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錫嘉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所
為判決提起上訴,本訴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75
萬7509元,
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36萬9192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依序為11萬6736元、19萬4484元,合計31萬1220元,未據
繳納,亦未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
481 條
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翌
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為補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