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進億
訴訟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受
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
上級法院
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107 年
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
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
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第一審裁判費: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
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
遲
延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租金,
自民國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為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
加給付當年度
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新臺幣(
下同)665 萬7,618 元之餘額。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
其利息。另自10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之
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餘額,將餘額平均
分為12期、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
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1、13、89、90頁)。依附表一所示,
上訴人請求期間自105 年2 月1 日至115 年8 月31日,已逾
10年,應按10年計,是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3,593,869元(見第一審卷四第27頁);依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請求期間自105 年1 月1 日至115 年8 月31日,亦
逾10年,應按10年計,是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3,595,368元(見第一審卷四第31頁),而上訴人第
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依上開規定,
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95,3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1,680 元,上訴人固已足額繳納(見第一審卷一第
32頁、卷四第79頁)。
㈡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於第二審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1至127 所示「應
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備位聲明:1.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之租金,自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為止,調整為依每
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
5 萬7,618 元之餘額。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
另自10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
納稅額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餘額,將餘額平均分為12期
、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語(見第
二審卷第15至17頁)。是上訴人第二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9,869,663 元(見第二審卷第23頁),第二審備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5,368元(見第二審卷第27頁),
而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關於第二審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95,368元(理由同上),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97,520 元,上訴人僅繳納148,069 元(見第
二審卷第41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451元(000000
-00000 0=49451 )。
㈢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等語,依上訴人110 年3 月22日聲明上訴狀
所
載,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61至127 所示「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
金,自105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為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
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5 萬7,
618 元之餘額。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另自10
9 年1 月起至115 年8 月止,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
總額扣除665 萬7,918 元餘額,將餘額平均分為12期、每月
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語。是上訴人上
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7,668 元,而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5,368元,則關於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3,595,368元(理由同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
197,520 元,上訴人僅繳納113,172 元(見第二審卷第41頁
),應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4,348元(000000-000000 =84
348 )。
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分別繳納
上揭
裁判費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有關繳納第一、二(補納)、三審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