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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誠毅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所 為判決提起上訴,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75 萬7509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336萬9192元,第三審應徵 裁判費依序為11萬6736元、19萬4484元,合計31萬1220元,未據 繳納,亦未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 481 條準用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 日起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 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