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   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107 年   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第一審裁判費: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遲   延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   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為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   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新臺幣(   下同)665 萬7,618 元之餘額。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   其利息。另自10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餘額,將餘額平均   分為12期、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   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1、13、89、90頁)。依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請求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至115 年8 月31日,已逾   10年,應按10年計,是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3,593,869元(見第一審卷四第27頁);依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請求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至115 年8 月31日,亦   逾10年,應按10年計,是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3,595,368元(見第一審卷四第31頁),而上訴人第   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95,3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1,680 元,上訴人固已足額繳納(見第一審卷一第   32頁、卷四第79頁)。  ㈡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於第二審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1至127 所示「應   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備位聲明:1.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之租金,自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為止,調整為依每   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   5 萬7,618 元之餘額。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   另自10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   納稅額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餘額,將餘額平均分為12期   、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語(見第   二審卷第15至17頁)。是上訴人第二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9,869,663 元(見第二審卷第23頁),第二審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5,368元(見第二審卷第27頁),   而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關於第二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95,368元(理由同上),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7,520 元,上訴人僅繳納148,069 元(見第   二審卷第41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451元(000000   -00000 0=49451 )。  ㈢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等語,依上訴人110 年3 月22日聲明上訴狀所   載,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61至127 所示「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   金,自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為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   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5 萬7,   618 元之餘額。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另自10   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   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餘額,將餘額平均分為12期、每月   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語。是上訴人上   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7,668 元,而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5,368元,則關於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3,595,368元(理由同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97,520 元,上訴人僅繳納113,172 元(見第二審卷第41頁   ),應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4,348元(000000-000000 =84   348 )。  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分別繳納上揭   裁判費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有關繳納第一、二(補納)、三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