案卷第78頁),核與勘驗及被上訴人 提出之微信截圖所示暱稱、貓咪頭像一致(原審卷一第29 6 至299 頁、本院卷第229 頁)。又被上訴人發覺上訴人 有浮報保費侵吞差額之情,上訴人自106 年9 月13日後再 三表達道歉之意,有微信對話截圖可參(原審卷一第296 至299 頁),上訴人胞妹亦於相同時期即106 年9 月10日 、17日、18日向被上訴人致歉,有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 之簡訊、LINE對話截圖可稽(原審卷二第359 至369 頁) ,上訴人胞妹並稱:「姑姑我目前只能籌到30…,我也不 想跟你說謊,他最後只說3 月自己會跟你聯絡」(原審卷 二第369 頁),上情亦見上訴人胞妹向被上訴人道歉前, 已先與上訴人取得聯繫,瞭解內情,故該微信對話若謂非 上訴人傳送,即與經驗法則不符。參以上訴人自承3976為 上訴人身份證字號末四碼(本院卷第203 頁),核與有為 數不少之人於設定帳號密碼時,慣用自己生日、身份證字 號等數字之習相脗,認OOOOOOOOOO為上訴人之微信帳號 ,即被上訴人提出對話人為OOOOOOOOOO之微信對話紀錄具 形式的證據力。上訴人辯稱:當庭勘驗OOOOOOOOOO之微信 帳號,當時其內並無任何對話記錄難認為上訴人所使用 之帳號云云。惟上訴人既稱其微信帳號OOOOOOOOOOOO之對 話內容因微信APP 改版而消失(本院卷第105 頁),本於 同理,微信帳號OOOOOOOOOO之對話記錄亦同會消失,是上 訴人執此為辯,自非可取。上訴人雖又辯稱:OOOOOOOOOO 微信帳號之性別標示為女性樣式,且楊宗山僅以微信名稱 (即暱稱)、頭像為描述,並以「有換過」為補充說明, 可知上訴人之微信使用表徵,於偵查時即已經更換,被上 訴人卻得以拿出一個現仍在使用(即上訴人「未更換前」 之使用表徵)之帳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 17日即提出上開微信對話截圖予原審法院(原審卷一第29 5 頁),楊宗山於107 年6 月20日證稱:「(甲○○的 微信ID?)他的名字是寫OOOOOO,頭像好像是個貓咪,有 換過。」(偵案卷第78頁),依楊宗山所述,OOOOOO及貓 咪圖片係更換前後之暱稱、頭像,但無法證明暱稱、頭像 是何時變更,亦無法證明係在上訴人截圖後有變更其暱稱 、頭像。況微信使用人本得隨時自行變更設定其微信暱稱 、頭像、性別(包含改回原使用之暱稱、頭像、性別), 佐以上情,縱上訴人之微信OOOOOO暱稱、貓咪頭像有所變 更,惟要不能否定上該微信對話內容係由上訴人發出之事 實。 ⒉微信ID帳號FOOOOOOOOOOO 上訴人所提出OOOOOOOOOOOO之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5 至45、127 至129 頁),雖因嗣後微信版本變更,致目前 已不見各該對話,惟仍有當時上訴人截圖對話內容於107 年9 月至10月間同步上傳iCloud(線上同步儲存服務和雲 端計算服務)之記錄可考(本院卷第161 至173 頁),衡 情並非原審判決(108 年8 月28日)後始製作。觀諸兩造 間之微信對話,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請上訴人協助隔年 赴大陸地區旅遊事宜、翻拍其護照及台胞證之照片,並上 傳予上訴人(本院卷第41頁),該情顯示之護照號碼與被 上訴人106 年間出入境之護照號碼記錄相符(本院卷第99 頁),該些私密個人資訊,外人原不得而知。被上訴人於 105 年8 月26日上午8 點58分在微信表示「昌仔秉宏他們 要付的款項有多少還有別的那些」、「我晚點去匯」、上 訴人於同日上午10點3 分告知費用為76萬5500元及台灣銀 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 人即於同日中午12點44分,依上訴人在微信內之指示匯 款相同金額至上訴人台銀帳戶內,復有國內匯款申請書暨 代收入傳票可佐(原審卷一第195 頁),可證上訴人在微 信內對話之對象為被上訴人。佐以被上訴人自承其微信使 用「臆如」這名字(本院卷第107 頁),足認上訴人所提 Frankone1004與臆如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確為真正。 ⒊又,一人可以不同手機號碼註冊多個微信帳號。上訴人陳 述:微信ID帳號OOOOOOOOOOOO係上訴人以其母親之手機門 號註冊(本院卷第187 頁),而非以上訴人之手機門號註 冊,即OOOOOOOOOOOO應係上訴人使用之另一個微信帳號。 另各自均未具體指明兩造所提微信對話何處遭變造或遭變 造之具體證據,審酌微信之對話內容,涉及實際生活中之 諸多細節,部分內容且與本件事證相符(見下述),當無 憑空捏造可能,自難徒以微信ID不同,指另造所提之微信 ID為虛妄。可信OOOOOOOOOO、OOOOOOOOOOOO皆為上訴人所 使用微信ID帳號。 ㈢上訴人受託處理被上訴人給付的金錢,有無違反委任契約之 義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歷年來陸 續匯款給上訴人共9,127 萬9,900 元,其中於105 年8 月 26日匯款76萬5,500 元,非為繳納保費而匯,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審卷三第76頁、本院卷第27、201 頁)。就其餘 款項9,051 萬4,400 元部分(計算式:91,279,900-765,5 00=90,514,400),被上訴人主張均為繳納保費而匯云云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有浮報保費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未能舉證,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經查: ⑴據證人楊宗山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是伊在重考補習班 的學生,因為伊有做境外投資,上訴人知道後找被上訴 人講,幫被上訴人做保單,有問題的時候會來問伊,美 西人壽、IT基金、全美人壽的管道是伊告知的,宏利人 壽則不清楚,保單後來由伊投保,承辦相關流程,上訴 人從中牽線,賺一點佣金,保險費都是上訴人去匯款, 起先被上訴人很相信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繳,保險公 司規定三親等內才能代繳,美西人壽曾經來電詢問,伊 還說兩造是姑侄,上訴人到大陸後,用網路聯絡,微信 ID是OOOOOO,頭像是個貓咪玩偶,是到後來被上訴人覺 得怪怪的才來找伊,查到保單金額有異(偵案卷第77至 78頁),及證人李姵璇於偵查中證述:伊是保險經紀人 ,被上訴人跟伊說有投保國外保險,經過整理發現保單 有問題,查到保險公司入帳的保費跟被上訴人匯給上訴 人的錢有不符合的情形(偵案卷第203 至204 頁)。上 該證人均與兩造無何特殊親誼關係,無甘冒偽證罪刑罰 而故為虛偽證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為證述,堪予 採信。可見被上訴人投保後,嗣經楊宗山、李姵璇之協 助,發覺保險公司入帳之保費與其給付上訴人之金錢不 一致,由此得知上訴人受託處理其給付之金錢,並未全 數入帳保險公司。 ⑵比對106 年每一保單之繳費明細、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106 年應繳保費之月份及總額之微信對話(原審卷一第 211 、299 頁),兩者保單內容及保費總額一致,堪信 繳費明細為上訴人所交付。又被上訴人106 年1 月16日 匯款426 萬元,繳費明細顯示係為繳納原審附表編號11 被上訴人之美西人壽保單5 萬6,000 美元、編號14張秉 宏之美西人壽保單6,000 美元、編號16張議文之美西人 壽保單6,000 美元…等保險費用(原審卷一第211 頁) ,惟依美西人壽回函106 年2 月24日僅收到3 萬美元、 3,300 美元、3,300 美元(原審卷三第25、31、35頁) ,金額均遠低於繳費明細中上訴人所列報價,足證上訴 人確有以少報多而溢收保費之事實。 ⑶被上訴人發覺上情之後,上訴人、及其胞妹均曾向被上 訴人致歉,表示金額部分確有出入,願意對帳,並先清 償部分債務,有卷附微信對話、簡訊、LINE對話可參( 原審卷一第296 至299 頁、卷二第359 至369 頁),足 認上訴人受託處理繳納保費,確有藉機浮報金額,致所 收金額與應繳金額有所失出之情,堪認上訴人確有浮報 保費侵吞入己情事。 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外地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需多 有協助,曾為其代購海外商品、生財器具,安排海外旅遊 之住宿、旅費、機票等,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 證、訂房明細、送貨單、機票明細、天津增值稅電子普通 發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查詢為憑(原審卷二第23至63、 100-7 頁)。經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微信、FB 對話記錄,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6曾向上訴人表示「好 幾次周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小孩他們買東西也都找 你」、「工廠買機器也找你」(本院卷第45頁)、被上訴 人於105 年4 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購買(本 院卷第126 至129 頁)、上訴人於105 年5 月4 日詢問上 訴人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 買錶款(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張秉宏於104 年6 月 11日請上訴人代購TRX 、105 年2 月21日至22日請上訴人 代購生長激素、詢問帛琉旅遊之套餐內容、105 年3 月5 日向上訴人詢問帛琉旅遊之日期及金額、105 年4 月20日 至26日間請上訴人代購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等精品、詢 問跑步機等健身器材、105 年6 月18日請上訴人代購Coac h 皮包、105 年8 月4 日請上訴人代購高蛋白粉(本院卷 第139 至155 頁)、張哲偉於104 年12月5 日詢問手機是 否已購買、104 年12月21日請上訴人詢價蘋果筆電、105 年1 月27日詢問能否代購化妝品(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 ),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供代購商品服務, 甚為頻繁。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匯款76萬5,500 元用以支付上訴人代墊之貨款,足認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 非僅繳納保費一端,即除繳納保單之保費外,亦包含代購 海外物品之費用,因此,無從以被上訴人「所匯款項總額 」與「實繳保費總額」之差額,遽認全數為上訴人浮報之 保費。被上訴人稱張秉宏、張哲偉未委託上訴人代購商品 云云,然被上訴人匯款76萬5,500 元,其中代購物品清單 列有「蛋白粉68000 」(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張秉 宏105 年8 月4 日委託上訴人代購高蛋白粉,兩者時間接 近,渠等開銷當係被上訴人所支應,被上訴人否認代購一 事,要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浮報保費金額之多寡?除兩造不爭執105 年8 月26日匯款76萬5,500 元為支付代購物品之費用外,主要 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6日、同年6 月9 日、 同年9 月26日、101 年6 月14日各匯款200 萬元、103 年 12月11日匯款400 萬元、105 年8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 共計1700萬元),究為上訴人在境外代墊之貨款,抑或為 繳納保費而匯? ⑴上訴人陳述:於104 年有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原審卷 一第371 頁、卷三第89頁),歷審中從未陳稱有代繳「 104 年以外之其他年度」的保費,可知其餘年度被上訴 人應有繳足保費,上訴人並無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之情 。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歷年保費差額統計表(按:實繳保 險金額合計後,與不爭執事項三僅有2 元之差距),顯 示100 年收款金額911 萬2,400 元,實繳保險金額486 萬6,410 元,差額424 萬5,990 元;101 年收款金額1, 288 萬2,000 元,實繳保險金額1,177 萬4,810 元,差 額110 萬7190元;103 年收款金額2279萬5000元,實繳 保險金額1,956 萬7,468 元,差額322 萬7,532 元(原 審卷二第347 頁),則100 年3 月16日、同年6 月9 日 、同年9 月26日各匯款200 萬元,「其中1 筆」200 萬 元,101 年6 月14日匯款200 萬元及103 年12月11日匯 款400 萬元,倘予以剔除,已不足繳納該年度保費,是 100 年「其中1 筆」200 萬元匯款、101 年6 月14日20 0 萬元匯款、103 年12月11日400 萬元匯款當與系爭保 單之保費有關。至於100 年「其餘2 筆」各200 萬元匯 款,兩造間來往之款項既參雜代墊貨款、保費,被上訴 人未能舉證係因繳納保費之目的所匯,復無從自卷證探 知與保費有關,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自105 年起即無新增保單,則嗣後繳納保費之 時點當固定不變,被上訴人於105 年1 月20日、5 月20 日、8 月30日、11月9 日均匯款予上訴人,對照上訴人 於106 年告知被上訴人本年度1 月、6 月、9 月、12月 繳納保費,兩年度之月份相近,且兩造前於105 年8 月 26日匯款76萬5,500 元結算代墊之款項,衡諸事理,當 無於短短4 日後,再於105 年8 月30日結算代墊貨款之 理。足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匯款500 萬元,係被上 訴人應上訴人所告知為支付保費而匯。 ⑶綜上,100 年其中1 筆200 萬元匯款、101 年6 月14日 200 萬元匯款、103 年12月11日400 萬元匯款、105 年 8 月30日匯款500 萬元,共計1,300 萬元係被上訴人應 上訴人告知為繳納保單之保費所匯。其他匯款即100 年 「其餘2 筆」各200 萬元匯款、105 年8 月26日76萬5,5 00元匯款,共計476 萬5,500 元則為上訴人支付代購物 品之費用,與保單之保費無關。至於上訴人所辯:保單 均以外幣計價,被上訴人為保費所匯之款項,金額必然 非屬整數,然上開匯款皆以百萬為計,無尾數之款項, 顯非為繳納保費而匯云云。惟,外幣之與台幣固有匯率 之差,但就熟識之人為方便計,常以整數匯之,並不乏 見。倘依上訴人所述,其既在境外代購亦係以外幣計價 ,循此邏輯,則金額理應亦非整數,然事實上並非如是 ,足認其上該抗辯,並非足取。被上訴人歷年來陸續匯 款給上訴人共9,127 萬9,900 元,其中476 萬5,500 元 為代購海外物品之費用,則有8651萬4400元係上訴人告 知欲用於繳納保費(91,279,900-4,765,500 =86,514 ,400),然起訴之前,實際用以繳保費總額為7982萬 6230元,即其中差額668 萬8170元(86,514,400-79,8 26,230=6,688,170 ),上訴人並未用以支付保險費, 堪認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少報多,致被上訴人先後多匯6,68 8,170 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發覺後,亦已於起訴時終 止其對上訴人之委任,是而上訴人所受668 萬8170元之利益 ,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於法有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其請求之金額在668 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 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又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既經變更,本院將准、 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 贅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